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宗籐、展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思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展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宸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被告展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昱良」(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登記之公司負責人為「黃思宸」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為黃思宸(見本院卷第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專就防火門施作之公司,因訴外人造福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造福公司)承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 醫院)第一醫療大樓之工程案,並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將該工程案之防火門部分委由原告承作。故原告於109年3月13日向被告訂購防火門所需之材料氧化鎂板6顆(1顆為160片, 共960片之氧化鎂板),被告並保證「氧化鎂板6.0mm(總氯離子含量為0)」(下稱系爭氧化鎂板,兩造成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品質,原告於收受系爭氧化鎂板後,便使用 系爭氧化鎂板於振興醫院防火門工程上,而因防火門工程需填充「陶瓷棉、氧化鎂板」或「珍珠岩板」,即將系爭氧化鎂板放置於防火門中,此過程中未將系爭氧化鎂板加工,且依原告為振興醫院製作木質防火門(使用504片之氧化鎂板,下稱振興醫院生產單)、為訴外人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製 作木質防火門(使用336片之氧化鎂板,下稱首泰公司工程生產單)及為訴外人中央研究院南部生物技術中心製作木質防 火門之生產製造單(使用48片之氧化鎂板,下稱中研院南部 中心工程生產單),總計使用系爭氧化鎂板共888片,原告確實將系爭氧化鎂板用來施作振興醫院防火門。詎原告於109 年12月收到造福公司通知,表示由原告新安裝之木製防火門鋁封邊已產生嚴重鏽蝕,原告便將先前安裝完成之119扇防 火門拆下,並裝載回工廠檢驗,經原告將該防火門拆解鋁封邊後,赫然發現係因系爭氧化鎂板產生鹽酸、腐蝕之化學反應,遂造成防火門之鋁封邊產生鏽蝕現象。原告為釐清爭議,便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氧化鎂板提供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材料暨工程實驗室檢測(下稱SGS檢驗報告 單),被告亦答應,此有SGS檢驗報告單上取樣、送驗人員 記載被告名稱及SGS送驗確認表上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 為證。經SGS檢驗報告單顯示系爭氧化鎂板之總氯離子含量 為「8.841%」,顯然與兩造當初所約定「總氯含量為0」之條件不符,且亦違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規定之標準,即耐燃用板之「氯離子含量」應不得大於0.1%,是依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自可推論振興醫院防火門鋁邊產生嚴重鏽蝕,即係因系爭氧化鎂所致。是兩造間既成立系爭契約,被告並保證系爭氧化鎂具備總氯離子含量為0%之品質,然被告卻交付 總氯離子含量為8.841%之系爭氧化鎂板,且經SGS檢驗報告 單可知系爭氧化鎂板明顯高於標準值88倍,違反經濟部標準局之規定,足認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屬可歸責被告之給付瑕疵,並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因系爭氧化鎂板受有如下損害:先前為振興醫院所安裝之119扇防火木門拆卸、運回工廠,並重新加貼隔離材料、 以及更換鋁封邊等材料後,重新運回振興醫院,再次安裝防火木門,始能完成振興醫院之防火門施作工程,已造成原告總計受有546,21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板材及各式加工訂製品之進口公司,兩造長期有氧化鎂板之商業往來,原告自106年起已多次向被告購買氧化鎂 板作為防火門之材料,與被告採購標的均為總氯離子含量約8%之氧化鎂板,而非總氯離子含量不大於0.1%(此0.1%兩造均以氯為0稱之)之氧化鎂板。嗣109年3月13日原告始向被 告採購系爭氧化鎂板,又系爭氧化鎂板均為通過國家級檢測,外觀上每件(或稱每顆、每粒,每件有160片)外包裝上 均貼有「白色產品標示貼紙」,清楚記載總氯離子含量為0.1%,另「每件」外包裝拆開後,每片氧化鎂板上均再有「黃色產品標示貼紙」,清楚記載「總氯離子含量:0.1%」,並經原告當場依外觀標示確認產品無誤,方簽收系爭氧化鎂板。