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建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陳建華 詹思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陳毅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華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原告詹思航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建華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原告詹思航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騰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龍公司)之負責人,騰龍公司從事石油貿易等業務;原告詹思航則為訴外人騰冠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與原告陳建華、詹思航(下合稱原告,分則稱其姓名)為多年之朋友關係。民國108年5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韓國有一艘運油船(船名PRINCESSKELLY101,下稱系爭船隻)將以便宜之價格出售,被告欲成立第三方公司營運,需資金美金120 萬元,前述投資將可獲取利益,被告欲出資60萬美金認股50%,其餘50%由原告認股,原告知悉被告在石油貿易上頗有能力,遂同意投入資金進行專案合作,將三方投資金額用以買船進行後續石油運輸交易,惟因原告詹思航自身仍有公司營運需求,短期可動用資金不足,三方遂議定由被告出資美金60萬元【占投資方案50%,約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 )1,800萬元】、原告陳建華出資美金42萬元(占投資方案35%)、詹思航出資美金18萬元(占投資方案15%),被告並 欲將系爭船隻登記於原告陳建華之名下作為擔保,原告陳建華遂於同年6月5日匯入騰龍公司永豐銀行帳戶120萬元、6月21日匯款270萬元;原告詹思航則於同年6月19日匯入939,600元,並與被告合意將債權美金1萬8,000元抵充出資,另於 同年8月11日匯款313,400元、9月16日匯款150萬元。詎被告收受原告前開款項後毫無進展,甚至直接將款項轉出至被告個人帳戶或不知名帳號,而騰龍公司及被告個人自108年起 便無60萬美金之可動用資金或貸款額度,甚至無法正常發放員工薪資,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受有390萬元、32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華3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思航3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騰龍公司及騰冠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2人分別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5頁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屬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建華390萬元、原告詹思航324萬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皆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北院卷第69頁)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建華390萬元、原告詹思航324萬元,及均自110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