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曾麗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曾麗米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健國花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承達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芷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8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54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為健國花市社區頂樓房屋(即○○○市○○區○○○路000號9樓之 1房屋,下稱系爭社區及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 國109年10月起發現屋頂平台多處漏水至系爭房屋內,故於109年10月5日委請水電工程人員檢查,確認為屋頂平台防水 層失效所致,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被告卻無理拖延,經過如下: ⒈109年2月,被告就屋頂平台的漏水,找人來做局部修繕,修繕面積約3.85平方公尺,花費5萬元,保固3年。然不到1年的時間,於109年10月時仍有漏水的狀況,但被告不找原本的廠商過來處理,該次的防水修繕,等於完全沒有作用。另於110年3月,被告決議委由一修工程行來修繕漏水,但後來也沒有進行修繕。 ⒉原告每個月都與被告開會討論屋頂平台漏水解決方案,被告都藉詞拖延。直至111年1月5日開會時,被告要求原告 自行負擔部分費用,將社區負擔的費用降低至被告的權限範圍內,即可進行修繕,不需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為原告與被告各位委員一起開會時達成的共識。原告及家人在111年1月5日開會時,明確告知被告:不要再拖延 不做,如果被告這次再拖延不做的話,那麼原告就會自己找廠商來施作防水工程等語。但被告不置可否,要原告到時候自己走法院,讓法院做判斷。 ⒊被告主委於前述開會之後,又以此屬重大修繕工程,需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為由,不顧開會時其他委員的意見,執意拖延,並於111年1月12日逕行紀錄於111年1月5 日會議記錄上。原告遂於111年1月14日委請三家防水廠商到現場勘查、提出工程建議及報價,原告將三家廠商報價單提供給被告參考,被告仍執意拖延,表示需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拒絕修繕。原告因而於111年2月底委請中嘉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屋頂平台修防水繕工程,並於111年3月17日完工。 ㈡被告應清償原告支出屋頂平台防水修繕費用510,000元部分: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仍有前述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⒉系爭房屋漏水係屋頂平台防水層老化失效,積水滲入系爭房屋所致。而本件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依前揭規定,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修復責任,應由被告為之,其費用應由社區公共基金負擔。然被告長期怠於履行修繕屋頂平台之義務(被告依法所負之公益上義務),原告並無繼續忍受屋內漏水及損害擴大之義務,故委請中嘉工程公司先進行防水修繕工程,並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支出之修繕 費用51萬元。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代墊支出之防水修繕費用51萬元,金額過高而不合理,然查: ⑴被告就原告樓上屋頂平台的漏水,於109年2月找人來做局部修繕,修繕面積僅約3.85平方公尺,花費5萬元。 而屋頂平台面積約74.75平方公尺,為先前修繕範圍之19.22倍,以5萬元的19.22倍計算,則為96萬元。由此可見,被告提出奇豐工程行就本件防水工程估價165,000 元,顯然過低,不符比例;原告委請中嘉工程公司施作支出費用51萬元,尚屬合理。 ⑵原告提出三家廠商的工程實績在網路均查詢有案,其中威鋒工程公司、中嘉工程公司為經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專業認證之會員,且三家廠商的估價單項目及單價均清楚透明。原告委請中嘉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屋頂平台防水修繕工程,價格及保固年期為三家廠商中最為實惠,金額並無過高的情形。至被告提出三家廠商報價,該等廠商均無防水專業證照,在網路查無相關資料,提出的估價單內容籠統不清,漫無標準的開價令人無法信任。且該等廠商估價單所載工序或工項簡單、保固年期也不長,與原告提出的三家廠商報價單的工程內容顯然難以比較,實在難保可以確實達到有效防水的目的,有可能像109年2月做完修繕不久後又發生漏水,無法一勞永逸解決問題,如此會重複、循環、不斷地支出不必要的防水修繕費用,才是浪費社區的公共基金及管委會的勞力時間。 ㈢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天花板、屋內物品毀損等修繕費用共167 ,365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因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造成屋頂平台滲漏水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產生鐵鏽、龜裂,遮雨棚因頂樓平台漏水流出化學物質導致破損、屋內沙發、床具均遭滴水破壞。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就共有及共用部分應負管理維護 及修繕之責,自應隨時注意社區屋頂平台防水層是否有效,有無積水等情,竟怠於履行就屋頂平台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造成漏水,並致系爭房屋天花板龜裂及屋內原告財物毀損,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167,365元。含床組水漬受損更新費用22,000元、沙發水漬受損 更新費用24,000元、遮陽棚受損修復費用85,365元及天花板受損修復費用36,000元。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陳詞置辯略以: ㈠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漏水情況,被告並無置之不理或執意拖延之情形。