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宙航有限公司、柳皇衣、蔡志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宙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皇衣 被 告 蔡志孟 洪姿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黃薌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蔡志孟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簽訂商標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尋找工廠依被告蔡志孟所需規格生產「豆卡頻道春季款(兩款圖)」口罩(下稱豆卡口罩),雙方再合作銷售豆卡口罩並按比例分配利潤;惟被告蔡志孟另以系爭合約書為基礎,於110年2月17日、110年3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每片口罩含稅成本價新臺幣(下同)7.187元,再向原告訂購豆卡口罩160萬片(即星星款100萬片、櫻花款60萬片,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依被告蔡志孟指示出貨63.2萬片豆卡口罩至其指定通路商倉庫後,被告蔡志孟卻表示須待其賣出後始願意給付貨款。然被告蔡志孟僅賣出20萬9610片(為計算方便,以21萬片計),而原告基於與人為善之心態,協助被告蔡志孟賣出40萬片、另吸收5萬片自用,現仍有94萬片未處理。經原告促 請被告蔡志孟取走豆卡口罩並結清貨款,被告蔡志孟卻不斷藉故拖延,尚有675萬餘元貨款未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志孟如數給付。 ㈢另被告蔡志孟所訂購之豆卡口罩均由被告洪姿君負責銷售,且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0點之擔保支票亦由被告洪姿君所經 營之進豐有限公司開立,為此併請求被告洪姿君就被告蔡志孟之給付貨款債務負補充責任。 ㈣聲明: ⒈被告蔡志孟應給付原告6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如對被告蔡志孟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洪姿君給付之。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合約書並非買賣契約或訂購單,被告蔡志孟亦未另外向原告訂購豆卡口罩,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志孟給付貨款,已非可採。再者,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7點約定,被告蔡志孟僅負責豆卡口罩銷售數量須達60萬片,如未達到則應予吸收,然豆卡口罩銷售量已超過60萬片,故被告蔡志孟亦無吸收不足額可言。至被告蔡志孟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及「黃色100萬」、「櫻花款60萬片」,僅為履行 系爭合約書合作銷售豆卡口罩之預估數量,而非實際出貨數量,更非被告蔡志孟之訂購數量;且豆卡口罩銷售不如預期乃係因原告對通路商所提條件不滿意,導致銷售通路受阻,原告以先前預估數量作為請求之依據,亦非可採。此外,被告蔡志孟已將實際賣出之豆卡口罩貨款全數交付原告,尚未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利潤分配,原告再請求被告蔡志孟給付,顯無理由。 ㈡另被告洪姿君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亦未與原告簽立其他契約,誠無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理由;況且,被告洪姿君與進豐有限公司乃各自獨立之法律上主體,縱然進豐有限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得請求之對象亦非被告洪姿君。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志孟以系爭合約書為基礎,另外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即被告蔡志孟以每片7.187元之價格,向原 告購買160萬片豆卡口罩,然被告蔡志孟迄未給付94萬片豆 卡口罩貨款計675萬餘元等情,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⒈原告雖以被告蔡志孟於110年2月17日、110年3月13日以LIN E通訊軟體表達需原告生產100萬片星星款、60萬片櫻花款豆卡口罩之意(見本院卷第19、21頁),以及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4點約定:「雙方合意於連鎖通路入倉後35天開 始進行結算,…」、第10點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開立45天之期票給予宙航有限公司當擔保,…」,意指原告與被告蔡志孟就豆卡口罩係「賣斷」關係(見本院卷第15、189頁)等節,為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 論據。 ⒉惟綜稽原告與被告蔡志孟於110年2月1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神煥今天問我說要製作多少數量?