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安捷斯特有限公司、簡榮致、魏志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安捷斯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致 被 告 魏志成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設立,其主要業務為品牌經銷商 批發電子、生活用品、服飾、家具等相關產品,並透過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松果購物股份有限公司、南紡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樂購蝦皮有限公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公司所架設之網路平台(下稱系爭網路平台),開設網路店面並販售貨物等網路電商業務及批發、團購通路,營運至今已逾6年多,因原告長期戮力於提供優質商品及服務予廣大消 費者,故於電商產業內口碑甚佳。 ㈡被告於106年6月1日至原告業務部門擔任業務主管之職,並於 同日簽訂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又於被告任職期間(即自106年6月1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10年4月30日止),原告對於被告細心栽培,傾囊相授給予最大支持 與行使權力,使被告熟悉原告營運業務範圍,並教導採購國內、外商品,國內、外物流運作及其餘業務往來部門產業鏈相關連結關係,被告因此熟稔上開產業內容,原告亦將國內合作廠商、及網路線上銷售各公司內部高階實際管理者平台窗口傾述及線下實體通路及廠商內部窗口等事務,對被告悉心指導,以求被告於原告經營團隊中成為一名出色之高階領導幹部。 ㈢詎料,被告於任職期間將原告行銷、採購、定價資料及供應商(太子行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獅子心股份有限公司、昶宏股份有限公司、百泑企業有限公司、志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勝田企業有限公司、益承電器有限公司等)等機密資料,於未經原告同意且簽訂系爭契約之情形下告知其妻子即訴外人蔡鈞亦,被告並與蔡鈞亦將上開原告主要營利之機密,挪為被告及蔡鈞亦私人營利之用,且在原告不知情狀況下,除於107年5月4日以被告名義成立歆羽企業社(於110年7月30日變更名稱 為久馬商行,負責人變更為蔡鈞亦),另於107年5月7日以 蔡鈞亦名義成立鈞亦企業社,又於109年5月12日成立貿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貿晨公司),從事網路電商業務。而因產品之進貨成本,在電商行業中係涉及轉賣時是否取得更好的利潤,原告在取得廠商價格時,得以取得較市面更加低廉之價格,且亦涉及原告事業體之成本分析,被告將上開資訊洩漏給自己經營的事業體及與原告經營相同產業之配偶蔡鈞亦,將導致其等經營之事業與原告產生價格競爭,顯見進貨價格係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況進貨廠商及進貨價格亦均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所規範之營業祕密範圍,故被告將上開資訊洩漏,自屬違反保密協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㈣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藉由其在原告擔任業務主管之便,與原告合作之上開供應商以同樣價格採購產品,透過其與蔡鈞亦成立之上開企業社及公司,於系爭網路平台網頁開設賣場,販售與原告相同之商品及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因被告於任職期間即從事或兼職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業已危害原告事業之競爭力,應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款等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㈤再者,被告於離職後持續經營久馬商行、鈞亦企業社及貿晨公司,並持續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且亦持續利用其在原告所取得之上開機密資訊,且未經過原告之同意。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㈥此外,原告因被告洩漏秘密及任職期間、離職期間從事之競業行為,及被告數度在外向原告供應商散布影響原告之不實資訊,進而使供應商不欲供貨予原告,導致原告銷售額持續下降,惟新冠肺炎疫情雖造成民眾無法直接接觸,進而怯於前往實體店面購買物品,然民眾本須購買物品,提供生活起居之用,是以在疫情嚴峻,多數電商產業業績均持續上升,但原告業績反而持續下降,顯見原告所受之損害,確為被告違反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所致,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109年度之全年營業額總計1,816萬8,164元, 至110年度之全年營業額僅剩1,213萬6,330元,損失總計603萬1,834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603萬1,834元。 ㈦至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被告於106年6月1日起任職原 告,並於同日簽立僱用契約書,起初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惟因公司內部規劃協商含被告在內及公司助理2位員 工,調整為最低工資,並先行支付部分,爾後再行補足,倘不同意可提出離職;反之,則默認口述協商薪資,一同工作,直至補足或因薪資問題導致無法生活及工作後辦理離職等情,而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以家庭因素為由而離職,最後工作日為110年4月30日,原告深怕被告離職期間無收入,特以資遣方式使被告領取資遣費,足見被告於任職期間默認薪資之部分近4年,且近4年間早已補足並無積欠被告薪資、特休未休工資等情事,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 ㈧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萬1,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4年8月31日自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早已擔任自營業者經營電商業務,係因原告自行經營虧損,不斷請託被告,被告方於106年6月1日加入原告協助其拓展業務 ,兩造於被告任職期間亦有長期業務往來,故被告與原告簽立僱用契約書及系爭契約,僅係一般勞工進入原告任職時皆會簽立之制式文件,惟原告早已知悉且同意被告繼續經營自有之電商業務。 ㈡又客戶名單及採購價格等資料,姑不論係被告經營自身業務早已得知之資訊外,且原告亦未說明其所述資訊有何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其採取何種保密措施,客觀上難認係屬營業秘密,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竊取該資訊及透漏予蔡鈞亦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並無理由。 ㈢原告於聘僱被告時,即已知悉且同意被告繼續經營自身之電商業務,兩造於被告任職期間亦有長期業務往來,參以原告早於被告離職前即請被告將庫存品帶走,倘被告確實違反任職期間競業禁止約定,何以當時未向被告主張違約責任,甚至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以觀,堪認原告早已免除被告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甚且,兩造間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亦因原告未給予被告合理補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該競業禁止約定自屬無效。 ㈣再者,原告除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干擾其營業之行為外,亦未舉證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思係因自身經營無方,反將營收下降之責怪罪於離職之被告,況原告本應知悉影響業務之原因甚多,尤其現仍處於新冠肺炎肆虐之非常時期,國內外眾多產業因而蕭條,原告之營業額下降即屬可預期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又倘認原告主張部分有理由,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 求酌減違約金。 ㈤此外,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並未給付或足額給付被告每月3 萬3,000元之薪資,共計積欠38萬9,967元;且因被告任職期間為3年以上未滿4年,期間並未請領特休,依法應享有34日特休,折算工資為3萬7,400元。是以,倘認原告主張任一部為有理由,被告則主張於42萬7,367元(計算式:389,967元+37,400元=427,367元)之範圍內為抵銷。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兩造簽訂僱用契約書,約 定每月薪資3萬3,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0年4月30日。 ㈡兩造於106年6月1日簽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依 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 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 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 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裁判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所指『機密資訊』係指乙方( 即被告)於受僱期間內,因使用甲方(即原告)之設備、資源或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收受、接觸、知悉、構思、創作或開發之資料及資訊,或標示「密」字或其他類似文字經宣示為機密者,不論其是否以書面為之、是否已完成,亦不問是否可申請、登記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等,例如:(一 )生產、行銷、採購、定價、估價、財務之技巧、資料或通訊,現有顧客及潛在顧客之名單及其需求,甲方受僱人、顧客、供應商、經銷商之資料,以及其他與甲方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料。(二)產品配方、設計以及所有相關之文件 。(三)發現、概念及構想,例如研究及發展計劃之特色及 結果、程序、公式、發明以及與甲方產品有關之設備或知識、技術、專門技術、設計、構圖及說明書。(四)其他有關 甲方之營業或其他活動之事物或資料或薪資,且非一般從事類似事業或活動之人所知悉者。(五)由於接觸或知悉上述 各項資料或資訊,因而衍生之一切構想。(六)其他依營業 秘密法第二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第2條約定:「乙方 對於甲方之機密資訊應保持其機密性,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或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不得交付、告知、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漏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所利用或使用之,離職後亦同。」。堪認上開約定係為保護原告之營業秘密。而原告對其主張之行銷、採購、定價資料、供應商(太子行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獅子心股份有限公司、昶宏股份有限公司、百泑企業有限公司、志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勝田企業有限公司、益承電器有限公司)等機密資訊,並未表明具體內容,自不足判斷該等資料或資訊究是否具有任何經濟價值或具有應秘密性或已為任何保密措施,已難遽認屬應受保障之機密資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積極利用上開資料或資訊之舉動,或有將之告知其配偶蔡鈞亦供營利使用之事實;又縱認被告或其配偶亦有從事網路電商業務,然供應商銷售產品,有關提供予客戶之報價,本係依據其經營成本、利潤、商業上考量等因素而為決定,縱使對於不同之客戶亦有可能提供相同之報價,且對於相同之產品,除非有獨家代理權,本會有多名賣家同時在系爭網路平台網頁開設賣場,各賣家在市場經濟體制進行自由競爭,本為交易常態,是尚不得因被告或其配偶蔡鈞亦有以相同價格採購產品,或在系爭網路平台網頁開設賣場銷售相同商品,即遽認被告有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 ⒊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定其所主張之行銷、採購、定價資料、供應商等資訊或資料,係屬應受保障之機密資訊,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積極利用上開資料或資訊之舉動,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所約定保密義務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 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云云,即非有據。 ㈡原告以被告在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又競業禁止約款,係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受僱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如其限制範圍明確、合理、必要,而不影響受僱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應非無效。 ⒉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 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二)以自己或他 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三)於與甲方從事相同 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核係屬規範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不得經營或投資與原告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競業禁止條款。且審酌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具有繼續性及專屬性,勞雇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非僅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尚應有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故勞工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允許,自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堪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乃屬受僱人依勞僱契約所應盡之忠誠義務,應屬合法有效。