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宏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發、鼎益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宏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鼎益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萬1,39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萬1,39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向原告訂購下列設備,然被告對於下列買賣價金卻迄未給付原告。茲詳述如下:⑴A1設備部分:兩造於109年3月1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原告 賣予被告5套設備(每套設備包括:NOX/SO2氣體分析儀、不透光率監測儀、氧氣分析儀、氧氣校正控制箱、標準氣體及不鏽鋼壓閥、煙囪儀表法蘭及TEFLON管等,簡稱A1設備,見原證1),每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未稅),含稅價為178萬5,000元,約定付款方式約定為:第一期款20%( 定金款)即34萬元,含稅價金35萬7,000元;第二期款70%(交貨款)即119萬元,含稅價金124萬9,500元;第三期款10% (驗收款)即17萬元,含稅價金17萬8,500元。經原告陸續 交貨後,共向被告請求給付5套定金款、5套交貨款及1套驗 收款共821萬1,000元,而被告僅交付5套定金款178萬5,000 元及3套交貨款374萬8,500元,共553萬3,500元,尚有2套交貨款及1套驗收款共267萬7,500元未為支付(計算式:821萬1,000-553萬3,500 =267萬7,500)。⑵A2設備部分:被告另 於110年5月份增購5套增加設備(增加設備包括NO2測項、原氣體分析儀增加NO2測項等,簡稱A2設備,見原證3),合計優惠價格為75萬元(未稅),經原告全數交貨後開立發票請款,被告仍未支付,此部分款項為78萬7,500 元(含稅)。⑶B設備部分:被告另於109年7月份向原告訂購另批設備(見 原證6,簡稱B設備),經原告交貨安裝後,原告已依被告指示開立被告法定代理人另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中正國際鍋爐有限公司(下稱中正公司)之發票請款,後被告雖開立二紙中正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然均遭退票,此部分款項共計77萬9,310元,被告尚未支付。⑷C設備部分:被告另於109 年7月份另向原告訂購另批設備(見原證10,簡稱C設備),經原告交貨安裝後,原告已依被告指示開立被告法定代理人另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中正公司之發票請款,然被告迄今並未支付,此部分款項為66萬1,080元(含稅)。為此依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之價金490萬5,310元(計算式:267萬7,500+78萬7,500 +77萬9,310+66萬1,0 80=490萬5,310)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萬5,3 9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前先係分別與訴外人即被告客戶廣源造 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源造紙公司)、新隆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隆纖維公司)、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染整公司)、寶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結公司)簽立高分子低溫氧化脫硝系統買賣合約,並就其中部分系統設備轉而向原告採購,即原告所指A1設備5套部分。詎 被告向原告採購之A1設備後,原告僅提供並安裝於新隆纖維公司1套,另一套業經被告廣源造紙公司退貨而由原告運回 ,其餘3套設備則遭被告客戶新隆纖維公司、大同染整公司 、寶結公司以無法符合環保局要求之連線規格拒絕裝設而未出貨,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359條及同法第227條、226條、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A1設備4套之買賣契約,茲以110年12月15日答辯狀之送達向原告為解除與原告間A1設備其 中4套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通知。㈡A2設備部分:該設備係搭配A1設備而加購,被告向原告增購A2設備後,原告僅出貨1 套安裝於被告客戶新隆纖維公司處,其餘4套均因A1設備有 瑕疵無法安裝出貨,是被告亦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解除與原告間A2設備其中4套之買賣契約,並以110年12月15日答辯狀之送達向原告為解除與原告間A2設備其中4套之買賣契約意思 表示通知。㈢B設備部分:因原告並未派員進行該B設備之連線驗收事宜,致被告須另找廠商辦理而受有支出連線驗收費用之損害。而被告自行另找廠商為客戶和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B設備之連線驗收費用共85,000元,爰主張以此部分 損害賠償債權金額85,000元與原告請求之B設備價款77萬9,310元為抵銷,經抵銷後,B設備部分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69 萬4,310元。