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錢素英、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李金城、李岳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錢素英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 理 人 簡辰曄律師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韶薇 被 告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金城 被 告 李岳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事實略以:被告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及被告甲○○(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未經授 權使用原告建置之資料庫,進而獲取利益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 1、原告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之建置及銷售,提供證券商、投信事業、銀行、學術研究機構等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分析所需之財經專業資訊與數據。為此,原告花費大量人力、物力自各處蒐集資料、進行分析後始完成「TEJ+財經資料庫」(下稱「TEJ資料庫」)之建置。 2、被告公司同樣以各國財經資料庫之建置及銷售為業,惟其所販售之「Cmoney法人投資決策支援系統」(下稱「CMoney資料庫」)為其藉抄襲之取巧手段,自原告售出之TEJ 資料庫客戶端系統化地擷取、複製資料庫之內容,再轉化而成。 3、被告之獲利已造成原告之損失:①未經授權使用「TEJ資料 庫」、②利用抄襲獲取之成本優勢削價競爭招攬原告之潛在客戶,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本件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1、被證1~17之形式真正性。 2、被告曾經抄襲、重製、散佈TEJ資料庫之資料,並利用因 此取得之成本優勢低價惡意競爭。 3、被告因抄襲、重製、散佈TEJ資料庫之資料而取得成本優 勢並藉此低價惡意競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新台幣80萬元,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原證2】、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398號 判決駁回訴願。 4、被告因抄襲、重製、散佈TEJ資料庫之資料而取得成本優 勢並藉此低價惡意競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年度民公 上字第4號判決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並命被告將該 案判決主文、理由等內容刊登於公開報紙版面【原證1, 下稱「前案訴訟」】,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5、原告曾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931號處分書以逾告 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被證2】,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5號處分書以 相同理由駁回再議【被證3】。 6、原告曾以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06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證17】。 (三)本件訴訟並非全部均受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所及,被告抗辯本件訴訟因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合法云云為無理由。 1、「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既判力客觀 之範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參照),此為劃定審判之對象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範圍,並得預告既判力客觀之界限,以促進審理集中化及防止對於被告造成突襲;又我實務上仍採傳統的訴訟標的理論,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52號、47年台上字第101號、67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參照),自不得以 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參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2、從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觀之,本件訴訟並非全部均受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所及。 ㈠本件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本院卷第12頁】。 ㈡前案請求權基礎: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第34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板橋地院100年智 字第6號卷第7-9頁;智財法院100年民公訴字第2號卷一第19、27、97、352、437、438頁;智財法院101年民公上字第4號卷一第66頁背面、第125頁、卷三第155頁】。 ㈢原告於前案並未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不受前案既判 力所及。 3、從請求之時間範圍觀之,前案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2年6月13日【本院卷第25頁】,前案之既判力亦以此日為準。原告雖於前案有主張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在102年6月13日前所受之損害,惟並不及於原告於該日以後所受之損害。 4、綜上,本件訴訟並非全部均受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所及,被告抗辯本件訴訟因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合法云云為無理由。 (四)TEJ資料庫為原告投入大量人力、時間、物力進行資料之 蒐集、整理、建置及編製,並藉由原告獨有之邏輯、分類,提供使用者得輕鬆的對不同公司間的數據作比對。 1、TEJ資料庫之原始資料,雖有部分係公開之資訊,取自臺 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惟公開資訊觀測站自民國84年起開始運作,在此之前上市櫃公司資料均係透過平面媒體予以公佈,原告必須經由報章刊物之報導、或逕向各公司索取,才能取得相關資訊,再以人工逐字逐句閱讀、分析、拆解其內容,再將有用之資料逐項轉換成資料庫適用之格式(EXCEL、CSV檔);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建立後,原告為取得原始資料亦須將資料自網頁格式(HTML檔)轉換為資料庫適用之格式。 2、為讓TEJ資料庫符合使用者之需求,原告取得原始資料後 ,還要請專人詳細閱讀、解析資料,經過複雜之程式配碼、邏輯及條件檢查、跨期及跨資料庫之程式檢查等程序,以確保資料之完整、一致與邏輯性。檢查過程發現任何謬誤,則需執行修正及再檢查之動作,直至資料完全正確無誤為止。原告甚至為此定義自有之會計科目,以統一各公司間不同之會計科目定義。 3、上述整體資料取得、分析、輸入、檢查之繁複程序,係原告依據多年來持續累積之實務經驗,所獨創並不斷改良之結果。由此可知,原告於79年間設立登記以來,為建置TEJ資料庫、使其符合使用者之需求,確實投入無數之心血 與智慧結晶,才能有今日之成果。 (五)被告公司同樣以各國財經資料庫之建置及銷售為業,卻以抄襲之取巧手段,自原告售出之TEJ資料庫客戶端,系統 化地擷取、複製資料庫之內容,再轉化其所販售之CMoney資料庫。此節事實不僅有多則法院判決認定在案,更經被告現職員工、前員工坦承不諱可證。 1、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販售之CMoney資料庫內的財經資料有高度抄襲原告之情事:「經上訴人(按:本案原告)以刻意植入特定字元或調換數據資料等方式查驗,被上訴人(按:本案被告公司)CMoney系統亦相應出現相同字元、錯置資料,且CMoney系統之相關存貨細項與大項不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確有自上訴人之客戶或透過其他方法,取得經上訴人蒐集、編製完成之公司財報資料,卻未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逕自使用上訴人新報資料庫內容,將該等資料直接引用作為其CMoney系統之資料,提供客戶使用,藉以擴充自身投資系統之資料庫內容等語,應屬可信。」【原證1】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同樣認定被告販售之CMoney資料庫內的財經資料有高度抄襲原告之情事「經檢舉人(按:本案原告)以刻意植入特定字元或調換數據資料等方式查驗,原告(按:本案被告公司)資料庫亦相應出現相同字元或錯置資料,足認原告確有自檢舉人之客戶或透過其他方法,取得經檢舉人蒐集、編製完成之公司財報資料,藉以擴充自身投資系統之資料庫內容,原告就此減省原應付出之成本,將使其系統產品於市場上較檢舉人之產品更具競爭性,故檢舉人主張原告此舉,造成檢舉人相當程度之營收損失,應屬可信,而對於其他須透過自身效能競爭努力爭取交易機會之競爭者而言,原告逕行取得他事業已編製完成財經資料之行為,應屬不公平之競爭行為。」【原證2】 3、被告公司現職員工簡麗晴(業務主管)及前員工游世印在刑事案件時皆坦承不諱(詳下):被告甲○○在93年8月至9 9年7月間,為使被告公司獲取利益,不斷的指示員工在未經原告授權之前提下從TEJ資料庫內大量匯出資料,再匯 入CMoney資料庫內提供給客戶使用。 ㈠起初是被告公司之客戶反映提供的資料時間長度不足,希望能提供更長的歷史資料。