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郝室發生企業有限公司、郝嘉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郝室發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嘉隆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張瑀珊 李苡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瑀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多年來代理外國公司經營電商平台,對外係使用郝室團隊及MY HOUSE為代稱,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亦得 搜尋到原告公司之相關代稱,為一間頗富盛名之公司,而被告二人前曾為原告公司郝室團隊之一份子,合先敘明。 ㈡被告張瑀珊明知原告公司所經營之郝室團隊一向兢兢業業恪遵法律,並以此為經營使命,其卻於Instagram社群軟體上 公開發表多則如起訴狀附表一之貶損原告公司形象及商譽之不實貼文,嚴重侵害原告公司名譽及商譽: ⒈被告張瑀珊於108年間,開始加入郝室團隊並陸續參加原告公 司所舉辦之各項活動,後因細故與其他郝室團隊之會員意見不同,而時有爭執。 ⒉經原告公司派人與其面談後,被告張瑀珊對與會人員表示其明白原告公司之經營理念並感到認同,對於先前其所不滿之事純屬自己誤會,並願意放下成見與心結,與原告公司好聚好散,會退出團隊亦係因自己尚有其他生涯規劃所致,與原告公司無關。 ⒊詎料,被告張瑀珊僅係表面上與原告公司和解,私下則依然故我,故意曲解原告公司之善意,其明知郝室團隊所舉辦之任何活動均係由參與該次活動之會員平均分攤,會員猶需另行負擔自身之交通費、參與會員活動前自行於他處住宿之住宿費即可,且如退出會員者均應自行離開群組等節。被告張瑀珊卻於其Instagram社群軟體上以受害者之姿態公開發表 多則如附表一之妨害原告公司名譽之言論於其限時動態中,並將之設定為精選動態供不特定人瀏覽,造成其他會員紛紛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詢問是否確有被告張瑀珊所言之行為產生。被告張瑀珊所為對原告公司而言,所生之後果輕者生意凋零,重者無法營業,毀譽層面影響深廣,被告殊無任意妄為而不負任何責任之理。 ㈢被告李苡婕單方面聽信張瑀珊之說詞,未經查證事實真偽即擅自於其Instagram社群軟體上公開發表多則如起訴狀附表 二之貶損原告公司形象及商譽之不實貼文,致原告公司之名譽及商譽受有嚴重損害。查被告李苡婕係經由被告張瑀珊介紹加入郝室團隊,期間陸續參加許多原告公司所舉辦之各項活動,因被告張瑀珊與原告公司有爭執在先,而被告李苡婕身為張瑀珊之友人,其在明知雙方有紛爭之情況下,未向原告公司求證,僅依被告張瑀珊之一面之詞,即在其Instagram社群軟體上公開發表多則如附表二所示之妨害原告公司名 譽之言論於其限時動態中,並將之設定為精選動態供不特定人瀏覽,經原告公司派人多次欲與其溝通,被告李苡婕仍置之不理,原告公司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公司郝室團隊所經營之電商平台有著完善的會員制度,多年來已輔導數百人創業或是令他人之事業迎來第二春,在近年來因疫情肆虐、各行各業經營慘澹而紛紛倒閉之下,更是成為許多人的救命稻草,被告二人因在網路上公開散布對於原告公司郝室團隊之不實言論,造成原告公司之商譽、信用有重大損害,係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行為。 ㈤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張瑀珊、李苡婕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瑀珊前因個人經濟因素需退出團隊之經營,惟其對於退出前對於團隊其他會員之作為以及團隊處理方式感到非常不諒解,原告公司派人了解其情形,在經過一個下午長達2至3小時之深入面談後,終於解開被告內心中之疑惑,被告張瑀珊最終表示:「我要跟你道歉,就是剛剛講團隊的部分」、「…他一定有幫我,…其實一直以來他都有給我協助 」有錄音譯文可佐。詎料: ⑴被告張瑀珊在原告公司代表與其面談後,明知其對於原告公司郝室團隊有諸多誤會,卻發布如附表一之多則貼文,意圖以其在社群軟體上之影響力,使閱覽該數則貼文之人對原告公司郝室團隊產生負面評價,減損原告公司之名譽,茲分述如下: ①關於編號1貼文:內容略以:「…我沒有繼續在某團隊繼續下 去的原因…原先我自己還留一線情面,直到我未被告知移出大群,今天只講幾件事,要回我幫團隊的搶票錢,莫名的被踢出團隊群組…。