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伯綸、沈英奕、李光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告 沈英奕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光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光輝負擔。 本判決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為被告李光輝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倘被告李光輝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光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將所有票號104-NE-1451至104-NE-1460號之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股票共10張(合計10萬股,下稱系爭10張股票),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6元,總價1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沈英奕,並已將系爭10張股票背書轉讓予被告沈英奕。詎被告沈英奕迄未將160萬元買賣價金給付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沈英奕於109年9月15日收受後仍未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沈英奕給付160萬元,及自109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10張股票為原告所有,並非天明公司所有,背書讓與被告沈英奕前乃由原告交付被告李光輝保管,非被告李光輝所有(不論天明公司與被告李光輝間是否有給付薪資爭議,均不會由原告向被告李光輝給付薪資。)。本件是原告向被告李光輝請求返還所保管股票之際,被告李光輝向原告表示有買家欲向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原告遂委請被告李光輝居間並代理原告以每股16元,總價16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10張股票 出售予被告沈英奕,並背書轉讓與被告沈英奕。原告並未授權或指示被告沈英奕將160萬元價款給付予訴外人李光耀, 被告沈英奕亦非為清償與原告間買賣價款將160萬元交付予 李光耀,自不生清償效力。 ㈢併為聲明:被告沈英奕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9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㈠天明公司、天明公司代表人王伯綸、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光輝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李光輝於107年10月15日簽署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 光輝公司授權天明公司自然殺手免疫細胞體外複製技術,並由天明公司與光輝公司簽署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 授權契約)。嗣天明公司在光輝公司協助下提出計畫編號NK2018-1之病人一等親之免疫自然殺手細胞製劑試驗計畫(下稱NK2018-1計畫)為系爭合作契約第一階段目標,再提出計畫 編號NK2019-2之自體免疫細胞製劑(下稱NK2019-2計畫)。然上開2計畫均未獲主管機關同意執行,天明公司、光輝公司 、王伯綸、原告及被告李光輝乃於108年10月3日簽署補充協議書(下稱原證2協議),約定原告代天明公司履行系爭合 作契約第2期技術授權金之給付,預先提出原告持有票號自104-NE-1451-1至104-NE-1486-9共36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交被告李光輝保管,若NK2018-1計畫、NK2019-2計畫於108年12月31日前未經藥品查驗中心或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 部)同意執行,被告李光輝應於109年1月7日前返還系爭股 票予原告或王伯綸。NK2018-1計畫、NK2019-2計畫迄今未獲同意執行,被告李光輝自應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因被告李光輝向原告表示有買家欲購買其所保管系爭股票,原告遂在其居間下,同意將其中系爭10張股票(票號104-NE-1451-1 至104-NE-1460-2之10張股票)以160萬元出售予被告沈英奕。然出售系爭10張股票後並未據買受人沈英奕給付價金,經屢催未獲置理。被告2人復均稱被告李光輝係以其個人名義 為出賣人,將系爭10張股票出售予被告沈英奕。