而因為在93年當時,原告是唯一持有公司93年以前歷史資料之人,故被告公司及被告甲○○遂到處去借TEJ資料庫的帳號,以滿足現有客戶之要求 ,並試圖挖腳原告之客戶。 ㈡隨後,每當客戶反映缺少資料,只要是收集上較為困難的,被告公司及被告甲○○即會投機取巧要求員工從TEJ資料 庫中匯出資料,再匯入CMoney資料庫內提供給客戶使用。 ㈢被告公司及被告甲○○藉由前述取巧行為逐漸完善基本的財 經資料後,遂將抄襲之資料範圍擴及更精確、細緻的財務報表細項附註資料等資料。這些需要人工篩選、輸入的資料原告既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完成建置,被告公司及被告甲○○同樣食髓知味的指示員工直接從被原告之TEJ資料 庫中匯出。 (六)被告公司及被告甲○○確實未經原告授權即使用、抄襲TEJ 資料庫,並藉此降低自身成本,進而獲取不當利益。此有訴外人游世印及簡麗晴在他案(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19065號案件)中的供述可證。 1、訴外人游世印在他案(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65號案件)中的供述: ㈠(問:可以大概講一下你的自首內容嗎?)民國93到99年間我任職在全曜公司,我是工程師,負責將整理好的資料匯到資料庫,提供客戶使用,資料有本來就是公告的資料,但使用全曜公司系統的客戶會要求比較早的歷史資料,可是公開資料上並無公布這些這麼早的資料,當時告訴人的公司是市占率比較大的公司,告訴人就有這些歷史資料,被告等人簡麗晴、陳怡束,他們就直接將告訴人公司的資料匯出來,方法是他們先去借告訴人公司的帳號,登入告訴人公司資料庫後,將這些內容會成文字檔再EMAIL給 我,叫我匯入全曜公司的資料庫。【新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19065號卷一第436頁】 ㈡(問:你將這些文字檔匯入全曜公司資料庫後,客戶端看到的就是這些文字檔嗎?)…但是原始資料都是來自於被告簡麗晴、陳怡束給我的文字,也就是告訴人公司的資料。其實陳怡束是甲○○的太太,在陳怡束來公司幫忙之前, 其實這些資料是甲○○本人給我的,據我所知是他到客戶端 那邊去,從客戶端那邊拿到告訴人公司的資料後再帶回來讓我輸入,後來陳怡束來任職就由陳怡束將告訴人公司的資料交給我。【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一第436、437頁】 ㈢(問:簡麗晴說他都會鎖住客戶,有何意見?)…我非常確 定在我離職前,簡麗晴並沒有交代過這些資料只開放給某一些特定的用戶看。全曜公司自己有作PPT廣告向潛在客 戶宣傳,他自己聲稱的資料庫期間,涵蓋93年以前的資料,如果他只給特定客戶看,又怎麼敢給要推銷的客戶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一第439頁】 4.(問:但是你輸入後,並非直接複製文字檔,而是先輸入到全曜系統裡去編輯?)…但是我要說明,有一些資料是T EJ獨有的資料,比方說第353頁,這封信是陳怡束寄給我 的,EXCEL檔也是陳怡束整理的,他的意思是自己開始做 的年度是B欄,直接從TEJ的系統匯入的是C欄,公開資訊 站找的到的是D欄,這可以證明當時在C欄的資料都是直接由告訴人公司匯入,而當時告訴人公司會有這些資料其實都是他們請很多工讀生一筆一筆由公開資訊站所公開的PDF檔人工輸入,成為電子資訊檔,足以在網站介面上被客 戶搜尋,而全曜公司就直接使用了告訴人公司請工讀生工作的結果。另外在第329頁,可以證明當初全曜公司發現 自己被告,就叫我將之前直接匯入告訴人公司的資料刪除,才會有第329頁的EMAIL。【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二第365頁】 2、訴外人簡麗晴在他案(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65號案件)中的供述: ㈠(問:在你任職期間,是否有拿到TEJ的資料與數據,交給 全曜公司的工程師輸入系統,直接顯現給客戶或作數據分析?)我確實有拿過TEJ的資料,但時間真的太久資料內 容我忘記了。我是從客戶端那邊拿到資料,但是是從哪位客戶拿到的我忘記了,內容我也沒有印象了。我將我拿到的檔案轉給游世印等工程師,請他們進CMONEY的資料庫。【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一第438頁】 ㈡(問:為何要拿告訴人公司的資料進到自己公司的資料庫?)因為速度。客戶要立刻馬上,我們公司系統使用起來比較順利,可是資料不足,客戶會沒辦法分析,於是客戶就拿他們手上得到的資料請我們輸入我們的系統,讓客戶可以利用我們的系統來作分析,但是我知道這樣不好…。【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一第438頁】 (七)CMoney資料庫內仍有抄襲自TEJ資料庫之資料,則被告辯 稱已在前案判決後將未經授權使用、抄襲之資料刪除云云,顯與事實顯不相符,被告之侵權行為持續迄今並不斷受有不當得利。 1、原告花費大量苦心對各個公司的經營項目、產品比重進行整理、分析,遭被告公司及被告甲○○指示員工系統性的不 當重製。以同為證券業的「群益證券」及「京華證券」為例,CMoney資料庫內竟是迥然不同的記載,能凸顯被告抄襲之事實。 ㈠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提供的公司經營項目均以一段簡略的文字進行說明。例如對群益證券的說明為「在集中交易市場及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與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原證4 ,圖1】。 ㈡以目前仍為上市公司的群益證券為例,被告僅是機械式照抄公開資訊觀測站的文字。 ⑴原告認為公開資訊觀測站的簡略描述無法作為可利用、分析的資料,故收集股東會年報、公司財報等資料,並藉由原告內部對不同產業的判斷標準,整理出各公司的經營項目及比重,供資料庫使用者利用,此過程即為原告know-how的展現。以群益證券為例,原告不僅參酌公開資訊觀測站記錄群益證券的主要營業業務,更列出其主要的產品比重【原證4,圖2】。 ⑵CMoney資料庫對群益證券的經營項目是單純機械式的照抄公開資訊觀測站的文字【原證4,圖3】。 ㈢但以在89年下市,甚至現在已被合併的京華證券為例,則可明顯看出CMoney資料庫的抄襲自TEJ資料庫。 ⑴原告秉持同樣的原則,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的描述以外,另對主要產品比重進行分析、說明【原證4,圖4】。 ⑵而CMoney資料庫此際的作法竟是迥不相同,其不僅未單純機械式的照抄公開資訊觀測站的文字描述,反而「煞費苦心」的對京華證券的經營項目進行分析、說明【原證4,圖5】,且說明內容又「恰巧」跟原告分析、說明的文字完全相符。足以認定CMoney資料庫確實抄襲TEJ 資料庫。 ㈣被告公司及被告甲○○如有在已消滅的京華證券上花費大量 心力去整理、分析經營項目,理應花費同樣、甚至更大的心力在現仍存在的群益證券上,惟CMoney資料庫所呈現的情形並非如此,顯然有違常情。唯一合理的解釋是,被告公司及被告甲○○確實有指示員工抄襲TEJ資料庫。尤其京 華證券在89年下市,被告是否已成立?被告公司成立時,並無人力去整理及分析舊資料,重製原告的TEJ資料庫是 最快速的方法。 2、在上市櫃公司的資料全面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以前,原告係自行透過報紙收集上市櫃公司的財務資料,比對TEJ 資料庫及CMoney資料庫可知,被告公司及被告甲○○確實有 不當抄襲行為。以「聚亨公司」在86年1月的營收資料為 例。 ㈠聚亨公司86年1月的營收資料無法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中查詢 得知【原證4,圖6】。故原告透過報紙收集資料,紀錄聚亨公司86年1月的營收為84,983千元【原證4,圖8】。 ㈡聚亨公司在87年1月發布當年的營收資料時,一併發佈去年 同期(86年1月)之營收為84,916千元【原證4,圖7】, 原告將此資料收集於資料庫後,並未將先前透過報紙收集的84,983千元營收資料刪除,而是保留在資料庫內。故同樣是聚亨公司86年1月的營收資料,原告之TEJ資料庫內可發現兩筆不同的資料。【原證4,圖8】 ㈢而被告的CMoney資料庫對於聚亨公司86年1月營收的記載竟 然同樣是84,983千元【原證4,圖9】,此時被告公司尚未成立,顯然不可能透過報紙資料將聚亨公司86年1月營收 記載為84,983千元。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指示員工抄襲TEJ資料庫之情形。 ㈣尤有甚者,原告除花費大量人力、心力記錄基本的營收資料外,更為了讓資料庫更符合客戶的使用需求,而計算出單月營收成長率、近3月累計營收、近12月累計營收等資 料,在此節資料篩選、計算的過程即為原告know-how的展現。而CMoney資料庫對聚亨公司的營收資料最早只記錄到86年1月,顯然不可能計算出單月營收成長(%)、近三月營收、近12月累計營收等資料【原證4,圖9】。此開資料更「恰巧」與原告所計算的成果完全相符。再再顯示被告公司及被告甲○○確實有指示員工抄襲TEJ資料庫之情形。 3、原告在TEJ資料庫中自創特別的代碼以區別不同公司但使 用相同代碼的特殊情形,被告公司及被告甲○○指示員工抄 襲TEJ資料庫時未能察覺而予以沿用,此為被告抄襲行為 的鐵證。 ㈠在91年11月4日,有四家公司上市公司合併,當時公告將以 代碼「2346」的源興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將更名為光寶科技,其等考量被併公司之一的光寶電子公司原先使用的代碼「2301」具有特殊意義(在當時表示為第一家掛牌的電子股),因此以特案處理,將存續公司的公司代碼從「2346」更改為「2301」,因此導致代碼「2301」有新舊之分【原證4,圖10】。 ㈡原告有鑑於此情,特地在資料庫中將光寶電子公司(舊230 1)使用之代碼變更為「L2301」,以表彰兩者的不同【原證4,圖11、12】。 ⑴光寶電子公司:舊2301→TEJ資料庫標記為L2301 ⑵光寶科技公司:新2301→TEJ資料庫標記為2301 ⑶被告公司及被告甲○○指示員工抄襲TEJ資料庫時並未察覺 此情,故直接予以沿用【原證4,圖13】,充分證明其 不當抄襲行為。 (八)被告之抄襲行為不僅違背善良風俗,更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原證1、2】,其因此獲得成本優勢削價競爭挖角原告之客戶,所獲利益至少達1,000萬元(遠不及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一部請求其中之1,000,000元。且根據訴外人游世印所言,受害者不只原告一人 。 1、依被告現職員工簡麗晴(業務主管)及前員工游世印在刑事案件時皆坦承不諱係到處向他人「借用」TEJ資料庫之 使用帳號,可知被告未經授權使用、長期抄襲TEJ資料庫 。 2、被告向他人「借用」TEJ資料庫之使用帳號後,省下自行 取得、分析、輸入、檢查資料之人力、時間、物力,取得大量的成本優勢。進而據此削價競爭,挖角原告之潛在客戶。被告客戶數百位,光其自稱的法人客戶就已多達400 位【原證5】,此還不包括自然人客戶。 