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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徐玉玲

原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孟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宣瑀律師
被告
李遠智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告
李家銘
被告
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
法定代理人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告
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星五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告
張星五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告
周詠昕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參加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賴亭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遠智、李家銘、李蕙如、張星五、周詠昕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玖佰伍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張星五、周詠昕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玖佰伍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李蕙如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玖佰伍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貳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遠智、李家銘、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培英公司)、李蕙如、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德合公司)、張星五、周詠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56萬2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億德合公司、張星五、周詠昕應連帶給付原告1956萬2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家銘、培英公司、李蕙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956萬2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嗣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2日具狀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億德合公司、張星五、李遠智各應給付原告924萬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各被告如有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被告李家銘、培英公司、李蕙如各應給付原告1031萬5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各被告如有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2第9-29頁)。原告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礙於本件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遠智於106年起擔任原告公司之執行長兼總經理,負責原告公司重大營運決策。105年初被告李家銘進入原告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任期自105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之後轉任為載板業務副總經理,並與原告公司簽署聘僱契約書(107年5月1日至108年7月18日)。被告李蕙如為李家銘之配偶,其設有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英公司」),而由李家銘實際掌控培英公司之經營,106年李遠智決意將原告公司之青年廠由軟板廠轉型為載板廠,因原告並無載板「模沖加工」之相關設備,李遠智知悉李家銘具有相關之電子供應鏈,李遠智乃將上情告知其女友被告周詠昕、及其友人被告張星五,由周詠昕於000年0月間出資成立一間紙上公司即被告億德合公司,張星五則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張星五代表億德合公司接受原告訂單後,轉包予培英公司,再由培英公司轉包予德菱公司進行實際加工,使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及背後分別操控兩家公司之李遠智、李家銘、張星五、周詠昕、李蕙如等人,被告李家銘透過將載板模沖加工訂單外包予根本不具模沖加工能力之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之輾轉手法,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二度墊高加工成本,嚴重損害原告公司權益,並能從中獲取不法利潤高達1956萬2635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據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185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億德合公司自108年7月至109年4月止向原告請款1809萬5369元,以違法轉包墊高成本40%計算,不法所得為723萬8256元。而原告支付億德合公司與培英公司二間公司間之利差為584萬4743元,億德合公司分得利潤比例為47%,故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340萬1980元,合計不當得利之總額為924萬6723元,億德合公司 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6月止支付培英公司2114萬4945元,扣除培英公司支付德菱公司1466萬5309元,轉包利潤為647萬9636元,培英公司分得利潤比例為53%即383萬6276元,合計不當得利總額為1031萬591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委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如前所述,並均願供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家銘、培英公司、李蕙如則以:

(一)被告李家銘實係育雄公司派遣至原告之管理顧問並同時具有代理銷售商(即培英公司)身分,亦即,李家銘與原告間一直都是管理顧問及代理銷售商之合作廠商關係,並無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之真意(未約定報酬,亦未約定李家銘勞務之具體內容為何),且李家銘與原告間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等僱傭關係之特徵,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詳為認定被告李家銘與原告公司間確實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又李家銘並無轉任為載板業務副總經理,系爭聘雇契約書係因原告要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計畫經費補助,欲推由李家銘擔任專案計畫主持人,要求李家銘協助將其勞健保改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及須有李家銘聘雇、薪資轉帳資料,李家銘基於與原告之管理顧問及代理銷售合作關係,被動配合在原告單方製作之聘雇契約書簽名,實際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之真意,亦無履行系爭聘雇契約之法效益思與客觀事實,原告107、108年度財報登載之各部門副總經理人員名單亦無李家銘。故原告主張李家銘係其受僱人負有忠實義務云云,洵屬無據。

