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吳思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被 告 陳金城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第四屆里長選舉三重區 立德里里長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 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新北市第四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選委會)於111年11月29日以新北選一字第1113150511號公告被 告以992票當選,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系爭選 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19頁。原告於同年12月20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提起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㈠第9頁),符合上開法定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至同年0月0日間,參選為新北市三重區立德里(下稱立德里)第4屆里長之候 選人,並於111年11月29日經新北市選委會公告其以總得票 數票992票當選立德里里長。惟被告前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廣 鉅企業社名義,而訂購市價新臺幣(下同)510元、數量36 盒之台北犁記月餅禮盒,並於111年8月26日、同年9月10日 中秋節前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將上開台北犁記月餅禮盒各1 盒,致贈予有立德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里民葉秀鳳、廖柳,且除向葉秀鳳明確告知以有參選里長之意願外,並暗示葉秀鳳、廖柳予以投票支持,而以此方式行求賄賂,但未經葉秀鳳、廖柳應允投票支持即自行離去。又被告因上開之行求賄賂行為,經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認定犯行求賄賂罪在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被告除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求賄賂行為之外,其對於蕭建國、葉秀鳳、邱素姜亦均有致贈予台北犁記月餅禮盒或郭元益蛋黃酥禮盒之交付賄賂行為。是被告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係為送禮生意往來之建材行客戶,故於111年中秋節前夕向台北犁記訂購月餅禮盒,被告僅係順道 就較為友好之鄰居,且被告於贈送月餅禮盒時,亦未對受贈人表示尋求支持參選之言語或是暗示自己將參選之行為。再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開票,由被告當選、得票數為992票,另一候選人為738票、廢票有128票,則從立德里選舉人數觀之,僅送月餅2盒於葉秀鳳、廖柳2人,顯然也無從影響任何選舉結果,更遑論葉秀鳳、廖柳二人均證稱,被告送禮時無任何表示,後續也沒有提及投票支持,其2人也不會因 此影響投票意願等語。綜上,被告並無任何表示選舉之意,僅為單純中秋節送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至同年0月0日間,登記參選立德里第4屆 里長,並經新北市選委會審定公告為里長候選人。 ㈡葉秀鳳、廖柳、蕭建國均係設籍於立德里,為具有立德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人。 ㈢被告經新北市選委會於111年11月29日公告,其以總得票數票 992票當選立德里里長,有新北市選委會111年12月2日新北 選一字第1113150511號公告在卷可稽。 ㈣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廣鉅企業社名義,向台北犁記訂購市價510元之月餅禮盒,並於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10日中秋節前,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7樓、三張街149巷10弄4號2樓,將所購入之台北犁記月餅禮盒各1盒,致贈予葉秀鳳、廖柳。 ㈤被告於111年9月10日中秋節前,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1樓製衣代工廠、三張街93號1樓日通建材批發工程行,將郭元益蛋黃酥禮盒1盒、台北犁記中秋月餅2盒贈送予蕭建國、李孟春。 ㈥被告因致贈台北犁記月餅禮盒予葉秀鳳、廖柳2人之行為,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 字第10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胳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以致贈月餅禮盒之方式,對有選舉權之里民葉秀鳳、廖柳尋求投票支持,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為: ⒈經查,證人葉秀鳳於刑案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陳金城是我鄰居,他在中秋節之前,約在8月26日當天有來我家拜訪致 贈我1盒犁記中秋月餅禮盒,陳金城送我月餅禮盒時,沒有 向我表達請投票支持他,但在聊天的時候他有說他如果順利當選的話,他會請我當他的鄰長等語(見選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2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明確具結證稱: 我在111年中秋節之前有收到陳金城送的犁記月餅禮盒,因 為我們是老鄰居,平常就有互動,他來我家拜訪也沒什麼,因為我們都是同社區的人,他有拿月餅給我,我就收起來,他來我家也沒有聊選舉的事,他是有跟我說他想選里長,我也祝他高票當選,他也沒有叫我要支持他,因為我們都是老鄰居,我就說那我祝你高票當選,這是被告第一次送我月餅禮盒,我當時有想到陳金城送禮給我且他提到想選里長,可能是要尋求我支持的意思,但他嘴巴沒有講等語(見選訴卷第119至131頁),均一致證述被告致贈月餅禮盒時確有提及其參選里長之意願,應堪值採信。是以,被告於111年8月26日致贈台北犁記月餅禮盒予立德里里民葉秀鳳之時,雖未直接以言明欲尋求葉秀鳳予以投票支持,然被告確有提及欲參選立德里里長之意願,則其用意即在尋求葉秀鳳之投票支持,自可認定。 ⒉又證人廖柳於調詢時指稱:我認識陳金城,他是前立德里里長,111年我有收到他送的中秋月餅禮盒,他將月餅放在我 們家桌上並祝我們中秋節快樂後,坐不到5分鐘就說要離開 了,我也大概知道陳金城送這月餅就是為了選舉,他平常很省沒有在送別人東西,上次他參選立德里里長時送我一罐醬油並請我支持他,這次則是送我月餅,雖然沒有表示,但我知道是因為選舉才送我月餅禮盒,陳金城沒有選舉的時候不會送東西,只有選舉的時候才會送東西等語(見選察卷第25至26頁),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11年中 秋節之前有收過陳金城的月餅,當時陳金城拿過來我家,他都沒有說話等語(見選訴卷第111至118頁),則觀諸被告贈送月餅禮盒之上述過程,至多僅有說出「中秋節快樂」一語,此外並無任何寒暄、問候或聊天之隻字片語,已顯有違一般常理,再參酌證人廖柳於調詢時證稱:陳金城過往沒有送過中秋節月餅禮盒,是因為他今年要出來選立德里的里長才會送月餅給我,雖然他來送月餅的時候只有祝我中秋節快樂,但想也知道是因為選舉才會送這月餅等語(參見選察卷第26頁),其亦於偵查中證稱:陳金城過去沒有送月餅給我, 我印象中他也沒有送東西給我過等語(見選察卷第38頁),則被告先前既未曾有於中秋節致贈月餅禮盒予廖柳之情事,足見證人廖柳於上開調詢時所指「我大概知道陳金城送這月餅就是為了選舉」、「我知道陳金城沒有選舉的時候不會送東西,只有選舉的時候才會送東西」等語,應屬可信。又被告於接近選舉期間突然以中秋節名義致贈月餅禮盒予里民兼鄰長之廖柳,此間卻絲毫沒有任何寒暄、問候等合乎人情事理之一般社交禮儀表現,益見被告致贈月餅禮盒予廖柳之用意,實係暗示尋求廖柳投票支持其當選立德里里長,應堪認定。 ⒊另證人葉秀鳳、廖柳於調詢時均稱並未被動搖投票意志等語(見選察卷第16、29頁),可認被告雖以致贈月餅禮盒之方式,對有選舉權之里民葉秀鳳、廖柳尋求投票支持,然葉秀鳳、廖柳均未有所應允而同意投票支持,是被告上開所為應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行為。 ㈡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葉秀鳳、廖柳,有行求賄賂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之行為, 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宣告其當選無 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