3、按其網站說明伺服器版每月收費21,000元,年費為每年252,000元【原證3】,以每年10個客戶計算5年,被告獲利 至少上千萬元;再參酌被告近兩年投標之報價可知,被告所收取之年費甚至可達到每年35至45萬之間【原證6】, 由此觀之,益徵原告所受之損害愈千萬元。原告自得一部請求其中之1,000,000元。 4、被告為壓低其建置CMoney資料庫之成本進行削價競爭,不斷抄襲同業的資料庫,受害者並非只有原告一人,此由游世印在與本案無關案件中之供述即可確知:(問:有何補充?)我在全曜財經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甲○○、陳怡束及 業務就已非經授權資料寫到他們客戶的公司CMONEY資料庫提供給客戶使用,例如集邦科技、WITSVIEW、CIP、及臺 灣經濟新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二第231頁】 (九)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甚明,如鈞院認定原告未能證明具體之損害數額,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損害之數額,並命被告賠償之。 (十)被告每次與新客戶簽約或與舊客戶續約時,均為侵權行為之延續,且CMoney資料庫中迄今仍有不當抄襲自TEJ資料 庫的資料,可知被告之侵權行為持續至今未曾中斷。原告之損害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不斷延續而持續擴大,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為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2、被告雖辯稱其在前案判決後已將抄襲、重製自TEJ資料庫 之資料全數刪除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CMoney資料庫內仍有大量抄襲之資料,業如前所述。 3、CMoney資料庫內既仍存有大量抄襲、重製之資料,其抄襲、重製及散佈之行為即不斷延續,因此取得之成本優勢即持續存在,被告憑此所為之削價競爭即會一再造成原告之損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之損害既因被告仍不斷延續其侵權行為而持續擴大,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即無理由。 4、退步言,CMoney資料庫內既仍存有大量抄襲、重製之資料,並藉此取得成本優勢或直接散佈,進而為削價競爭,原告亦因此不斷受有新的損害,則原告起訴前推算兩年所受之損害,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違反判決確定後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並不合法,鈞院應依法駁回之。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既判力之具體規定,如違背該條規定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不合法駁回。賦予既判力之理由 在於:因當事人已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不論其係有機會而不為主張,或主張不被採納,其均已受程序上之保障,應接受訴訟之拘束。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此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被證18)可資參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表示:「按法院所為之判決處於不能廢棄或變更者,其判決即告確定,而產生形式確定力。判決具有形式確定力後,就已判斷事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於其他案件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法院於其他訴訟案件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牴觸之裁判。故確定判決產生之形式確定力,對於該當案件之當事人,以及其後法院就該案件曾經進行攻擊防禦之點,均具有拘束力,禁止當事人恣意反覆,亦禁止法院為歧異之裁判。(同被證19)」。據此,判斷前案訴訟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以原告前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禁止恣意反覆,同時亦禁止法院為歧異之裁判。 2、前案訴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請參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頁之原證1)係原告指稱被告等有不當抄襲原告財經資料庫內容,混充為自身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資料庫內容,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前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條。