(二)次查,根據德菱公司前後負責人徐德財、徐家鴻於刑事案件證詞可知,渠等均證稱有關本件模沖加工業務,德菱公司根本沒有能力單獨承接處理,理由係因德菱公司僅懂得模具製造及沖壓加工,不僅欠缺專業業務人員,也欠缺既懂沖模又懂後加工的技術人員,且因李家銘已有申請專利並已制定模沖規格,故德菱公司實在係欠缺模沖加工技術能力及業務人員的情況下,根本無法直接承接原告之訂單,非如原告所稱實際具有模沖加工設備及能力者為德菱公司云云。又原告多次與培英公司直接簽約交易(105年及108年個簽訂3份代理銷售勞務服務合約),惟原告之財報從未登載揭露培英公司為關係人及相關交易,可知原告從未認為培英公司屬於原告之關係人。

(三)再查,被告李蕙如、張星五、周詠昕均為另案(即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之證人,並未有涉犯證交法等犯行,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遭法院判刑,難認渠等有何不法行為。且另案刑事判決亦認定並無證據證明李家銘有因系爭載板模沖交易而獲有犯罪所得,有關原告發包由億德合公司施作系爭載板模沖加工業務乙節,有原告提出原證12之外包合約書為憑,至於億德合公司發包由培英公司施作系爭載板模沖加工業務,相關交易履約過程,均有各該合約書、訂單、發票等履約文件可參,培英公司亦有職員周佳蓉實際負責處理系爭載板模沖加工業務履約事宜,足證本件系爭載板模沖加工委外確實為實際進行之真實交易,是原告主張被告藉虛偽交易兩度墊高原告加工成本,從中套取不法利益云云,洵屬原告毫無證據而自行憑空臆測之詞,殊非可採。

(四)再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收受其自行委託律師事務所所作成之調查報告而知悉其情事時,當可立即停止委外發包億德合公司承作系爭載板模沖加工業務,以免受有成本墊高之重大損害,惟非但未停止委外發包,反而持續委外發包予億德合公司承作系爭載板模沖加工業務,直至109年6月才未再下單予億德合公司。原告經此交易模式產出之載板產品,最終均以5至8倍之價格銷售給億光電子,獲利甚豐。是以,原告根本就不認為系爭載板模沖委外加工交易會造成墊高之重大損害情形,且原告未舉證其所稱106年6月至109年6月受有1956萬2635元損害依據為何,其中106年4月至000年0月間受有1232萬4379元部分,何以作為原告受有損害之依據,再者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受有723萬8256元部分,原告主張億德合公司溢收之不法利益云云,蓋原告與億德合公司簽訂外包合約書,約定由億德合公司對原告提出報價單,經原告確認接受後,即視為合約之一部分。換言之,原告對於該報價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或商議價格,亦即原告享有議價與定價決定權之優勢地位,經原告同意後之加工價格,並無原告所稱不法利潤云云。又,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李家銘、培英公司、李蕙如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原告之主張均為其主觀片面臆測想像,不僅非屬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註:刑事判決未認定培英公司、李蕙如有參與為共謀或共犯行為人),對於被告李家銘、李蕙如、培英公司如何具備規則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亦未舉證,原告憑空泛之言詞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況且,李家銘、培英公司、李蕙如均非原告之員工,原告主張利用職務上機會、負有忠實義務云云,亦難認有據。

(五)原告於109年1月13日經由宏鑑法律事務所之報告已知悉被告等人系爭轉包加工交易及受有成本墊高之損害情事,惟原告遲於111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遠智則以:引用被告李家銘、培英公司、李蕙如之抗辯外,並以依據原證2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董事會記錄可知,原告早在108年10月29日及以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卻遲至111年4月1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四、被告張星五則以:

(一)被告張星五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李遠智告知張星五,李家銘希望希望找人幫忙伊處理模沖業務及其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業務,張星五乃同意擔任周詠昕出資設立之億德合公司負責人及處理相關業務,於106年5月代表億德合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原證10之單站外包合約,嗣後並依約處理億德合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訂單業務,並無違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另李家銘雖與原告公司簽訂聘雇契約書,但此係因原告公司當時申請經濟部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創新優化計畫,即異種金屬連續鍍層鍍膜技術產線優化開發計畫案),李家銘係計畫主持人,形式上需與原告公司有聘雇關係,李家銘為協助原告公司申請該計畫,乃簽訂該聘雇契約書,但原告公司與李家銘均無受該聘雇契約書,並非受雇於原告,此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可參。是李家銘於107年5月1日後亦非原告公司員工,況億德合公司於106年5月即與原告公司簽訂單站外包合約書,亦難以李家銘嗣後簽訂之聘雇契約書作為認定張星五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依據。