原告主張屋頂平台防水修繕費用51萬部分,非屬合理且金額過高,並應扣除原告本應負擔部分之金額。 ⒈被告經原告反應漏水問題後,於109年間便積極開會討論處 理方案,於110年10月6日管委會會議中之「議題一:民安 西路124-1號頂樓漏水廠商報價討論」「決議:漏水廠商:在聖公司報價285,000元、奇豐工程120,000元、奇峰工程214,000元,基於管委會經費權限以奇豐工程的施工法頂 樓刨除後鋪5層彈泥,塗裝抗紫外線面漆處理施作」,因 此被告本已計畫支出120,000元進行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防 水修復工程,並於110年11月10日管委會會議中之「議題 一:延續上月124-1號頂樓漏水施工細節討論」「決議經 管委會與124-1號9F住戶討論對於施工法與價錢已取得共 識,照上月決議施工,有超過委員會權限部分等區權會再做討論」。然於110年12月8日管委會會議中之「議題一:延續上月124-1號頂樓漏水施工細節討論」「決議:經管 委會提出修繕工法與124-1號9F住戶討論後意見相左,刻 委鴻卓保全公司徐經理協助重新招商勘估後議處」,於111年1月5日管委會會議中之「議題一:延續上月124-1號頂 樓漏水施工細節討論」「決議:1.管委會經討論通過由之前比價過之奇豐工程以16萬5仟元承包(管委會最高權限15萬元),超出部分由住戶分擔(1萬5仟元)。2.經查證 頂樓漏水工程維修經費超過10萬元以上,屬重大修繕工程,需要經過社區招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施工工法及金額,並表決通過,管委會方可執行施工。3.本案暫停執行,代招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再議」。 ⒉觀諸前述會議紀錄所示之溝通歷程,被告自原告反映漏水情形後便積極洽詢廠商進行施工,且兩造本已就施工方法及費用達成共識,原先達成共識之費用為120,000元,並 未超出被告之權限範圍,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漏水修復工程本可開始進行施工,然因原告嗣後又就修繕工法與被告意見相左,被告不得不重新進行招商勘估,最後被告決議由奇豐工程以165,000元承包,原告當時亦同意奇豐工程 之工法與費用。惟當時經參考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關於「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請就下列四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 1.之情形)□1.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後 ,被告認為該工程符合「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為求公共基金運用之慎重,被告便決議此議案應待111年4月份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再進行施作。 ⒊嗣後原告卻自行尋找廠商並支出高達510,000元之修繕費用 ,與110年10月6日會議紀錄中之所有廠商報價均相差甚鉅,顯然並無必要耗費高達510,000元之金額,即可達成修 復漏水之目的,此一防水修繕工程之必要修繕費用應以165,000元計算為合理。 ⒋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應為原告及該門牌1樓至9樓總計36戶之住戶所共用,其平台修繕費用之負擔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因此原告應就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自行分擔36分之1,較為合理,故被告至多應給 付原告修繕費用160,417元(計算式:165,000×35/36=160,41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系爭房屋隔壁住戶(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一)日前 也曾出現漏水情形,經該住戶委請工程公司前來施作防水工程後,目前漏水情形已經改善,而上開該房屋之坪數與系爭房屋相同,系爭房屋頂樓之面積與隔壁區域之面積理應相同,風吹日晒雨淋的情形亦理應無太大差異,然隔壁區域僅需花費71,000元便可施作包含「頂樓防水抓漏」、「高壓清洗」、「高壓灌注」、「Epoxy結構強」、「防 水底塗」、「防水PU」、「頂樓地板女兒牆全做」等項目,另有「保固5年」的服務,而隔壁區域施作完成至今確 實已改善漏水情形,對比其他工程公司之工程項目與估價金額,原告請求之防水修繕費用確屬過高。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屋內物品及遮陽棚破損等情形,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就算有損害也應予折舊,且原告應如前述依比例分擔部分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著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 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受損害,應為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全體共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而被上訴人亦為頂樓平台共有人之一,其向全體侵權行為人(共有人)之訴訟擔當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時,解釋上即應扣除其內部關係應承擔之部分,以免循環求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證5第10及11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遮雨棚破損,然而 遮雨棚破損之原因亦有可能係因長期日曬雨淋所導致,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漏水不必然存在因果關係。而原證5 第12頁下圖僅顯示有皮製物品裂開,該物品是否為沙發已非無疑,且縱使該物品為沙發,其破損原因是否如原告所述係因室內漏水造成沙發潮濕破損亦非無疑,至於原證5 第13頁所示之床具照片,亦無從辨認是否有因室內漏水導致毀損之情形,因此上述物品及遮陽棚之毀損,是否確實係因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漏水所致,仍有疑義。 ⒊依原告陳報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自88年起即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原告自斯時起便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今,又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遮陽棚」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耐用年數5年,原告所有之 遮陽棚已超過耐用年數,殘值應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6( 參考司法院折舊自動試算表),因此材料費經折舊後為12,300元(計算式:原證9編號3「更換前陽台PC板800*3700 」總價73,800*1/6=12,300元);而「天花板補土、油漆 及材料」、「雙人床組」及「L型沙發」均比照房屋附屬 設備之「其他」項,耐用年數10年,亦均已超過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11,費用經折舊後為7,455元 【計算式:(原證9編號1之22,000元+編號2之24,000元+編 號4之36,000元)×1/11=7,455】,以上費用經折舊後加計遮陽棚之吊車費用7,500元後,共計為27,255元(計算式 :12,300+7,455+7,500=27,255元),因此原告主張之系 爭房屋天花板、屋內物品毀損修繕費用中,除遮陽棚之吊車費用外均應計算折舊。且依據上述實務見解,原告專有部分之受損害,應為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全體共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而原告亦為頂樓平台共有人之一,其向全體侵權行為人(共有人)之訴訟擔當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時,解釋上即應扣除其內部關係應承擔之部分,以免循環求償,因此倘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天花板、屋內物品等毀損確實係因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漏水所致,原告得主張之修繕費用應以26,498元較為適當(計算式:27,255×35/36=26,498)。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由是足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權利義務主體,惟法律為了促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利益,賦與其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而因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權利義務主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管理委員會支付之後,再由其向應負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求償。又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承 認管理委員會具有訴訟上當事人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俾迅速而簡易實現私權;同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 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使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具有正當化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具有非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原因,致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屋有修繕必要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就該部分負有修繕責任, 從而該區分所有權人如請求管理委員會修繕之,於法尚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4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漏水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屋頂平台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考查上述規定之意旨,所謂「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應係指修繕費用全部由公共基金支出,或修繕費用全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如公共基金已有不足之情形),並非可要求部分受影響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一部分,其他由管委會以共同基金支出。是以,被告辯稱:屋頂修繕及損害賠償之費用,應當要由原告負擔1/36、被告負擔35/36(以共同基金支付)等 語,並非可採。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屋頂平台漏水部分之費用,既非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共用部分損害,其費用自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之;共用部分失修造成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然也應當由被告全數負擔。至於被告負擔社區共用部分的修繕及損害賠償費用之後,是否要36戶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乃屬社區內部事務,應由被告或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相關法規或章程規定另行議決,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修繕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其為社區內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2月即發現屋頂平台漏水,被告雖曾僱工修繕屋頂,然於同年10月間又發生漏水情形,被告曾對此一漏水事件開會處理,惟遲至111年1月5日之管委會開 