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德興、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興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被 告 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荷公司) 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侒得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黎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璽 張家川律師 劉如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新華荷公司應返還原告專案預付款美金605,679.9元。 ㈡被告侒得公司應返還原告專案預付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497,563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服務費之收取,係雙方約定按原告向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所取得之契約總價的一定比例支付,而非依被告所提供之勞務分項按數量計算,可知雙方間此種特定合作關係乃分潤方式之概念且有一定之風險。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6日與新華荷公司簽訂「合作合約書」 ,企圖取得台船公司之魚雷誘標系統合約(下稱「業主合約」),上開合作合約書第3條約定,依據上開專案雙方 間所成立特定合作關係、標案或契約關係所取得之報酬或款項(下稱合約價款)之10%作為被告之服務費,並同意以 Back to Back方式付款。 ⒉依合作合約書第5條第1項規定,如原告未能就本專案成立正式合約關係或取得相關標案之得標資格,則合約將自動終止,且各方應自行承擔因此所也之相關支出及費用。為避免疑義,任一方均不得向他方主張或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於本專案下之相關正式合約终 止,則本合約亦自動終止,除原告依第三條就已收取之合约價款仍應按比例給付服務費予被告外,各方應自行承擔因此所生之相關支出及費用,且任一方均不得向他方主張或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⒊由上可見雙方間此種特定合作關係乃分潤方式之概念且有一定之風險,原告與台船公司間之業主合約既已解除,且原告亦已返還台船公司先前給付之預付款,則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先前所給付之預付款,方符「合作合約書」之精神。 ㈡原告給付被告之款項,係雙方約定於簽立合約生效後所給付之預付款,而非就被告業已提供服務所支付之對價。 ⒈依業主合約約定,在合約生效日(109年3月31日)後,原告 公司履約保證函及還款保證函交付台船公司並開立第一期發票後,台船公司即依約於109年4月29日給付原告預付款(Advancepayment)契約總價金美金22,600,000之20%即美金4,520,000元,而原告隨即依與新華荷公司間服務合 約之約定,於109年5月12日給付預付款即契約總價金美金3,028,400元之20%即美金605,680元予新華荷公司;亦依原告與被告侒得公司間服務合約之約定,於109年10月23 日給付預付款即契約總價金5,705,000之25%即1,497,563元予侒得公司。故原告給付被告乃係契約上明言之預付款,意即雙方間之合約一經生效,原告於接獲台船公司支付之預付款後,即應按各案約定之契約總價金20%及25%比例 支付予被告,而當時被告公司尚未提供任何契約主要服務内容,故支付該筆預付款並非係就被告業已提供之服務所支付之對價。 ⒉依兩造間之 PAYMENT MILESTONES AND AMOUNTS 記載,原告在收到台船公司給付第二期款項而需按期給付款項予被告,乃係在第二期開始以後,才是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所應支付予被告之對價。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提供服務之對價,而係雙方契約生效即應給付之預付款。 ㈢原告與台船公司間之業主合約,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經雙方協議解除。按該案業主合約解除係因國外政府(土耳其)政策致無法取得該政府核發之設備出口許可,台船公司諒解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故雙方協議解除主合約,並返還各自先前給付對方之款項。蓋設備出口許可之能否取得,為原告與台船公司簽約時即已預見之風險,並為身為軍火商身分之被告所知悉,故台船公司才會於雙方解除合約後,互不請求履約期間所支出之相關作業成本,並拋棄對本案合約終止所可能產生之其餘民事、刑事求償權與告訴權。此亦為兩造間會有如前所述之按契約總價比例分潤之契約概念及背對背付款方式之理由。 ㈣原告既因不可歸責之因素,解除與台船公司及被告間之合約,且未自台船公司取得任何款項,自得依據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先自台船公司所取得而支付予被告之預付款。原告於解除業主合約後,隨即發函告知被告公司因與業主台船公司間之合約業已解除,主張依據DECOY SYSTEM合約(下稱「D-S合約」)第7條第4項規定:「業主(即台船公司)合約變更、終止或解除時,甲方(即原告公司)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公司)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解除雙方間之D-S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原先所支付之預付款。 二、被告則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原告與新華荷公司同意合作推廣土耳其某公司之水面及水下艦艇之通信應用天線系統(下稱天線系統),於107年6月4 日簽訂合作意向書,並於同年7月6日以合作合約書(此為預約,係為確保兩造將來訂立服務契約即本約)取代上開合作意向書,由原告向前述公司爭取天線系統在台灣之獨家代理權及技術合作等,新華荷公司則就天線系統提供專業顧問及其他原告所需之服務。 ㈡新華荷公司於107年間即開始提供原告所需之服務,以促成原 告承攬台船公司之業主合約,並於109年4月27日簽訂D- S合 約,由新華荷公司承攬相關之服務工作。另因原告承攬台船公司三合一天線專案,遂於109年8月11日與被告侒得公司簽訂「三合一天線」案服務合約(下稱三合一合約),由侒得公司承攬相關之服務工作。 ㈢被告已依約提供原告所需服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服務費依法無據。 ⒈查新華荷公司早於兩造簽訂合作合約書(預約)時,即開始提供原告所需之服務,並支援原告與台船公司簽訂魚雷系統專案,待兩造簽訂D-S合約(本約)後,在第1條服務 內容載明「依據雙方簽訂之合作合約書為基礎」等文字,約定將新華荷公司前已提供之服務一併作為系爭服務契約之服務內容,新華荷公司持續提供原告服務,至原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止;侒得公司與原告簽約後,亦已依原告所定時程提供原告所需服務,至原告終止三合一合約止。而原告依約應給付之服務費則約定於專案總價內,並以 Back to Back 方式支付。 ⒉所謂「Back to Back」係指原告對被告給付服務費之方式,即原告應於收到業主合約價款後(通知被告開立發票,並於收到被告發票後5個營業日內),按其收到價款之比 例支付被告服務費。又兩造間之服務契約之所以約定以Back to Back方式支付服務費,僅係為合理延後原告付款之期間,使原告在此期間內有足夠之機會自業主即台船公司獲得付款,以利原告順利調度、運用資金,並保障、滿足被告之債權。簡言之,Back to Back之約定僅係在創造給付時程,而非創造付款義務之先決條件。是原告謂其依Back to Back約定,收到台船公司付款後,才對被告負給付義務,其未收取台船公司任何款項,被告自應返還其先前給付之款項云云,實係增加系爭服務契約所無之約定,並不可採。 ⒊再查,被告已提供原告所需之服務,且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複雜性,無法逕以論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其價值,方約定以專案總價方式給付服務費。原告忽略被告提供服務之特性,逕謂因兩造訂定之服務契約對服務項目無分項計價之約定,即表示被告同意以分潤精神承擔原告與業主間之契約風險,顯係原告一廂情願之主張,自不可採。且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已依約提供服務,卻主張被告提供之服務未超過D-S合約終止前所給付之款項。惟原告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由,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費,亦無理由。 ㈣台船公司係與原告「終止契約」,而非與解除契約。原告謂其與台船公司已解除契約,亦無違約,故可解除兩造間之服務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費云云,要不可採。 ⒈查台船公司與原告間業主合約,係以「rescind」表示契約 「解除」;以「terminate」表示契約「終止」。依原告 提出110年6月28日函之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依業主合約第13.01條(d)規定,當發生契約第9.03條所述狀況,即原告未能於專案所載時間前取得必要出口證照,經雙方協商修改專案時程未能達成共識,可由台船公司終結契約,因業主契約第9.03條原文係以「terminate」表示,可見如 有上述情形,即係「終止契約」。復參解約協議書之內容,亦係以「正式終止」、「合約終止」等文字表示,足證無論依業主契約或當事人真意,台船公司與原告間實係「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業主契約業經解除,故其可進而解除兩造間之服務契約,並非事實。 ⒉次查,台船公司「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不因台船公司嗣與原告另行簽訂解約協議書,即表示原告無違約情事,或其因此有權解除兩造間之服務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費用。 ⑴依業主契約第10.01條但書規定,任何政府在專案時程所 載時限前不核發或不及時核發出口證照者,非屬「不可抗力」事由,且業主合約第9.01條規定,取得交易項目之出口許可,係原告之「義務」。是原告未依約定時程取得出口證照,具可歸責性。 ⑵綜觀業主合約第11.01條及第11.02條規定,可知原告未於專案時程或約定時點交付任何項目,包括未交付輸出許可證,已經構成違約,原告依約應對台船公司負賠償責任。原告雖辯稱依業主合約第11.02條規定,其免負 賠償責任,惟該規定僅說明:原告未能於專案所載時間前取得必要出口證照,經雙方協商修改專案時程未能達成共識而延誤履約或不履約者,免承擔按每一延誤日以契約價金0.1%計算「懲罰性損害」之賠償責任,然非謂 原告對台船公司即可免負賠償責任。 ⑶抑有進者,原告未於專案時程(或約定時間)交付輸出許可證,台船公司已認定原告違約,此由台船公司以110年6月間函,請求台灣銀行履行保證責任乙情可證。而台灣銀行先行墊付之款項屬原告應賠付之「違約金」,原證18僅係原告清償台灣銀行先行墊付違約金之證明。又解約協議書係原告違約後,台船公司另考量事涉國防機密,並避免外交爭議方與原告於111年9月1日所簽訂 之協議文件,非謂原告與台船公司簽訂解約協議書,原告即無違約事實,或已返還價款予台船公司,或有權解除兩造間之服務契約。況且,基於契約相對性,縱認原告已返還合約價款予台船公司(此為假設),然被告對原告亦不因此負返還系爭服務費之義務。 ㈤原告主張依D-S合約、三合一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因業主合 約業已解除(實為終止),故得依約解除兩造間之服務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費,並無理由。 ⒈原告不得依上開服務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解除」服務契約。原告無法履行業主合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原告進而無法履行D-S合約、三合一合約,被告才係有權依上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解除(終止)契約之一方,並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原告違約在先,卻無視被告已提供服務之事實,反據上開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服務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費,其主張顯然違反契約目的,亦違反誠信原則。再者,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服務工作具一定之專業性及複雜性,原告受領服務後已獲取即時之幫助並達其所需之目的,且原告事實上不能返還服務予被告,此亦係因可歸責原告自己之違約事由所致,是依民法第262條前段規定,原告 之解除權即已消滅。 ⒉原告非不得主張「終止」兩造間之服務契約,惟依民法第5 11條規定,應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⑴主契約係以「終止契約」之方式解消,倘原告欲解消與被告間之服務契約,亦應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始符合誠信,是原告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可採。兩造間之服務契約為繼續性契約,被告既已開始履約,原告欲消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應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以保持過去給付之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契約「終止」僅向後失其效力,不生溯及既往或回復原狀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費,要無理由。原告尚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包括所失 利益)。 ⑵查新華荷公司專為提供D-S合約之相關服務,購入轎車3輛 ,受有折舊損害2,422,477元。又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 新華荷公司喪失履行系爭服務契約可獲得之利潤,所失利益為美金635,964元【美金3,028,400元×21%(110年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致侒得公司喪失履行三合一合約可獲得之利潤,所失利益為1,312,150元【新台幣5,705,000元×23%(110年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原告均應予賠償。