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詹佩珺 被 告 愛創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1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6,6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愛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愛創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3日邀同被告蔡文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並以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自撥款日起分36期按期定 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5% 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如未按期 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詎愛創公司未按期清償借款本息,依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16-2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 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原告與被告愛創公司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由被告蔡文琪擔任被告愛創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以前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前開利率20%計算 1 854,237元 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99% 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 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2,386元 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6.99% 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 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