會,仍然未能即對漏水進行修繕,故原告於111年2月自行僱工修繕屋頂平台,於同年3月17日完工,支出費用51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屋頂平台漏水照片、存證信函、系爭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會109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110年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會議紀錄、系爭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110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11年1月份會議紀錄、施工許可、公告、中嘉工程有限公司估價表、統一發票、系爭房屋屋頂防水更新工程(保固十年)驗收及施工照片表等件為證(見111年度重司調字第6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 9-24、27-45、73-77、本院卷第29-50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首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仍有前述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辯稱於知悉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漏水後,均積極處理,故原告自行僱工修復欠缺正當性云云。本院查:本件系爭房屋之漏水始於109年2月,雖曾一度修復,但自109年10月起復發生漏水情狀,而被告遲至111年1月份之會 議仍未發包施工,遑論何時完工。換言之,系爭屋頂平台之漏水情形已經持續超過一年以上,依我國社會常情以觀,此一影響生活安寧之重大危害,實為一般人所不能忍受,故被告辯稱其就系爭漏水已經積極處理,並無拖延情事云云,與前述客觀事實全然不符,無從採信。而系爭屋頂平台係屬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修復損壞之公共設施為被告之義務,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因被告未能善盡管理委員會修繕社區公共設施之職責,而代為僱工修繕,核其所為係為被告管理事務。況且,本件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事先有向被告報告,且經被告核發施工許可並為公告(見調字卷第73、75頁),足見原告代被告管理系爭房屋屋頂之修繕行為,並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因此,本件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管理事務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於法有據,自應準許。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修繕屋頂平台之漏水花費51萬元,金額顯然過高而屬不必要,本件只需十多萬元的工程就足以達成防止漏水之效果云云。本院按無因管理之人所得請求本人返還為本人管理事務之費用,包含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此為法條所明定,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修繕費用之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嘉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表及屋頂防水更新工程(保固十年)驗收及施工照片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楊正龍於111年10月25日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是 工程公司負責人,資歷14年。系爭房屋的屋頂的防水工程是由我施作,工程費用為51萬元。本件案場室内有壁癌跟漏水痕跡,有很多處,研判應是頂樓防水層老化,我們根據内政部建築研究所出版的建築防水設計手冊去做防水設計,現場屬於公共使用範圍,認為應用標準工法修繕,就是有依據的修繕方式。依(提示之)奇峰工程、在聖公司及奇豐工程行之估價單,只需要工程費用十多萬至二十多萬元,他們估價單的防水材料比較簡易,保固期限也都比較短,我們保固到10年。他們的工法初期都有防水功能,但難以達到長期使用的目的,可能3、5年就要重做,我們的工法使用期間比較長,保固期間也長。我們的工法也不是我們獨有,市場上也有相同的工法。有些估價單只有打除、施作防水,並沒有恢復地面,所以價格便宜,是局部抓漏的作法,局部抓漏有缺點是可能水會竄流,即便抓成功,時效也不長。我們公司估價單的項目是一套的完整工法,無法拆項施作。如編號13要做洩水坡度,所以要先做編號12的地面測量。編號14、15是因為屋頂會受到太陽照射,貼隔熱地磚是必要的,不然修繕之後可能會造成室内過熱,另編號15是為了防止地震造成地磚的凸起。當初原告有詢問過頂樓是否可用抓漏的方式施作,但我們不建議這樣做,因為水會竄流,以後還會再花錢。如果採用樹脂打底、塗抹複合式防水材或玻璃纖維布等工法,都是所謂的塗抹工法,跟我們提給原告的薄片型工法是不同的防水系統,塗抹工法是效期比較短的工法,所以我們不建議原告去使用,但初期一定都有防水效果,長期來說可能薄片型工法比較佔優勢。塗抹工法10年內可能就要重新施作,薄片型工法至少可以達到14年以上不會漏水。以我14年的工作經驗,使用薄片型工法幾乎沒有自然的漏水,塗抹工法有遇過3、5年或7、8年就重做。兩種工法我們公司都有做,薄片型工法可能可以使用到2、30年,塗抹型工法可 能3、5年,長期來看塗抹型工法不會比較便宜。這也是我們當初建議原告的原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2頁)。由此可見,以被告辯稱之塗抺型工法也可以達成屋頂防水效果,花費只要十幾二十萬元一事,縱屬事實,但依其工法修復之成果,防水之耐久程度顯然不能與原告僱工施作之薄片型工法相提並論。此由被告自己提出之工法比較附表來看(見本院卷第179-181頁),被告抗辯應使用之工程作法其保固期限均為3年或5年不等,而前述中嘉工程有限公司之防水保固則長達10年,由此即可知兩種工法之工程價值確有相當差距。是以,本件原告支出51萬元之防水修繕費用,雖較被告抗辯可以達到防水目的之工程作法更貴,難認全屬必要費用,但該工法既能使系爭房屋屋頂取得長達10年之防水保固,顯係對於系爭房屋之功能有所改良,對於管理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被告而言,可以延長公共設施防水功能之使用年限及享有更長的保固年限,自可認屬對被告之有益費用無疑。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被告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51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⒋末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漏水工程,支出之51萬元為必要及有益費用,業據其提出前述證據證明之,被告抗辯費用過高部分,本院已經闡明是否需就修繕費用之合理性送請鑑定,被告已明確表明毋庸鑑定,是以就其前揭所辯,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故無從採信。 ㈢關於系爭房屋受有漏水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167,365元,其中床組水漬受損22,000元、沙發水漬受損24,000元、遮陽棚受損85,365元、天花板受損36,000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床組、沙發受損部分沒有證明確有損害,也沒有證明是漏水引起,遮陽棚、天花板有受損並支出上述金額不爭執,但否認係屋頂平台漏水所引起之損害等語。就兩造之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並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 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以管理委員 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業見前述。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床組水漬受損更新費用22,000元、沙發水漬受損更新費用24,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惟此節既為被告所全部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床組、沙發確實係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且確實係因屋頂平台漏水受損,而非其他原因(如年久失修、 不當使用等)導致毀損等事實。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充足證據加以證明,故其此部分之請求難予採認。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遮陽棚受損85,365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但被告否認遮陽棚之損害與屋頂平台漏水有關。本院查,遮陽棚係設置於戶外,具有遮蔽陽光、風、雨等功能,該遮陽棚於目的上既能承受雨水之澆淋,則水量顯然較小之屋頂漏水,如何能造成遮陽棚之損壞?由此可見原告之主張實有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且依證人楊正龍於本院證稱:「(問:依你的專業判斷,前述照片所示的遮雨棚毁損是屋頂漏水造成的嗎?)應該不是屋頂漏水有關的。」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210頁), 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予採信。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室內天花板漏水受損36,000元部分:查本件漏水糾紛之起因即為屋頂平台漏水至頂樓即系爭房屋室內,故原告主張其室內天花板受有漏水損害一節,應屬事實。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天花板沒有漏水損害,豈會無緣無故與被告長年交涉要修繕屋頂平台?且被告亦曾僱工修繕屋頂平台之防水,於本訴中也從未否認有一直開會要修繕屋頂平台之防水,是以,被告於本案再否認屋頂平台漏水會損及系爭房屋天花板一事,顯與前述事實互相矛盾,實非可採。且依證人楊正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初步勘查時我們有進去屋內查看,但沒有處理屋内的狀況,當時看到屋内有損害。有發現有照片裡(提示原證五之照片)這些現象,照片所示的天花板的漏水大部分是屋頂漏水造成的,除了冷氣窗的旁邊可能是窗框漏水有關,其他應都是屋頂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再參 照原證五照片所示:天花板之油漆確有漆面膨凸或剝落之情形(見調字卷第47-63頁),自應堪認系爭房屋天花板確有因屋頂平台漏水導致之損害發生。 ⒌又本件原告修繕天花板,工程項目為天花板補土、油漆工及材料,共計36,000元,此有估價單一份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82頁),此一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被告雖又辯稱:「天花板補土、油漆及材料」應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項,耐用年數10年,本件已超過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11,應予折舊云云。惟本院認為,房屋附屬設備指的是與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種附屬設備,包括一般不單獨計算價值的配套設施。諸如:暖氣、衛生、通風、照明、煤氣等設備,各種管線,如蒸氣、壓縮空氣、石油、給水排水等管道及電力、電訊、電纜導線; 電梯升降機、過道、曬台等。且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謂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係指:「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報設備、昇降機設備、機械停車設備、空調設備、窗型、箱型冷暖器、中央系統冷暖器、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此一「其他」之概括規定,自應係與前述列舉事項相類似者,始足當之。而油漆本身一旦漆於天花板,即完全附合為天花板之一部分,無從剝離。非屬建築結構本身、可拆除之天花板或可認屬房屋之附屬設備,但天花板上的油漆、補土尚難認屬附屬設備。且油漆、補土工程之施工費用通常遠高於材料費用,此為我國社會一般大眾均具備之常識,而施工費用本無折舊之理。是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為天花板重新補土、油漆之花費,應予折舊,且應依房屋附屬設備之標準,以價格之1/11計算云云,於法無據,顯非可 採。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應為天花板所受漏水損害而支出之補土、油漆費用共36,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無因管理費用510,000元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6,000元,共計54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部分之請求則未盡舉證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