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鄭碧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鄭碧桃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孟彤律師 被 告 江明澤 訴訟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元大彩券行(下稱系爭 彩券行),為兼照料心智缺陷之胞妹,遂每日將胞妹攜至系爭彩券行,原告偶爾出外辦事,亦委由胞妹協助看顧系爭彩券行。被告則為系爭彩券行常客,曾多次至系爭彩券行購買彩券,與原告胞妹素有相識,亦知原告胞妹之辨識能力較一般人為低。詎料被告竟利用原告與原告胞妹之信任,數次於原告獨留胞妹看管系爭彩券行時,佯稱欲親自揀選櫃臺後方牆面上所懸掛之刮刮樂彩券,實際上卻於進入櫃臺後方後,趁原告胞妹不察,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券。嗣原告核對帳目及進貨明細後方驚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知上情,經原告質問被告,被告自承竊取系爭彩券行刮刮樂彩券,為求原告原諒,願意給付原告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 方於民國109年3月15日簽立和解書1紙(下稱系爭和解書) ,被告並先行給付10萬元,其餘90萬元部分則約定自109年4月1日起,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共分18期給付,迄至110年9月(系爭和解書誤載給付至120年9月止)。孰料,被告並未如期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請被告給付9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3月間在系爭彩券行竊取價值5,000彩券之事實, 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43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原告於偵查時, 曾以系爭彩券行於109年1月至3月與歷年相同時間之營業額 有出現帳目不合、營業金額短缺之現象為由,主張被告竊取彩券金額高達250萬元,經檢察官勘驗系爭彩券行之監視錄 影畫面後,認原告主張僅為其主觀懷疑與臆測,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雖簽立系爭和解書,然於109年3月17日上午8時23分,曾再至系爭彩券行希望再次確認和解條件,並 請原告就已收取之10萬元開立收據,詎料,原告竟主動稱其已將系爭和解書撕掉,並要求再另作和解,且於開立之收據上記載:「茲預收江明澤先生和解費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外,更附註:「雙方和解條件尚未達成。將於109年3月19日確定」,之後原告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21日向被告發送手機簡訊,稱系爭和解書記載金額與系爭彩券行實際金額不符,且無具體約定相關事項對兩造權益未有保障,請求被告處理協商,可見原告業以其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則系爭和解書應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書。倘認原告並無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亦應已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並未明示拒絕原告重新協議和解方式之提議,足見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手機簡訊亦係希望與被告再次協商,而非要求被告儘速履行系爭和解書,可見原告之真意係解除系爭和解書,故系爭和解書已經解除,自無由允許原告事後再憑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因竊取原告經營之系爭彩券行刮刮樂彩券,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予原告,同意賠償原告100萬元,然被告迄 今僅支付10萬元,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剩餘90萬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然就其應否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原告90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和解契約是否經原告撤銷?㈡ 兩造間和解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經查: ㈠兩造間和解契約並未經原告撤銷: 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09年3月15日書立內容為:「一、本人因一時犯錯,偷竊元大彩券行刮刮樂,雙方同意以新台幣壹佰萬元和解。二、於今日付給元大彩券行壹拾萬元,餘玖拾萬元分18期還清。(自109年4月1日起每月還伍萬元至120年9月止)恐口 無憑特立此據。立和解書人江明澤」之系爭和解書予原告,有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原告雖未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然原告既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5日有達成系爭和解書內容之合意,且已收受被告交付之10萬元,並據系爭和解書為剩餘90萬元之請求,堪認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之和解契約。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和解契約業經原告撤銷云云,並提出109年 3月17日兩造間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 至第64頁)。