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黃錫文、聖美泰有限公司、黃鈺程、黃胡麗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文 原 告 聖美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程 原 告 黃胡麗雲 黃錫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 告 加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培原 被 告 徐燕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高鳳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加緦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加緦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二分之一、聖美泰有限公司負擔十二分之一、黃胡麗雲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黃錫忠負擔二十四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原告各應供擔保為假執行之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為被告加緦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加緦企業有限公司如各以附表「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號(1,341㎡)、第96-62號(7 52㎡)、第96-63號(5,007㎡)地號等三筆土地,共計7,100 平方公尺(即2,148坪,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煉和鋼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煉和公司)負責人黃錫文之父即訴外人黃鍵成、原告聖美泰有限公司(下稱聖美泰公司)負責人黃鈺程之父即訴外人黃鍵彰、被告加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緦公司)負責人徐培原之父即被告徐燕德,及原告黃胡麗雲、黃錫忠等5人所共有。被告加緦公司為經營紐約家具設計 中心新莊一館,分別與原告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黃鍵成、黃鍵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3月7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租金為前3年每月新臺幣(下同)37萬元,後2年每月38萬8500元;被告加緦公司另分別與原告黃胡麗雲、黃錫忠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分 之1,約定租賃期間同上,租金為前3年每月18萬5000元、後2年每月19萬4250元;各期租金應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下合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加緦公司僅給付103年3月7日至104年3月6日之租金,其後即未再給付,原告各自得請求被告加緦公司給付如起訴狀附表(見北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9430號卷 【下稱北院110北簡19430卷】第19至45頁,下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租金及利息(其中104年3月7日起至105年3月6日止 之租金及利息,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故未在本案請求),又原告與被告加緦公司間租金計算方式係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加緦 公司應於每月7日前支付租金做計算,7日未獲租金,則以8 日開始按月計算租金之遲延利息。 ㈡承上,被告加緦公司因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故就系爭土地取得約定租賃期間之使用收益權,而被告徐燕德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段000號,即前紐約家具設 計中心新莊一館)及相關營業設施(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因系爭土地嗣經新北市政府徵收,而將系爭地上物拆遷,並由被告徐燕德領取拆遷補償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加緦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徐燕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461萬2000元(按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之租金1,332萬元,加計本件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租金)。而因被告加緦公司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徐燕德之不當得利債權,復因被告加緦公司尚積欠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租金及利息,且前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4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部分亦未自行給付, 更已無力清償,原告因保全債權,自有代位被告加緦公司行使對於被告徐燕德之不當得利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代位被告加緦公司向被告徐燕德請求104年3月7日至108年3月6日期間之類似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徐燕德104年3月7日至108年3月6日期間,就系爭土地之類似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整理如民事準備二狀之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93頁)所示。 ㈢至被告固抗辯被告加緦公司有權使用系爭地上物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在於「本件被告徐燕德之所有建物為何可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被告加緦公司與被告徐燕德間如何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以及證物為何?」,被告均迴避未負舉證責任,僅一再表示被告加緦公司可使用系爭地上物,然被告加緦公司自何人取得建物使用權?又建物與坐落土地間有何占有權源?上開證據明顯屬於「證物偏在」,是被告均未舉證說明,僅空言抗辯不足採信。次查,被告徐燕德對於系爭地上物為何可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乙節,毫不知情,故被告徐燕德於本件之抗辯,顯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2242號案件中所述不同。另被告亦有辯稱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7日後無法使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由被告加緦 公司承租後,因租賃期間為103年3月7日至108年3月6日止,上開期間內,均由承租人即被告加緦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雖曾根據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於未付租金達2個 月時,即104年5月7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1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原告終 止系爭租約不合法,換言之,本件被告加緦公司與原告等人間之租賃關係確實存續至108年3月6日止,系爭租約並無提 前終止之情形,佐以被告加緦公司並無於104年5月7日後將 系爭土地予以返還至原告直到108年3月6日系爭租約到期都 是如此,是被告加緦公司抗辯系爭土地104年5月7日後無法 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此外,被告亦有抗辯系爭租約105年3月6日至105年11月24日之租金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本件原告有持續向被告加緦公司負責人徐培原請求系爭租約租金,被告加緦公司不斷抗辯原告所請求者為同一筆租金債權,足證被告加緦公司亦認知原告等人有持續請求上開期間之租金債權,自未罹於時效。 ㈣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緦公司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租金及利息;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加緦公司請求被告徐燕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461萬2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聲明:⒈被告加緦公司應給付原告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黃胡麗雲及黃錫忠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租金及利息。