今天說這些就是希望別再抹黑或聽說」云云。被告張瑀珊在原告公司郝室團隊已派人就「移出大群」以及「要回搶票錢」此二件事情說明:關於未經告知移出大群乙事,蓋被告於退出經營後已非郝室團隊之一員,關於原告公司將來對團隊之決策等,已退出經營之被告自不應涉入其中,以免公司機密遭受外洩,此乃事理之常;關於搶票錢乙節,團隊並無要求會員必須替其他會員代墊費用,而被告自行替其他會員代購票券,係出於對於其他會員之友好行為,自不應將該友好行為之代價加諸在原告公司身上,向原告公司要求返還代墊費用。 ②關於編號2貼文:內容略以:「我遇到經濟上非常大的狀況要 優先處理,暫時不參與任何活動,畢竟我經營將近兩年,開銷嚴重超支…直到我決定先正視我生活面臨的現實層面,決定暫時不參與,卻被指責不負責任,我過去出席各種大小會議花了好幾萬買票,交通費、住宿費、場地費,並不是你要求別人當下要跟你衝,別人就必須,這麼長時間經濟狀況大超支要人拿甚麼籌碼再賭第N次?說是溝通但其實是強制,不照做那就掰,我實際上是這樣被對待的」云云。被告張瑀珊因自身經濟問題退出郝室團隊,原告公司之同仁亦多能理解並贊同其決定,又關於買票及交通費、場地費、住宿費等節前已敘及,原告公司舉辦之公開活動及培訓課程並無強制會員必須參與,被告不能以超出自己能力範圍之勇,貿然參加自己經濟上負擔不起的活動,事後反而怪罪原告公司,更何況交通費及住宿費部分本來即係參加者須自行負擔,又豈能不分青紅皂白地全怪罪至原告公司身上? ③關於編號3貼文:內容略以:「…所有夥伴都被我溝通前往, 但你們卻私下慫恿夥伴換線,不是不能隨便換線嗎?當所有 人覺得我影響夥伴不經營,卻不曾想是我影響著他們留下來,真正影響他們離開的,是不斷逼迫他們背離我的那些人,真正令人看破的是令人跌破眼鏡的處理方式…加諸各種罪過在我身上,因為我剛好沒去,「所以誰沒去,你們又去吃飯,一定是你影響的」,嘴不拿來做善事偏要造口業嗎」云云。被告張瑀珊擅稱原告公司有人慫恿夥伴(即其他會員)換線以及加諸各種罪過在其身上等,顯然係對於原告公司經營方式產生嚴重誤解,蓋原告公司對於會員有各項嚴謹之規範,其中關於「換線」更是不被允許的行為,又各會員間雖然屬於獨立之個體,但原告公司秉持者所有會員都是一個大家庭之中心思想,就團體之經營乃採分組及一脈相承之方式,自然係不許會員間任意從事「換線」之行為,否則即是與團隊之經營理念相悖;再者,關於被告指涉原告公司將其他會員不出席活動、甚至離開經營團隊之過均加諸於其身上乙節。蓋所有會員均為獨立個體,原告公司並未強制規定會員必須出席郝室團隊所舉辦之各項活動,而關於各該會員因個人生涯規劃欲離開經營團隊,原告公司均予以尊重,被告卻擅自發布系爭貼文,指稱原告公司之不是,實在是有失公允。 ④關於編號4、5貼文:內容分別略以:「…業務沒有處理好,未 退款拖快兩年的也有,快八個月的也有,半年沒有處理好的業務也有,該道歉沒處理好票務的人都沒進來,反而先來退追蹤,再繼續過她舒服的人生,怎麼能理直氣壯地自認為在對我講真話,但實則卻在掩蓋自己犯錯,這樣看起來並沒有比較成熟,莫名被踢出團隊,因為暫時無法參與,因為加諸一堆我影響夥伴的罪,顯得自己沒有任何過失,憑甚麼我要被某些情緒失控的人指責,在要求其他本來跟我交情就不差的人禁止跟我聯絡…」及「…把別人都逼退再拿走其他人的人 脈,這種事情我幹不了也不想幹,團隊其他人來找我,我就要被冠上莫須有的罪名,不要自己把關係全搞壞又懷疑,沒經營的人影響你的人夥伴,真的夠正當又怕甚麼?…我已經看 遍將近兩年團隊許多人的作法了,習以為常」云云。被告張瑀珊一再重複提及業務、退款、退追蹤、逼退、冠上莫須有罪名等字句,企圖強化前揭貼文所述之事並將原告公司形塑成十惡不赦之形象,已嚴重影響原告公司郝室團隊之名譽,被告躲在電腦螢幕後面已受害者姿態,擅自對素未謀面之虛擬世界之人片面控訴原告公司之不是,此一舉動與酸民又有何異?被告逞一時之快,卻造成原告公司多年來苦心經營之良好企業形象受損,被告自應就其所為負起相應之責。 ⑤被告利用自己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有1萬多名粉絲之地位,為逞一時之快,擅自發表前開限時動態並將該一系列限時動態列為精選集,足使閱覽該等動態之不特定多數人(按: 該帳號為公開帳號,除了有追蹤帳號之粉絲外,其他未追蹤之一般民眾亦得自被告主頁中之精選動態閱覽之)對原告公 司及郝室團隊而言,產生種種負面之不當聯想,對原告公司而言,被告張瑀珊所為已對原告公司造成不可逆之名譽損害,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被告李苡婕為被告張瑀珊之友人,在其知悉張瑀珊與原告公司有諸多誤會之情況下,仍於其Instagram限時動態精選輯 中,發布如附表二之貼文,內容提及不僅明白指出MYHOUSE 之可識別係原告公司郝室團隊相關之資訊(編號1),更提及 