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洪唯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洪唯軒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劉軒碩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印文之印鑑章返還予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規定,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而未規定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故應認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即可,無須以公司名義起訴。此觀同法條項後段少數股東供擔保之規定益明。查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000,000 股,原告登記持有其中百分之25股份即1,750,000 股逾6個月,有前揭馨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即 可行使股東權利,原告業於民國110年12 月間委由柏金法律事務所寄送律師函,請求馨逸公司監察人廖蕙莉為馨逸公司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然廖蕙莉收受前開律師函後30日以上仍未予置理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4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為馨逸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 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附件所示物品返還馨逸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1年10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印文之印章返還馨逸公司;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馨逸公司印文之印章返還馨逸公司;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原告印文之印章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75頁正反面),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與被告掌有馨逸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印鑑章權限有無之同一基礎事實有關,且追加之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廖蕙莉及蔡莉屏均原為馨逸公司之股東,被告原擔任馨逸公司之代表人兼董事長,原告、蔡莉屏則擔任董事、廖蕙莉擔任監察人。詎被告擅自以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將該等款項 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又於110年10月21日擅自以馨逸公司負 責人身份對內部員工及外部廠商發表不實聲明,被告所為已造成馨逸公司損害,並危害股東權益,原告與蔡莉屏遂於110年11月3日以書面請求被告召開董事會,被告遲未召開董事會,原告及蔡莉屏遂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以過半數董事之身分召開董事會,並於110年11月25日寄發開會通知予 被告及監察人,嗣馨逸公司於110年12月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解任被告董事長職務,並選任原告為董事長,及決議由董事長保管如附件所示之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被告已非董事長,已無佔有附件所示印鑑章之正當權源;又縱認附件編號2至6所示股東印鑑章為股東個人所有,則附件編號2所示印鑑章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印 章則屬無權占有,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董事會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附件編號1所示馨逸公司印章返還予馨逸公司;㈡被告應將附件編號2所示原告印文 之印章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馨逸公司原係被告設立,被告並為主要出資者,公司僅有股東4人,公司設立之初即商定由原告及蔡莉屏負 責營運管理公司,被告及廖蕙莉負責監管財務,不參與公司經營,是股東4人約定馨逸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印鑑章均 由被告保管,公司便章則由原告及蔡莉屏保管,以符合相互制衡監督,是附件所示印章既係由全體股東協議由被告保管,原告及馨逸公司均應受此協議拘束;又附件編號2至6所示印章,並非馨逸公司財產,原告無從請求返還予馨逸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 ㈠被告於108年間為馨逸公司之董事長,斯時原告、蔡莉屏為馨 逸公司之董事、廖蕙莉為監察人。馨逸公司設有董事三席。㈡原告、蔡莉屏於110年11月3日,以馨逸公司董事身份,委託柏金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召開董事會,請求事由為一、(是否解任劉軒碩先生之馨逸公司董事長職位,提議理由為劉軒碩先生不適任董事長事由)二、(改選馨逸公司之董事長)三、(馨逸公司之印鑑章存放保管處)以維持馨逸公司之運作。被告於同年11月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㈢原告及蔡莉屏於110年12月3日召開董事會,並於110年11月25 日寄發載明開會通知之律師函予被告及監察人。被告於110 年11月26日收受。 ㈣原告與蔡莉屏於110年12月3日自行召集董事會,並於該次董事會做成如原證三所示之董事會議紀錄。 ㈤原告與蔡莉屏於110年12月13日以股東身份,請求監察人廖蕙 莉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如附件所示印章,嗣廖蕙莉於同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拒絕上開請求。 ㈥附件所示印鑑章現由被告持有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附件所示印鑑章,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印鑑章交還馨逸公司,為有理由: ⒈系爭董事會所為改選董事長以及附件所示印鑑章保管處所之決議有效: ⑴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董事會為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為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集體執行機關,因此,為決定董事會意思,需召開現實之會議而為決議,非董事長一人之意思即可等同董事會之決議。再按「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為「原第203條第1項本文賦予專屬於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之權限,因此,倘實務上發生董事長不作為之情事,不僅導致公司之運作僵局,更嚴重損及公司治理。為解決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並考量避免放寬董事會召集權人後之濫行召集或減少董事會議發生雙胞或多胞之情況,爰增訂第2項,明定允許過半數之董事,得請求董事長 召集董事會。」,準此,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是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及形成公司僵局,過半數董事即得依該條規定於董事長不為召開時就其提議事項召開董事會。 ⑵經查,被告原為馨逸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另原告及蔡莉屏等2人亦為董事;原告 及蔡莉屏等2人於110年11月3日委由律師寄送律師函予被告 ,載明:「…請求馨逸公司董事長劉軒碩於文到15日內召集馨逸公司之董事會,討論是否解任董事長職位、改選董事長及表決馨逸公司印鑑章存放保管處,倘董事長消極不回應或拒絕召開董事會,原告及蔡莉屏只好依法召集董事會」等語,被告於同年11月4日收受該函,但未召集董事會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馨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律師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卷二第27至35頁),可認屬實。而依馨逸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馨逸公司董事計3名 ,是原告及蔡莉屏等2人以律師函之書面,既記明提議事項 為「解任、改選董事長以及表決馨逸公司印鑑章保管處」,已合於「過半數董事」之要件,又被告自110年11月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未曾召集董事會,則原告及蔡莉屏等2人依 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自110年11月20日起,就馨逸公司「董事長解任及改選、馨逸公司印鑑章存放保管處」議案取得召集董事會之權限甚明。 ⑶原告及蔡莉屏等2人於110年11月25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及監察人廖蕙莉,通知將於110年12月3日15時召開系爭董事會,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馨逸公司辦 公室,討論議案為是否解任馨逸公司董事長職位、選任馨逸公司董事長及表決馨逸公司之印鑑章存放保管處,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收受該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柏金法 律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110年琛字第1101125001號律師函附卷可參(見本卷一第27至31頁)。可知原告及蔡莉屏於系爭董事會召集通知書所載討論議案,與其等前以律師函請求被告召集董事會之提議事項相符。又承前述,既認原告及蔡莉屏等2人就前開議案,已取得召集董事會之權限,又原告及 蔡莉屏等2人於系爭董事會召集通知之信函,亦明確告知討 論議案係「是否解任馨逸公司董事長職位、選任馨逸公司董事長及表決馨逸公司之印鑑章存放保管處」,且該議案合於其等以前開律師函請求被告召集董事會之提議事項,則原告及蔡莉屏等2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原董事長即被告、選 任原告為新任董事長,以及決議附件所示公司印鑑章由董事長保管之事項,於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無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是系爭董事會決議合法有效,應堪認 定。 ⒉被告仍占有附件所示印鑑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馨逸公司,為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此觀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董事長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參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倘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物品者,依上開規定,自應交付該等物品予委任人。