男生款和女生款各多少量?)被告蔡志孟:黃色100萬、女生還沒(原 告法定代理人:我什麼時候給他,他要安排產線給我們,再請儘早告訴我)被告蔡志孟:這幾天送審後才會確定下來,我在努力了,因為通路也在催(原告法定代理人:今天我們在開產能分配會議,蔡董很重視我們的案子,優先安排我們的產線)被告蔡志孟:那是你面子大(原告法定代理人:辛苦您了)」、於110年3月1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60萬片豆卡日式櫻花款的包裝盒,10入和20入要各印多少盒?我要請建智趕快印刷出貨)被告蔡志孟:盒子還沒(原告法定代理人:還沒定稿嗎?)被告蔡志孟:大哥,你昨天才給我樣(原告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會花更多時間的話,櫻花款10入的包裝盒開窗能夠調整小一點嗎?這樣在折紙盒的時候,比較不會損壞,也能加快包裝的速度)被告蔡志孟:要重送圖(那可能又會太趕了,是嗎?)被告蔡志孟: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那下一款若有開窗再請設計人員幫忙一下)被告蔡志孟:好的」(見本院卷第235、271至272頁)之對話前後脈絡;再酌以原告 與被告蔡志孟於110年2月17日、3月13日前後期間之LINE 對話內容,均係在討論並共同決定豆卡口罩(含外盒包裝)之打樣、生產量能及時程、品質、製造廠商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233至272頁),與其認被告蔡志孟於110年2月17日所回以「黃色100萬」、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3 月13日所問及「60萬片豆卡日式櫻花款的包裝盒,10入和20入要各印多少盒?」係指被告蔡志孟另外向原告購買100萬片星星款、60萬片櫻花款豆卡口罩,毋寧認係原告向 被告蔡志孟確認製作星星款豆卡口罩數量以及櫻花款豆卡口罩外盒包裝數量,更符合其等對話真意。 ⒊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豆卡口罩開始出貨至通路商後,曾詢問被告蔡志孟:「豆卡、好想兔,目前是誰賣的比較好?」、「康是美跟全家什麼時候開始上?外箱盒若有特別要求尺寸的話,工廠需要趕快訂購」、「大概什麼時候會上?康是美」(見本院卷第275頁),亦曾表示「全家寄賣 ,就跟PCHOME一樣的狀況,我不想要寄賣」、「康是美是買斷,我希望主力放在康是美,即使是300箱」、「豆卡 星星款、櫻花款確定實體通路末端售價:20入299元、10 入199元。PChome的貨就賣到4/25就結束掉好了,因為我 不想因他20入賣349,造成我們回歸到原先的定價,20入 在實體通路售價299時,給您難對PChome交代」、「給PCHOME賣了43天,成績爛成這樣」、「PCHOME都給58折了, 實體通路更值得給六折,甚至是58折」、「等全家一旦上架開賣,你就趕快找其他實體通路,8元/片買斷」、「這很奇怪,我的貨,他們賣不好,我連要拿回來都要給我擺關設卡,是不是?」(見本院卷第297、304、320、335、337頁),顯見原告就其交付之豆卡口罩,銷售通路、模 式、價格、折數等均有一定之決定權,亦與出賣人移轉物之所有權予買受人之買賣關係不同。 ⒋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更於110年12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 向被告蔡志孟表示:「關於我們豆卡口罩這案子,我想你應該要讓你老婆非常清楚才對。豆卡這個案子,打從一開始,你告訴我說我是金主,負責出資金和找工廠來代工生產豆卡口罩,你則負責豆卡口罩圖案設計和銷售通路。為了說服金主我拿錢出來,讓你能夠實現你希望在版權肖像這市場上賺錢的成就。我們在合約上載明『你保證銷售數量每款30萬片,兩款為60萬片,如無法達到,你必須吸收不足的數量。』後,我才願意跟你簽約,拿錢出來做豆卡口罩讓你去市場賣。…因為你在通路判斷上造成的錯誤,導致你要我做好的160萬片豆卡口罩,從三月到現在,9個月了,你找的通路只賣出21萬片。整個貨櫃積壓到現在,還有115萬片(我自己已賣了24萬片)沒賣掉。這些貨的 成本和利息,已經壓得我快不行了…」等語,而被告蔡志孟則未予否認並回以:「我這禮拜五下午跟你說接下來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2至413頁),益徵原告生產製造160萬片豆卡口罩並交付其中63.2萬片至特定通路商 ,乃係為履行其就系爭合約書之義務,而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涉。 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則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進而請求被告蔡志孟給付貨款,當屬無據。至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蔡志孟有所主張,因非屬本件訴訟標的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洪姿君應就被告蔡志孟之給付貨款債務負補充責任乙節,暫不論原告所據法律理由是否可採,原告既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志孟給付貨款,自無從請求被告洪姿君就此負補充責任而為給付,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志孟給付貨款675萬元及 遲延利息,併請求被告洪姿君就被告蔡志孟之給付貨款義務負補充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