然原告未予賠償,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解除兩造間之服務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費,誠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其係依據合作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被告服務費,是依分潤契約之精神,原告未收取業主給付,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先前給付之服務費云云,依法無據,亦無理由。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承攬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承攬本約業已成立。由此可知,預約內容雖可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之性質與效力仍與本約有別,若已訂有本約,即應以本約約款履行契約責任,實不得逕自解釋預約內容,並以之創設(或限制)本約所無之約定。查原告提出之合作合約書,乃服務契約之預約,此預約第3條第1項所載甲方(即原告)同意以(標案或契約)合約價款之10%作為服務費之約定,僅係作為兩造將來訂定服務契約(即本約)價金範圍之張本,惟仍應以兩造已訂定之服務契約(本約)來認定法律關係,並行使權利。是原告不得任意或擴張解釋合作合約書(預約)之約款,再企圖以之創設兩造間之服務契約(本約)所無之約定。 ⒉且不論係上開合作合約書(預約)第3條第1項約定,或係D -S合約、三合一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者均為「 服務費」,而非利潤,是原告嗣後對合作合約書之約款任作解讀,逕謂其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為兩造間之分潤,要不可採。抑有進者,被告出錢出力持續提供原告所需服務,倘於專案成立後,僅原告未取得或其他原因不取得業主付款,即可不給付被告服務費,則兩造何須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倘所有之不利益皆由被告一方承擔,則兩造間又何來原告所謂之合作關係存在,可見原告所謂依分潤契約之精神,原告未收取業主給付,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先前給付之服務費云云,並非事實,亦不可採。 ⒊原告以D-S合約第4條專案總價美金3,028,400元(含稅)之 20%為計算,給付新華荷公司服務費美金605,679.9元(3, 028,400元×20%);以三合一合約第4條專案總價5,705,00 0元(未稅)之25%再加計5%營業稅為計算,給付侒得公司 系爭服務費1,497,563元(5,705,000元×25%×1.05),其總額已超過原告所謂合作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以專案合約價金10%計算之金額美金2,260,000元(即業主合約3.02 條契約價金美金22,600,000元之10%),足證合作合約書僅係兩造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事由未臻成熟所先成立之預約,原告並非以合作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被告服務費。 ⒋又依D-S合約第13條約定:「本合約,取代先前雙方與本合 約有關之一切合意(無論書面或口頭)」(三合一合約第13條約定同其內容),可知D-S合約(本約)已取代合作合約書(預約)。況且,縱依合作合約書第5條第2項之文義,可知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對被告尚負有給付義務,遑論契約終止前已依約給付之費用,更應為給付,實無取回之道理。況依合作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款之文義,並未約定契約終止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服務費,且依該約款所載「各方應自行承擔因此所生之相關支出及費用」之文義,亦可知原告對於其已為之支出(服務費),應自行承擔。是原告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進而要求被告返還契約終止前其已給付之服務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原告與新華荷公司於107年6月4日簽訂「合作意向書」(見本 院卷第182-185頁)。 ㈡原告與新華荷公司於107年7月6日簽訂「合作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455-469頁)。其中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如於本專 案下之相關正式合約終止,則本合約亦自動終止,除甲方依第三條就已收取之合約價款仍應按比例給付服務費予乙方外,各方應自行承擔因此所生之相關支出及費用,且任一方均不得向他方主張或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㈢原告與台船公司於109年2月27日簽訂「魚雷誘標系統合約」(即「業主合約」,見本院卷第23-81頁)。 ㈣原告與新華荷公司於109年4月27日簽訂「『DECOY SYSTEM』案- 服務合約」(即「D-S合約」,見本院卷第83-91頁)。其中第五條第二項「付款條件」約定略以:付款方式及期程依業主合約訂定方式辦理,同意以 Back to Back 之付款方式,即甲方(原告)應於收到業主合約價款後通知乙方(新華荷公司)開立發票,並於五日內將約定服務費匯至乙方指定帳戶。第七條第四項約定:「業主合約變更、終止或解除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 ㈤原告與侒得公司於109年8月11日簽訂「『三合一天線』案-服務 合約」(即「三合一合約」,見本院卷第93-113頁)。其中第五條第二項「付款條件」約定略以:付款方式及期程依業主合約訂定方式辦理,同意以 Back to Back 之付款方式,即甲方(原告)應於收到業主合約價款後通知乙方(侒得公司)開立發票,並於五日內將約定服務費匯至乙方指定帳戶。第七條第四項約定:「業主合約變更、終止或解除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㈥原告於109年5月12日匯款美金605,697.9元給新華荷公司。 ㈦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匯款1,497,563元給侒得公司。 ㈧原告與台船公司於110年9月1日簽訂「解約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119頁)。內容略以:甲(台船公司)、乙(原告)雙 方同意業主魚雷誘標案及三合一天線安等兩份合約已正式終止,為免後續爭議,協議略以: ㈠甲方應於30日內向乙方退還履約保證金,乙方應向甲方返還兩案合約所約定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 ㈡甲乙雙方均不得對另一方額外請求履約期間所支出之相關作業成本。 四、本院就兩造之爭點認定如下: ㈠本件原告與台船公司間之業主合約,係經雙方解除或終止,兩造有所爭執,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 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於一時的契約,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繼續的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又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且民法第263 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 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109年台上字第2793號、82年 台上字第751號、91年台上字第577號、102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與台船公司間所成立之業主契約,係為我國海軍潛艦技術引入魚雷誘標及天線相關技術,係屬需要數年以上之相當時程始能履行完畢之繼續性契約,應堪認定。是以,此種契約一但開始履行之後,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原則上應以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之方式使契約之法律關係消滅。此觀諸不爭執事項㈧原告與台船公司之「解約協議書」,已明確記載「雙方同意業主魚雷誘標案及三合一天線安等兩份合約已正式『終止』,為免後續爭議,協議略以:」等語,足見 契約雙方係以終止契約之方結束契約關係,並就契約終止後之紛爭進行協議。且本件契約雙方均為股份有限公司,台船公司更是肩負潛艦國造政策重要推手的上市公司,對於契約之用語理當經過謹之評估與考量,故上述「解約協議書」既為契約雙方法定代理人正式用印之文件,則其記載之內容應依其文義為認定,不宜任意曲解,因此,上開文件既已明載為契約「終止」,則原告主張上文件之真意為契約「解除」云云,即難採信。雖原告提出台船公司與原告間往來文書(原證10至原證16,見本院卷第319-339頁),主張兩間公司之用語都是「解除本案契約」,可見雙方之間的業主契約是解除而非終止云云。然本院查,依前開文件的內容來看,大致係台船公司指摘原告違約,故要解除契約,原告則回函答辯自己並無違約,台船公司不得解除契約等情,文件往來之時間約在110年4月至6月之 間。是以,這些文件內容足以說明台船公司與原告之間有履約糾紛發生,台船公司曾表示要解除契約,為原告所不同意,所以在雙方商議之後,始簽署前開「解約協議書」,同意以「契約終止」之方式協議契約關係消滅之後的權利義務,事實已甚明確。原告以兩造終止契約前之往來攻防之信函內容,推論最後簽署之前述文件內容是解除契約而非終止契約云云,容與論理法則相違,自難採信。 ㈡原告與台船公司間的業主契約終止之後,原告得否向被告侒得公司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之價金?本院判斷如下: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三合一合約內容,內容略以:本件係由原告委請侒得公司承包專案合約之翻譯及其他文件相關服務工作。