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聚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聚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凱元 被 告 李之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聚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聚亨公司)邀同被告鄭凱元、李之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簽約、借款情形如下:1.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0.84%)加計2.91%,合計3.7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2.於109年5月21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15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延遲則改按原告基準利率(2.22%)加計3%,合計5.22%。 3.於109年5月21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100萬元, 額度動用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利率按年利率3.75%,被告聚亨公司並於109年12月1日出示授信動 用申請書,於109年12月4日簽立借據,借款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0年4月4日止,利息按月給付,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後再於110年3月26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限延至111年4月4日止。 (二)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其逾期6 個月以内部分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聚亨公司自110年10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屢經原告催討,並扣除被告聚亨公司提供原告設質之存款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聚亨公司於110年10月間起因廠商遲延給付貨款,就上 開3筆借款陸續發生遲延還款情形,經原告埔墘分行行員即 訴外人曾文駿協商下,原告同意將上開3筆借款與被告鄭凱 元個人青創貸款之每月應繳本利款項延至111年2月25日還款,被告聚亨公司於111年2月25日亦有前往還款,但曾文駿稱已過下午3點30分、已送至法務部門處理,是本件係原告拒 絕受領還款,並非被告聚亨公司違約未繳納。另曾文駿於111年1月間曾要求提供被告聚亨公司及關係企業之401申報書 等件,稱欲協助整合上開3筆借款與被告鄭凱元個人青創貸 款,使被告聚亨公司每月本利只需繳5萬多元,被告聚亨公 司111年4月間受到原告法務部門催討時,曾詢問曾文駿,曾文駿告知先不用管,原告卻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 (二)上開3筆借款合計每月應還款76,000多元,自110年10月至111年1月共計4個月應還本息為304,000多元。被告聚亨公司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已繳納本息為:18,715元、3,156元、20,810元、3,135元、25,000元、44,015元、1,030元、880元、277元,再加上111年2月23日被原告扣抵存款20萬元,合計為317,018元,應足以支付4個月本息304,000多元,可 見被告聚亨公司並無違約情形。另原告有作存款抵銷,欠款應非如原告主張之高。 (三)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並未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該授信契約書效力應不及於其後發生之2 筆借款,另因此為被告鄭凱元、李之瑜難以預見,對連帶保證人顯失公平,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又該授信契約書第一條為未定期限、未定金額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對於一般消費者擔任保證人顯失公平,該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為無效。縱認被告鄭凱元、李之瑜仍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因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並非連帶債務人關係,連帶保證無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鄭凱元、李之瑜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聚亨公司邀同被告鄭凱元、李之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被告聚亨公司授信餘額查詢、臺灣企銀埔墘分行徵信報告(個人用)、活期性存款設定質權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3-49 、63、111-139頁),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將上開3筆借款延至111年2月25日還款 ,被告聚亨公司於111年2月25日亦有前往還款,但原告行員曾文駿稱已過下午3點30分、已送至法務部門處理,而拒絕 受領還款,另曾文駿111年1月間曾稱欲協助整合上開3筆借 款與被告鄭凱元個人青創貸款以降低每月應還金額,於111 年4月間又告知不用管原告法務部門催討,卻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其與曾文駿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寄發給被告聚亨公司之電子郵件等件為憑。然觀諸被告所提前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49-169頁),雖 可見曾文駿於111年1、2月間曾接收被告聚亨公司401報表、營業稅申報書等件,且於111年4月7日被告鄭凱元傳送原告 寄發給被告聚亨公司借款繳款不足通知電子郵件時,曾文駿表示「就…先不管他吧」。然審酌證人曾文駿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109年5月21日2筆借款是我承辦,我是負責授信部 分。原告曾經同意被告聚亨公司3筆借款展延到110年8月再 繳付本息,這是有簽約的。我曾與被告鄭凱元協商如果他青年創業貸款部分有正常繳本息,聚亨公司3筆借款可以幫他 送總行申請展延,但也只是申請而已,同意權不在我們分行,是要送總行核定。被告鄭凱元於111年2月25日有要來還青創貸款但金額不夠,所以被告聚亨公司3筆借款就依內規移 送法務處理,沒有申請展延。我有跟被告說法務部門應該會協商,但我有說不確定,因為我不清楚法務部門的流程等語(本院卷第274、275頁);證人即曹崇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曾任職原告埔墘分行。被告想要再次申辦寬限期,但被告那時候有陸續退票、拒絕往來,且被告沒有提出還款計畫,也沒有提出書面申請,我跟被告說會再詢問主管,我沒有回覆被告可不可以,主管還未回覆我,我就被調離該分行沒有繼續承辦其業務等語(本院卷第284、285頁),足見原告職員至多僅告知被告可送總行申請展延還款或詢問主管展延還款,並無已同意上開3筆借款延後還款或拒絕受領還款情形 ,另原告職員縱有告知被告:法務部門可能先協商、借款繳款不足通知可先不理會或可申請、詢問展延還款事宜,然被告應明知於原告確定同意變更原訂契約條件前,仍有依約履行還款之義務,無從僅以原告職員有前開告知即可免於前開義務,而原告如評估認無協商必要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亦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三)另被告辯稱上開3筆借款合計每月應還款76,000多元,自110年10月至111年1月共計4個月應還本息為304,000元。被告聚亨公司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已繳納本息為:18,715元 、3,156元、20,810元、31,35元、25,000元、44,015元、1,030元、880元、277元,再加上111年2月23日被原告扣抵存 款20萬元,合計為317,018元,足以支付4個月應還本息304,000多元,是被告聚亨公司並無違約情形。原告有作存款抵 銷,本件欠款非如原告主張之高云云,並提出被告聚亨公司帳戶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75、176頁)。惟被告所辯應還及實際還款金額縱使為真,其自110年10月起每月實際還款 金額顯然均低於每月依約應還款金額,自110年10月起即未 依約還款,違約情形至屬明確,不因其於違約後遭原告於111年2月23日以被告聚亨公司提供設質之存款20萬元為抵償,即可認無違約之事實。另原告以被告聚亨公司提供原告設質之存款20萬元抵償後,被告聚亨公司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情,亦有被告聚亨公司授信餘額查詢、活期性存款設定質權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可查( 本院卷第49、117-119頁),被告否認其欠款金額,所辯洵屬無據。 (四)另查兩造107年5月11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約定僅係定義該授信契約書所稱「一切債務」包括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借款、保證債務等,並非最高限額保證約定(本院卷第37、41 、45頁),被告鄭凱元、李之瑜係因與原告分別於107年5月11日簽訂借據、109年5月21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09年5月21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是被告辯稱前開授信契約書條款為最高限額保證、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容有誤解。又依兩造107年5月11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一)、十六條(一)已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不依約付息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明確(本院卷第38、42 、46頁);參以兩造107年5月11日簽訂之借據第六條、109年5月21日簽訂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 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109年5月21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一條,均有約定被告願將另訂立之授信契約視為契約之一部分(本院卷第13、20、26頁),堪認上開3 筆借款如有其一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即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被告鄭凱元、李之瑜既同意簽訂前開契約,理應知悉其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具體範圍、條件為何,並無難以預見而顯失公平情形。故被告辯稱授信契約書未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授信契約書效力不及於其後發生之2筆借 款,或被告鄭凱元、李之瑜難以預見其後發生之2筆借款有 前開加速條款適用,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查兩造簽訂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契約書等件,原告與被告聚亨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鄭凱元、李之瑜則成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被告辯稱連帶保證無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拒絕履行連帶給付責任,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46,895元 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1,271,973元 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22% 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3 867,081元 自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