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曾○玉、張○誠、莊○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曾○玉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張○誠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莊○棋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誠係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 ,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為避免由身分關係推知被告之身分,故將與被告為祖孫關係之原告曾○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莊○棋 、被告之叔叔張○宏之姓名、住居所資料均隱匿,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張○剛於110年9月28日死亡,張○剛生前與女友莊○ 棋生下被告,張○剛於107年5月24日認領被告,故被告為張○ 剛之唯一繼承人。 (二)於108年1月23日,張○剛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購買「宏泰人壽泰富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2,608元,採用躉繳方式之保險 費為2,024,291元。張○剛為了繳交保險費,故向原告借款2, 000,000元,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從自己名之下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八里分社(下稱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2,00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剛」,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原告實際匯給張○剛之金額為1,999,970元 ,淡水一信行員亦註明匯款用途為「○剛泰富貴」,表示此筆款項用途是出借給張○剛購買系爭壽險。 (三)張○剛死亡後,原告將系爭壽險保險單交予被告之母莊○棋, 由其代理被告領取保險金。自000年00月間起,原告陸續向 被告之母莊○棋催告返還張○剛所借之1,999,970元,惟遭被 告之母莊○棋多次拒絕。此筆借款是原告之養老金,出借給張○剛購買保單,受益人是被告,被告身為繼承人既然已獲得保險金之利益,並且繼承張○剛名下所有財產,並非無資力清償,然而被告之母莊○棋卻無視原告需要倚靠此筆借款生活而拒絕返還,實在無情。 (四)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999,970元借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 99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23日匯款1,999,970元予張○剛,係基於 與張○剛間借貸契約,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僅證明有1,999,970元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上開金錢 給付係基於與張○剛間借貸契約之約定: 1.原告之陳述內容已嚴重違背常情(諸如:原告稱與張○剛約定按月扣薪還款,卻一次都未曾履行,且原告稱要等漁獲量穩定後再扣薪,但張○剛之收入根本不會隨著漁獲量而調整),或者與已知之事實齟齬(諸如:原告稱是張○剛向伊借錢買意外險,但系爭壽險並非意外險而是儲蓄險,且原告自承儲蓄險到期後,是淡水一信行員李小姐建議伊轉存為儲蓄險,淡水一信行員李小姐亦明確表示張○剛的帳戶大多是原告在處理,當天是因為原告想用張○剛的名字,才會讓張○剛 本人過來,可見從頭到尾就沒有張○剛主動向原告借錢買保險這件事)。 2.證人張○宏自108年1月21日凌晨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接續住院至同年2月13日止;且原告亦自承證人張○宏並未 見聞伊與張○剛間借貸契約之約定,足見證人張○宏至多僅能 聽聞他人轉述,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與張○剛關於匯款之原因關係之約定,已難認係親自見聞之適格證人。 3.況證人張○宏證述目睹原告與張○剛「辦完匯款200萬元從一 信回來」部分,明顯與客觀事實違背(蓋因匯款當日張○宏尚在住院);且伊證述原告與張○剛約定「借款」之經過更與原告之說詞南轅北轍、互相矛盾,其陳述之憑信性顯有疑問,不足採信。 (三)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子張○剛於110年9月28日過世,張○剛與女友莊○棋生 下被告,但至張○剛死亡前均未辦理結婚登記,107年5月24日張○剛認領被告,故張○剛之繼承人為被告1人。 (二)張○剛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三)於108年1月23日,張○剛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宏泰人壽公司購買系爭壽險,保險金額為4,682,608元,採用 躉繳方式之保險費為2,024,291元。 (四)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從自己名下淡水一信「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戶名: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張○剛」,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原告實際匯給張○剛 之金額為1,999,970元,淡水一信行員亦註明匯款用途為「○ 剛泰富貴」。 (五)宏泰人壽110年10月29日理賠通知書,證明系爭壽險保單已 於110年9月28日因張○剛死亡時結清,理賠金額總計2,141,6 78元,由莊○棋代理被告領取。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匯款1,999,970元予張○剛,是否基於原 告與張○剛間借貸契約之約定?亦即其等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9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匯與張○剛之1,999,970元款項,係張○剛向其借 款,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張○剛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原告借款給張○剛之過程: 1.證人張○宏固結稱:之前我弟弟張○剛有跟我說他聽一些長輩 的建議想要買保險,所以張○剛曾經跟我說希望我去幫他向媽媽(按:即原告,下同)借錢買保險,錢越多越好借個1 、200萬,因為媽媽對他的印象不好所以要透過我,我雖然 曾經有跟媽媽提過這件事,但因為沒有算是正式提出請求,只是說一說,所以並沒有因此讓媽媽借錢給張○剛。