(二)原告就與億德合公司間之模沖加工契約,前曾以同一事實主張債務不履行契約關係對於被告張星五及億德合公司另案提起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1號判決原告敗訴。依原告於前揭另案訴訟中之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可知,原告遲於109年1月13日接獲宏鑑法律事務所之報告時,即知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卻於111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二年時效。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億德合公司、周詠昕抗辯:被告周詠昕並未遭檢察官起訴,亦未遭法院判決有罪,難認與被告周詠昕、億德合公司有關。且原告就本件同一事實,主張債務不履行及契約關係提起民事訴訟,經為原告敗訴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原告所受損害屬於學說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損失,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各自分工,並無不合常規墊高加工成本之事實,原告就加工報酬之決定具有優勢之地位與定價地位,並無不合常規之情事。又原告早於109年1月13日即經由宏鑑法律事務所之報告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卻遲至111年4月1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參加人則以: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判決所示,本件非常規之交易流程之合約,係由李遠智以原告公司之執行長身分核定,被告李家銘於105年4月28日及106年4月27日簽署之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之內容,就其業務職掌之權限與責任,接受原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具有雇傭契約之人格、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再於107年5月1日簽署聘僱契約書及同泰公司同仁廉潔手則遵循承諾書,並引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判決,由原告公司會計處長蔡文程證述被告李家銘之職務內容,確定被告李家銘為原告之受雇人,並經張星五、周詠昕證述:億德合公司之訂單均來自於原告,並無其他公司之訂單,有關加工之原料及成品,均由原告及德菱公司直接相互載運,並非透過億德合公司或培英公司,品管人員稽查時,張星五直接告知為德菱公司之地址,甚至謊稱德菱公司為億德合公司之舊名,足見,億德合公司並未真正營運。原告之加工訂單輾轉透過未提供任何加工勞務之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再下訂單給德菱公司,顯非常規交易,致使原告受有不必要之價金支出,且經662號判決認定為不符常規之交易,受有1232萬4379元之財產上損失。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李遠智、李家銘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經法院判處被告李遠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李家銘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台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59 號判決(起訴案號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877 號起訴書,以下簡稱259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盼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可按(見調字卷1第45~71 頁、本院卷1第145-181頁、第209-245頁、本院卷1第559-583頁)。

(二)原告以被告李家銘受雇於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期間,未告知原告,而將其任職期間所研發之專利,分別利用自己、與配偶李蕙如、被告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前身為育維半導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諾沛公司)、被告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培英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專利等情,經法院認定被告李家銘並非受雇於原告等情,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判決可按(見調字卷1第131~154頁)尚未確定。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億德合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以下簡稱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1號判決(以下簡稱541號判決)可按(見調字卷1第279~284、322~341頁)。本件已上訴最高法院。

八、本件爭點:(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民法184 條第1 項前、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針對李遠智、李家銘)、公司法、民法委任關係(只有李遠智部分)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李遠智、李家銘、億德合公司、被告培英公司、李蕙如、張星五、被告周詠昕或被告億德合公司、張星五、被告周詠昕或應被告李遠智、被告李家銘、被告培英公司,應賠償1956萬2635元部分,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遠智、李家銘、億德合公司、被告培英公司、李蕙如、張星五、被告周詠昕或被告億德合公司、張星五、被告周詠昕或應被告李遠智、被告李家銘、被告培英公司,應賠償1956萬2635元部分, 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原告於108年10月19日召開董事會時或以原告於109年1月13日收受宏鑑法律事務所之調查報告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自應自上開時間起算侵權行為時效云云,然查:

