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榕殷、黃沛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張榕殷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複代理 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黃沛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9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APP「iM短影」認識原告 ,並以微信(WeChat)帳號「coro2020」、「snow357051」(暱稱:「G.Snow」、「Snow」)向原告佯稱:伊從戰爭中獲得一筆款項,但軍方不收受,要將款項及證明文件寄到原告那邊代收,伊才能出營,再來臺灣向原告領取款項云云,復佯稱:要寄到臺灣時,遇海關、移民署,因不希望被打開檢查及掃描,要繳交罰金云云,要求原告幫忙繳交罰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依序於⑴109年6月4日13時2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委請訴外人名 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宸公司)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A帳戶。⑵109年6月5日11時7分許,同上地點請 名宸公司臨櫃匯款45萬元至A帳戶。⑶109年6月10日9時20分許,同上地點委請名宸公司臨櫃匯款60萬元至A帳戶。⑷109年6月12日1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合庫金庫銀 行水湳分行委託原告之夫鍾明宏臨櫃匯款30萬元至B帳戶。 合計共匯款165萬元至被告A、B帳戶,致原告受有負欠名宸 公司135萬元、鍾明宏30萬元債務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5萬元損害。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4份 (詳原證1、2)、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卷核對無誤(被告於偵查中對其幫助詐欺一事自白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