是系爭契約雖屬定型化契約,然有關第10條之約定,既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對契約雙方當事人自均發生拘束力。 ⒊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4日設立歆羽企業社(於110年7月30日變更名稱為久馬商行,負責人變更為蔡鈞亦), 另於107年5月7日以蔡鈞亦名義設立鈞亦企業社,又於109年5月12日設立貿晨公司,從事網路電商業務,有查詢資料可 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又被告係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0年4 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於在職期間確實有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相同業務而有直接競爭關係之情,自已違反系爭契約10條之約定。至被告雖抗辯其自105年 起即已自營電商業務,原告亦知悉並同意被告繼續經營自有電商業務,兩造於被告任職期間長期有業務往來,參以原告於被告離職前亦請被告將庫存品帶走,倘被告確實違反任職期間競業禁止約定,何以當時未向被告主張違約責任,堪認原告早已免除被告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等語。惟原告則否認上情。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有關被告在職期間競業禁止義務之免除,乃須有原告出具之書面同意為要件,被告於106年6月1日受僱原告時既簽立系爭契約,復未能提 出原告允許其經營同類營業事務之書面同意證明,尚難逕以原告早已知悉,或與原告間有長期業務往來,即解免其應負之在職期間競業禁止義務。 ⒋再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違反前二條之約定者,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無條件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予甲方。」,原告固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依第12條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 以酌減,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在職期間競業禁止條款,雖係為保護原告之營業利益而設,惟參酌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負責人簡榮致間109年9月、110年2月4日、4月8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及與原告之會計所進行對帳之內容觀之,顯見兩造間確有交易往來互為調貨之事實,原告當無不知之理,又原告所營電商業務係在系爭網路平台網頁開設賣場,各平台本即有眾多賣家進駐,在市場經濟體制進行自由競爭,是被告雖未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而有違約定,然難謂有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再考量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受僱原告,擔任業務 ,每月薪資僅33,000元,且原告有短付之情,而所約定違約金200萬元,已相當於其5年之薪資總額,與原告所受實際損害亦顯不相當,並審酌兩造社會、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而應依第12條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以被告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已如前述。又依勞基法第9條之1第1、3項規定,雇主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違反下列規定者,其約定無效: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⒉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自甲方公司離職後一年內,對於甲方之機密資訊(營業上、技術上、商業上、僱用人員 名單及公司內部採購及銷售等資訊)應保持其機密性,非經 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或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不得交付、告知、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漏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所利用或使用之,乙方則無條件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予甲方。」,而上開約定於用語上與第2 條之約定並無二致,顯僅係有關離職後對於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之約定,既非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範圍及內容,自與前述競業禁止約款之定義不合,當非屬競業禁止之約定,自無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系爭契約並無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機密資訊之具體內容,已難遽認有何應受保障之機密資訊,且其亦未提出被告有何將機密資訊交付、告知、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漏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所利用或使用之證明。因此原告徒以被告於離職後持續經營與原告業務相同之久馬企業社、鈞亦企業社及貿晨公司,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於離職後從事競業行為,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亦屬無據。 ㈣原告以被告有前揭義務之違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03萬1,834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乃以違反第10條(在職期間競業禁止義務)、第11條(在職期間忠誠義務)為前提要件,而被告有違反第10條約定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至原告其餘以被告洩漏秘密、離職後從事競業禁止行為及對外向供貨廠商散布不實資訊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要與該條約定之要件不符,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義務之違反,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⒉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在職期間之競業行為,致其受有損害603萬 1,834元,雖以:因被告之競業行為,致其銷售額持續下降 ,109年度全年營業額總計1,816萬8,164元,110年度全年營業額僅剩1,213萬6,330元,損失總計603萬1,834元,而在疫情嚴峻下,多數電商產業業績均持續上升,但原告業績反而持續下降,顯見原告所受之損害,確為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所致等語為據。