自己曾遭原告公司「洗腦」、認為原告公司是「邪教」(編 號2),而被告李苡婕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未證實前開紛爭究係如何之情形下,猶將系爭貼文發布於Instagram限時動態上並設為精選,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顯係透過 其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有9千餘名粉絲之優勢,意圖將該等不實貼文散布於眾,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原告公司係透過各種傳教方式讓會員對團隊死心塌地之不良印象,進而對原告公司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產生負面影響,更遑論原告公司郝室團隊所經營之電商平台,多年來已輔導數百人創業或是令他人之事業迎來第二春,對於會員間亦有各式組織規範供會員遵循,被告此舉顯然造成原告公司之名譽遭受貶損,當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非財產上之損害。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但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此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亦可得參酌。復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法院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在合理範圍內判決命行為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自無違於憲法第23條、第11條關於比例原則及言論自由之規範意旨。基上,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 ⒉查被告二人將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權之系爭發文張貼於其等之Instagram限時動態精選中,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請求 被告二人以與侵害原告名譽之相同載體方式,亦即以被告張瑀珊於Instagram社群軟體上所有之帳號為「shan000000」 以限時動態發佈如附表三所示之道歉聲明,並設定限時動態檢視權限收錄為精選,以供不特定人瀏覽,上開道歉聲明於發佈後90日內不得刪除;被告李苡婕於Instagram社群軟體 上所有之帳號為「yanandmm」以限時動態發佈如附表四所示之道歉聲明,並設定限時動態檢視權限收錄為精選,以供不特定人瀏覽,上開道歉聲明於發佈後90日內不得刪除。以上開方式足以回復原告公司之名譽,並使原先有權閱覽侵害名譽言論之人均足以得知被告二人先前部分發表之言論確屬侵害原告公司名譽權之不實陳述,自有回復原告名譽權之作用,應得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且附件之內容並不涉及使被告自我羞辱及損及其人性尊嚴,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1條對被告言論自由基本權之保障,應屬合理範圍內之回復名譽必要處分。 ㈦並聲明: ⒈被告張瑀珊應給付原告郝室發生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元。 ⒉被告李苡婕應給付原告郝室發生企業有限公司1元。 ⒊被告張瑀珊應於判決確定後5日內,將其所有帳號為「shan00 0000」之Instagram精選限時動態所發佈如附表一所示之貼 文刪除。 ⒋被告張瑀珊應於判決確定後5日內,以其所有帳號為「shan00 0000」之Instagram限時動態發佈如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澄 清啟事,設定限時動態檢視權限為公開並收錄在標題為「澄清啟事」之精選,以供不特定人瀏覽,上開澄清啟事於發佈後90日內不得刪除或被告張瑀珊應於判決確定後5日內,以 其所有帳號為「shan000000」之Instagram限時動態發佈本 案敗訴判決書全文,設定限時動態檢視權限為公開並收錄在標題為「111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書全文」之精選,以供不特定人瀏覽,上開精選動態於發佈後90日內不得刪除。 ⒌被告李苡婕應於判決確定後5日內,以其所有帳號為「yanand mm」之Instagram限時動態發佈如準備㈠狀附表四所示之澄清 啟事,設定限時動態檢視權限為公開並收錄在標題為「澄清啟事」之精選,以供不特定人瀏覽,上開澄清啟事於發佈後90日內不得刪除或被告李苡婕應於判決確定後5日內,以其 所有帳號為「yanandmm」之Instagram限時動態發佈本案敗 訴判決書全文,設定限時動態檢視權限為公開並收錄在標題為「111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書全文」之精選,以供不特定人瀏覽,上開精選動態於發佈後90日內不得刪除。 ⒍第1、2項聲明原告郝室發生企業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李苡婕則以: ㈠被告李苡婕於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之全文所述係其離 開團隊之原因及苦衷,並無任何侮辱原告之故意,原告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斷章取義。 ㈡直銷公司之慣用手法是對其所傳銷之員工施予教育,讓員工認為自家的產品是好的以利銷售,故而讓人產生洗腦之誤解,又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被告李苡婕所為之言論均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無故意妨害原告。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張瑀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公司多年來代理外國公司經營電商平台,對外係使用郝室團隊及MY HOUSE為代稱,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 亦得搜尋到原告公司之相關代稱,為一間頗富盛名之公司,而被告二人前曾為原告公司郝室團隊之一份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張瑀珊明知原告公司所經營之郝室團隊一向兢兢業業恪遵法律,並以此為經營使命,其卻於Instagram 社群軟體上公開發表多則如起訴狀附表一之貶損原告公司形象及商譽之不實貼文,嚴重侵害原告公司名譽及商譽;被告李苡婕單方面聽信張瑀珊之說詞,未經查證事實真偽即擅自於其Instagram社群軟體上公開發表多則如起訴狀附表二之 貶損原告公司形象及商譽之不實貼文,致原告公司之名譽及商譽受有嚴重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李苡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惟言論自 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 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 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本文、第三百十一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〇九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原審援引上開解釋所揭示之原則,並以前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復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足參。 ㈡本件被告張瑀珊貼文略以:「…我沒有繼續在某團隊繼續下去 的原因…原先我自己還留一線情面,直到我未被告知移出大群,今天只講幾件事,要回我幫團隊的搶票錢,莫名的被踢出團隊群組…。今天說這些就是希望別再抹黑或聽說」、「我遇到經濟上非常大的狀況要優先處理,暫時不參與任何活動,畢竟我經營將近兩年,開銷嚴重超支…直到我決定先正視我生活面臨的現實層面,決定暫時不參與,卻被指責不負責任,我過去出席各種大小會議花了好幾萬買票,交通費、住宿費、場地費,並不是你要求別人當下要跟你衝,別人就必須,這麼長時間經濟狀況大超支要人拿甚麼籌碼再賭第N 次?說是溝通但其實是強制,不照做那就掰,我實際上是這 樣被對待的」、「…所有夥伴都被我溝通前往,但你們卻私下慫恿夥伴換線,不是不能隨便換線嗎?