侒得公司應依原告所訂時程及合約內容提供相關服務工作(第一條);包含契約後續修訂(第二條);約定總價為5,705,000元(未稅),付款方式及期程依原告 與台船公司之契約(第四條);採 BACK TO BACK 之付款方式,即原告收取台船公司之價款後,請侒得公司開立發票即付款(第五條);如業合約變更、終止或解除時,原告得通知侒得公司終止或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第七條)等情,合先敘明。 ⒉本院查,原告與侒得公司間之服務契約,核其性質係屬繼續性契約,於契約開始履行後,原則上不得任意解除,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與台船公司間之業主契約已經終止,則依三合一合約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文義上雖記載原告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但通觀該條項之全文,於業主契約僅為終止之情形下,要無任由原告得解除三合一合約之理。是以,本件原告雖以書面通知侒得公司解除三合一合約,但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果,應認此一通知實係終止兩造間三合一合約之意思表示。 ⒊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業見前述。是以,本件原告依三合一合約所給付給侒得公司的服務費,既係依兩造約定之給付,自仍屬合法有效。兩造亦不爭執侒得公司確有提供原告三合一合約所約定之契約翻譯及文件處理服務工作,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9」詳列侒得公司交付其之翻譯文件及其將之提出於台船公司之列表(見本院卷第453頁),可認原告對於侒得公司確有依約提供 服務等情已為自認。是以,本件原告與侒得公司間之三合一契約既係向後終止,則原告已給付侒得公司之契約價款及侒得公司已提供之相關服務及已交付之相關翻譯文件,均不因契約之終止而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因之,原告請求被告侒得公司返還其已依約給付之價款1,497,563元,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又主張,兩造間三合一合約係約定以 BACK TO BACK之 方式付款,故原告係收到台船公司給付之價金後,再依比例給付給侒得公司,可見這筆款項係契約之預付款,今原告已將業主契約之價款返還台船公司,侒得公司自應將所收受之款項返還給原告云云。惟查,關於兩造間 BACK TOBACK之相關約定,係訂於三合一合約第五條第二項,載 明係「付款方式說明」,堪認僅係兩造約定服務價款之付款方法而已。亦即侒得公司提供服務後,無法立即獲得原告付款,或有確定之付款時程,而需待原告向台船公司領得標案價金後,始按比例給付給侒得公司。由此一約定之文義及通觀契約條文之體系解釋,並不能解釋為該筆款項為契約預付款,更無從推論若原告之契約價金被台船公司追回,侒得公司也要將已經領到服務費還給原告。此外,即無任何契約條款或其他約定足以佐證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⒌至原告主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合作合約書」加以合併觀 察,可知原告交付侒得公司之款項確係契約之預付款,因侒得公司係與原告一同合作參與台船公司之標案,如果標案成功原告應依約與侒得公司分享價金,今標案未順利進行,侒得公司亦應負擔投資損失,應將上述款項返還原告云云。惟本院查,上述「合作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新華荷公司,與侒得公司無涉。雖侒得公司與新華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惟公司法人於民法上係獨立之權利主體,侒得公司與新華荷公司既係分別獨立之公司,則原告引用其與新華荷公司間之契約用以拘束侒得公司,即屬無據。 ㈢原告與台船公司間的業主契約終止之後,原告得否向被告新華荷公司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之價金?本院判斷如下: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D-S合約內容,內容略以:本件因原告承 攬『DECOY SYSTEM』合約,委請新華荷公司承包服務工作。 依據雙方簽訂之合作合約書為基礎,新華荷公司應提供原告相關服務工作(第一條);約定總價為美金3,028,400 元(含稅),付款方式及期程依原告與台船公司之契約(第四條);採 BACK TO BACK 之付款方式,即原告收取台船公司之價款後,請新華荷公司開立發票即付款(第五條);如業合約變更、終止或解除時,原告得通知新華荷公司終止或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第七條)等情,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㈡「合作合約書」亦為原告與新華 荷公司所簽訂,且上開D-S合約第一項已明載「依據雙方簽訂之合作合約書為基礎」,可見就兩造間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兩份契約合併觀之等語;新華荷公司則辯稱:本件兩造間之爭執應以D-S合約所約定之條款為準,「合作合約書」只是「D-S合約」之預約,既然已經簽訂「D-S合約」,則「合作合約書」即不應於本案中考量等語。