①依據108年10月19日董事會報告,係基於被告李遠智收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8年7月29日函文,有關原告公司下包於億德合公司之電路板加工訂單、匯款紀錄等交易往來資料等情,有原證31函文可按(見本院卷2第74頁),始告知原告其已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此由被告李遠智於108年7月26日調查時陳述:原告公司所有接單、生產管理,經營決策均由董事會授權被告李遠智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第315頁)。因此,108年10月19日董事會報告係由被告李遠智所製作之外包流程報告,自難認定原告於當時已知悉被告李遠智有涉及侵權行為或其全貌,自無從起算侵權行為時效。

②依據被告提出宏鑑法律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係經由訪談李遠智、李家銘、、張星五、周詠昕所做成,並依據其提供之資料,做成結論為「並無證據顯示李遠智於本交易案中曾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有原證32之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卷2第75頁),況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繁雜,需調查相關證人及證物,係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發現上情後,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雖經檢察官於109年6月11日偵查起訴,經法院經過相當調查後,於110年12月29日始為第一審判決,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可按(見調字卷1第45-85頁)。足見,原告雖於109年1月13日收受宏鑑法律事務所之調查報告,並非由原告發現被告李遠智涉嫌侵權行為而提出告訴,自無從認定原告於收受上開調查報告之當時已知悉被告李遠智有涉及侵權行為或其全貌,自無從起算侵權行為時效。

③綜上述,被告抗辯均已罹於二年之侵權行為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2.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李遠智、李家銘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頁)。而原告既聲明引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①經查,被告李遠智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被告李家銘身為同泰公司之受僱人,將原告公司之本案PUNCH加工訂單,輾轉經由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向德菱公司下訂,此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經統計106年4月至000年0月間培英公司支付德菱公司金額累計1466萬5309元,億德合公司支付培英公司金額累計2114萬4945元,原告支付億德合公司金額累計2698萬9688元,導致同泰公司增加1232萬4379元支出(2698萬9688元-1466萬5309元=1232萬4379元)元之財產上損失,且已占原告累計支付億德合公司金額之45.6%(1232萬4379元÷2698萬9688元=0.456=45.6%),原告截至108年6月為止累計支付億德合公司之金額2698萬9688元,亦已達原告於000年0月間實收資本額之2.29%,可見並非微不足道之小規模交易;尤以原告於本件交易期間之106、107、108年度,公司營業損失各為1億5869萬8千元、2億4927萬3千元、3億7507萬5千元,更可見上開1232萬4379元之財產上損失,對當時營業收入不敷支出,對於原告而言至關重大;且本案屬原告經理人及高階主管之重大舞弊事件,對原告之商譽亦有重大傷害,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是原告確因本件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而遭受重大損害,此有662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1第175頁)。是被告李遠智、李家銘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至為明確。

⑶被告李蕙如、培英公司、被告億德合公司、張星五、周詠昕侵權行為部分:被告雖均以並未受刑事追訴為由云云,然查,

①被告張星五於108年7月16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李遠智找我去擔任億德合公司的負責人,我不知道我的出資額,也沒有出資,我也不認識億德合公司另一股東連珮君;億德合公司對原告的報價,是李家銘、周詠昕決定價格的;如果同泰公司(即原告)有要求我要降價,也是要問周詠昕、李家銘的意見;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都沒有工廠也沒有加工生產線;原告下單給億德合公司,是由我通知德菱公司到原告取回銅箔基板加工之後,再由我通知原告公司到德菱公司取貨;億德合公司的發票是由周詠昕開立的;億德合公司資金的銀行帳戶是由周詠昕管理等語(107他6059卷二第117至118頁);於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億德合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沒有任何出資,是李遠智在105年底詢問我,說李家銘希望找人幫忙,以成立一家公司的方式從事模沖業務及原告聯絡的事務,1個月大概4、5萬元薪水,後來李家銘也有親口告訴我,可以用這樣子的方式來配合;億德合公司就是由培英李家銘負責價格的部分,原告要來跟我議價的時候,第一時間我都會詢問李家銘,李家銘會給我一個同泰的參考價,我把價格告知周詠昕,周詠昕則回覆我,價格的部分由李家銘決定就可以,我都是依照李家銘的意見向原告報價;我在億德合公司是負責模沖的部分,其他業務是周詠昕在處理,就我的部分,億德合公司除了接原告訂單以外,沒有接其他公司的訂單;億德合公司一共就3個員工,有1個名義上的股東是周詠昕找來的,再來是周詠昕還有我;億德合公司沒有電子加工廠及相關機械設備,也沒有實際的營業處所等語(刑事第一審卷三第13至20、23、34頁)。