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再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系爭董事會所為改選董事長以及附件印鑑章由董事長保管之決議,係合法有效,已如前述,被告於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決議結果而當然解任後,已非馨逸公司董事長,其與馨逸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歸於消滅,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印鑑章之正當權源。 ⑵附件所示印鑑章現由被告占有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就其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印鑑章係由全體股東協議由其保管云云,然據證人即股東蔡莉屏於本院證述:我是馨逸公司之股東,馨逸公司共有4名股東,馨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均係由會計莊逸 君辦理,當時莊逸君有刻我名字的印章,後續我不知悉是何人保管此印章,直至股東間發生爭執才知悉是由被告保管,股東間從未討論過附件所示印鑑章應如何保管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8至141頁);證人即會計莊逸君到庭證稱:我是馨 逸公司之會計人員,公司設立登記之印章是我去刻的,總共刻了公司大章及4個股東小章(即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印章) ,是被告請我去刻的,刻印章之費用是自公司之零用金支出,使用上開印章辦理公司登記完畢後,我便將印章交付被告。馨逸公司銀行存款大章是被告交予我保管,本來此章也是由被告保管,但股東蔡莉屏及原告因被告逕自至銀行借貸乙事,與被告發生爭執,故由被告將公司銀行大章交予我,後續公司請款模式便由蔡莉屏或原告核准提款單,交由我蓋印公司銀行大章,我再拿給被告蓋印公司銀行小章,我並不知悉公司股東間有無就公司印章保管事宜作成任何協議,但是公司設立登記後之公司設立大小章、銀行大小章均是交由被告保管,我不知悉為何是由被告保管上開印章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42至143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述,關於馨逸公司設 立登記所需之印章係由會計負責刻印、辦理,後續保管事項未曾經股東討論或協商等節均係一致,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附件所示印文之印鑑章之保管處所前經全體股東協議由其保管乙情,已難採信。至被告再辯稱馨逸公司設立前,伊於102年出資設立馥遇企業社,馨逸公司與馥遇企業社之股東 結構完全相同,且實際經營者亦為原告及蔡莉屏,馥遇企業社之公司大小登記章及銀行大章均係由被告保管,銀行小章則是由會計保管,其餘公司便章則擺放於公司,與馨逸公司之各印章之保管人均相符,可徵全體股東就印章存放處早已有共識云云,惟馨逸公司與馥遇企業社既為不同法人格主體,縱認馥遇企業社內部就公司印鑑章存放方式乙節與馨逸公司相同,亦無從據以認定馨逸公司就此等事項確實經過股東全體協議,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附件編號6所示印章則係被告名義所刻印之印章,雖屬馨逸公司銀 行小章,然被告已非馨逸公司負責人,是此章對馨逸公司已無用途云云。然查,馨逸公司之銀行小章目前尚未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印章均仍有表彰馨逸公司對外行文之意義,則為避免被告擅自使用附件編號6之印鑑章,縱 使馨逸公司嗣後已另變更銀行印章使用,仍非無取回附件編號6所示印鑑章之實益。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確有占有附件所示印鑑章之合法權源,自難認其為有權占有人。 ⑶被告復辯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印鑑章,係分別為兩造、蔡莉屏、廖蕙莉名義之印章,乃屬各股東所有,並非公司所有云云。查,依社會交易習慣,印章之所有權,以歸屬於印章之名義人為常態;又公司將股東個人印章登記使用於公司業務者,僅係主管機關於辦理公司登記相關業務時,用以辨識申請人是否確為公司股東之依據;且該印章除用於公司登記事項及業務外,亦非不得用於該等股東之私人用途,是該印章之所有權並不當然因登記於公司業務之用而移轉於公司甚明,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印鑑章非屬馨逸公司所有,固屬有據。然查,上開印鑑章為馨逸公司設立登記之用,該等印章之刻印係由會計莊逸君負責,並以公司設立登記時之零用金支應,公司設立登記完畢後一直由斯時之負責人即被告保管持有乙節,業據證人莊逸君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可知各股東均有授權馨逸公司刻印並保管其等個 人印章乙情,堪以認定。嗣系爭董事會決議上開公司設立之股東印鑑章應由董事長保管,被告既經董事會決議解任董事長職務,其自應負將上開附件編號2至5所示印章交還公司,與該等印鑑章是否屬股東個人所有無涉。至事後股東因轉讓出資而脫離公司或因個人因素欲請求返還印鑑章,乃係屬該等股東與公司間之協商與否之事宜,與被告是否得為公司掌有公司設立之股東印鑑章權限乃屬二事。 ⒊從而,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印鑑章,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印鑑章,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董事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件 編號 印文 用途 印文參照頁碼 1 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設立大章 本院卷二第91頁 2 洪唯軒 公司設立小章 本院卷二第91頁 3 廖蕙莉 公司設立小章 本院卷二第91頁 4 蔡莉屏 公司設立小章 本院卷二第91頁 5 劉軒碩 公司設立小章 本院卷二第91頁 6 劉軒碩 銀行小章 本院卷二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