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許先麟、黃佐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許先麟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黃佐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1日提出民事辯 論意旨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887,225元,屬擴張請求金額 ,且為兩造間同一承攬契約衍生之紛爭,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間以口頭合意,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棟設 計、安裝及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施工期間均以估價單而為報價,原告已陸續給付新台幣(下同)645萬 元予被告。系爭工程交付後,原告陸續發見系爭工程分別有一樓鞋櫃上方漏水、MOD玻璃門五金脱漆、外大門貓服眼功 能不良、二樓主臥室漏、滲水等二十餘項如附表所示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修補後,兩造於109年7月15日簽立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0月15日前,完成系爭契约所載項目之修補,若未完成,應賠償原告10萬元,並約定兩造應就系爭瑕疵與承攬價金為差額之結算。 ㈡詎料,被告並未依約於前開期限内完成修補,經原告檢視後,系爭工程至今仍存有多項瑕疵。雖經原告多次催促, 被告至今仍均未進行修補,被告亦未主動聯繫原告後續之處理方式。 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減 失 價值或不逾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所定期縣内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原告已給付被告645萬元之承攬報酬,系爭工程存有系爭瑕疵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原告已請求被告修補,並於修補後結算款項,若未完成則應賠償原告10萬元,被告至今均未依約履行其義務,原告據此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5條請求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另 被告以報價單要求原告為其簽立證明書,供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5號減少報酬事件中,據以遭原告主張減少報酬而持以向第三人(該案件原告)東臨工程行主張減少報酬,該估價單之價額為630,575元,被告既於另 案所自承,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減少報酬,被告自應返還。又原告另就木作工程以外部分之瑕疵,尋得其他公司予以修補,此修補費用1,156,650元,請求減少報酬後,被告亦 應返還。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已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被告至今皆不為修補,原告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 並請求被告返還。 ㈤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已請被告修補,並於修補後結算款項,若被告未完成修補,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又被告持原告簽認之報價單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以供持向第三人另案主張減少報酬,該估價單之價額630,575元原告自得據以請求減少報酬。 另原告就系爭工程木作以外部分之瑕疵,尋其他公司進行修補,須支付1,156,650元,原告亦得請求減少報酬,原告對 被告已為減少報酬請求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款。 ㈥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225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間以口頭合意,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全棟設計、安裝及整修工程,被告於施工期間均以估價單而為報價,原告已陸續給付645萬元予被告。系爭工 程交付後,原告陸續發見系爭工程分別有一樓鞋櫃上方漏水、MOD玻璃門五金脱漆、外大門貓服眼功能不良、二樓主臥 室漏、滲水等系爭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修補後,兩造於109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一木築冶設計工作室估價單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高院575號卷內一木築冶設計工作室估價單(完整版)、 被告與訴外人林東臨即東詮工程行間收款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簽立瑕疵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高院575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07頁至第122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1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第2頁預訂完工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合約內容註記(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被告雙方須遵守下列事項)第1.條之約定:「乙方 必須完成甲方提出之工程,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絶工程之處理,乙方必須在約定之時間内完成,倘遇乙方於約定時間内無法完成,需賠償甲方壹拾萬元,且同意將剩餘之工程款,由甲方尋找第三方,同意交付給第三方作為承攬剩餘之工程之費用。若遇不可抗拒之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資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勘驗屬實後,則可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同意於同年10月15日前修補系爭瑕疵,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已進行修補,亦未到庭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修補瑕疵之事實堪認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上開合約內容註記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併依民法第495條而為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係請求 本院為擇一有利之判決,而本院此部既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則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承攬報酬後,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87,22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5日交付系爭房屋後,隨即發現系爭工程存有如附表所示系爭瑕疵,原告發現系爭瑕疵後遂聯絡促請被告出面處理,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0月15日前完成修補系爭瑕疵,已如前述,可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惟被告未於該期間內修補,其中被告先前曾以報價單要求原告為其簽立證明書,供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575號減少報酬事件中,據以向第三人(該案件原告) 東臨工程行抗辯工程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該估價單之價額為630,575元亦屬被告自承工程有瑕疵應予減少報酬 ;又原告就木作工程以外部分之瑕疵,另尋得其他公司予以修補,其修補費用1,156,650元,亦有原告提出工程報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亦為被告視同自認,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減少承攬報酬請求權之 金額共計1,787,225元(630,575+1,156,650=1,787,225),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所生損害賠償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復經本院再寄送原告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亦已於111年6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後 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225元 (100,000+1,787,225=1,887,225) ,及自111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確認之瑕疵項目及暨修繕方式 1. 一樓鞋櫃上方裝接水鐵盤或遮雨棚上端加裝雨遮。 2. 一樓鞋櫃上方因漏水造成損傷變形的板子和下櫃撞傷處板子之更換。 3. 一樓放置MOD玻璃門的五金脫漆。 4. 一樓外大門貓眼要刷黑色。 5. 二樓主臥滲漏水處理。 6. 二樓外陽台南方松翹起及燈具改落地。 7. 二樓廁所玻璃門更換。 8. 二樓洗手台鏡櫃和花磚交接處補SILICON。 9. 二樓視聽室淨水器石檯上的線孔要裝金屬蓋。 10. 二樓廁所黑色五金有刮痕。 11. 地下室洗手台鏡櫃和花磚交接處補SILICON。 12. 地下室洗衣房塑膠地板翹起。 13. 地下室洗衣房補漆。 14. 地下室洗衣房牆面滲水。 15. 地下室浴缸五金改白色。 16. 地下室廁所黑色五金有刮痕。 17. 地下室廁所白磚美容。 18. 地下室髒衣籃的玻璃門關門回歸容易卡住,加裝磁扣。 19. 地下室廚房黑白磚美容。 20. 地下室餐廳冷氣不冷。 21. 地下室植栽區改抽風同一個開關,燈同一個開關。 22. 地下室洗衣台下方門片撞傷和貼皮浮起。 23. 後巷外牆防水,鋁窗框和外牆上端施打SILICON。 24. 浴缸水龍頭SILIC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