惟原告於109年3月17日固有向被告稱:「那一張不用看了,因為我把它撕掉了」、「因為我覺得我算錯了」、「我們後續談的這個,我們再做另一個和解的方式」等語,表示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和解金額計算錯誤,而需與被告另作和解,然原告主張因被告竊取系爭彩券行刮刮樂彩券,致其實際所受損失金額高達250萬元乙節,業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僅認定被告竊取之刮刮樂彩券價值金額為5,000元,而就此部分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 情,有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304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被告於本案中亦否認其竊取刮刮樂彩券金額高達250萬元, 則原告於109年3月17日所稱「算錯了」,充其量僅係原告個人主觀懷疑,而非原告就兩造間和解契約重要之爭點有何錯誤,依前開規定尚不得主張撤銷兩造間和解契約,故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兩造間和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 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辯稱兩造於109年3月17日已將兩造間和解契約合意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109年3月1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出具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參酌前開錄音譯文記載,被告於109年3月17日向原告表示:「大姊,我要看一下我上星期六我簽的那一張的內容,我要看一下,那個時候那天也慌了」,原告回稱:「那一張不用看了,因為我把它撕掉了」,被告稱:「你把它撕了為什麼?」,原告稱:「因為我覺得我算錯了」,被告稱:「你那張把它撕掉了,那你這樣子,我上禮拜六我有匯給你10萬嘛,你有收到嗎?」,原告回稱:「那這個我不會否認,我甚至可以我現在寫一張收據給你。」、「現在就是說,我們後續談的這個,我們再做另外一個和解的方式,因為我不能損失這麼多,那你現在考慮的怎麼樣?」,被告則稱:「我也是想說…今天來想說… 我要…」,原告稱:「對,不用,沒關係,我們今天可以先… 」,被告稱:「那你先開一張收據給我」,原告稱:「好,我先開一張收據給你」,嗣後原告詢問:「那我講的那個數字…可以啦齁…」,被告稱:「我會再想,我會再想」,原告 則稱:「因為我要順便寫進去」,被告則稱:「你先寫那個10萬塊的這個」,原告並稱:「我要先寫進去,因為你如果說沒有給我的話,那就表示說我們之間的事情,就因為這張10萬塊和解」,被告稱:「嘸嘸嘸,這個是收據而已,你懂嗎?到時候會有一張正式的那個、那個」、「因為你把那張撕掉了嘛」,原告問:「你什麼時候要跟我解決?」,被告稱:「我再想想」,原告稱:「給你2天的時間,好不好? 那你2天以後…」,被告稱:「你應該要寫14號,因為我是14 號給你的。」,以及收據內容記載:「茲預收江明澤先生和解費新台幣壹拾萬元正。附註:雙方和解條件尚未達成。將於109年3月19日確定 鄭碧桃」,可見兩造於109年3月15日 成立金額100萬元之和解契約後,被告於109年3月17日欲向 原告拿取系爭和解書瞭解詳細內容時,原告表示其已將系爭和解書撕掉,兩造應重新磋商和解條件,並有提出新的和解金額予被告,然因被告表示該金額要再考慮,且稱兩造之後協商成立會有正式書面,故而僅由原告出具收據予被告,原告為免造成雙方改以10萬元和解之誤解,並於收據上特別註記和解條件「尚未達成」,則兩造顯均無受109年3月15日和解契約內容拘束之意思,被告辯稱兩造間和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失遠遠超過100萬元,於109年3月17日係 要求就「其餘損失」進行額外補償,收據之註記係指超過100萬元部分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100萬部分仍依照109年3月15日和解契約云云。然倘若如此,原告僅需於系爭和解書或收據上註記雙方已先就100萬元部分達成和解,超逾100萬元部分尚待協商處理即可,而非向被告表示已將系爭和解書「撕掉」,亦非於收據上就原100萬元和解契約隻字未提, 僅註記兩造和解條件「尚未達成」,原告前開主張與其當日所述及於收據上自行記載之明確文字,均有未符,而非可採。至於原告於109年3月17日固有稱「因為我不能損失這麼多」、「那我講的那個數字…可以啦齁…」,被告則回稱:「我 會再想,我會再想」,可知原告係提出較100萬元為高之和 解金額,然原告當日先稱系爭和解書已經「撕掉」,所對外表彰者乃系爭和解書內容應「全部作廢」,雙方重新再為協商之意思甚明,而非附有日後協商金額高於100萬元,系爭 和解書內容方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否則何有撕毀系爭和解書之必要?且參酌被告當日一開始即稱「我要看一下我上星期六我簽的那一張的內容,我要看一下,那個時候那天我也慌了」,可見被告認100萬元和解金額係在其未深思熟慮下 所同意,亦有欲與原告重新協談和解條件之意思,故而於原告稱已將系爭和解書撕掉時,亦未表示重新書立金額100萬 元和解書交予原告收執即可,則兩造既然事後均不同意以100萬元金額達成和解,自有解除109年3月15日和解契約之合 意,難以原告期望嗣後達成之和解金額較100萬元為高,即 認定原告並無解除原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⒋至於原告雖稱其於109年3月16日下午接獲自稱受被告委託之律師來電,質問原告有何證據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不諳法律擔心日後債權無法實現,故向被告表示已將系爭和解書撕毀作為藉口,以確保系爭和解書正本不會遭被告拿走,實際上並無撕毀系爭和解書云云。然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原告前開顧慮系爭和解書遭被告取回,致失去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行之權利,僅屬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和解書已經「撕掉」之內心動機,而此緣由被告並無知悉之可能,則依前開規定,原告縱無受所表彰系爭和解書「全部作廢」之意思拘束,其解除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因之無效,故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給付: 兩造間和解契約已於109年3月17日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自無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履行之契約上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剩餘90萬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