若前情屬實,被告李光輝以自己名義將原告所有系爭10張股票出售予被告沈英奕,已違背保管義務,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且被告李光輝前述行為,亦屬對原告就系爭10張股票所有權之侵害,應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條、第184條規定(選擇合併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李光輝賠償原告1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追同被 告與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由光輝公司108 年8 月12日董事會錄音與譯文可知,108年8 月12日光輝公司董事會所討論內容並無被告李光輝所稱之以股票充作薪資之議案,時任天明公司負責人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未答應給被告李光輝以股票充作薪資。況被告李光輝於109年7月30日在「光輝高階主管群組」尚猶陳稱「我( 即被告李光輝) 又沒有天明股票、上不上興櫃與我無關」,可認系爭股票確實僅係原告交付被告李光輝保管而已,並非被告李光輝所稱薪資,被告李光輝並非系爭股票所有人。另天明公司之免疫細胞製劑人體臨床試驗計畫早已推動多時,被告李光輝在108年8月12日光輝公司董事會上乃係聲稱NK2018-1或NK2019-2臨床試驗計畫應該108年9月15日左右就會通過,是因為超過預期期間仍未被同意執行,被告李光輝在被質疑時,保證該年年底前一定至少會被同意執行一個,如果該年年底前都沒被同意執行,他或光輝公司就不再對天明公司或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權利,但如果有被同意執行,也要給光輝公司一個保障,先提供天明公司股票讓被告李光輝保管,所以各方才會簽署前審原證2協議,被告李光輝也於收受系 爭股票後並簽署保管簽收單(下稱原證3簽收單)。故本件 並無被告李光輝所稱原證2協議關於2020年1月7日以前返還 股票是誤載,應更正為2021年1月7日之情。再關於系爭股票扣除系爭10張股票後所餘26張股票(下稱系爭26張股票),經原告對被告李光輝提起另訴請求返還,業經臺灣士林地 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05 號(下稱另案)判決被告李光輝應返還,並駁回被告李光輝以聲稱包含系爭10張股票在內之系爭股票為天明公司委任其為研發長之薪資云云說詞為據對原告請求移轉系爭26張股票之反訴。 ㈢併為聲明:被告李光輝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 追加被告與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先位被告沈英奕部分: ㈠被告沈英奕是向被告李光輝購買系爭10張股票,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系爭10張股票為天明公司給付予被告李光輝之薪資,因被告李光輝欲將系爭股票出賣予被告沈英奕,故於109年7月1日將系爭10張股票實體交付被告沈英奕,被告 沈英奕則依出賣人被告李光輝之指示,於109年7月2日將約 定價金160萬元之稅後款項159萬5,200元匯入被告李光輝指 定之李光耀帳戶清償完畢。本件被告沈英奕從未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被告李光輝亦從未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被告沈英奕接洽系爭10張股票買賣事宜。被告沈英奕並不知悉,也沒有參與所謂108年8月12日之會議,不清楚被告李光輝與原告或天明公司間有何協議,僅信賴被告李光輝自稱為系爭10張股票所有權人之故,才與其締約。原告本於其與被告沈英奕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無理由。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備位被告李光輝部分: ㈠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4項第2款、第4條第7項約定,被告李 光輝為天明公司之研發顧問或研發長,負責免疫細胞治療癌症的人體臨床實驗(下稱IND),並協助天明公司向衛福部申 請前揭臨床試驗業務,然天明公司卻遲未發給薪資,因此於108年8月12日要求天明公司給付被告李光輝薪資,嗣天明公司董事長王伯綸同意給付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止每月3張天明公司股票作為薪資報酬,是系爭股票(共36張)為 被告李光輝領取之薪資。因被告李光輝為系爭股票所有人,故於109年7月1日由以其個人名義將其中系爭10張股票以160萬元出售予被告沈英奕,並指示被告沈英奕將股票價金159 萬5,200元匯至訴外人李光耀帳戶內。即被告李光輝非為系 爭股票保管人,有權將系爭10張股票出售予被告沈英奕及向其收取價金,其以個人名義將系爭10張股票出售被告沈英奕之行為,並無不法,亦未侵害原告權利。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更審前提出聲證1、2及原證1至8書證;及於更審後提出原證1至10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二、被告沈英奕提出被證1至8書證形式為真正。 