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游羅麗卿、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劉文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游羅麗卿 訴訟代理人 游雅虹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57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91年1月30日與訴外人陳順明、游 雅虹即嘉元企業社、游健男等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7萬元、到期日91年7月5日之本票予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福灣公司雖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58020號支付命令 ,惟福灣公司及被告於110年12月前從未對原告聲請過強制 執行,該支付命令至遲於107年間已罹於時效,被告於時效 完成後始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或於111年1月1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於110 年1月9日所核發之110年度司執字第2157號債權憑證作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1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45號),是本件已無訴訟 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 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8號判決、104年台上字第13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 債務人所產生,自均屬從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 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是否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告雖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 ㈡經查,福灣公司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5802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嗣福灣公司於101年5月30日將該系爭債權及一切從權利轉讓予被告,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致未能執行,被告於110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21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並於111年1月7日再次持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45號受理 執行,又被告嗣後於111年3月28日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支付命令、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查(見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45號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25頁 、第51頁),以足認定,又本件執行案件事由為給付借款, 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為消費借貸債權,則依上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自堪認定。 ㈢福灣公司於91年間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至被告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系 爭債權憑證,依本院現存卷證亦未見被告或福灣公司曾有其他時效中斷之行為。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借款請求權,應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15年時效,至106年間 時效期間屆滿。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借款請求權既已於106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該借款請求權所生之利息,均為該借款請求權所生之從權利,經原告行使抗辯權後,一併歸於消滅。從而,本件被告遲至110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執 系爭債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為灼然,是以,原告拒絕履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即屬有據。 ㈣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準此,被告雖抗辯其已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本件已無訴訟利益等語,惟本件原告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係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非僅為了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撤回執行對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既不生影響,原告仍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力之訴訟利益,因此被告抗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主張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57號債權憑證 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