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貝索企業有限公司、范達殷、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楊宗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貝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達殷 訴訟代理人 吳美荷 被 告 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7條約定: 如因本合約爭議涉訟時,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4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係就本件買賣契約所 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而原告係依買賣契約相關事項為主張(詳後述),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至同年8月間向原告訂 購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數位迷你離心機及試劑款等產品,貨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64,547元(含稅),原告 業已交付貨品予被告收受,惟被告積欠之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5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以現金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銷貨單、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5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積欠原告上 開買賣貨物之價金尚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4,5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3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