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羿源有限公司、黃志源、簡明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羿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志源 被 告 簡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羿源有限公司(下稱羿源公司)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止 ,約定利率自撥付日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925,嗣後原告銀行行調整上開利 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约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 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 約定被告羿源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告黃志源、簡明慧於109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以1,200,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被告羿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銀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弈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羿源公司借款僅繳息至110年4月20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弈源公司尚欠本金839,33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被告黃志源、簡明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