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股權份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吳義芳、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揚偉、呂芳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義芳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被 告 呂芳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 被 告 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繼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伶嘉 劉芸均 被 告 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股權份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FG LP於民國109年6月5日以新竹科學園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103號(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於106年透過被告FG GP Limited.(下稱持股平台,被 告FG LP及持股平台部分即原告聲明第五至六項部分,前經 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裁定停止訴訟,渠等並不在本件裁定 範圍內,先予敘明)認購的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II)「47987美元股權份額」(下稱系爭股份),因原告已於107年9月1日自FII離職,持股平台管理人依據員工持股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收回系爭股份,但原告迄今仍在鴻海科技集團內工作,並未辦理離職或退休,僅在鴻海科技集團內調動,則持股平台以原告離職為由而依員工持股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收回系爭股份係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並聲明第一至七項分別為:「一、確認被告FG LP以系爭存證信函收回原告認購之系爭股份之收回無效。被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海公司)應准許並指示被告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佰公司)、被告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齡公司)、被告FG GP Limited.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FII股權份額。二、確認被告FG LP以系爭存證信函收回原告認購之系爭股份之收回無效。被告呂芳銘應准許並指示被告鴻佰公司、被告鴻齡公司、被告FG GPLimited.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FII股權份額。三、確認被告FG LP以系爭存證信函收回原告認購之系爭股份之收回無效。被告鴻佰公司應准許並指示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LP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FII股權份額。四、確認被告FG LP以系爭存證信函收回原告認購之系爭股份之收回無效。被告鴻齡公司應准許並指示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 告為FG LP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FII股權份額。(五、六係 有關被告FG LP及持股平台部分)七、上開各項,其中1各該被告履行完畢,其他被告即無履行義務。」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又不得就之更行起訴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次按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前以被告鴻海公司、鴻佰公司、鴻齡公司(下合稱被告鴻海公司等,或分稱公司名稱)為被告,起訴主張其自94年始迄今均在被告鴻海公司任職,並依被告鴻海公司指揮調任被告鴻佰公司、鴻齡公司,屬於鴻海科技集團內部調動,但原告所認購之系爭股份卻於109年5月19、21日遭退款,爰先位依原告與被告鴻海公司間勞動契約、員工持股管理辦法第3、4、16條、被告鴻海公司工作規則第34、44、49條規定;備位依原告與被告鴻佰公司間勞動契約、員工持股管理辦法第3、4、16條、被告鴻佰公司工作規則第36、56-3條規定;次備位依原告與被告鴻齡公司間勞動契約、員工持股管理辦法第3、4、16條、被告鴻齡公司工作規則第31、41、46條規定,併為「先位聲明:被告鴻海公司於向原告收受美金479,878元之同時,應將被告所持有如110年1月22日民事訴之變 更暨追加狀附表所示『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註 :即FII,下稱FII)股權計1,088,528股轉讓予原告。備位 聲明:被告鴻佰公司向原告收受美金479,878元之同時,應 將被告所持有如110年1月22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附表所示FII股權計1,088,528股轉讓予原告。次備位聲明:被告鴻齡公司向原告收受美金479,878元之同時,應將被告所持有 如110年1月22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附表所示FII股權計1,088,528股轉讓予原告。」等語,經本院審理後以109年度 重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前案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15頁)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抗辯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1、前案與本件訴訟之原告與被告鴻海公司等均為相同,此由原 告於本件起訴狀及前案判決可證,是當事人同一無訛。 2、前案與本件訴訟之聲明相同或具有取代性:本件訴訟雖為確 認之訴,與前案為給付之訴不同,但給付之訴本含有確認之 性質,已如前述,是本件訴訟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份遭收 回之收回無效,與前案之聲明請求給付系爭股份,兩案之聲 明具有取代性。再者,前案原告請求給付之標的固載稱為「FII股權計1,088,528股」,然原告於前案係將系爭股份即其於106年7月5、12日繳納股款合計479,878美元,以當時美金與 人民幣之匯率及FII之股權價值1股3元人民幣換算後,係FII 之股權合計1,088,528股等情,此有前案原告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暨附表(見前案卷一第291至299頁)可證,足認前案 與本件訴訟標的均為系爭股份,則原告於前案所請求給付之 標的既為系爭股份,即與本件訴訟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顯係 同一,況且本件訴訟原告為確認之聲明並同時請求被告鴻海 公司等應准許並指示回復原告之系爭股份,即係將已遭收回 之系爭股份給付予原告之意,與前案原告請求被告鴻海公司 等應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亦係將已遭收回之系爭股份給 付予原告之意,益徵前案與本件訴訟之聲明相同。 