三、天明公司(甲方)、光輝公司(乙方)、王伯綸(丙方)被告李光輝(丁方)於107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天 明公司(甲方)、光輝公司(乙方)於107年10月15日就系 爭合作契約,簽訂系爭授權契約等情,並有系爭合作契約及授權契約(詳被證1)附卷可佐。 四、天明公司(甲方)、光輝公司(乙方)、王伯綸(丙方)、被告李光輝(丁方)、原告(戊方)於108年10月3日簽訂原證2協議,由原告交付其所有之系爭股票(票號自104-NE-1451-1至104-NE-1486-9,實體股票萬股面額共36張,總股數 共36萬股)予被告李光輝,被告李光輝則於原證3簽收單上 簽名及記載日期等情, 並有原證2協議及原證3簽收單。 五、被告李光輝所持有系爭股票,其中系爭10張股票(股票號碼:104-NE-1451-1 號至104-NE-1460-2 號)業經被告沈英奕買受取得,被告沈英奕係將買賣價金匯款至被告李光輝指定之訴外人李光耀帳戶。其餘系爭26張股票(股票號碼:104-NE-1461-4 號至104-NE-1486-9 號)則仍由被告李光輝持有。 六、NK2019-2計畫業經衛生福利部以109年6月2日衛授食字第1096006579號函表示「原則同意」等情,並有衛福部函(詳被 證8)附卷可佐。 伍、先位部分: 一、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又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對外為意思表示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始得為之。再者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基於與被告沈英奕間買賣契約關係將系爭10張股票背書轉讓與被告沈英奕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股票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暨股票轉讓 過戶申請書(詳聲證1)及光輝公司108年8月12日董事會錄 音光碟及譯文為佐。然為被告沈英奕所否認,辯以:被告沈英奕是向被告李光輝購買系爭股票,亦已依出賣人(即被告李光輝)指示將價金匯入被告李光輝指定訴外人李光耀帳戶,被告沈英奕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收據及匯款單(詳被證5)為佐。參酌於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前,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光輝,到庭證稱:其係以出賣人身分與被告締結系爭股票買契約,故將經原告背書之系爭股票轉讓予被告沈英奕,且指示被告沈英奕將價款匯入李光耀帳戶並於被證5收款人欄簽名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 告身為法人,其對外為意思表示既必須透過其代表人或代理人等自然人始得為之。原告與被告沈英奕又就系爭股票買賣為出賣方為意思表示之人為被告李光輝一事,並無爭執。本件單執原告提出系爭股票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被告沈英奕未參與之光輝公司108年8月12日董事會,被告李光輝曾於會中表明有人欲購買天明公司股票,且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探尋可能出售價格等情,並無足推翻被告李光輝前述證述內容,逕謂原告已就被告李光輝是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沈英奕為出賣系爭股票意思表示之主張,證明屬實。 ㈡至系爭股票究否為被告李光輝所有,或僅原告交由被告李光輝保管,則與原告究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蓋以他人所有之物為出賣之標的物,訂立買賣契約者,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出賣人須先取得該物之所有權,然後移轉於買受人;或使該他人逕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以為債之履行,如出賣人不履行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依民法第353條之規定,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此亦前述單由原告提出系爭10張股票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 書;及被告李光輝於光輝公司108年8月12日董事會中之發言均無足證明原告當然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並不能證明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沈英奕間買賣契約關係將系爭10張股票背書轉讓與被告沈英奕。