⒉被告徐燕德應給付被告加緦公司546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前於86年間,被告徐燕德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加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總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後,由被告徐燕德自行出資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係規劃為綜合家具賣場,即係於建物內部設置諸多獨立之櫃位或店面,分別出租予其他家具廠商承租、收取租金以為收益來源;嗣加總公司與原告之租約於103年3月6日屆 滿,加總公司不再續租,而改由被告徐燕德之子徐培原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加緦公司續行承租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3月7日至108年3月6日共計5年,被告加緦公司應 於契約簽訂時一次開具12個月之租金支票予原告(一年一付),次年之租金給付方式以此類推,其餘權利義務均詳如系爭租約內容所載。 ㈡被告加緦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繼續經營家具賣場後,業已如數給付第1年即103年3月7日至104年3月6日之租金支票並均有 兌現,惟於應給付第二年即104年3月7日至105年3月6日之租金支票時,因大環境景氣不佳、且系爭土地被列入重劃區致商家不願承租櫃位(舊商家不再續租、新商家不再承租),致紐約家具設計中心一館之營收大不如預期,被告加緦公司與原告等人即有下列存證信函內容之往返,且就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情形如下: ⒈原告於104年3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加緦公司給付第二年租金,被告加緦公司於104年5月4日回函予原告,除告知「已備 妥104年3月份租金、請原告等人前來領取」外,並請求原告能與被告加緦公司協議調降租金事宜,然原告對被告加緦公司前述二份存證信函請原告前來領取租金支票之通知均未予置理,即於104年5月7日發函予被告加緦公司稱「…台端未依 雙方所同意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規定給付租金,已於民國104年5月7日起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並應儘速拆遷地上物並回復 原狀歸還本司土地即依契約規定賠償辦理…」云云,然被告加緦公司旋於104年5月15日回函,除再次重申已備妥104年3月份租金支票請出租人領取、並請求調降租金外,亦告知原告終止租約無理由,本件非屬租約第九條第三款之情形等語,亦即被告加緦公司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未達二年之租額時,出租人不得以承租人遲付租金為由終止契約,是原告於104年5月7日發函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云云,並 不合法。 ⒉惟原告收受前開104年5月15日存證信函後,仍對被告加緦公司之主張相應不理,並旋於104年7月間具狀訴請被告加緦公司給付租金、利息及違約金,期間縱被告加緦公司不斷嘗試與原告協商,甚至已依系爭租約約定金額簽發一年份租金票據欲交付予原告,原告亦拒不收受,堅持終止租約並主張依訴訟結果行使權利;被告加緦公司迫於無奈,又唯恐系爭土地隨時遭地主強制收回,僅得陸續處理系爭地上物承租櫃位廠商之租賃關係後,於105年5月至7月進行系爭地上物之封 館拍賣,迄至105年7月31日後,系爭地上物即再無對外營業行為、更無任何營收收益,被告加緦公司亦因此辦理停業。㈢承上,就原告對被告加緦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判決判命被告加緦公司應給付104年3月至7月(共5個月)之租金、利息暨違約金;經被告加緦公司提起上訴後、原告復擴張起訴請求(即104年3月 至4月共2個月未付之租金、104年5月至105年2月間共1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相關利息及違約金),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第5號判決認定除「104年3月至4月 共兩個月租金不應計算違約金」外,原告其餘請求被告加緦公司部分均應給付;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1669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07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41號判決(已確定)認定系爭租約為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之「租地建物契約」,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 款規定,承租人加緦公司非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出租人即 原告不得收回系爭土地,且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違反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故出租人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則系爭租約仍合法有效存在,故出租人( 原告)請求承租人(被告加緦公司)給付104年3月7日起至105 年3月6日止之租金暨相關利息為有理由;而就出租人違約金請求,因出租人終止租約並不合法,自無由依終止租約之相關約定請求承租人給付違約金。綜上所述,就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其中103年3月7日至104年3月6日共12個月份之租金,被告加緦公司已經付訖;104年3月7日至105年3月6日共12個月之租金暨其遲延利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41號判決命被告加緦公司為給付,本件原告對被 告加緦公司所為請求,即為系爭租約剩餘105年3月7日至108年3月6日尚未給付之租金。 ㈣被告徐燕德部分: ⒈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由出資興建之人取得原始所有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徐燕德於86年間出資興建,其既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則其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辦法等相關規定,自得領取拆遷補償費,而不待言。惟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可知,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即103年3月7日至108年3月6日間,本係由被告加緦公司取得系爭地上物使用權、對系爭地上物有實質之管領力,而租用系爭土地以供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被告加緦公司並負有「契約屆滿後應拆除系爭建物清空返還土地予原告等四人」之義務,此為被告徐燕德及加總公司所同意及原告所明知,而被告徐燕德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內,並無「以其所有之建物及相關營業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蓋「加緦公司有權使用」乙節與「徐燕德為原始所有權人」二者本無矛盾、而得同時成立,原告執此抗辯並無理由;且無論被告加緦公司與前手加總公司甚或被告徐燕德間之關係如何,均不影響「系爭建物係由加緦公司占有、使用、收益,而非由被告徐燕德占用、使用、收益」之客觀事實,而既然被告徐燕德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更無由透過占有系爭建物之方式而占有系爭土地,此為原告於另案訴訟已明知,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為前開主張,實係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更屬無理。 ⒉況系爭土地既經原告出租於被告加緦公司,則被告加緦公司如何使用,當非原告所能置喙,被告加緦公司對被告徐燕德既無民法之不當得利債權可言,又何來怠為行使?原告自亦 無代位加緦公司向被告請求之可能。 ⒊退萬步言,縱要計算被告加緦公司對被告徐燕德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僅假設語氣),亦應斟酌系爭土地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之10%為上限,酌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而不應遽以「加緦公司與出租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作為「加緦公司得對徐燕德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更遑論,本件由被告徐燕德擔任負責人之加總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舊租約於103年3月間屆滿時,即係因原告暴漲租金,由每坪391元暴漲至每坪689元,加總公司不願接受該租金條件、亦不願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斯時,係徐燕德之子徐培原不捨父親努力經營之紐約家具賣場心血付之一炬,始成立被告加緦公司與原告繼續簽訂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繼續經營賣場;是以,加總公司及被告徐燕德始終不認同原告於103年3月間提出之租金條件、且不願受此租金條件拘束,則豈有於被告徐燕德未再使用系爭建物經營賣場後,反而得以「被告徐燕德不同意之租金條件」作為「加緦公司得對徐燕德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之理! ㈤被告加緦公司部分: ⒈因原告於104年5月7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要求被告加緦公司拆遷系爭地上物清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致被告加緦公司於105年7月31日後即未能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營利使用,被告加緦公司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本院酌減被告加緦公司應給付之租金,蓋系爭地上物自始即係規劃為綜合家具賣場,即於建物內部設置諸多獨立之櫃位或店面,分別出租予其他家具廠商承租、收取租金以為收益來源,惟原告於104年間拒絕與被告加緦公司溝通,堅持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加緦公司搬遷返還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地上物即紐約家具設計一館於105年7月31日以後即未再對外營業或出租櫃位予其他廠商使用,亦即被告加緦公司未能再依系爭租約債之本旨使用系爭土地,更致被告加緦公司完全沒有收入而辦理停業,凡此均為締約雙方於契約成立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 ⒉而依系爭租約以觀,被告加緦公司承租原告持有系爭土地4分之3應有部分,前3年每月租金高達111萬元(含稅)、後2年每月租金更調高至116萬5,500元(含稅),如被告加緦公司未能將系爭土地(暨地上物)再出租獲利,實難負擔如此高額租金;惟因原告於104年5月間片面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且該終止嗣後經最高法院認定並不合法,導致被告加緦公司於105年7月31日後雖未再使用系爭土地(暨地上物)轉租以營利、然卻仍要依系爭租約給付高額租金予原告之窘境,此情除顯為契約成立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外,且如仍依系爭租約要求被告加緦公司如數給付每月租金及利息予原告,對被告加緦公司而言亦顯失公平。 ⒊又原告既為出租人,即有提供合於租賃契約債之本旨使用之系爭土地予承租人即被告加緦公司之義務;惟原告於104年5月7日不合法終止租約,且其主觀上已拒絕再提供系爭土地 予系爭地上物及被告加緦公司占有使用,造成系爭地上物即紐約家具設計中心一館於105年7月31日以後即未再對外營業或出租櫃位予其他廠商使用,即被告加緦公司未能依系爭租約債之本旨使用系爭土地,更致被告加緦公司完全沒有收入而辦理停業,此已如前所述;故原告顯已陷於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之不完全給付(蓋其給付義務為:提供土地予被告加緦 公司使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加緦公司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加緦公司 因此所生之損害,並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原告以「金 錢」賠償被告加緦公司所受之損害,並以之與原告之給付租金請求權互為抵銷。且因本件出租人即原告既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即被告加緦公司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因原告之給付實已構成系爭土地之權利瑕疵或侵害,被告亦得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租金。 ㈥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雲、黃錫忠及徐燕德等5人所共有;被告加緦公司為經營紐約家具設計中 心新莊一館,分別與原告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承租黃鍵成、黃鍵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租金為前3年每月37萬元,後2年每月38萬8500元;被告加緦公司另分別與原告黃胡麗雲、黃錫忠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承租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約定租賃期間同上,租金為前3年每月18萬5000元、後2年每月19萬4250元;各期租金應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詎被告加緦公司僅給付103年3月7日至104年3月6日之租金,其後即未給付租金等語,業據其提出 系爭租約為證(見北院110北簡19430卷第57至76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卷宗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租約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緦公司給付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租金及利息?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徐燕德給付被告加緦公司5461萬2000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租約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緦公司給付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租金及利息? ⒈按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系爭租約第3、4條分別約定租金金額、租金應於每月7日前給付,承租人應在本契約簽訂時,一次開具12個月 之租金支票共12張予出租人…(見北院110北簡19430卷第57、65、69頁)。復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前已對於被告加緦公司就系爭租約104年3月7日起至10 5年3月6日止之租金及利息為給付請求,業據另案即高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1號判決被告加緦公司應為給付,另案 當事人與本案原告及被告加緦公司相同,亦於另案有認定原告與被告加緦公司間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關係,且上開另案判決已告確定,佐以兩造於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兩造既未能證明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原告與被告加緦公司間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關係一節,應堪認定。 ⒊原告與被告加緦公司間既存有系爭租約關係,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緦公司給付尚積欠之租金及利息,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加緦公司辯稱105年3月7日至105年11月25日該期間之租金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18日業以徐培原為被告,起訴請求徐培原應連帶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又於另案陸續以書狀擴張請求徐培原應給付之系爭租金債權範圍,由104年3月7日至105年3月6日擴張為104年3月7日至108年3月6日之租金,則原告就系爭租約105年3月6日至105年11月24日之租金債權確有持續請求等云云,然查,原告另案請求之被告為徐培原及徐燕德個人,此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62號、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判決可參,蓋自然人與法人為不同人格,原告對於徐培原個人為給付租金之請求自不得認為業已對於被告加緦公司為該段期間租金債權之給付請求,則原告既於110年11月25日始為本件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考(見北院110北簡19430卷第7頁),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加緦公司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之租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而105年11月25日(含)以前之租金已罹於時效,原告復未能提出有何 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則被告加緦公司自得拒絕給付105年11 月25日(含)以前之租金。是以,原告各得請求被告加緦公司給付之租金及利息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4捨5入),則起訴狀附表所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應為無理由。 ⒋至被告加緦公司固有抗辯情事變更、被告加緦公司於105年7月31日以後即未再對外營業或出租櫃位予其他廠商使用、原告所為給付乃主觀不能(或有瑕疵給付之情),被告加緦公司得免除支付租金義務等云云,然原告縱使提起訴訟、終止租約不合法,其上開訴訟行為乃原告本可行使之權利,且原告並未因此為任何限制被告加緦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行為,且被告加緦公司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前均未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前均仍在被告加緦公司實力支配、占有使用狀態中,並無不能給付或瑕疵給付或未履行債之本旨之情形,被告加緦公司未再對外營業等情乃係其個人因素,且其復未能證明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則被告加緦公司空言為前開辯稱,主張應免除或抵銷給付租金義務等語,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徐燕德給付被告加緦公司5461萬2000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徐燕德所有,並遭被告徐燕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認被告徐燕德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對於被告加緦公司有所損害,故被告加緦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徐燕德給付不當得利等 語,為被告徐燕德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業由原告出租予被告加緦公司,本即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前,被告加緦公司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加緦公司就系爭租約既未有其他使用收益約定之限制,則被告加緦公司既同意系爭地上物具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自非無權占用,被告加緦公司本無向被告徐燕德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情形(更遑論被告加緦公司亦自陳 其於103年以後有使用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徐燕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代位被告加緦公司向被告徐燕德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自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租約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緦公司給付租金及利息,然不得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徐燕德給付被告加緦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緦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附表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元以下均4捨5入,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期間 煉和公司 聖美泰公司 黃胡麗雲 黃錫忠 1-1 本金 105年11月26日至106年3月6日 124萬5667元 124萬5667元 62萬2833元 62萬2833元 1-2 106年3月7日至108年3月6日 932萬4000元 932萬4000元 466萬2000元 466萬2000元 2 2-1 利息 105年11月7日未付之租金(當月份11天之租金) 其中本金13萬5667元自105年1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3萬5667元自105年1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6萬7833元自105年1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6萬7833元自105年1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2 105年12月7日未付之租金 其中本金37萬元自105年12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37萬元自105年12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8萬5000元自105年12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8萬5000元自105年12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3 106年1月7日未付之租金 其中本金37萬元自106年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37萬元自106年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8萬5000元自106年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8萬5000元自106年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4 106年2月7日未付之租金 其中本金37萬元自106年2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37萬元自106年2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8萬5000元自106年2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8萬5000元自106年2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5 106年3月7日未付之租金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6年3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6年3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6年3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6年3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6 106年4月7日未付之租金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6年4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6年4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6年4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6年4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7 106年5月7日未付之租金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6年5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6年5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6年5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6年5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8 106年6月7日未付之租金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6年6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6年6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6年6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6年6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9 106年7月7日未付之租金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6年7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6年7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6年7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6年7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10 106年8月7日未付之租金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6年8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6年8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6年8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6年8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11 106年9月7日未付之租金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6年9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6年9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6年9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6年9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12 106年10月7日未付之租金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6年10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6年10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6年10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6年10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13 