②被告周詠昕於108年7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因為我想要創業,李家銘、李遠智說有案子可以合作,問我有沒有興趣,我想說那就開公司,億德合公司是我出資的,我找了張星五當負責人,並找我的弟媳連珮君擔任掛名股東;億德合公司是行動辦公室,有配合的加工廠,公司本身沒有工廠;億德合公司是由張星五與原告接洽業務,也是由張 星五代表億德合公司向原告報價,億德合公司向原告所報的價額,會請張星五跟我們的代工廠就是培英的李家銘討論,討論出來的價錢再去報價給客戶,就是培英報價給我,我再加20%至30%報給原告,我們億德合的部分就是培英的報價就會加30%,然後去報給客戶看能不能接受;億德合公司就原告的PUNCH加工訂單,沒有實際的加工,但還是可以獲得價差,就是因為我們億德合是做客戶服務,李家銘就是代表培英公司,他參與的部分就是對我們報價跟提供給我們建議售價;當初確定可以合作這個案子、設立億德合公司之前,我就請張星五去跟李家銘談價錢等語(參照107他6059卷二第259至261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第二審卷4第18至22頁勘驗周詠昕偵訊光碟內容);於111年10月26日台灣台中高等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億德合公司往來的廠商除了原告之外,沒有其他的IC載板或印刷電路板公司,也沒有其他的銷貨收入,我無法提出偵查中所謂其他往來廠商的銷貨憑證或發票;億德合公司從成立到本案案發搜索跟傳喚相關人等為止,億德合公司所有的收入都是來自於原告的訂單等語(刑事第二審卷2第298至300頁)。

③證人即德菱公司負責人徐家鴻於108年7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德菱公司的業務是金屬沖壓,也有搭配開模;培英公司、育雄公司都是由李家銘來跟德菱公司接洽,至於億德合公司會跟我連絡的人是張星五;億德合公司、原告沒有下單給德菱公司,銅箔基板的加工是培英公司下單給德菱公司,德菱公司加工之後的銅箔基板再送到原告,要加工的銅箔基板有時是德菱公司到原告載,有時原告會派車到德菱公司載,這樣的送貨模式是李家銘跟我父親徐德財談好的;據我所知,德菱公司的客戶是培英公司,培英公司的客戶是億德合公司,為了要節省聯絡的時間,因此由億德合公司的張星五直接對應我,口頭或是LINE告知我有板子要處理沖壓,要我們到原告去載,再由培英公司的周佳蓉mail訂單給德菱公司;德菱公司是把產品送到臺中市大甲區的原告裡,要出貨之前,張星五會把億德合公司的出貨單mail給我,我再印出來,送貨到原告簽收之後,我再把簽好的出貨單掃描,mail給培英公司、億德合公司,這個模式也是李家銘與我父親說好的;因為這個生意是李家銘介紹給德菱公司做的,基於商業道德,所以德菱公司沒有直接與原告接洽等語(107他6059卷2第147至150頁)。