本院認為:兩造並不爭執為了爭取台船公司潛艦天線相關標案,欲引進土耳其相關系統之技術及代理權,自107年起即開始合作,為明確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始簽 署上開「合作合約書」,嗣於109年間始再簽署D-S合約, 由此可見,兩造之所以簽署D-S合約,是因為合作爭取台船公司標案之工作有所進展,就雙方合作工作之內容有進一步明確化之必要,故D-S合約係以合作合約書為其基礎,此亦為D-S合約第一條所明訂。因此,如兩造就D-S合約 之契約條款解釋有所爭議時,自非不得參考合作合約書相關內容以為解釋,合先敘明。 ⒊本院查,原告與新華荷公司間之服務契約,核其性質係屬繼續性契約,於契約開始履行後,原則上不得任意解除,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與台船公司間之業主契約已經終止,則依D-S合約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文義上雖記載原告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但通觀該條項之全文,於業主契約僅為終止之情形下,要無任由原告得解除D-S合約之理。是以,本件原告雖以書面通知新華荷公司解除D-S合約,但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果,應認此一通知實係終止兩造間D-S合約之意思表示。 ⒋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業見前述。是以,本件原告依D-S合約所給付給新華荷公司的服務費,既係依兩造約定之給付,自仍屬合法有效。惟原告主張:參照合作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如於本專案下之相關正式合約終止,則本合約亦自動終止,除甲方(原告)依第三條就已收取之合約價款仍應按比例給付服務費乙方(新華荷公司)外,各方應自行承擔因此所生之相關支出及費用,且任一方均不得向他方主張或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於原告已與台船公司解除(終止)業主契約之情形下,因兩造係採 BACK TO BACK 之付款方式,由原告取得台船公司之價款後再依比例給付新華荷公司,今原告既因業主契約解除(終止),而將價款返還於台船公司,新華荷公司自應將之前收受的契約價款返還予原告云云。本院認為:合作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僅課予原告應將「已收取之合約價款仍應按比例給付服務費」予新華荷公司之契約上義務,並未規定新華荷公司有應將「已收取之合約價款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查兩造雖係合作爭取台船潛艦天線標案之關係,然觀諸合作合約書之內容,其前言稱「緣甲方擬取得土耳其...公司之天線系統產品在台灣地區之 獨家代理權、技術合作及安裝服務」等語,可見本件合作關係應係以原告為主體,新華荷公司僅係提供服務以「協助」原告取得標案,兩造並非實力對等之合作關係,對於風險承受能力亦有所不同,應屬顯然。因之,兩造於合作關係中,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形式上的當然對等,故於解釋上開合作合約書契約條款時,應認兩造既未約定原告於返還業主契約價款時,新華荷公司也要將已收取之價款返還予原告,則新華荷公司即無此契約上義務。故本件應依兩造間合作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各方應自行承擔因此所生之相關支出及費用,且任一方均不得向他方主張或請求任何損害賠償。」認原告與新華荷公司均不得再向他方主張或請求損害賠償。 ⒌再者,本件原告與台船公司間之業主契約係屬終止,而非解除,業見前述。則於契約終止前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自仍屬有效,原告自台船公司處受領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原告與台船公司以特約方式約定互相返還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不爭執事項㈧),縱認其效果如原告所言相當於原告將受領之契約價款返還予台船公司。然原告此一決定並未徵得新華荷公司之同意,應係原告本於自身商業利益所為之決定。是此一原告對業主契約終止後所為之讓步,難認亦包含於原告與新華荷公司的合作關係之中。故原告就此一決定之後果,自不能要求新華荷公司亦要對此分擔損失。 ⒍綜上所述,依原告與新華荷公司間合作合約書及D-S合約之 法律關係綜合以觀,原告請求新華荷公司返還先前依約給付之價款美金605,679.9元,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新華荷公司、侒得公司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自返還預付款 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