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系爭氧化鎂板,確實符合原告依系爭契約要求及兩造約定「總氯離子含量不大於0.1%」之品質,且於交貨時亦經原告確認後方為簽收,是以,系爭氧化鎂板並無瑕疵,符合雙方約定品質。 ㈡詎原告於109年10月間通知被告,表示原告施作之防火門鋁封 邊產生嚴重鏽蝕,原告遂將安裝完成的防火門中產生銹蝕之119扇防火門拆下後,通知被告前往原告工廠確認。惟原告 已先拆卸出某一扇防火門中之部分,並於被告面前從拆卸部分中取出氧化鎂板(其上已無法看見任何產品序號、總氯離子含量之相關標示),並表示要將「該片氧化鎂板」送往SGS檢驗,然被告當場提出疑義,表示無法確認「該片氧化鎂 板」是否係系爭氧化鎂板。惟基於原告之要求,故於該氧化鎂板上簽名,同意「將該片氧化鎂板送驗」。是被告於簽名時之意思,係確認「當日將該片氧化鎂版送驗」,非確認「該片氧化鎂版為系爭氧化鎂版」;其次SGS檢驗報告單所載 之收件日期為109年10月21日,早於原告自承109年12月間受造福公司通知防火門鋁封邊產生鏽蝕之時點,可證送驗之氧化鎂版並非係自振興醫院工程中產生鏽蝕之防火門中拆卸之氧化鎂板,而係原告自他處取得來路不明之氧化鎂板;再者雖試驗報告上取樣、送驗人員載有被告名稱及SGS送驗確認 表上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然實則係原本之SGS報告所載 之取樣人員/送樣人員「原無」被告名稱之記載,乃原告嗣 後向被告宣稱「報告修改確認書」為「送驗確認書」要求簽名,趁被告一時不查簽名後,原告再自行加註上開「增加取樣人員/送樣人員:展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思宸」此一行 手寫文字。是SGS檢驗之樣品是否即為系爭氧化鎂板?更無 法確認原告自行拆卸之防火門是否係施作於振興醫院?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㈢又原告早於108年9月23日向造福公司承攬施作振興醫院防火門工程,然原告遲至109年3月13日始向被告訂購系爭氧化鎂板,此期間長達約6個月,事涉振興醫院工程進度控管,原 告於振興醫院所施作之防火門,自不可能使用109年3月13日購買系爭氧化鎂板作為材料;再者,原告更早於108年7月26日、29日,即已向被告購買總氯含量大於0.1%(即8%)不同 規格之氧化鎂防火板共790片,而原告於108年9月23日承攬 之防火門工程,當係使用108年7月26日、29日購買之氧化鎂板(總氯含量8%),作為施作振興醫院防火門之材料,而非使用109年3月13日購買之系爭氧化鎂板。且依原告多年來交易經驗可知,原告每次購買氧化鎂板數量,並非剛好對應當前工程所需之用量,同一批購買的氧化鎂板亦非皆用於同一次工程,而係與原告內部庫存之氧化鎂板混用,原告此做法乃係避免無法即時進貨足夠之氧化鎂板,導致承攬工程發生工期延宕。此亦可從原告施作之振興醫院防火門共計253扇 ,然產生鏽蝕的防火門為其中的119扇,益徵原告於施作振 興醫院防火門工程時,確有混用氯離子含量不大於0.1%氧化鎂板、及氯離子含量大於0.1%(8%)之情,再細究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可知,原告購買系爭氧化鎂板,工程名稱為「原告(庫存)」,原告雖提出振興醫院生產單、首泰公司工程生產單及中研院南部中心工程生產單,而使用共計888片之系爭 氧化鎂板,據以證明確實有將系爭氧化鎂板施作於振興醫院防火門工程云云,然原告工廠內均備有一定數量之氧化鎂板,自得以內部庫存作為原料,且若如上開三大工程皆以系爭氧化鎂板作為原料,何以僅有振興醫院防火門有鏽蝕,首泰公司工程、中研院南部中心工程防火門未產生鏽蝕?足徵原告均未證明產生鏽蝕之防火門所使用之氧化鎂板即為系爭氧化鎂板,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縱認產生鏽蝕之防火門確實係使用系爭氧化鎂板作為填充材料,然造成防火門鏽蝕之原因眾多,如將氧化鎂板安裝至門扇內時使氧化鎂板受潮、或未確實封邊導致水氣滲入等施工過程具有瑕疵之情形。原告雖稱製造防火門時,並無任何涉及對氧化鎂板加工之過程云云,然製造防火門時,即使未對氧化鎂板本身進行加工或填充其餘填充物,仍須經過「將作為填充物之氧化鎂板放置於門板內,並妥善封邊」等施作過程,若加工者有使氧化鎂板受潮、或未確實封邊導致水氣滲入等施工瑕疵,皆有可能造成防火門產生鏽蝕之情形,絕非僅因使用氯離子含量大於0.1%之氧化鎂板作為材料即必然會 造成防火門產生鏽蝕之結果。且自106年間兩造開始氧化鎂 板交易以來,被告出售氯離子含量為8%之氧化鎂板予原告, 皆未曾有原告向被告表示所給付之氧化鎂板不符規定或製作之防火門有生瑕疵之情形,可知即便使用氯離子含量為8%之 氧化鎂板,亦不當然造成防火門鋁封邊產生鏽蝕。是原告對此亦未舉證防火門產生鏽蝕係因系爭氧化鎂板所致,自,其主張自非有據。 ㈤且被告客觀上依約履行給付之行為無不法性、無悖於公序良俗,主觀上不具故意、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氧化鎂板間不具因果關係,亦未違反「CNS3802、CNS9456、CNS11699、CNS13777、CNS14164、CNS14890等建築耐燃用板國家標準」等保護他人法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13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氧化鎂板之情,業據其提出採購單、被告收款對帳單及被告開立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氧化鎂板致安 裝於振興醫院之木製防火門產生嚴重鏽蝕,被告就此瑕疵致原告所生之損失需負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侵權責任,並應賠償原告所受546,218元損失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萬6,218元之爭議: ⒈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氧化鎂板有欠缺保證品質瑕疵: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之物,缺少 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 人交付之物欠缺保證之品質者,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欠缺保證之品質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氧化鎂板之「總氯含量」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云云,然既為被告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氧化鎂板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於109年3月13日向被告訂購防火門所需之材料氧化鎂板6顆(1顆為160片,共960片),被告並保證系爭氧化鎂板具「總氯含量為0」之品質,從而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業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頁、第72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氧化鎂板之總氯離子含量為8.841%之瑕疵,並將已安裝至振興醫院防火門板上之系爭氧化鎂拆卸,經兩造同意後送驗至SGS檢測總氯離子含量數值,被告亦於SGS送驗確認書上簽名,若非係自振興醫院拆下,被告不會於送驗確認書上簽名,可見送檢驗之標的為系爭氧化鎂,並提出安裝之木製防火門鋁邊產生嚴重鏽蝕照片、SGS檢驗報告書、SGS送驗確認書、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般建築耐燃用板及經濟部 標準鑑驗局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325、346頁)。被告則辯稱:當下在拆卸下的板子上簽名僅是確認原告有將該片板子送驗,但被告無法辨認該板子確實為被告109年3月13日交付之系爭氧化鎂板,另SGS送驗確認書當時簽名是 因僅看到上面有寫確認表,無注意到下方修改報告部分,而手寫增加取樣/送樣人員有被告名稱,亦為原告嗣後手寫增加,故被告法定代理人才於SGS送驗確認書上簽名,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簽名無法證明該板確為109年3月13日所交付之系爭氧化鎂板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47頁)。依SGS試驗報告 單略以:「樣品名稱:碳酸鎂板(展田)、取樣人員及送驗人員:原告/被告、收件日期:109年10月21日、試驗日期: 109年10月21日至109年11月6日、試驗結果:總氯離子含量8.841,CNS00000(0000)規範值≦1」、SGS送驗確認單略以(即被告稱報告修改確認書):「顧客資料欄:申請日期109 年11月9日、公司名稱:原告;申請書資料欄:樣品名稱: 碳酸鎂板(展田)、說明:報告修改,增加取樣人員/送樣人員:被告;顧客簽名欄則有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等情,有SGS試驗報告單、SGS送驗確認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1頁、第325頁)。是原告將振興醫院防火門板上之氧化鎂板拆卸下來,並送至SGS檢驗,被告亦於SGS送驗確認單上簽名,則送檢驗之樣品應為拆自振興醫院防火門之氧化鎂板,應屬無疑。原告固稱送驗樣品即為系爭氧化鎂板,依SGS 檢驗報告書上所載之收件日期為109年10月21日,然原告起 訴狀自承於109年12月間受造福公司通知安裝於振興醫院之 木製防火門鋁邊產生鏽蝕(見本院卷第12頁),則送檢驗樣品是否為系爭氧化鎂板?容有疑義。