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辰豪 李光彝 被 告 宇貿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志安 被 告 王宏慶 陳致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宇貿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宇貿公司)、王志安、王宏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4萬5,371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宇貿公司、王志安、王宏慶、陳致仰(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7,84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㈢被告陳致仰並應就上開㈠、㈡所示債務於2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範圍內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8,餘由被告宇貿公司、王志安、王宏慶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而依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宇貿公司、王志安、陳致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宇貿公司於108年3月7日邀同王志安、王宏慶簽 立連帶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宇貿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在本金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 部償付之責任,而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嗣於109年5月18日延長1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 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並機動調 整,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㈡宇貿公司另於109年5月13日邀同王志安、王宏慶、陳致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陳致仰並簽立連帶保證書,同意就宇貿公司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在本金2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 責任,並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嗣於110年10月1日延長2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65%(109年5月13日至110年3月27日)或1%(110年3月27日至1120年5月13日)計算並機動 調整,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㈢詎宇貿公司於111年1月2 1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 原告催討,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王宏慶則以:我有去尋找宇貿公司的負責人,但我找不到人,只有找到負責人的父母。我有一直在照原告與我協商的方式繳我所簽的第一筆債務,但原告卻要我連帶清償我沒有簽名的第二筆債務,我認為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變更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已堪信為真實。被告王宏慶雖以前詞置辯,惟其連帶保證範圍既為500萬元,自應就本件2筆借款所欠本金347萬3,2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所辯自無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宇貿公司、王志安、王宏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44萬5,37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宇貿公司、王 志安、王宏慶、陳致仰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7,84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告陳致仰並應就上開㈠ 、㈡所示債務於2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範圍內負連帶給付 原告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