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奧特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逸勳、鴻昊洋光電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奧特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勳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鴻昊洋光電有限公司 兼特別 代 理 人 游瑞珠 被 告 林珈卉 林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 度民營訴字第7號裁定移轉管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被告鴻昊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鴻昊洋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鴻誠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死亡,而該公司除林鴻誠別無其他董事,且亦未由股東間互推1人為代理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等在卷可稽,被告鴻昊洋公司於法定代理人死亡後,既未再選任法定代理人,顯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遂行訴訟行為,原告聲請為被告鴻昊洋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選任游瑞珠為被告鴻昊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於首揭規定,併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鴻誠於起訴後之112 年5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游瑞珠、林珈卉、林冠廷,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9頁),而被告游瑞珠、林珈卉、林冠廷復於112年8 月7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瑞珠、林珈卉、林冠廷之被繼承人林鴻誠(下逕稱其名)自104年12月1日起受僱為原告之業務副總,並於同年月16日即當選為原告董事。原告於000年0月間為訴外人普羅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森公司)開發、生產「客製化LED封裝元件」之3D列印機產品(下稱系爭 產品),由林鴻誠負責與普羅森公司接洽各項業務事宜,林鴻誠因而知悉系爭產品之毛利率高達百分30至40,有利可圖,竟於108年底辭去副總職務,旋於109年1月1日轉任與原告同業務性質之訴外人葳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天公司)擔任業務特助乙職,將系爭產品之規格、客戶名稱及需求等業務資訊洩漏予葳天公司,並於任職後隨即於同年月8日 獨資設立登記被告鴻昊洋光電有公司(下稱鴻昊洋公司),以低於原告系爭產品單價之價格向普羅森公司報價,使被告鴻昊洋公司取得普羅森公司之訂單,復利用林鴻誠在葳天公司擔任業務特助之便,以低價取得葳天公司所生產同規格之產品,再由被告鴻昊洋公司出貨予普羅森公司,致原告喪失自109年3月起之訂單而受有損害。乃於109年6月18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對林鴻誠擔任董事期間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行為之所得,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亦得依營業秘密 法第12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鴻誠及鴻昊洋 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1萬9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據其前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林鴻誠是否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前提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630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偵查中, 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0出貨單所示之商品與原證14出貨單所示商品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之基礎事實。諸如系爭產品之LED封裝燈板或燈具,本非客製化商品,網路上即可 輕易購得,販售之人亦所在多有。另被告亦否認原告陳稱系爭產品之單價、規格、客戶名稱及需求等資訊,符合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二)原告所稱之系爭產品,其報價本為市場流通之資訊,本與營業秘密有間,況最高法院所稱足堪認為營業秘密之報價,更須具備低價搶單之特殊要件,於本案中均有未合。原證10出貨單所示之被告鴻昊洋公司出貨商品與原證14出貨單所示之原告公司出貨商品(記載:0000 000nm 高亮版 ),其單價分別為15.5元及15元,被告鴻昊洋公司銷售之單價甚高於原告公司,則何來低價搶單之問題。 (三)又原告請求林鴻誠因違反競業禁止行為而欲行使歸入權,然關於請求林鴻誠須遵守之競業禁止規範卻未見明文,此部分原告應具體舉證以明之。又林鴻誠自109年1月起,任職於葳天公司擔任特助,負責中國市場之客戶開發,並常駐中國廣東深圳,核與原告所經營之台灣市場範圍有所區隔,並無競業禁止之問題。 (四)原告所稱「60度光學&405nm波長客規格」之產品,乃一般市面上UV紫光燈珠之標準規格,市場上廣為流通,顯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五)原告所稱普羅森公司之客戶,位於新竹之3D列印設備製造商,其為市面上均可任意搜得之企業,且該公司並非獨家向原告或被告鴻昊洋公司採購UV紫光燈珠,其供應商尚包括訴外人旭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明公司)及其他中國大陸公司,其乃視其需求,決定向何家公司採購,該客戶名稱及需求顯非原告之營業秘密。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38頁): (一)林鴻誠自104年1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副總一職,並於同年月16日當選為董事。於109年5月6日辭去董事 乙職。嗣於108年底辭去原告業務副總一職,旋於109年1 月1日起轉任與原告同業務性質之葳天公司擔任業務特助 乙職,並於任職後隨即於同年月8日獨資設立鴻昊洋公司 。 (二)原告於000年0月間,為普羅森公司開發、生產系爭產品。(三)林鴻誠任職於原告時,負責與普羅森公司接洽系爭產品之訂單及客戶關係維持之業務。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頁): (一)系爭秘密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為原告之營業秘 密?被告有無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被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而應依同法第30、31條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前述㈠至㈢項,若有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 19,761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又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5 項歸入權、民法第179 條請求林鴻誠返還利益2,945,77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秘密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為原告之營業秘 密?被告有無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舉凡非普遍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共知之知識、技術,該資訊之所有人對該資訊有保密之意思,且因持有該項資訊,致較於其他競爭者具備更強之競爭能力,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均屬營業秘密,而應受營業秘密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 抗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須符合下列要件:⑴為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按營業秘密之範圍極廣,只要係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不論屬技術性或商業性之資訊,均可包含在內,且不一定要附著於有形或無形之載體(例如紙本、電磁記錄等),即使存在營業秘密持有者之腦海中亦屬之。⑵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所謂「秘密性」或「非周知性」,只要該資訊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即符合秘密性之要件。如某項方法雖為一般人或涉及該資訊之人所知悉,但以之施用於某產品卻為一般人所不易知悉者,此項資訊亦可成為營業秘密而受保護。又營業秘密法第2條對於 營業秘密之定義,與專利法所規定取得專利權之要件不同,故不必如同專利法規定須具有絕對之新穎性及進步性為必要,只要「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為已足。⑶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因持有該秘密資訊,得以在同業中取得較為優勢之競爭地位,而可獲得經濟上之利益。又該秘密資訊不限於產業上成功之資訊,縱屬失敗之經驗,亦可使該產業之人減少試誤及修改之時間,節省研發之時間及勞費,增加產業上之競爭力,對於持有該資訊之人仍具有經濟價值,故縱使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並未實際使用該秘密資訊,僅單純持有之,或嗣後已停止使用該秘密資訊,對於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並無影響。⑷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保持該資訊之秘密性,惟無須達到滴水不漏或銅牆鐵壁之保密程度。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合理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2.