再者,原告亦自承於「108年9月23日」向造福公司承攬振興醫院防火門工程(見本院卷第12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上之記載:「交貨日期為109年3月13日、工程名稱為吉霖(庫存)」(見本院卷第23頁),由此可知,原告採購系爭氧化鎂板目的即係在補充庫存量,避免振興醫院防火門工程延宕,此亦可自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一般裝修工程簽約到施作,半年的施工是很(常)有的事情,興建工程的防火門,簽約到施作有一年也是常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徵原 告於施作振興醫院防火門工程前即開始備料,便向被告訂購系爭氧化鎂板作為庫存之用,且振興醫院防火門施作工程日期與被告交貨時間已隔6個月之久,則系爭氧化鎂板是否果 真有用於振興醫院防火門工程?不無疑問,原告對此未為舉證以實其說,縱認SGS試驗報告單之樣品即振興醫院防火門 之氧化鎂板確有總氯離子含量為8.841%之情形存在,然是否 即認此樣品係系爭氧化鎂板,仍有可疑。 ⑶復依兩造於107年8月20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思宸:你可能要先抓一些安全庫存要進工廠,否則等你要的時候應該已經缺貨了。陳思源(即原告採購員工):我算一下喔。」、「黃思宸:問的如何了?要抓3個月的量,下一次就11 月最後一批看看會不會進台灣了。」、108年8月28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思宸:舊的東西,那時法規沒有要測氯離子含量。陳思源:完蛋,怎麼消?黃思宸:所以只能合著用,等我東西進來,不是每場都必須開證明嗎?」、109年3月1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思源:我要進4*8,3顆 。黃思宸:一般的嗎?還是氯為0?陳思源:氯為0有嗎?黃思宸:我要查看看,你之前沒有拿……。陳思源:先前不是沒 有氯為0的嗎?如果有氯為0的,可以幫我備10顆嗎?」、109年3月12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思源:目前氯為0 的有貨嗎?」、109年3月12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7,6顆我今天下單,氯0。黃思宸:送楊梅嗎?陳思源:平 鎮。黃思宸:平鎮。陳思源:氯0。黃思宸:那今天到,我 來叫車。陳思源:恩恩,我下單。」、109年4月27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思宸:幫我看一下庫存,好嗎?陳思源:目前還有喔。」等語,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並佐以上開原告提出之採購單記載:「工程名稱為吉霖(庫存)」之情,有該採購單可佐,可知依上開對話紀錄稱氯為0,應係指總氯離子含量0.1%之 氧化鎂板,蓋氧化鎂板主要製造原料為氧化鎂、氯化鎂,氯化鎂在製造成氧化鎂板過程中尚有殘留游離之氯離子存在,並無法做出總氯離子含量為0%之氧化鎂板,是原告稱因本件係要用於醫院中,總氯含量標準要更為嚴格,始向被告訂購總氯含量為0%之氧化鎂板等語,顯不足採;又原告亦明知其向來訂購者為總氯含量非0.1%之氧化鎂板,直至109年3月1 日始向被告表示有無總氯含量不大於0.1%之氧化鎂板,則原告稱(被告)提供8%氯離子含量是108年的,這我們根本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亦不可採。再者,如前所述原 告向被告訂購氧化鎂板會先預作庫存之用,以避免無法及時進貨充足之氧化鎂板,而致工程延宕。由此可知,原告施作振興醫院防火門工程,所使用之氧化鎂板應係先前所購買之總氯含量大於0.1%之氧化鎂板,系爭氧化鎂板僅係庫存之用,縱然有使用系爭氧化鎂板,亦係至先前購買之總氯含量大於0.1%之氧化鎂板使用罄盡時,始使用系爭氧化鎂板。因此,原告主張送驗樣品即為系爭氧化鎂板,顯有疑問。 ⑷至原告雖舉為振興醫院生產單(使用504片之氧化鎂板)、首泰 公司工程生產單(使用336片之氧化鎂板)及中研院南部中心 工程生產單(使用48片之氧化鎂板),總計使用888片之系爭 氧化鎂板,可證振興醫院防火門版確實係使用系爭氧化鎂板等語(見本院卷171至172頁)。然查,該三大工程固然有使用總計888片之氧化鎂板作為防火門材料,然並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原告確實係使用系爭氧化鎂板作為該三大工程之防火門原料,且因原告購買系爭氧化鎂板乃係庫存之用如上所述,則原告稱上開工程總計使用888片之系爭氧化鎂板,不無疑 問,自難認定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氧化鎂板全數用於振興醫院防火門工程。又本院雖函詢訴外人臺灣富家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家美公司)於108年9月23日至109年3月12日期間內銷售、交付用於門扇面貼之美耐板予原告之情?經富家美公司回覆略以:「並無與原告有過銷售及交付的相關紀錄存在。」