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蘇慶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琪 廖耀焜 再 審被 告 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熙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劉育瑄律師 高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合法通知再審原告到庭言詞辯論,再審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再審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於111 年4月21日確定。嗣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26日聲請閱覽原確 定判決卷證,經本院通知其於111年6月7日閱卷(見原確定 判決卷第165至169頁),再審原告始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存在,於111年6月17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則自再審原告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亦未逾5年之期間,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 為合法。是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自不可取。 二、再審被告辯以其為再審原告之董事,再審原告對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公司法第212條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 如無股東會決議,亦應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經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股東以書面向監察人請求,且再審原告未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代表公司,亦違反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云云。惟依再審原告變更登記表,可知再審原告之董事分別為蘇慶華、謝明哲、御為建設有限公司、李櫂宇、劉德章、郭熙(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1至122頁),再審被告並非再審原告之董事,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非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規定。是再審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為由,對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600萬元,經原確定判決 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600萬元本息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訴訟)。原告起訴時陳報伊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下稱公司登記址),雖該址為伊公司登記地址,然兩造間在原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期間,同時有本院109年度司拍字 第748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9087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6501號等3件非訟事件(下分稱本院司拍第748號事件、本院司 執第19087號事件、本院司執第26501號事件,合稱系爭3件 非訟事件),以及110年度訴字第11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110年度板簡字第2420號給付租金事件、110年度板簡字第2632號給付租金事件等3件訴訟事件(下分稱本院訴字第1144號事件、本院板簡第2420號事件、本院板簡第2632號事 件,合稱系爭3件訴訟事件,與系爭3件非訟事件合稱系爭6 件事件),系爭6件事件涉訟日幾乎皆早於原確定判決訴訟 之起訴日即110年9月14日,且再審被告在本院司拍第748號 事件、本院司執第26501號事件中已知悉伊之送達代收人莊 惠琦及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合稱送達代 收人),另在司執第19087號事件、本院司執第26501號事件、系爭3件訴訟事件中,亦知悉伊有陳報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12〈1樓〉(下稱三重地址),再審被告與 其訴訟代理人卻在提起原確定判決訴訟時,竟惡意隱匿且不陳報送達代收人及三重地址,更有利用兩造公司設立地址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便,擅自持伊收發章並偽以其 受僱人身分代收、隱匿伊之信件,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審訴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縱使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伊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以再審被告之公司登記址為送達地址,均符合民法第29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及經濟部92年10月20日商字第092024333640號函釋意旨,原確定判決訴訟已合法通知再審原告,並依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自無不法,其並無知悉再審原告住居所,卻故意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又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並無自行陳報公司設定址以外之送達地址,伊亦無義務主動查明再審原告除公司登記址以外之送達地址,更無義務將再審被告在系爭6件事件中陳報之送達代收人或三重地址或其他指定 送達地址列為前審訴訟之送達地址,原確定判決訴訟亦無命其補正再審原告之公司登記址之其他送達地址。另原確定判決訴訟已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伊與伊法定代理人郭熙不曾隱匿再審原告信件,亦未阻止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蘇慶華至公司設定址收信,也無隱匿、毀棄或不告知之情,並無使再審原告喪失合法權益之虞,不得僅以兩造均設址在公司設定址,推論伊必會隱匿再審原告之信件。從而,再審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 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必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訟者,始足當之,亦即當事人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當事人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經再審被告否認,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明知其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乙節,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之起訴狀記載再審原告之公司登記址為送達處所,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命其補正再審 原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其旋提出再審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再審原告之公司登記址仍無變更(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頁、第117至122頁)。又原確定判決訴訟依公司登記址寄送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起訴狀繕本予再審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派出所(見同上卷第131頁),加計生效期間10日、就審期間10日,於110年12月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嗣本院於111年1月10日行言詞辯論時,因再審原告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依再審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定於111年1月28日宣判。嗣本院依公司登記址將原確定判決書於110年2月14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派出所,惟因原確定判決誤繕利息起算日期,依再審被告聲請於111年3月23日裁定更正,並依公司登記址將該更正裁定於111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派出所,原確定判決於111年4月2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證查核屬實。則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訴訟陳報再審原告送達處所為其公司登記址,自無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之情,且原確定判決訴訟過程已依法踐行對再審原告為訴訟通知之程序,於法亦無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取。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系爭6件事件, 知悉其有送達代收人及三重地址,卻未向法院陳報,故意隱匿其真實送達處所,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雖再審原告在本院司拍第748號事件、本院司執 第26501號事件中陳報送達代收人,亦在司執第19087號事件、本院司執第26501號事件、系爭3件訴訟事件中陳報三重地址,上情為再審被告所知悉,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09年度司拍字第748號之110年1月15日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23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新字第19087號函、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087號裁定、110年度司執字第19087號之110年6月7日聲明異議狀、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110年度執事聲第39號之110年9月16日民事抗告 狀、110年度抗字第1210號之111年1月28日民事陳報狀、110年度司執字第26501號之110年3月15日民事聲請追加執 行狀、本院111年1月10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壯字第26501號執行命令、111年度板事聲字第10號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44號之民事追加聲請狀、通知書、111年1月15日再審被告民事答辯狀、111年2月18日再審被告民事陳報狀、111 年3月11日再審被告民事陳報二狀、閱卷資料、開庭通知 、再審被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58頁)。然依民法第29條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 在地為住所。」,及民事訴訟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查,再審被告在原確定訴訟已依法院函文補正再審原告之最新公司設定址,並檢附再審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已如前述,再審被告已依上開規定陳報再審原告之主事務所即公司設定址為送達處所,已無負有再查明再審原告除公司登記址以外之送達地址之責任。縱再審被告在系爭6件事件中知悉再審原告曾陳 報之送達代收人或三重地址,然該等地址均非再審原告之主事務所,且本院亦無命其補正再審原告除公司登記址以外之其他送達地址(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7頁),再審被 告並無主動向本院陳報再審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或三重地址之義務可言。是再審被告已陳報再審原告之主事務所即公司登記址,自無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之情,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系爭6件事件中知悉其有送達代收人及三重地址,卻未向法 院陳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取。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利用兩造公司設立地址相同,竟擅自持收發章並偽以其受僱人身分代收、隱匿信件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訴訟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派出所,業如前述,足見再審被告並無以其受僱人身分代收及隱匿信件之行為,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隱匿信件云云,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6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即不可取。 ㈤基上,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訴訟有故意不實陳述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云云,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