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旻
- 被告
- 羿源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源
- 被告
- 簡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羿源有限公司(下稱羿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止,約定利率自撥付日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925,嗣後原告銀行行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约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羿源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告黃志源、簡明慧於109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以1,200,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被告羿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銀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弈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羿源公司借款僅繳息至110年4月20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弈源公司尚欠本金839,33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志源、簡明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