㈣C設備部分:因原告並未派員進行該C設備之連 線驗收事宜,致被告須另找廠商辦理而受有支出連線驗收費用之損害。而被告自行另找廠商為客戶新航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C設備之連線驗收費用共85,000元,爰主張以此部 分損害賠償債權金額85,000元與原告請求之C設備價款66萬1,310元為抵銷,經抵銷後,C設備部分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57萬6,080元。㈤再就A1設備部分,被告已支付原告5套設備之 各第1期款20%(含稅)共178 萬5,000元及其中3套設備之各第2期款70%(含稅)共374萬8,500元,合計共553萬3,500元,如上所述,被告既已解除A1設備其中4套設備之買賣契約,故 被告僅需支付原告1套A1設備之買賣價金(含稅)178萬5,000 元,其餘被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374萬8,5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縱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A2設備1套之買賣價金(含稅)15萬7,500元、B設備之買賣價金(含稅)69萬4,310元、C設備之買賣價 金(含稅) 57萬6,080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買賣價金(計算式:157,500+694,310+576,080-3,748,500=-2320,610)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 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0頁、97-98頁 )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被告於109 年3 月17日向原告採購A1設備5 套,每套含稅款為178萬5,000 元,總價款為892萬5,000 元,被告已支付553萬3,550 元。 ⒉被告於110 年5 月間向原告採購A2設備總價款含稅為78萬7,5 00元,被告尚未支付。 ⒊被告於110 年5 月間向原告採購B 設備總價款含稅為77萬 9 ,310元,被告尚未支付。 ⒋被告於110 年7 月間向原告採購C 設備總價款含稅為66萬1,0 80元,被告尚未支付。 ⒌B、C設備原告業已交貨。 ㈡本件爭點: ⒈A1設備及A2設備原告共出貨幾套? ⒉被告以A1設備有無法符合環保局要求之連線規格之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同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向原告解除購買A1及A2設備其中4套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 ⒊ B、C設備之連線驗收業務是否為兩造間B、C設備買賣契約之 原告應負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A1及A2設備原告交貨情形: ⒈原告主張就A1及A2設備(被告就原告主張A2設備本配置於A1設備中,經客戶購買後開通運作,故A1設備交貨,A2設備亦等同交貨乙節不為爭執)其業已交貨3套,其中1套送至被告客戶廣源造紙公司、2套送至被告客戶新隆纖維公司之事實 ,業據提出交貨簽單為證(見本院第81、8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建發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雖辯稱:其中1套A1設備經被告廣源造紙公司退 貨而由原告運回云云,並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110年1月14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惟觀諸上開對話實無從證明原告已交貨送至廣源造紙公司之A1設備事後因有瑕疵而遭被告或廣源造紙公司退貨,是原告主張其就A1及A2設備業已交貨3套,應屬可信。 ⒉再原告主張A1及A2設備其餘2套,其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被告卻稱不用,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即屬原告已為給付 乙節,雖據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間110年7月29日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而觀諸原告所 提上開對話內容前後文為:「< 被告方>:陳經理,麻煩你 明天把寶結的兩套CEMS送到寶結,送到後你再跟我說...主 要是寶結我要跟他請款,東西交去我才有立場,麻煩你了。<原告方>:我怕要到下週才會安排到貨車。<被告方>:那這樣子就先不用了,因為客戶的款項就來不及收了。<原告方>:明日是星期五,會安排不了。<被告方 >:那沒關係,我 再想其他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僅係被告通知出貨,原告表示無法依其指定時間出貨,被告乃通知其暫緩出貨而已,未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是原告主張A1及A2設備其餘2套,因被告已通知不用送貨,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其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自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就A1及A2設備實際共交貨3套。