在 前案訴訟二審(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102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法官問上訴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尤伯祥律師:「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期間為何?(本院卷第12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尤伯祥律師明確表示:「如準備(一)狀第4頁第貳項( 本院卷第145頁反面)所載,即93年1月1日至99年2月10日(原審卷第1冊第227頁原證4之1)。(同被證20)」而前案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2年6月13日(同本件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顯見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時間 為93年1月1日至102年6月13日,且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條)。 3、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頁指稱:「被告公司現職員工簡 麗晴及前員工游世印在刑事案件時皆坦承不諱:被告甲○○ 在93年8月至99年7月間,為使被告公司獲取利益,不斷的指示員工在未經原告授權之前提下從TEJ資料庫內大量匯 出資料,再匯入CMoney資料庫內提供給客戶使用」云云,原告顯係主張被告等人侵權時間為93年8月至99年7月間。再依新北地檢署110偵字19065偵查卷宗(卷一)第285-303頁訴外人游世印109年4月10日自白書所附被告等人涉嫌 擷取原告臺灣經濟新報資料庫數據資料之電子郵件的日期是在98年7月6日至99年7月29日(同被證21)。而該等電 子郵件之內容無非係被告全曜公司內部彼此詢問及確認是否已經刪除臺灣經濟新報資料庫數據資料。此正是因前案原告公司於98年6月8日發現被告全曜公司有擷取其資料庫數據資料後,一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另一邊向智慧財產法院主張被告等人要求損害賠償及判決書登報(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判決,即前案訴訟),被告全曜公司為避免爭議,儘速刪除資料庫中原告數據資料之緣故。4、其後,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被告全曜公司新台幣80萬元罰鍰,被告全曜公司亦已繳交完畢,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 民公上字第4號判決(即前案訴訟)命被告等人需刊登判 決主文於公開報紙版面,此部分被告等人亦已遵從判決指示履行完畢,雙方間爭議應就此結束。顯見本件原告所舉游世印自白書指稱被告等人抄襲事證,早在前案判決前業已全數刪除,與前案為同一事件,原告起訴違反判決確定後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並不合法,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之。 5、此外,原告公司雖於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指稱前案訴 訟並未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不受前案訴訟既判力 所及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同被證4)已明確表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者,請求權人得選擇行使其請求權,如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同前述,前案智慧財產法院判決(101年度民公上 字第4號)依原告請求而命被告等需刊登判決主文於公開 報紙版面,此部分被告等亦已遵從判決指示履行完畢,原告目的已達。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見解,原告其他請求權(包含不當得利)即行消滅,本件原告就同一事件對被告等並無任何權利可以主張或請求。況且,前案法院已經判斷之事項,如允許原告得更行起訴,等於將前此已經審理裁判之事項,重複踐行訴訟程序,自更不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是本件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應認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再對被告等主張權利,其訴並不合法。 (二)退步言之,如 鈞院認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如同前述,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頁指稱:「被告公司 現職員工簡麗晴及前員工游世印在刑事案件時皆坦承不諱:被告甲○○在93年8月至99年7月間,為使被告公司獲取利 益,不斷的指示員工在未經原告授權之前提下從TEJ資料 庫內大量匯出資料,再匯入CMoney資料庫內提供給客戶使用」云云,原告顯係主張被告等人侵權時間為93年8月至99年7月間。 