之後,張○剛成功自己向媽媽借得款項成功購買保險,是他自己去跟媽媽借的,而我在108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鄉○○村 00鄰○○○街00巷00號的住所,看到媽媽跟張○剛從門外走回家 裡,他們有說他們是一起去辦保險款項的匯款200萬元,去 一信辦的。在此之前我不曾見聞張○剛向媽媽要求要借款買保險的事情。當時,除了上開我見聞的內容外,沒有其他的資訊,就只有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然其嗣後稱:當天媽媽還沒有把錢匯給張○剛,他們只說從一信回來,然後張○剛說有借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則就當日是否匯款完成,證人張○宏之前後證述語意實屬不明。 2.承上,姑不論其前後語意究竟如何,然依原告結稱:108年1月15日中午,在臺北縣○○鄉○○村00鄰○○○街00巷00號1樓,張 ○剛向我表示要借款的過程,沒有人看到,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家(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張○剛向我借錢買保險的 事情共有3次,每次只有我們兩個在(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但是張○宏知道張○剛向我借錢買保險的事情,因為張○ 宏跟我說張○剛曾經跟他提起,是在我匯款給張○剛之前;而 我匯款之後,我有向張○宏提及我確實有拿錢給張○剛去買保 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可見原告結稱關於借款過程、原告確有匯款給張○剛等節,張○宏皆是聽聞他人轉述並未 親自見聞,則張○宏結稱其於108年1月中旬某日有見聞原告與張○剛因處理一信匯款共同返家等語,顯與原告所述情節矛盾。另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可知(見本院卷一第511頁),張○宏於108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3日均在該醫院住院,而原告乃於108年1月23日匯款1,999,970元予 張○剛,匯款日張○宏尚在住院,斷無可能見聞原告匯款當日 情景。綜上,原告與證人張○宏證述情節矛盾,則原告與張○ 剛間究竟有無就1,999,97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實屬 有疑。 (三)關於購買的險種及其原因,原告固結稱:張○剛向我借款是要買保險,我不相信他要買保險,他說他要買意外險,沒有說為什麼要特別買一個意外險,因為他本來就有人壽險了。所以我就不給他買,但是他當下還是要買,當下只是口頭答應,但錢是過幾天才給的。我有跟他說為什麼這個意外保險要200萬,但他說200萬就對了;至於張○剛買保險的整個過程我都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81頁);借款交付方式,是張○剛叫我去幫他匯款,時間是在108年1月23日,我匯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然查: 1.依被告律師提出其與淡水一信承辦系爭壽險之李姓行員之對話譯文,該行員陳述內容略以:張○剛系爭壽險之泰富貴保單,是儲蓄險(見本院卷二第72之32頁);宏泰人壽當時是跟淡水一信有合作的保險公司,所以張○剛系爭壽險之泰富貴保單,只要客戶有比較大的儲蓄的需求,我們就會提出來給客人當參考,使其知悉有此方案(見本院卷二第72之34頁);當初我們是跟原告提及有此壽險方案,並非直接跟張○剛本人接觸,當初向原告提及有此項壽險產品,是看原告有無需要轉換;張○剛很少會來本行,張○剛在本行的存摺也都 是原告在使用處理,除非有時候原告可能比較忙,或需要領錢或什麼,才會請張○剛來幫她處理;當初系爭壽險的建議對象也是原告,但因為原告想用她兒子張○剛的名字,因為我們簽署都要本人,才會張○剛本人過來,才會有接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2之35頁)。 2.承上,原告亦自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我和被告有先去跟李姓行員詢問108年1月16日電匯存入你一信帳戶的情形,李姓行員向我及被告表示,當時他有建議你這筆款項從中國人壽保險解約後可以轉存到他們有合作的宏泰人壽的儲蓄險,會比存在一信獲得較高的利息,是否如此?】答:我匯款給兒子200萬元的錢,也就是我所謂的老本,就是從中國 人壽保險解約而來的,解約後款項匯入一信的帳戶,時間就是108年1月16日,匯入我帳戶當時是李姓行員幫我辦理的,李姓行員當時的確有建議我存到宏泰人壽儲蓄險利息較高的事情,情形都如被告律師的問題那樣。」(見本院卷二第87頁)。 3.由被告與淡水一信行員之對話可知,購買系爭壽險應乃原告所發動,目的係以系爭壽險獲得較高之利息,嗣經原告陪同下,由張○剛簽署系爭壽險契約、以張○剛之名義購買系爭壽 險,又因張○剛於淡水一信之存摺、帳戶均是由原告管理,則系爭壽險雖以張○剛之名義購買,然實際因儲蓄險獲得較高利息之獲利者究竟為原告或張○剛,並非無疑;又上開過程原告全程參與並知悉張○剛所購買之系爭壽險乃儲蓄險,實與原告上開結證及主張矛盾,是原告主張其匯款1,999,970元予張○剛乃因張○剛向其借款用以購買意外險、且張○剛向 原告借錢買保險的事情共有3次等語、證人張○宏結稱張○剛 曾請託伊向原告借款購買保險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四)關於借款返還方式乙節,原告固結稱:張○剛第1次在家裡跟 我說要借錢時,就有說借款會用每個月扣薪水方式還款,每個月扣2萬塊,因為我每個月給他4萬塊薪資,我就可以用扣2萬元只發2萬元的薪資給他,我是漁船的船東,聘請張○剛為員工幫我開船,我名下其他員工都是外勞,台籍只有張○剛1人;沒有約定利息,還款是每月扣2萬元扣到還清(見本院卷二第82頁);然我自借款迄今從未向張○剛扣薪清償,係因張○剛表示漁獲量不好,屢次要求不要扣款,我有答應(見本院卷二第83頁);我是打算等張○剛漁獲量好的時候再讓他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惟原告亦結稱:張○剛的月薪4萬元是固定的,不會因漁獲量而調整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3頁),審酌張○剛之薪資既屬固定,不因漁獲量而受影響,則原告結稱張○剛以漁獲量不佳,屢次要求暫緩扣薪還款、原告表示將待張○剛漁獲量較佳時再讓他還錢等語,無異是緣木求魚,顯屬無稽,基此,張○剛既未曾依原告主張之還款約定清償,則兩造間就1,999,970元之匯款原 因是否如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顯屬有疑。參以前揭淡水一信李姓行員所述及原告所陳「李姓行員當時的確有建議我存到宏泰人壽儲蓄險利息較高的事情」,則1,999,970元之匯 款原因,亦無法排除係以張○剛之名義以行原告自身儲蓄之實,抑或是原告對張○剛之贈與。 (五)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均有嚴重矛盾或瑕疵,無法證明原告與張○剛間就1,999,970元匯款有借貸合意之事實,故原告之請 求,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999,970元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獲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