次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其中要件「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為所稱之秘密性,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不具秘密性。故營業秘密之所有人請求保護時,應先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秘密資訊為其所有,該秘密資訊之內容為何,該秘密資訊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要件等。亦即能為營業秘密者,需為該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其中可能為該資訊於完成之時,該資訊早已公開存在,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故該資訊本不該當具有營業秘密,自始即無營業秘密可言。茲查: ①原告主張林鴻誠於辭去原告時旋即直接任職於原告之同業競爭對手葳天公司擔任業務特助,林鴻誠已取得原告系爭產品之單價、規格、客戶名稱及需求等原告之營業秘密,故意洩漏予葳天公司,使葳天公司得以生產與系爭產品相同規格之產品,並利用其長期擔任原告與普羅森公司之業務窗口之便,將普羅森公司自109年3月以後之訂單轉至其自行成立之鴻昊洋公司,致原告喪失自109年3月以後之普羅森訂單等情,固據提出原告公司簡介網頁及葳天公司簡介網頁、產品規格對照表、鴻昊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鴻昊洋公司之歷次出貨單、林鴻誠與普羅森公司之電子郵件、收入計算表、原告與普羅森之報價單各乙份等為證(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卷,下稱智財卷第91至125頁、第135至146頁)。然查,原證8產品規格對照表及系爭產品與市面流通產品差異性說各乙份(見智財卷第103、104頁,本院卷第197至207頁)為原告公司片面製作並提出者,其上亦無任何機密等級之標示,尚難認確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葳天公司稱林鴻誠為其公司擔任顧問職,為委任關係,非勞雇關係,有葳天公司111 年12月14日葳字第11120010號函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9頁頁),而依林鴻誠與葳天公司之工作內容為「 乙方接受甲方之委任,提供新客戶開發及訂單等相關事務之執行,常駐中國廣東深圳,一月回台一次」等情,有特助聘僱合約書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且依林鴻誠之入出國紀錄確實有頻繁出入境之情,有入出國日期紀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另原告雖提出被 告鴻昊洋公司之歷次出貨單(見本院智財卷第107至119頁),然證人即原告之董事及研發部經理鄭宇翔證稱:「(請求鈞院提示原證10出貨單,從出貨單顯示的0000-00D-405nm,證人是否有辦法判斷出貨單所示的產品是與原告公司以相同的配方、規格所製作?)沒有辦法,只能看大概的規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僅依上開出貨 單尚不能為不利被告鴻昊洋公司及林鴻誠之認定,況針對葳天公司生產產品代碼「CH-3W3535-UV-405」,品名「CH-PB2D-3KLA-GL」、規格「60D&405nm」之產品(下稱系爭葳天公司產品)之生產及建檔之時間不晚於107年3月,且系爭葳天公司產品之建置及研發與本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林鴻誠先生並無關連,林先生之職務內容係負責業務開發,而非研發工程師,林鴻誠並未告知葳天公司有關普羅森公司之客戶名稱或客戶需求,葳天公司亦無前揭普羅森公司之客戶,葳天公司並未曾出貨與旨揭來詢之普羅森公司及鴻昊洋公司,葳天公司迄今並未與普羅森公司有交易關係等情,有葳天公司函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則林鴻誠既係受葳天公司委任乃常駐中國大陸,且依上開葳天公司回函內容,可徵林鴻誠負責業務範圍並無與原告有相競爭之關係甚明。 ②而原告所提林鴻誠與普羅森公司之電子郵件乙份(見本院智財卷第121、123頁),固有內容為「因為從葳天提供的3535-60度石英-405nm高亮規格所以已經請研發盡速提供 料號及規格書故我先請代理商(宏信)-Alice提供報價單內容同上…我已先請廠內生產(因為目前大陸需求急增)… 」等語,然依其內容所指規格是否即為原告所指林鴻誠已取得之原告系爭產品之單價、規格、客戶名稱及需求等之營業秘密,已有不明,無法逕為判斷。而證人鄭宇翔雖證稱:「838C40503F030是此新產品,3939C40503F030是我 們之前就開發,但有配合普羅森做一些調整,但價格偏高,所以普羅森覺得此產品不適合他們使用。」、「市面上流通的產品可能都有叫3939C40503F030、3838C40503F030,代表的是封裝元件的尺寸,所以是3.9*3.9 、3.8*3.8,我們為了普羅森開發的3838C40503F030製程上都有配合他們的需求做角度、亮度、信賴性(效能)不同的改善。」、「在角度上可能每一家都會稱為60度,但封裝元件的實際角度都會影響普羅森的實際應用,所以本質上是不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然「60度光學&405nm波長客規格」為UV紫光燈珠之規格,其中60度指燈珠內透鏡角度,405nm則為波長,反應燈珠之顏色,產品主 要用於3D列印機之光源,而舉例言之,出貨單上「0000 00D 405nm」即是指,3.5mm*3.5mm尺寸大小,60度透鏡角 度,波長405nm之UV紫光燈珠。