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110年度銷售額下降之原因實有多端,而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與被告之競業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參諸被告於在職期間之107年5月4日設立歆羽企業社 、107年5月7日以蔡鈞亦名義設立鈞亦企業社,109年5月12 日設立貿晨公司,從事網路電商業務,倘原告主張屬實,何以迄至110年度,原告之營業額始受到被告競業行為之影響 ,是原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在職期間競業禁止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03萬1,834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之規定自明。茲就被告所抗辯抵銷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⑴短付工資389,967元部分: 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雇主倘有減薪之情事,自應事先徵得勞工之同意,否則即應全額給付勞工。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查 被告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兩造簽立之僱用契約書可按,則依此計算被告任職期間即106年6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之應領薪資總額總計為1,551,000元(計算式:33,000元×47月),再扣除被告每月 應負擔之勞健保自付額1,282元總計60,254元(計算式:1,282元×47月),故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共應給付被告之薪資 總額為1,490,746元。又依被告所提出其在玉山銀行林口分 行存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其中有關原告轉帳予被告之紀錄為:106年7月5日轉帳24,116元 、106年8月7日轉帳10,000元、106年9月5日轉帳10,000元、106年10月5日轉帳8,935元、106年11月3日轉帳5,798元、106年11月6日轉帳9,645元、106年12月5日轉帳9,645元、107 年1月5日轉帳9,645元、107年2月5日轉帳28,761元、107年3月5日轉帳15,000元、107年4月3日轉帳10,000元、107年5月7日轉帳15,000元、107年6月5日轉帳15,000元、107年7月5 日轉帳15,000元、107年8月6日轉帳15,000元、107年9月5日轉帳15,000元、107年10月5日轉帳21,197元、107年11月5日轉帳30,871元、107年12月5日轉帳35,827元、108年1月7日 轉帳41,742元、108年4月3日轉帳28,736元、108年5月3日轉帳28,736元、108年6月5日轉帳28,736元、108年7月5日轉帳30,000元、108年8月5日轉帳30,000元、108年9月5日轉帳30,000元、108年10月4日轉帳30,000元、108年11月5日轉帳30,000元、108年12月5日轉帳30,000元、109年1月3日轉帳30,000元、109年1月10日轉帳30,000元、109年2月5日轉帳30,000元、109年3月5日轉帳30,000元、109年4月1日轉帳30,000元、109年5月5日轉帳30,000元、109年6月5日轉帳30,000元、109年7月3日轉帳30,000元、109年8月5日轉帳30,000元、109年9月4日轉帳30,000元、109年10月5日轉帳30,000元、109年11月5日轉帳30,000元、109年12月4日轉帳25,200元、110年1月5日轉帳25,200元、110年2月5日轉帳30,000元、110年3月5日轉帳30,202元、110年4月1日轉帳30,202元、110年5月5日轉帳30,202元,以上合計1,143,396元。又被告雖於109年1月3日之轉帳以手寫註寫「年終」,惟並未提出證據舉證證明,是仍應認屬原告所給付薪資之一部。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任職之初雖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惟因公司內部規劃協商調整為最低工資,並先行支付部分,爾後再行補足,被告於任職期間默認薪資部分近4年,且原告早已補足 並無積欠被告薪資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其有給付被告超逾上開轉帳金額之清償薪資事實。從而,堪認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短付之工資共計347,350元(計算式:1,490,746元-1,143,396元),故被告以其對原告有工資債權347,350元主張抵銷,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抵銷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400元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11月,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應給予被告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106年12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計3日、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計7日、108年6 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計10日、109年6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計14日,合計34日。又被告月平均薪資為3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均未請特休假,亦未請領特休未休工資,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其未積欠被告特休未休工資置辯,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則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37,400元(計算式:33000÷30×34)。故被告以其對原告有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債權37,400元而主張抵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⒊從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384,750元(計算式:347,350元+ 37,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則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50,000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故被告已毋庸賠償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3萬1,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