當所有人覺得我影 響夥伴不經營,卻不曾想是我影響著他們留下來,真正影響他們離開的,是不斷逼迫他們背離我的那些人,真正令人看破的是令人跌破眼鏡的處理方式…加諸各種罪過在我身上,因為我剛好沒去,「所以誰沒去,你們又去吃飯,一定是你影響的」,嘴不拿來做善事偏要造口業嗎」、「…業務沒有處理好,未退款拖快兩年的也有,快八個月的也有,半年沒有處理好的業務也有,該道歉沒處理好票務的人都沒進來,反而先來退追蹤,再繼續過她舒服的人生,怎麼能理直氣壯地自認為在對我講真話,但實則卻在掩蓋自己犯錯,這樣看起來並沒有比較成熟,莫名被踢出團隊,因為暫時無法參與,因為加諸一堆我影響夥伴的罪,顯得自己沒有任何過失,憑甚麼我要被某些情緒失控的人指責,在要求其他本來跟我交情就不差的人禁止跟我聯絡…」及「…把別人都逼退再拿走 其他人的人脈,這種事情我幹不了也不想幹,團隊其他人來找我,我就要被冠上莫須有的罪名,不要自己把關係全搞壞又懷疑,沒經營的人影響你的人夥伴,真的夠正當又怕甚麼?…我已經看遍將近兩年團隊許多人的作法了,習以為常」等 語,觀諸其內容應屬被告張瑀珊於原告公司離職後之心得感想,雖對原告有所負面評論,但一般人皆應可瞭解此為被告張瑀珊個人主觀想法而已,當不致影響原告公司之商譽,況且上開貼文亦核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自難遽認被告張瑀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李苡婕為被告張瑀珊之友人,在其知悉張瑀珊與原告公司有諸多誤會之情況下,仍於其Instagram限時 動態精選輯中,發布如附表二之貼文,提及自己曾遭原告公司「洗腦」、認為原告公司是「邪教」,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原告公司係透過各種傳教方式讓會員對團隊死心塌地之不良印象,進而對原告公司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產生負面影響,顯然造成原告公司之名譽遭受貶損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已自承其與張瑀珊有諸多誤會,可見被告2人貼文事出有因 ,雖對原告有所負面評論,無論所用文字是否並不適當,但一般人皆應可瞭解此為被告李苡婕個人主觀想法而已,當不致因此受影響,遑論該貼文仍核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自難遽認被告李苡婕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張瑀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其所為網路言論,基於上開論述及與被告李苡婕部分之同一理由,已足認無庸負擔侵權行為責任,附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張瑀珊應給付原告郝室發生企業有限公司1元。㈡被告李苡婕應給付 原告郝室發生企業有限公司1元。㈢被告張瑀珊應於判決確定 後5日內,將其所有帳號為「shan000000」之Instagram精選限時動態所發佈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刪除。㈣被告張瑀珊應於判決確定後5日內,以其所有帳號為「shan000000」之Instagram限時動態發佈如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澄清啟事,設定限時動態檢視權限為公開並收錄在標題為「澄清啟事」之精選,以供不特定人瀏覽,上開澄清啟事於發佈後90日內不得刪除或被告張瑀珊應於判決確定後5日內,以其所有帳號 為「shan000000」之Instagram限時動態發佈本案敗訴判決 書全文,設定限時動態檢視權限為公開並收錄在標題為「111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書全文」之精選,以供不特定人瀏覽,上開精選動態於發佈後90日內不得刪除。㈤被告李苡婕應於判決確定後5日內,以其所有帳號為「yanandmm」之Instagram限時動態發佈如準備㈠狀附表四所示之澄清啟事,設定限時動態檢視權限為公開並收錄在標題為「澄清啟事」之精選,以供不特定人瀏覽,上開澄清啟事於發佈後90日內不得刪除或被告李苡婕應於判決確定後5日內,以其所有帳號為 「yanandmm」之Instagram限時動態發佈本案敗訴判決書全 文,設定限時動態檢視權限為公開並收錄在標題為「111年 度訴字第733號判決書全文」之精選,以供不特定人瀏覽, 上開精選動態於發佈後90日內不得刪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