④被告李遠智於108年7月16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張星五是我當兵時的學長,周詠昕是我女友,周詠昕偶爾會跟我住在一起;億德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周詠昕,一開始設立時我就知道了;原告於104年在大甲幼獅工業區成立了東二廠是做軟板的,老式的軟板廠是青年廠,因為工廠老舊,想轉型,因此認識了李家銘,與李家銘討論之後,他說可以幫原告1個月接8千萬元的訂單,讓老廠可以起死回生,我們就把青年廠改為載板廠,但我們對載板不懂,所有的接單都要靠李家銘,李家銘的育雄公司也是原告的銷售代理商,培英公司則是做沖型的設計廠商,所以我們只能百分之百依賴李家銘;後來李家銘幫原告介紹客戶億光公司,要配合億光公司的產品比較特別,要先作PUNCH加工,然後回來原告才可以再作其他流程的加工;因為PUNCH的加工模具精密度要求高,且模具昂貴,原告評估之後,認為模具太貴不敢開,第二是億光公司有指定特定的沖型廠,第三是沖床的噸數很大,會造成工廠共振,因此原告沒有辦法自己作沖型,才會委託德菱公司來作PUNCH加工;但李家銘說模具是培英公司設計的,模具也是培英公司所有,因此李家銘說原告的訂單一定要先下給培英公司、培英公司再下給德菱公司;後來李家銘又說培英公司沒有資源可以做客戶服務,因此問我如果要做億光公司的生意,這個問題要解決,我認為如果可以帶訂單的話,公司有利潤的話,我可以這樣處理,因為我是總經理,我負責公司經營的成敗;李家銘要我找人幫他做服務,內容就是當原告的窗口接原告訂單,交期要讓原告可以滿意,售後服務要做好等;基於這些考量,李家銘要我介紹可以信得過的人來處理,我就找了張星五,他很忠誠也肯做事;周詠昕曾做過原告的代理商業務,能力很好,我想就讓張星五和周詠昕他們2人去合作,因此我跟李家銘談過之後,就成立億德合公司處理這些工作;我們有跟德菱公司接觸,但是李家銘說德菱公司的老闆不想要跟我見面等語(108偵19877卷第92至93頁;此部分供述僅用於證明被告李遠智自己涉案部分);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與李家銘討論之後,我找了張星五來協助李家銘處理原告銅箔基板PUNCH加工的採購業務,由原告向億德合公司下單;我與李家銘討論之後,一開始是將億德合公司的利潤訂為原告訂單價格的2成,但後來他們自己有協調,就是原告的採購預算不變,至於張星五、李家銘他們之間的利潤自己去協調,只有1次李家銘太過分,報價太高了,張星五來向我反應,我有出面協調1次等語(108偵19877卷第94至95頁)。

⑤被告李家銘於108年7月16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105年4月我擔任原告的顧問及特別助理,要將原告位在臺中市大甲區的青年廠轉型為做高階的IC載板,到了107年5月我改任原告的業務副總經理,月薪7萬元;我於105年間有以培英公司與原告簽了代理銷售的合約,代理銷售IC載板,主要是賣給億光等公司作封裝;原告原本是做記憶卡、影像感測原件的載板,約是從106年,我向原告執行長李遠智建議,原告也可以做LED載板這塊市場,我有PUNCH加工的技術及加工廠,我可以將技術轉給原告,李遠智也同意了,因為LED載板的價格比先前的載板毛利高,我有跟李遠智說這是我的技術,所以利潤要給我,但培英公司已經是原告的代理商,我沒有餘力可以處理這塊,因此我請李遠智找個人來幫我接洽與原告間的採購、品保等問題,另外還有技術的問題也要處理,李遠智就介紹了張星五協助我處理這些問題,我就跟張星五合作了,也考量原告直接下單給我的培英公司,我會忙不過來,因此才成立了億德合公司,公司的名稱是我想的;原告下單給億德合公司,物流的部分是從原告將銅箔基板運到德菱公司,德菱公司加工之後,再運回原告,並沒有經過培英公司、億德合公司,這是我與德菱公司的老闆談好的模式,這樣就不用下貨轉來轉去的;培英公司、億德合公司沒有做任何的加工,我們是屬於技術服務轉移等語(108偵19877卷第130至132頁;此部分供述僅用於證明被告李家銘自己涉案部分);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與李遠智討論之後,李遠智找了張星五來協助我處理原告銅箔基板PUNCH加工的採購業務,張星五是以億德合公司的名義參與這個業務;我與李遠智討論之後,將德菱公司的加工費與原告採購價的價差2成留在億德合公司作為張星五的利潤;培英公司要開給億德合公司的發票的金額及報價都是我跟李蕙如說的;李遠智有出來協調我與張星五之間的報價問題等語(108偵19877卷第133頁)

