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安鼎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亮、潘介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葉乃源 被 告 安鼎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亮 被 告 潘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零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六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鼎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安衛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3日,邀被告林亮、潘介皓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 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12月3日止,得於借款期間内循環 動用,各筆實際動撥日起,依動撥金額按月付息一次,於110年7月26日還本10萬元,自110年8月起每月26日攤還本金5 萬元,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併全部還清。又依被告所簽具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本金(含原告視為到期之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 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予原告。被告安鼎安衛公司借得前 開款項,已於110年12月3日到期,尚欠本金2,590,305元及 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林亮、潘介皓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原告歷史存放款利率查詢資料、還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及收執聯影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一: 合計 借款本金(新臺幣) 4,000,000元 1,000,000元 5,000,000元 尚未清償本金(新臺幣) 2,072,244元 518,061元 2,590,305元 借款期間 109年6月3日至 110年12月3日 109年6月3日至 110年12月3日 年利率 2.67% 2.67% 利息計算期間 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期間 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 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