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即、李家銘、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聲 請人 即 被 告 李家銘 聲 請人 即 被 告 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相 對人 即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參加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亦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股東。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6項規定:「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查,本件同泰公司以原告身分對被告李遠智、李家銘等人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因伊為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及同泰公司之股東,而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同泰公司股東權益,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為發揮保護機構保障證券投資人權益之職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投保法第10條之1第6項規定,聲請 參加訴訟等情。 二、聲請人即被告李家銘、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李蕙如聲請駁回參加,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股東得否在公司予他人間之訴訟請求參加,最高法院明確採否定說。又相對人雖為同泰公司之股東,但就本件訴訟之勝敗,其股東地位不受任何影響,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否則豈非謂公司法人之訴訟,公司之股東均得為參加。況實務上關於投保中心基於股東身分參加訴訟,法院均予駁回。是相對人聲請參加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不合,爰聲請駁回其 參加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而為參加,須就兩造訴訟(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本訴訟裁判之效力及於該第三人者;或本訴訟當事人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屬之。若僅有情感上、道義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關係,則不得為參加。而經濟上之關係,例如甲係乙之一般債權人,而乙與丙進行本訴訟,此時甲只是乙之一般債權人,如主張乙勝訴會增加積極財產,甲之債權受清償之可能性會因此提高,即僅屬經濟上之關係。又如公司與他人訴訟,股東分紅雖然可能因公司勝訴而增加,但此種期待可能亦僅係經濟上關係而已,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 四、本件參加人投保中心聲請參加訴訟,主張就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無非以其為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兼原告同泰公司之股東之權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查:投保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以提供公平及安全之交易環境,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為達此項立法目的,乃明定主管機關應指定證券及期貨交易市場相關機構,設立保護機構,統籌執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事宜(投保法第1條、第7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保護機構應於業務規則中, 規定下列事項: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之處理程序。二、保護基金之保管、運用。三、對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期貨業之財務業務查詢。四、證券及期貨交易相關法令之諮詢服務。五、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事項。六、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第10條之1第6項規定:「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此可見,須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 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於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而監察人或董事會自投保中心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非謂保護機構只要知悉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於踐行上開請求程序後,監察人或董事會逾期為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不論保護機構是否執行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主要為同條第1款規定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之處理程序),均可為公司提起訴訟。本件參加人投保中心並未提出其因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而發現同泰公司有其主張之重大損害公司 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且以書面請求同泰公司之監察人提起訴訟而逾30日不提起訴訟之相關事證,顯難謂就本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投保中心就本訴訟僅有經濟上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與法不合。聲請人即被告李家銘、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李蕙如聲請駁回其參加,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