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沈英奕給付160萬元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陸、備位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僅交付予被告李光輝保管等情。為被告李光輝所否認,抗辯:系爭股票為天明公司給付予被告李光輝之薪資,因此為被告李光輝所有等語。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甲方(即天明 公司)於西元2018年10月25日簽約,以匯款方式支付經甲 乙(即光輝公司)雙方協議之期款(技術授權金)予乙方,協議如下:甲方應於簽約後7天內,支付第一期技術授權金600萬元予乙方;甲方應於簽約第二階段,支付第二期技術權利金600萬元予乙方;甲方應於簽約第三階段,支付第 三期技術權利金1800萬元予乙方。乙方同意甲方第二階段到第三階段期款,可以甲方公司股票支付或以甲方公司即期支票支付。」。 ⑵原證2協議前言,略以:茲因甲方(即天明公司)、乙方(即 光輝公司)、丙方(即王伯綸)、丁方(即被告李光輝)、戊方(即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締結系爭合作契約,上開契約書之附約(即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天明公司)應於簽約第二階段,支付第二期技術權利金600萬元予乙方(即光輝公司)…乙方同意甲方第二階段 到第三階段期款,可以甲方公司股票支付或以甲方公司即期支票支付。」,戊方為代甲方對乙方履行上述第二期技術授權金之給付,預先提出戊方所持有甲方公司股票交付丁方保管(票號104-NE-1461-4號至104-NE-1486-9號之實 體股票萬股面額共36張(總股數360,000股)…。 ⑶原證2協議第1條約定:若乙方提供甲方技術與授權並由丁方協助辦理,而以甲方名義向財團法人藥品查驗中心(下 稱藥品查驗中心)檢送之「病人一等親之免疫自然殺手細胞製劑靜脈注射針劑…(計畫編號NK2018-1、案號00000000 00)或「自體免疫細胞…(計畫編號NK2019-2、案號00000 00000)於108年12月31日以前有計畫經藥品查驗中心或衛福部同意執行而啟動臨床試驗,附件所示股票(即系爭股票)即作為甲方支付乙方系爭授權合約書第5條第2項所載第二期技術授權金之股票,丁方或乙方得完成附件所示股票之讓與程序,甲方、丙方與戊方應配合辦理…。 ⑷原證2協議第3條約定:若上述「計畫編號NK2018-1、案號0 000000000」、「計畫編號NK2019-2、案號0000000000」 之供查驗登記用藥臨床試驗計畫於108年12月31日以前皆 未經藥品查驗中心或衛福部同意執行而啟動臨床試驗,丁方應於109年1月7日以前返還附件所示股票予戊方或丙方 ,且乙方或丁方不得自行或代表、代理他人再就上開契約書或授權合約書對甲方或丙方為任何請求。 ⑸原證3簽收單上則記載:本人李光輝茲收到慈鎂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持有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體股票共36張票號自104-NE-1461-4號至104-NE-1486-9號( 共36張)總股數共360,000股,立據簽收無誤,並善盡保管之責」、保管人:李光輝、日期:2019.10.3。 ⑹承上,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2項已清楚記載由天明公司、光輝公司約定,系爭合作契約中天明公司應給付之第二階段至第三階段之技術權利金,得以天明公司之股票給付;再由原告、被告李光輝、天明公司、光輝公司、王伯綸就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技術權利金之給付另行簽署系爭協議 書,約定第二期技術授權金由原告提出系爭股票交予被告保管,若NK2018-1、NK2019-2計畫於108年12月31日前經 藥品查驗中心或衛福部同意執行而啟動臨床試驗,則系爭股票作為給付第二期技術權利金,但若未獲啟動臨床試驗,則被告李光輝應於109年1月7日前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原 告或天明公司。是系爭授權契約、原證2協議之文字業已 就「系爭股票之交付作為NK2018-1、NK2019-2計畫技術授權金給付之條件,若於108年12月31日屆期未獲啟動臨床 試驗,則條件未成就,被告自應於109年1月7日前將系爭 股票返還予原告」表示當事人真意;且被告李光輝亦於原證3簽收單上記載「善盡保管之責」;更甚而系爭協議書 第1、3條均明文記載「108年12月31日前」、「經藥品查 驗中心或衛生福利部同意執行而啟動臨床試驗」,並無誤認108年12月31是應為109年12月31日之可能,是系爭授權契約、原證2協議或原證3簽收單上並無任何契約文字約定系爭股票作為天明公司應給付予被告李光輝之薪資,且前揭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別事探求,故系爭股票確實係原告為代天明公司給付第二階段技術授權金所提出交予被告李光輝保管無訛,並非天明公司應給付被告李光輝之薪資報酬。 ㈡被告李光輝固抗辯系爭股票為天明公司委任其為研發長給付之薪資等語,並聲請調取另案卷證及援引證人鄭昱廷、謝輝霖於另案證述內容為證。然查: ⑴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4-2項約定:丁方即被告權利義務為成為甲方(即天明公司)研發顧問或是研發長。