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順發、謝福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陳順發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可欣律師 被 告 謝福氣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玖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玖萬捌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6萬9,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9萬8,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37138/300000部分為原告所有(下稱上開權利範圍,其中1196/300000部分原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范李懷恩), 嗣因兩造欲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乃於109年5月8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原告將上開權利範圍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保有使用、收益、處分之實質所有權;嗣兩造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為共同開發系爭土地,成立福和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旺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謝禮諒),並於110年2月25日簽立股東(地主)協議書,約定委由福和旺公司負責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築執照事宜,而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建築執照於110年8月27日售予寶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和公司),依相關分配明細表顯示原告應分得由信託帳戶撥款之1,640萬4,446元及由公司帳戶撥款之114萬971元,合計1,754萬5,417元(計算式:1,640萬4,446元+114萬971元=1,75 4萬5,417元);復依兩造先前約定扣除應支付予謝禮諒之114萬7,144元、兩造借款本金700萬元、代書費6,000元、房地合一稅費189萬4,069元,原告得請求之剩餘款項為749萬8,204元(計算式:1,754萬5,417元-114萬7,144元-700萬元-6, 000元-189萬4,069元=749萬8,204元,下稱上開款項),詎 被告於系爭土地出售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返還,迄今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原告已依法終止本件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被告應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收取之金錢交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9萬8,2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借名登記之目的除為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外,另因原告個人債務問題無法向銀行借貸,因此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由被告統一處理借貸事宜,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另有擔保原告還款之目的,是原告自應清償其借款後,始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迄今仍未清償銀行貸款,自不得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便本院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被告因曾協助辦理銀行借貸、申請建照,並代為處理土地及建照買賣事宜,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應得請求委任報酬100萬元並抵銷上開款項;且原告入股 福和旺公司之140萬元股款,係向被告借貸之款項,被告請 求原告返還該筆借款並抵銷上開款項;原告依福和旺公司股東會決議,有補償福和旺公司46萬7,246元之義務,因原告 遲未給付,被告已先替原告墊付,此部分亦應抵銷上開款項;另兩造借貸金額為900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700萬元,故借款本金900萬之利息亦應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上開權利範圍為原告所有,嗣因兩造欲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乃合意於109年5月8日將上開權利範圍借名登記給 被告並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09年9月7日辦理移轉登 記予被告。 ㈡兩造與其餘共有人為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並成立福和旺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子謝禮諒),並於110年2月25日簽立如原證5之股東(地主)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委由福和旺公司出 售土地所有權及建築執照。 ㈢系爭土地及建照執照已於110年8月27日出售予寶和公司,系爭土地各地主應分配之信託帳戶撥款明細、公司帳戶撥款明細詳如原證10所載。 ㈣系爭土地出售所有權及建造執照後,原告所應分配之款項,為信託帳戶撥款明細、公司帳戶撥款明細合計1,754萬5,417元,依兩造先前約定扣除未移轉謝禮諒坪數而應支付之114 萬7,144元、借款700萬元、代書費6,000元、房地合一稅費189萬4,069元,剩餘款項為749萬8,204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被告以該借名登記另有擔保原告還款之目的、該目的尚未達成為由,抗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殊非有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得隨時終止 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即與上開民法規定互核一致,綜觀該契約之內容,未見有就終止該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設有終止條件、期限之約定,可見原告主張其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要非無憑。被告雖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另有擔保原告還款目的等詞置辯,惟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時系爭土地持分約14%、被告持分36%,兩者 相加後再加上其個人的其他持分就超過50%,因為其登記持有持分已經超過2年,銀行依規定無法核貸給其,所以兩造 才會合作,目的是要符合持分不得超過2年之貸款規定,故 系爭借名登記並非如被告所述另有擔保借款之目的,而是為了要符合貸款條件才會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業已清楚交代系爭借名登記之目的係為滿足 土地開發借貸之核貸條件,要非為了擔保借款;佐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第2條約定「移轉於甲方(即被告,下 同)名下後應納之稅捐、貸款等,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按時繳納,不得有損害甲方權益之行為,如有損害,甲方得向乙方求償」,第3條則約定前揭得隨時終止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契約,足見兩造於簽約時已然預見會有貸款,倘真如被告所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存有擔保貸款之目的,衡情第3 條應該會約定以清償借款作為終止契約之條件,是自第3條 仍約定兩造得隨時終止契約此節以觀,益徵原告上開所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擔保借款之目的等語,要非無稽。 ⒉況且,縱然依照被告所述,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另為擔保以福和旺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之2,300萬元貸款,且此部分貸款目的係為了支付地主保證金,惟 兩造對於該筆貸款已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建照出售予寶和公司時、由寶和公司依協議代為清償完畢等情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可見即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真如被告所 述另存有擔保貸款之目的,該貸款亦已清償完畢,被告尤以前詞置辯,殊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有理。 ㈡原告得請求上開款項749萬8,204元,被告辯稱另應抵銷委任報酬、向被告借貸之股款、代原告墊付之款項及借貸本金900萬元所生之利息,均無理由,不予扣除: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出售所有權及建照後,原告所應分配之款項,為信託帳戶撥款明細、公司帳戶撥款明細合計1,754萬5,417元,依兩造先前約定扣除未移轉謝禮諒坪數而應支付之114萬7,144元、借款700萬元、代書費6,000元、房地合一稅費189萬4,069元,剩餘款項為749萬8,20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且因系爭土地上開權利範圍之形式上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衡情原告所應分配之款項即由被告先行取得,且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原告以外,其餘人等均已依照分配表所示之金額分配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原告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繼續保有其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分配款,要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類推適用上開委任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收取之金錢即分配款項,因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應屬有理,至被告抗辯應抵銷之項目,則分述如下: ⒈委任報酬100萬元部分: ①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固有明文。本 件被告雖辯稱因其協助辦理銀行借貸、申請建照,並代為處理土地及建照買賣事宜,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應得請求委任報酬100萬元並抵銷上開款項云云,然查,兩 造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共同開發系爭土地而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成立福和旺公司,將系爭土地委由福和旺公司出售土地所有權及建築執照,且為支付地主保證金而以福和旺公司作為借款人,向合庫銀行貸款2,30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為 使系爭土地順利開發,而合意與原告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合作,本件被告本身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開發案成功與否,其有切身利害關係,亦即若借名登記之目的(意指系爭土地開發)達成,對兩造而言均有所獲,被告要非單純基於受任人之地位、受原告委任而為出名人,就此節以觀,被告與單純出借名義、借名登記關係下之受任人不同,難認被告有何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得另向原告請求報酬之餘地。 ②再者,實際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建照出售之主體為福和旺公司,且福和旺公司亦為實際向合庫銀行辦理貸款之人,而福和旺公司另委託訴外人劉淑梅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銀行貸款及興建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173頁之報價信) ,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曾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代為處理土地及建照買賣,則其以前詞為由抗辯其得請求委任報酬云云,顯屬無據;況且,根據系爭土地共有人與福和旺公司之簽立之股東(地主)協議書,顯示其等已就出售福和旺公司代為辦理銷售系爭土地事宜設有仲介費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且福和旺公司復委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亦已支付相關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之報價信),益徵被告並非實際辦理系爭土地銷售事宜之人,其據此請求原告給付報酬並為抵銷抗辯,難認有理。⒉原告向被告借貸股款140萬元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兩造另曾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於106 年6月26日貸與被告14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是被 告陳稱原告入股福和旺公司之140萬元股款係向被告借貸之 款項等語,尚非無稽,惟該借款契約書第2條僅約定借貸期 間開始日為106年6月26日,並未約定借貸期限及借貸期間終止日(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可見兩造就該筆借款並未約 定返還期限,揆諸上開條文意旨,被告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進行催告,始得請求原告返還,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其已依上開規定定期催告返還之相關證據,尚不得請求原告返還該筆借款,亦無從就此部分進行抵銷。 ⒊被告代為墊付之46萬7,246元部分: 查,福和旺公司於110年7月28日股東會決議系爭土地地主價分配方式以251坪分配計算,原告15坪計算金額847萬4,948 元,同意以800萬元計價,嗣福和旺公司因故仍先給付原告846萬7,24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福和旺公司該次 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足見被告抗辯 原告就此部分溢領46萬7,246元等語,要非全然無憑。被告 雖抗辯其以支付現金予福和旺公司之方式代原告先行返還46萬7,246元,並以福和旺公司開立之收入傳票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135頁),而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進行抵銷,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針對被告上開抗辯,已明白表示從未同意被告進行代墊(見本院卷二第163條),足見被告上開所為顯與原告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相違,自非適法之無因管理,無從據此請求抵銷。至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就福和旺公司對其有無46萬7,246元之債權存在乙節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條),亦否認上開收入傳票之形式上真正,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福和旺公司對原告所受領之46萬7,246元具有返 還請求權,亦未針對被告確曾將現金46萬7,246元交給福和 旺公司乙節有所舉證,則其抗辯已代原告清償債務而使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無不得據此請求抵銷。 ⒋借貸900萬元所生之利息部分: 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借貸金額為900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700萬元,然查,兩造曾於109年2月25日針對福和旺公司因系爭土地開發之資金需求向銀行借款乙節簽立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因公司(即福和旺公司)是與銀行(即 合庫銀行)申請地主保證金借貸,故甲乙雙方(即兩造)申請的900萬元也是與公司地主保證金一起撥款,而不是個人 借貸(下略)」、第3條約定:「經雙方協議後,900萬元資金運用如下說明:1. 乙方(即原告,下同)提出資金需求700萬元,匯款509萬2,000元整,請甲方(即被告,下同)匯款至乙方帳戶。現金190萬8,000元整,請甲方直接扣回,結清甲乙雙方私下借貸。2. 200萬在公司帳戶,繳納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可見900萬元並非原告或被告之個人借貸金額,僅其中700萬元為原告因個人資金需求而借款 ,是原告之借款本金顯為700萬元,被告抗辯原告借款本金 為900萬元,顯屬無稽。至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內,雖曾記載「900萬元陳順發(即原告)個人貸」之文 字(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惟綜觀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可知 ,900萬元中僅700萬元為原告實際借款之本金,剩餘之200 萬元實質上係留於福和旺公司繳納利息,是即便上開對話紀錄文字如此紀載,亦無改於700萬元屬借款本金、剩餘之200萬元屬借款利息之性質,是被告抗辯兩造借貸金額為900萬 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抵銷900萬元借款本金之利息云 云,難認有理。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應屬有理,至被告抗辯應抵銷之項目,均屬無據,無從予以扣除。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749萬8,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