⑥證人王永謙於110年10月13日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104年起在原告採購部門任職,從副理、經理到現在擔任採購部部長;採購部負責開採購單、下訂單給供應商、對帳、作應付帳款及付款給供應商;目前採購部門有10位員工,陳淑於107年5月至109年間在採購部係擔任非計畫性採購員,負責模具類、設備類、外包類等非計畫性的採購;我了解本案3款電路板PUNCH加工產品,因為從原物料的採買一直到外包都會經過採購,是由原告下單給億德合公司,當時原告從軟板轉型成做載板,模沖這個製程在原告是新的製程,採購部門當時沒有這方面的供應商,那時候青年廠區主管李家銘有經過他底下的製程研發跟品保的尋找測試OK之後,他們下請購單,我們就轉採購單下給億德合公司;因為億德合公司有報價單過來,原告當時沒有選擇,那時候外包的人員也是屬於在廠區,他們也是發給億德合公司,我們才做後續的動作;就我所知本案3款電路板是億德合公司自己進行模沖,因為我有到億德合公司,我們要去億德合公司時,地址原是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但張星五說那只是一個辦公區,叫我們到位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巷00號的工廠去看,我就和當時採購主管傅雪麗跟品保巫姓主管一同前往,陪同的人有張星五和我認為是張星五員工的人,品保部稽核當下,在稽核的文件上面看到有寫德菱,巫部長有問張星五為何叫德菱,張星五回答說是億德合公司之前公司的名稱,採購那時候去看是要看他的製程跟怎麼把東西做出來,品保應該是稽核文件;原告工廠內沒有的製程,或是產能滿載時,就會走外包流程,就我所知外包廠商都是自己加工製作,因為大部分的外包廠,我都有去稽核看過,原告下單的東西都是外包廠商自己做,就我接觸公司採購的情形,只有億德合公司是陳報另一個地址請我們前往稽核等語(刑事第一審審卷4第424至429、431頁)。

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載,億德合公司自106年7月起至109年1月止,被保險人僅有周詠昕、陳翠琴(張星五之配偶)2人(108偵19877卷第599至629頁)。又依張星五與德菱公司負責人徐家鴻、培英公司員工周佳蓉間之Gmail電子郵件內容及LINE對話紀錄,徐家鴻曾將原告之新廠商資格審核表填載完畢並檢附相關資料後寄送予張星五;培英公司員工周佳蓉曾向張星五表示:張星五可以直接對應德菱公司,但張星五與徐家鴻間之郵件往來、交期日務必讓周佳蓉知道,訂單亦應提前提供給周佳蓉,以避免德菱公司重複接受訊息等語(原審卷三第123至126、133、160頁);張星五另就原告、德菱公司雙方針對本案PUNCH加工訂單來料及烘烤等問題,直接以電子郵件或LINE群組進行資訊傳遞、對話(原審卷三第212至214、231至449頁)。

⑧經核證人張星五、周詠昕、徐家鴻、李遠智、李家銘對於億德合公司設立之經過情形、原告、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德菱公司彼此間之交易模式、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對原告PUNCH產品之報價、價格決定等情,前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上開電子郵件、LINE群組對話紀錄相合;證人張星五證述億德合公司除張星五之外只有周詠昕及另一名員工,亦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載一致;證人王永謙所述則是其親身見聞、參與之事。上開證人與被告2人並無仇恨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理,且均有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可資參佐,是證人張星五、周詠昕、徐家鴻、李遠智、李家銘、王永謙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⑨是依證人張星五、周詠昕、徐家鴻、李遠智、李家銘、王永謙前揭證述內容及書證資料可知,億德合公司設立之目的,原即係為本案PUNCH加工訂單擔任原告、培英公司間之中間窗口,張星五、周詠昕2人對於本案PUNCH加工產品並無任何專業知識或技術,遑論有何相關之銷售、產製及組裝等工作經驗;億德合公司所在之處,亦僅係簡易之辦公場所,並未就本案PUNCH加工訂單之履約有何實際施作、製造或支出任何成本購置設備、聘僱員工;原告、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間就本案PUNCH加工產品之價格,均是由周詠昕與被告李家銘討論或由被告李家銘決定,原告與億德合公司、億德合公司與培英公司間就契約簽訂及交易方式,欠缺買賣雙方各自基於供需條件、市場機制、利潤多寡等考量進行磋商洽談之過程;再者,本案PUNCH加工訂單之原料及加工後之成品,均係由原告或德菱公司直接互相載運,而非透過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運送,且原告向億德合公司下訂後,係由億德合公司之張星五向德菱公司之徐家鴻告知原告所下訂單內容、交貨期限等事項,事後才告知培英公司,就加工相關問題亦係由億德合公司之張星五與德菱公司之徐家鴻聯繫,完全未經由培英公司聯繫;更有甚者,原告之採購、品管人員欲至億德合公司稽查,張星五竟告以德菱公司位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巷00號之工廠位置,於品管人員詢問書面資料顯示之德菱公司係何公司,張星五竟答稱德菱公司是億德合公司之舊名。以上在在顯示,原告就本案PUNCH加工訂單輾轉透過全未提供任何加工勞務之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而下訂給德菱公司加工之情形,客觀上與商業市場買賣交易之常規態樣顯不相合,致使原告增加不必要之價金支出,係屬使原告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至為明確。