第4條第7項約定:丁方擔任甲方研發長,負責讓免疫細胞治療癌症的人體臨床實驗(IND)通過台灣CDE或NIMC,允許啟動IND,則為第二階段的履約里程碑證明。 ⑵證人即曾任光輝公司董事鄭昱廷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於108年8月12日參加光輝公司董事會,伊當時為董事,當天有聽到被告李光輝很生氣對王伯綸、詹易真說依照合約,被告李光輝是研發長,但王伯綸、詹易真卻未依約履行,王伯綸說該給李光輝報酬一定會給,但不方便以王伯綸名義給,會用其他方式給,當天王伯綸、被告李光輝沒有討論到薪資數額、給付時間、給付方式,事後被告李光輝告訴伊,王伯綸以他的關係企業,後改稱以天明公司關係企業持有天明公司股票支付,做為薪資,被告李光輝說是詹易真親自交付360張天明公司股票,伊不清 楚原證2協議書簽署的事情等語(詳另案電子卷一第162至166頁)。是證人鄭昱廷於另案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於108年8 月12日該次董事會中王伯綸、詹易真與被告李光輝有討論被告李光輝所稱之薪資,然對於薪資金額、給付方式、給付時期均未討論,且系爭合作契約之簽約人為天明公司、光輝公司、王伯綸與被告李光輝,並非僅有被告李光輝與王柏綸或天明公司,渠等間對於被告李光輝是否有薪資報酬之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甚且證人鄭昱廷對於被告李光輝所稱收受股票之張數前先證述360張,後又改稱36張股票,且該等事實又係被告李光輝所告知,更難證明 天明公司、光輝公司、王伯綸與被告李光輝間有就被告李光輝擔任天明公司研發長之薪資達成意思表合致。 ⑶證人即曾任光輝公司會計師謝輝霖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8年8月12日被告李光輝有邀約伊參加光輝公司董事會,伊沒有印象該次董事會討論被告李光輝薪水的事,108年3、4月伊查光輝公司107年度帳時,天明公司有幫光輝公司給付營運費,伊有問被告李光輝怎麼沒有看到你的薪水,被告說王伯綸會給付伊薪水,會用股票的形式給付,伊不知道被告李光輝有持有原告交付天明公司36張股票等語(詳另案電子卷一第166至167頁)。證人謝輝霖於另 案證詞亦無從證明天明公司、光輝公司、王伯綸與被告李光輝間有就被告李光輝擔任天明公司研發長之薪資達成意思表合致。 ⑷況縱108年8月12日會中其等確有就被告李光輝擔任天明公司研發長之薪資達成應交付天明公司股票一事達成意思表合致,形式上也與原告於108年10月3日(簽署時間是於108年8月12日董事會之後,且承前述已於原證2協議、原證3簽收單明確記載交付目的及並特定股票票號。)所交付被告李光輝保管系爭股票無直接關聯。蓋被告李光輝並未就原證2協議、原證3簽收單簽署後,原告與被告李光輝等又另再為契約變更(即將系爭股票原交付目的變更改轉作所謂薪資給付)為主張及舉證,系爭股票自與天明公司與被告李光輝之薪資糾葛無涉。 ㈢綜上,原告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李光輝保管,顯係因系爭授權契約、原證2協議所約定第2階段技術授權金之給付條件,而非被告李光輝所抗辯之薪資。依原證2協議第2條約定,被告李光輝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保管之責。又NK2019-2計畫延至109年6月間始經衛福部以109年6月2日衛授食字第1096006579號函表示「原則同意」(詳被證8),顯逾原證2 協議第3條約定之「108年12月31日以前」。被告李光輝又未舉證證明所辯:原證2協議第3條約定「108年12月31日以前 」係誤載,當事人真意為「109年12月31日以前」一節屬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李光輝或光輝公司並未依原證2協議第1條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被告李光輝應依原證2協議第3條約定,於109年1月7日以前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或王伯綸,故 系爭股票(包含本件被告李光輝出售予被告沈英奕系爭10張股票)為原告所有,被告李光輝僅保管人等語,應可採信。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規定有明 文。承前,本件被告李光輝依原證2協議第2條及原證3簽收 單約定,既僅為系爭10張股票保管人,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其以被告李光輝為出賣人將系爭10張股票出售予被告沈英奕,則原告主張,被告李光輝逾越權限,以其個個人名義將系爭10張股票出售並移轉予被告沈英奕,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出售價金160萬元損害為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光輝賠償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被 告李光輝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李光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