自產品本身觀之,原告生 產之「0000 00D 405nm」紫光燈珠,其外型如照片(見本院卷第51、53頁),葳天公司所生產之「0000 00D 405nm」紫光燈珠,其外形如照片(見本院卷第55、57頁),其外型及顏色已有顯然差異,又葳天公司為興櫃公司,其公司規模不比原告小,而在UV紫光燈珠之領域亦不比原告晚涉入,自葳天公司之UV紫光燈珠型錄中,除可見葳天公司之UV紫光燈珠規格及種類甚為繁多且介紹詳細外,型錄之時間點為107年3月,早於至少107年3月時,葳天公司即已生產「60度光學&405nm波長客規格」之UV紫光燈珠,此有葳天公司中、英文產品型錄各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97頁),益徵「60度光學&405nm波長客規格」UV紫光燈珠早在市面上流通甚久,且當時林鴻誠尚未至葳天公司任職,何來洩漏營業秘密之問題。況自原告的產品展示盒亦可察知,「60度光學&405nm波長客規格」乃一標準規格化之產品,供客戶自由挑選需求進而決定下單,核非原告所稱為特定客戶所開發之客製化產品,有展示盒照片乙份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且只要在Google搜尋,鍵入「60度光學&405nm波長客規格」UV紫光燈珠,即可輕易搜得有諸多公司均有販售相同規格之產品,且蝦皮購物網及淘寶購物網上即可輕易尋得販售窗口,有網頁資料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原告陳稱「60度光學&405nm波長客規格」UV紫光燈珠乃伊所開發,具備營業秘密秘密性要件之產品,即有可疑。況被告以普羅森公司之所以會向被告鴻昊洋公司訂購「3535,60度光學&405nm」UV紫光燈珠(葳天公司製造),乃因109年2月21日當時,普羅森公司之供應商旭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明公司)出貨發生問題,時任普羅森公司負責人李昌憲(英文名Alex)才會詢問林鴻誠,林鴻誠才會向其推廣葳天公司之 UV紫光燈珠產品,李昌憲當時稱:「我把旭明的單都轉給你們」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見普羅森公司於109年3月起之訂單,並非林鴻誠主動搶單,且係取代原旭明公司之訂單,核與原告並無相關。 ③另原告所指因林鴻誠之行為致普羅森公司自此不願再與原告直接為商業往來,為此原告僅得透過商業上合作夥伴六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甲公司)與普羅森公司洽談訂單事宜,經六甲公司與普羅森公司協商後,確認自109年7月起,普羅森公司改向六甲公司下訂單,並由六甲公司再向奧特維公司以每顆單價12.5元之價格採購系爭產品並出貨予普羅森公司。是原告因此受有每顆6元價差(與受營 業秘密侵害之前,每顆18.5元相較)之損害等情,惟依證人即六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傅乾坤及富優公司業務協理謝志偉到庭作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第254至257頁),實無法證明林鴻誠及被告鴻昊洋公司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或有原告所指稱之其公司改透過六甲公司下單之情形。 3.第按合理之保密措施可包括:在員工僱傭契約中明確約定秘密資訊之範圍及保密義務,與有必要接觸秘密資訊之供應商或往來客戶簽訂保密協議,企業內部制定各項保護營業秘密之工作規則,採取門禁管制,機密資訊分類分級並加以適當之標示,設置專責之保管人員及專門之保管處所,設定接觸及使用機密資訊員工之層級及權限、限制機密資料之存取等,經由上開各項措施,營業秘密之所有人除明白宣示其有將某類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予以保護之意思,客觀上亦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地取得、使用或洩露該秘密資訊。而本件原告並無提出其與林鴻誠簽訂之聘僱契約已明文約定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保密義務,或有何在原告內頒訂之工作規則、內部電子郵件公告中亦一再宣示其保護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之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應切實遵循,原告雖提出原告之內部主管「三人小組」LINE群組對話及原告之董事鄭宇翔與林鴻誠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為證(見智財卷第71至87頁),然依其對話內容觀之亦無法證明原告與林鴻誠間有約定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保密義務。此外,原告復無提出有依各人員職級、職務內容、實際業務需求,分別設置各該人員閱覽、存取各類資料夾之使用權限等相關資料,足證原告主觀上並無將該公司研發之技術內容作為營業秘密予以保護之意思,並已清楚傳達予員工,原告所屬員工(包含林鴻誠)在主觀上均已明確知悉原告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資訊範圍,且客觀上原告亦無提出資料證明其有採取各項管制措施,以限制接觸、使用營業秘密資訊人員之層級及權限等。準此,本院認原告亦無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避免營業秘密外洩。 4.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查,原告所提原證10出貨單所示之被告鴻昊洋公司出貨商品與原證14出貨單所示之原告公司出貨商品(記載:0000 000nm 高亮版),其單價分 別為15.5元及15元,準此,被告鴻昊洋公司銷售之單價甚高於原告,則何來低價搶單之情。 5.綜上,原告對於所主張之各具體特定營業秘密,並未舉證證明其形式上之真實性,及業已採取何合理保密措施,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關於營業秘密部分之主張有何理由。