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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宋泓璟

原告
宇軒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瑀珊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告
陽光小鎮能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兩造間所簽立鋼構安裝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32萬4,473元及遲延利息,而依前開契約書第2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書爭執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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