等語,有富家美公司於111年8月22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頁、第363頁),被告對此辯稱:「原告於108年9月23日至109年3月12日期間,應係向富家美公司之北區經銷商(富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懋公司),購買門扇面貼之美耐板,並用於振興醫院防火門施作工程,又因富家美公司與其經銷商富懋公司之銷貨紀錄內部並無互通,故富家美公司無法搜尋到原告向富懋公司購買美耐板之紀錄,此所以富家美公司回覆查無銷售紀錄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然不論原告是否有與富家美公司有 過交易紀錄,抑或是富家美公司與其經銷商富懋公司之銷貨紀錄內部並無互通,原告訂購系爭氧化鎂板之目的乃係作為內部庫存之用,則原告是否有將系爭氧化鎂板用於振興醫院防火門工程中,又送驗之樣品是否係系爭氧化鎂板?原告得否憑SGS檢驗報告單即稱系爭氧化鎂板有瑕疵?均有疑問。 ⑸依前所述,原告並未就系爭氧化鎂板欠缺保證品質一節負舉證責任,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系爭氧化鎂板欠缺保證品質,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⒉原告未能證明該瑕疵與系爭氧化鎂板間具因果關係: 原告固主張:「於防火門中,除系爭氧化鎂板外,並無其餘之填充物會致防火門產生鏽蝕,是振興醫院防火門鋁邊產生鏽蝕,確實係因被告出售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氧化鎂板所致」等語。然查,姑不論SGS檢驗報告單之樣品是否為系爭氧化 鎂板,造成振興醫院防火門鋁邊產生鏽蝕之瑕疵即係因使用系爭氧化鎂板所致?抑或原告施作過程中有使氧化鎂板受潮?抑或未確實封邊導致水氣滲入?抑或施工環境過於潮濕而致鏽蝕?等可能性均無法排除,且依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已有多次交易氧化鎂板之紀錄,原告均未曾向被告反應過氧化鎂板有瑕疵,則振興醫院防火門鋁邊產生鏽蝕原因即係系爭氧化鎂板?即非無疑。因此,造成振興醫院防火門鋁邊產生鏽蝕可能性甚多,非單一因素,且原告始終未能舉證產生鏽蝕即係因系爭氧化鎂板所致,從而,自不能認被告應對系爭氧化鎂板負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氧化鎂板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之舉證,顯有未足,其所稱該瑕疵與系爭氧化鎂板間具因果關係,亦乏據可證。是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萬6,218元,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6,218元之爭議: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 人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者,自應就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而為瑕疵給付,致買受人因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及買受人所受之損害與出賣人之瑕疵給付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氧化鎂板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為瑕疵給付,致原告須將振興醫院所安裝之119扇防火木門拆卸、運回工廠 ,並重新加貼隔離材料、以及更換鋁封邊等材料後,重新運回振興醫院,再次安裝防火木門下游廠商退貨、換貨及維修等而受有損害,及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瑕疵給付間有因果關係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如前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氧化鎂板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亦未能舉證係系爭氧化鎂板造成振興醫院防火門鋁邊產生鏽蝕,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6,218元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臺 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氧化鎂板有 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前揭之SGS檢驗報告單、SGS送驗確認書、振興醫院生產製造單、首泰公司工程生產單及中研院南部中心工程生產單均無法證明系爭氧化鎂板有何瑕疵及該瑕疵與系爭氧化鎂板具因果關係,原告均無法具體指明系爭氧化鎂板有何瑕疵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如前述,難認系爭氧化鎂板有何侵害原告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546,218元本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