又就A1設備之付款 約定為第一期款20%(定金款)即34萬元,含稅價金35萬7,000 元;第二期款70%(交貨款)即119萬元,含稅價金124萬9,5 00元;第三期款10%(驗收款)即17萬元,含稅價金17萬8,5 00元;A2設備之付款約定為:「 訂金50%...出貨前50%」,有原告所提A1設備買賣合約書、A2訂購報價單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2號卷<下稱桃院卷>第9頁),而被告業已支付A1設備5套定金款、3套交貨款乙情,亦為兩造所自陳,另A1設備部分,迄今僅有一套驗收完畢,並經證人陳建發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依雙方 間買賣契約關係,尚得請求A1設備1套驗收款17萬8,500元及A2設備3套價款47萬2,500元(計算式:78萬7,500÷5×3=47萬 2,500元),共65萬1,000元。 ㈡被告以A1設備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同法第227條、第226條、同法第256條規定向原告解除購買A1設 備其中4套及A2設備其中4套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 被告辯稱:A1設備因無法符合環保局要求之連線規格而有瑕疵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月14日及110年7月2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惟110年1月14日之對話紀錄無法得知被告通知原告運回已交貨至被告客戶廣源造紙公司A1設備之原因,業如前述,而110年7月29日對話紀錄中,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請問一下昨天我有去大同開會,他們說你們有跟他說你們的設備沒有辦法符合環保局的要求連線規格是這樣子嗎?」,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回稱:「沒,一定可以符合,大家謠傳及誤解」(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上開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所辯A1設備有無法符合環保局要求之連線規格之瑕疵為真實,則被告以A1設備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同法第227條、第226條、同法第256條規定向原告解除購買A1及A2設備其中4套之買賣契約,顯屬無據。 ㈢關於B、C設備部分: 被告辯稱因原告並未派員進行該B、C設備之連線驗收事宜,致被告須另找廠商辦理而受有支出連線驗收費用之損害,以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各85,000元與原告請求之B、C設備價款抵銷後,B、C設備部分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69萬元3,410元、57萬6,080元乙節,原告則否認依兩造間B、C設備買賣合約,其負有連線驗收業務。查:被告固以B、C設備之訂購報價單項次伍之品名記載有:「環保局現場配合、監測軟體及文件協助撰寫、汙染防制自動監測及上傳軟體(標準版)-M04、M05製程監測項目:風量*2、旋風壓差*2、袋式壓差*2 、入口溫*2、洗滌塔壓差*2、洗滌液流率*2、換水量*1、PH*1;-監測項次編輯修定;-手動狀態掛牌功能;-歷史趨勢 圖功能、-歷史資料查詢;-上下線警報設定;-待上傳檔案 警示;-季監測率即時警示;-符合環保法規公告上傳格式。文件撰寫(M05、M04);固定汙染源及防制設備即時監控管理『監控連線設施設置計畫書』、『監控連線設施確認報告書』。 配合環保局現勘」(見原證6、10)為據,惟依證人陳建發 到庭證稱:關於B、C設備部分兩造並無約定原告要配合連線業務,B、C設備有無連線驗收與配合環保局的現場是兩回事,因為配合現勘是環保局到場時要由我們指出我們設備安裝在哪些位置、安裝的設備是否符合我們所提送計畫書相關設置的設備等語(見本院卷136、138頁),實難以上開訂購報價單內容遽認原告就B、C設備負有連線驗收業務之契約義務,是被告以原告未完成B、C設備之連線驗收事宜,致其有支出連線驗收費用之損害,並以該損害與原告請求之B、C設備價款為抵銷扣除,洵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A1設備有無法符合環保局要求之連線規格之瑕疵既不能證明,則其依民法相關規定解除A1及A21設備 其中4套買賣合約之抗辯即不足採,又原告就A1及A2設備實 際共交貨3套,且A1設備迄今僅完成驗收1套,而被告業已支付A1設備5套定金款、3套交貨款,故原告依雙方間買賣契約關係,就A1及A2設備價款部分,尚得請求A1設備1套之驗收 款17萬8,500元及A2設備3套之價款47萬2,500元,共65萬1,000元。另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就B、C設備負有連線驗收業務之契約義務,則被告辯稱其積欠之B、C設備價款77萬9,310元 、66萬1,080元,應扣除原告未履行連線驗收業務所造成損 害,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1設備1套之驗收款17萬8,500元、A2設備3套之價款47萬2,500元、B設備價款77萬9,310元、C設備價款66萬1,080元,共計209萬1,390元(計算式:17萬8,500+47萬2,500+77萬9,310+ 66萬1,080=209萬1,3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見桃院卷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