3、前案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同一:本件訴訟原告 主張其自始至終均在被告鴻海公司任職,接受被告鴻海公司 指揮調任被告鴻佰公司及鴻齡公司,仍在屬鴻海科技集團內 ,與FII同為關聯企業,不符合員工持股辦法第19條之情形,被告鴻海公司以上開規定收回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係屬無 效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電子郵件、 間接持股股東聲明、電匯申請表、匯出匯款申請書、Subscrip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認股協議)暨中譯本、員工持股管理辦法、退款明細、匯入匯款客戶通知書、匯入匯款通知 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服務證明書、人員調動 申請補充說明、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2至147頁)為憑;而觀諸前案判決暨卷宗,原告於前案為上開主張並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電子郵件、間接持 股股東聲明、電匯申請表、匯出匯款申請書、系爭認股協議 暨中譯本、員工持股管理辦法、退款明細、匯入匯款客戶通 知書、匯入匯款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人 員調動申請補充說明、系爭存證信函、營業執照、企業變更 情況、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觀測站鴻海公司企業組織圖、原 告之員工證、被告鴻海公司工作規則、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 觀測站查詢結果截圖(見前案卷一第33至123、195至253、333至363頁)為證,核與本件訴訟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大部分 均相同,尤其前案原告亦已提出系爭存證信為證,堪認前案 與本件訴訟之證據大部分相同。再者,就系爭股份遭收回並 退還股款一節,是否合於系爭認股協議之附件3員工持股管理辦法規定有所爭執,即原告於前案及本件訴訟均主張其一直 在鴻海科技集團任職,屬於鴻海科技集團內部職務調動,並 不符合員工持股辦法第19條所規定離職等語,而前案判決業 已認定:「(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三公司為關聯企業,因 此,原告主張系爭認購協議之認股權利,應屬被告三公司勞 動權利事項,原告於任職於被告鴻佰公司時期受通知得認購FII公司股份、受領認股權時任職於被告鴻佰公司於發放股利 時任職於被告鴻海公司,如原告於107年9月轉赴鴻海公司有 違規定,亦即原告形式上任職於被告鴻齡公司階段,仍符合 系爭認購協議所訂之身分,被告鴻齡公司亦有權受領原告股 款,並交付等值之股份,且系爭認購協議為鴻海公司勞動契 約之內容,縱非鴻海公司,亦為鴻佰公司;縱非鴻佰公司, 亦為鴻齡公司云云。經查,原告於104年3月1日到107年1月26日任職被告鴻佰公司,再於107年1月26日至107年9月1日任職鴻齡公司,最後於107年9月1日又任職鴻海公司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33頁)。而現代企業,或為尋求更大之利潤 、或為減免稅捐負擔或為分散危險等種種原因,漸漸採行集 團企業方式,而可能於國內外設立分公司、或另成立子公司 ,或投資設立相關企業,為適應此種企業型態之變更,且為 求最大勞動力之利用,企業常有將其員工在總公司、分公司 或母子公司,或相關企業間調動等情狀,此種人事異動之種 類基本上可分為企業內調職(即同一法人格內部之人事異動 ),及企業外調職(即不同法人格間之人事異動),又就上 開任用型態,現行勞工法並未多作明文規範,故在不違反勞 動基準法及民法等法律規定及不侵害勞工權益範圍內,自應 依雇主與勞工間之約定處理。且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 ,本於勞動契約亦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權債務之主體時,應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之給付報酬義務人 、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 認斷。然而,系爭認購協議、員工持股管理辦法均非被告三 公司與原告勞動契約之內容,或員工福利之一環,已詳述如 前。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三公司間之任職,核屬企業外 調動,且原告因此而仍具有被告鴻齡公司員工身分,或被告 鴻海公司也屬於系爭認購協議、員工持股管理辦法所規定之FII公司關聯企業,因此原告仍得依系爭認購協議、員工持股 管理辦法行使契約權利云云,無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可 採,因系爭認購協議為債權契約,原告自應向系爭認購協議 、員工持股管理辦法之契約相對人請求履行契約義務,尚難 認其得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三公司主張系爭認購協議、員 工持股管理辦法之契約權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難憑 採。」等語甚明,足認前案就此法律關係已為判斷,係與本 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同一;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聲請傳喚證人 陳念華、劉鳳儀,待證事項為系爭股份之收回程序及收回依 據(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然證人陳念華及劉鳳儀均業於前案審理時就上開待證事項到庭證述(見前案卷一第610至628 頁),益徵本件訴訟與前案均為同一原因事實。 5、因此,本件訴訟(即原告與被告鴻海公司等)與前案之當事 人同一、聲明相同或具有取代性、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同 一,則被告鴻海公司等前開抗辯,即屬有據。故本件原告就 被告鴻海公司等之起訴,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 原告之起訴,於法不合。 三、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訴 ,其應補正之事項:「原告於111年8月19日以民事陳報『修正』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狀,變更聲明並補充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語,然原告並未表明就變更後聲明 各項請求確認FG LP109年6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收回原告認購之持股平台間接持有FII之系爭股份之『收回』『無 效』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系爭股份之收回無效,該無效之法律上依據暨原因事實各為何?及原告請求各該被告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有限合夥 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部分,原告對各該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暨原因事實各為何?以及各該被告間就本件債務為不真正連帶,法律上依據暨原因事實各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而原告固提出民事陳報「修正」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狀、民事陳報「補正」事項狀、民事陳報「FII」是「關聯企業」狀、民事陳報 「集團內公司調動」「非」離職狀(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8、117至155頁),但觀諸原告上開書狀,原告僅陳明其為集團內部調動,並不符合員工持股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該收回無效之法律基礎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45、46、48、49、51、52條及員工持股管理辦法第19條,被告對原告及系爭股份均有實質影響力,及不真正連帶責任之依據為鴻海科技集團員工跨集團內公司調動協議書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45、46、48、49、51、52條(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係適用大陸地區之合夥協議者,合夥人之退夥事由、法定當然退夥事由、除名之事由及退夥後之結算、退還辦法,並非法律上請求權基礎,且本件原告與被告鴻海公司、呂芳銘均為本國之自然人、本國之法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及鴻海科技集團員工跨集團內公司調動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之約定,係原告與被告鴻海公司及訴外人Cloud Network Technology Singapore Pte. Ltd所簽立,有關三方勞動契約事宜,並無 被告鴻海公司等與被告呂芳銘就系爭股份回復予原告一節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之約定,顯非法律上請求權基礎;況且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及系爭股份均有實質影響力云云,亦未提出法律上請求權基礎。是以,原告迄今並未補正上開命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鴻海公司等及被告呂芳銘部分之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