準此,原告據此主張林鴻誠與被告鴻昊洋公司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尚乏所據,不應准予。 (二)被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而應依同法第30、31條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第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固設有規定,惟本條規定之適用,必須所陳述或散布之情事不實始足該當,倘所述之內容為事實或確有所本,縱使該事實足以使所述內容之行為人的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亦為該所述行為事實違反社會道德倫理規範所致,非該陳述或發布行為本身。 2.原告主張林鴻誠於自原告離職後,利用此等原告之營業秘密及其擔任原告與普羅森公司之業務窗口之便,旋即自行創設之鴻昊洋公司並與普羅森公司接洽搶單事宜,甚至惡意對普羅森公司陳述或散布「原告公司之產品品質不好」等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並以低價搶單等情,固據提出證人傅乾坤證稱:「(問:證人是否曾經聽過在普羅森公司,林鴻誠如何在普羅森公司爭取訂單的過程?)就是原告公司的品質不是很好,大概聽到這樣的消息,其他我也不清楚。當時林鴻誠還在原告公司,但是他自己說原告公司的產品品質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然查,普羅森公司之客戶,為位於新竹之3D列印設備製造商,其為市面上均可任意搜得之企業,且普羅森公司並非獨家向原告或被告鴻昊洋公司採購UV紫光燈珠,其供應商尚包括旭明公司,業如前述,本件原告對普羅森公司是否具有市場主導地位,以及林鴻誠陳稱原告之系爭產品品質不是很好對市場競爭秩序有何影響等,均未舉證證明,縱認林鴻誠上開用語評價過當,亦屬林鴻誠個人評價之主觀見解,不能因此即當然認為構成不實。茲再以原告既不具市場主導地位,亦無法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何種影響,且林鴻誠所為為其個人主觀見解亦非散布不實資訊,堪認林鴻誠上開行為亦符合合理原則。是原告主張林鴻誠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且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林鴻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依同法第30、31條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云云,自非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林鴻誠於擔任原告董事期間,於未經原告股東會許可之情況下,自109年1月1日逕行擔任於葳天公司之 業務特助,並將原告所生產系爭產品之單價、規格、客戶名稱及需求等原告之營業秘密告知葳天公司,使葳天公司按照系爭產品之規格生產之同規格產品,再透過被告鴻昊洋公司以低於系爭產品單價之價格出售同規格產品予普羅森公司,藉此對原告共同為搶單之不法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競業禁止義務,並已違背董事之忠誠義務,已悖於善良風俗,致原告喪失自109年3月開始之普羅森公司訂單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情。然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 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 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 年。逾2年者,縮短為2年,勞動基準法第1至4項分定明文。是所謂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在商業競爭社會固有容許此種約款存在之必要,但雇主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若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故乃有同條第1項第4 款代償措施之規定。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此項規定即可作為雇主代償性措施是否合於公平正當原則之評判標準。經查,企業與勞工所約定之競業條款是否有效,仍須通過前開標準之檢驗,而本件原告主張林鴻誠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惟卻未見其提出任何競業條款之約定,其舉證及主張,猶有未足。況縱或存在之競業禁止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指林鴻誠已取得之原告系爭產品之營業秘密,故意洩漏予葳天公司,使葳天公司得以生產與系爭產品相同規格之產品,並利用其長期擔任原告與普羅森公司之業務窗口之便,將普羅森公司自109年3月以後之訂單轉至其自行成立之鴻昊洋公司乙節,而本院以林鴻誠既係受葳天公司委任乃常駐中國大陸,且依上開葳天公司回函內容,可徵林鴻誠負責業務範圍並無與原告有相競爭之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原告所舉證之證據內容,尚不足以證明上情,業如前述,則林鴻誠所為既無何違反競業禁止之情,原告自難以林鴻誠縱或有何兼職情形,即得請求何損害賠償。