106年11月7日未付之租金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6年1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6年1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6年1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6年1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14 106年12月7日未付之租金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6年12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6年12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6年12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6年12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15 107年1月7日未付之租金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7年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7年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7年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7年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16 107年2月7日未付之租金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7年2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7年2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7年2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7年2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17 107年3月7日未付之租金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7年3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7年3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7年3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7年3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18 107年4月7日未付之租金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7年4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7年4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7年4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7年4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19 107年5月7日未付之租金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7年5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7年5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7年5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7年5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20 107年6月7日未付之租金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7年6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7年6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7年6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7年6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21 107年7月7日未付之租金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7年7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7年7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7年7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7年7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22 107年8月7日未付之租金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7年8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7年8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7年8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7年8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23 107年9月7日未付之租金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7年9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7年9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7年9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7年9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24 107年10月7日未付之租金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7年10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7年10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7年10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7年10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25 107年11月7日未付之租金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7年1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7年1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7年1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7年1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26 107年12月7日未付之租金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7年12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7年12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7年12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7年12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27 108年1月7日未付之租金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8年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8年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8年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8年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28 108年2月7日未付之租金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8年2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38萬8500元自108年2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8年2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其中本金19萬4250元自108年2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原告各應供擔保為假執行之金額 3,530,000元 3,530,000元 1,770,000元 1,770,000元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10,569,667元 10,569,667元 5,284,833元 5,284,8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