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楊雪泉、楊琁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楊雪泉 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被 告 楊琁舟 楊舜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王運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被告各分擔四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琁舟、楊舜帆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運如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 人王運如之配偶,被告楊琁舟、楊舜帆為被繼承人王運如 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王運如之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王運如所留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 現因被告楊舜帆在國外無法聯繫而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 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請求法院分割被繼承人王運如 之遺產。 (二)又被繼承人王運如與原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王運如死亡而消 滅。被繼承人王運如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21,660,765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價值為66,068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得 就其與被繼承人王運如婚後財產差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先請求取得被繼承人王運如遺產權利之半數,其餘遺 產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從而,原告 可先主張分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0,797,349元【計算式 :(21,660,765元-66,068元)÷2=10,797,34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惟原告僅主張先取得附表一編號7至12之遺產共7,172,507元【計算式:9,858元+6,247元+17,198元+188 ,670元+6,907,190元+43,344元=7,172,507元】,其餘金額 拋棄不請求;另附表一編號1至6之遺產,則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運如遺產分配予原告7,172,507元後,就所餘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 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楊琁舟、楊舜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被繼承人王運如於110年1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關於附表一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亦涉及是否分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始得進行遺產分割,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查: (一)被繼承人王運如之遺產範圍: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故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生存配偶應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應繼遺產。 2.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王運如之配偶,兩造為被繼承人王運如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被繼承人王運如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21,660,765元,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總額為66,068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之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等件在卷可證。是堪認原告依法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10,797,349元【計算式:(21,660,765元-66,068元)÷2=10,797,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原告主張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僅主張7,172,507元,超 過部分則拋棄,是以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7,172,507元。 (二)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 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 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 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經查:原告得對被繼承人王運如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172,507元,業如前述。故被繼承人王運如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7至12存款及股票部分,應先由原告單獨取 得後;附表一編號1至6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王運如所遺留附表一編號1至6為不動產,客觀上並未見有何在性質上不能分割或因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若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未來亦可再議具體之利用、分管及處分方案,追求前開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當屬公平、適當,與法無違,故認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動產應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王運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職權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考量兩造本訴之利益,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被告二人各分擔4分之一,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游立綸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運如之遺產分割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單位元)或股數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5.86平方公尺) 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左列編號1至6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總面積:319.12方公尺) 1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04.26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5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86.86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5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710.0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5 6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號、1之1號、1之2號、1之3號、1之4號、1之5號、1之6號、1之7號、1之8號房屋(總面積:9124.39方公尺) 10000分之15 7 郵政儲金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 9,858元。 左列財產,均由原告單獨取得(亦即原告以此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左列編號7至12之存款及股票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8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6,247元 9 華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7,198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88,670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907,190元 12 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02股(價值43,344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1. 楊雪泉 1/3 2. 楊琁舟 1/3 3. 楊舜帆 1/3 ※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第一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504.9元 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9頁。 2 第一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32,635元 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頁。 3 第一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4,745.4元 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3頁。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891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0,445元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5,941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905.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