⑩周詠昕於108年7月16日調查時陳述:億德合公司所收報酬扣除公司開銷、給張星五之利潤後,即為個人開銷,作為生活費等語,有原證39、40之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149-168頁)

⑪被告張星五於108年7月16日調查時陳述:億德合公司有獲利的時候,會將利潤25%當作獎金等語,有原證41之筆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179頁)。

⑫被告李家銘於108年7月16日調查時陳述:培英公司之帳目均由其指示李蕙如處理,並動用該帳戶做為家中生活費,有原證17之筆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287頁)。

⑬證人陳宏南於107年5月23日調查時陳述:李遠智、李家銘為賺取加工價差,利用虛設億德合公司及育雄公司虛偽賺取200元價差等語,有原證43之筆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188頁)。

⑭綜上述,被告被告李遠智、李家銘、李蕙如、張星五、被告周詠昕以非常規之交易型態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增加不必要之價金支出,係屬使原告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至為明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⑮「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亦有明文。被告李蕙如為被告培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周詠昕、張星五為被告億德合公司之負責人,揆之前開規定,自各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⑷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依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認定被告李遠智、李家銘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透過億德合公司及培英公司致使原告公司受損害,又億德合公司之負責人為張星五(見調字卷一第43頁),培英公司之負責人為李蕙如(見調字卷一第39頁),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受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9,562,635元,依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僅認定被告李遠智、李家銘以前開方式使原告公司於106年6月起至108年8月受有1232萬4379元之損害,惟原告公司實際支付億德合公司費用至109年6月,原告公司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共支付1809萬5639元予億德合公司,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億德合公司加工費用明細表可證(見調字卷一第101頁),依前開相同方式計算原告公司108年9月至109年6月受有723萬8,256元(18,095,639元*40%=7,238,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6年6月至109年6月共計1956萬2,635元(12,324,379元+7,238,256元=19,562,635元)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不真正連帶部分: 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李遠智、李家銘、李蕙如、張星五、周詠昕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法律所規定之連帶債務類型。而被告李蕙如與被告培英公司,被告周詠昕、張星五與被告億德合公司,各係依據民法第23條第2項各自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二者為不真正連帶責任,於其中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如附表所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九、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本院既為先位之聲明有理由之判決,自毋庸再審究備位之聲明,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姓名 收受起訴狀之日期 收受頁數 利息起算日 李遠智 111年4月25日 本院調卷1第119頁 111年4月26日 李家銘 111年4月28日 寄存送達 本院調卷1第122-1頁 111年5月9日 李蕙如 111年4月26日 本院調卷1第119頁 111年4月27日 張星五 111年6月14日 本院調卷1第126-16頁 111年6月15日 周詠昕 111年4月27日 寄存送達 本院調卷1第117頁 111年5月8日 培英公司 111年4月26日 本院調卷1第119頁 111年4月27日 億德合公司 111年6月14日 本院調卷1第126-16頁 11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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