況林鴻誠縱有何兼職情形,是否必然構成該條、項、段所稱「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非無疑,且林鴻誠縱或有何兼職,此與原告縱或有何之損害間,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更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3.至原告主張其因林鴻誠之上述侵害營業祕密行為,其僅得透過商業上合作夥伴六甲公司與普羅森公司洽談訂單事宜,經六甲公司與原告協商後,確認自109年7月起,普羅森公司改向六甲公司下訂單,並由六甲公司再向原告以每顆單價12.5元之價格採購系爭產品並出貨予普羅森公司。原告因此受有每顆6元價差(與受營業秘密侵害之前,每顆18.5元相較)之損害,據此原告自109年7月起,至今出貨予 六甲公司之合計數量為214萬3466顆,每顆之單價差額損 害為6元,故合計損害為1350萬3836元(加計5%營業稅,原告所受損害統計表如起訴狀之附表1所示)等情,然據證人即六甲公司員工傅乾坤到庭作證:「(問:六甲公司如何從普羅森公司取得系爭產品的訂單?)當時我有去拜訪普羅森公司,因3838C40503F030產品列印成一個很小的東西,裡面有一些技術,例如光的角度、波長等,因我從109 年9月18日花我自己的錢送樣給普羅森公司,讓他做測試 ,最後他在110年5月27日正式跟我下單,下單之後需要製造的過程,所以到110年7月14日才開始交貨。」、「(請求鈞院提示原證3 之銷貨明細表,問:依該銷貨明細表顯示,普羅森公司從109年3月開始停止向奧特維公司採購系爭產品,請問普羅森公司的人員是否曾經向你告知普羅森公司停止向奧特維公司採購系爭產品的原因?)我沒有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是依上述證人之證詞內容,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尚無從證明。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請 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依上說明,自乏所據,不應准許。(四)前述㈠至㈢項,若有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 19,761元,有無理由? 承上說明,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公平交易法、營業秘密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又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5 項歸入權、民法第179 條請求林鴻誠返還利益2,945,775元,有無理由? 1.末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董事違反第1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 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1年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固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所指林鴻誠於擔任原告董事期間,於未經原告股東會許可之情況下,自109年1月1日逕行擔任於葳天公司 之業務特助,並將原告所生產系爭產品之單價、規格、客戶名稱及需求等原告之營業秘密告知葳天公司,使葳天公司按照系爭產品之規格生產之同規格產品,再透過被告鴻昊洋公司以低於系爭產品單價之價格出售同規格產品予普羅森公司,藉此對原告共同為搶單之不法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競業禁止義務等情,固據提出109 年原告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智財卷第127、128頁),然此為林鴻誠及被告鴻昊洋公司所否認,而原告所指林鴻誠已取得原告系爭產品之營業秘密,故意洩漏予葳天公司,使葳天公司得以生產與系爭產品相同規格之產品,並利用其長期擔任原告與普羅森公司之業務窗口之便,將普羅森公司自109年3月以後之訂單轉至其自行成立之鴻昊洋公司乙節,本院認為原告所舉證之證據內容,尚不足以證明上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自難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歸入權,以林鴻誠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請求何利益。況原告所指林鴻誠以鴻昊洋公司名義取得普羅森公司自109 年3月至6月間之訂單,其訂單所得之合計收入為294萬5775元(含稅),雖有鴻昊洋公司之歷次出貨單及收入計算表 可憑,然依前述證人鄭宇翔證述內容,上開出貨單尚無法判斷確與原告之配方、規格相同,而無法為不利之認定,且依上開收入計算表為原告單方片面計算出具之文書,亦不足以證明林鴻誠確因鴻昊洋公司取得294萬5775元之營 業收入。 3.準此,原告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5 項歸入權、民法第179條請求林鴻誠之繼承人即被告游瑞珠、林珈卉、林冠廷返還利益2,945,775元,依上說明,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019,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5 項歸入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鴻誠之繼承人返還利益2,945,77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宇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