3、縱令假設鈞院認為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被告全曜公司因前案早已將資料庫中涉有原告的「數據」全部刪除,被告等在前案判決後,並無任何新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本件原告遲至111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屬明確。 (三)退步言之,如鈞院認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有部分時間已罹於時效。 1、如同前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權時間為93年8月至99年7月間。而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縱令假設鈞院認為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被告全曜公司因前案早已將資料庫中涉有原告的「數據」全部刪除,被告等在前案判決後,並無任何新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本件原告遲至111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就原告主張被告等96年4月14日之前涉嫌抄襲資料庫之部 分,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屬明確。 3、再者,如同前述,在前案訴訟二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尤伯祥律師回覆法官表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期間係93年1月1日至99年2月10日(同被證20)。因前案法院依 原告請求而命被告等需刊登判決主文於公開報紙版面,此部分被告等亦已遵從判決指示履行完畢,原告目的已達。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見解(同被證4),原告就前案其他請求權(包含不當得利)即行消 滅。 (四)被告等人否認在前案以外,有任何新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倘原告仍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本件要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乏其據,並無可取。 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因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被證5)早已明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獲有不當得利云云,除了前案事實外,另提出下列事證,主張被告全曜公司CMoney資料庫抄襲原告資料庫: ㈠以①「現在已被合併的京華證券」為例,指稱被告全曜公司 資料庫抄襲原告資料庫中「京華證券」主要的產品比重項目(經紀業務44.3%、利息收入31.1%、營業外5.8%)。② 以「聚亨公司」為例,指稱被告全曜公司資料庫抄襲原告資料庫中「聚亨公司」86年1月營收記載84,983元。③以「 光寶電子公司」為例,被告全曜公司資料庫抄襲原告資料庫中「光寶電子公司」之證期會代碼(L2301)。 ㈡惟「京華證券」主要的產品比重項目(經紀業務44.3%、利 息收入31.1%、營業外5.8%)、「聚亨公司」86年1月營收 記載84,983元及「光寶電子公司」之證期會代碼(L2301 ),均是各家公司依法應公告並揭露於公開觀測站,原告係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報紙等方式收集而得,被告全曜公司自亦可以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報紙等相同方式取得相同資料,並無複雜或困難度可言。正如同他人去台灣各戲院收集最新院線電影時刻表,別人亦同樣可以去台灣各戲院收集最新院線電影時刻表資訊,並無困難。 ㈢再者,「光寶電子公司」之證期會代碼為「2301」,原告於111年6月20日民事準備狀原證4所附圖10-14指稱因光寶電子公司等四家公司合併,存續公司(2345源興)以「2301」為當時第一家掛牌的電子股,有其特別意義,向交易所申請,希望另案處理,將原本2346存續公司,更改代碼為「2301」,所以導致2301有新舊之分,原告將舊2301更碼為「L2301」來表彰兩家公司不同,原告在原證4所附圖14指稱這是其「自創碼」云云。惟,「光寶電子公司」英文名稱為「LITE-ON Technology」(被證22),原告僅僅在「2301」前面加個「L」英文字母,就說是自己「自創 碼」,實在令人啼笑皆非。證券交易市場上大家都知道「2301」有新舊之分,只有原告可以使用「光寶電子公司」英文名稱第一個英文字母以資區別,被告全曜公司使用「L」作為區別2301新舊,即稱被告全曜公司抄襲原告資料 庫,此焉有道理可言? ㈣因此,「京華證券」主要的產品比重項目、「聚亨公司」8 6年1月營收記載及「光寶電子公司」之證期會代碼等,原告並無任何專屬使用權,且該等產品比重項目、營收記載、代碼等在會計上亦屬常見,屬既定事實,任何人都可以在當時去「京華證券」、「聚亨公司」、「光寶電子公司」或公開觀測站、報紙查詢並利用此等事實,故自不能因被告全曜公司資料庫中所使用之「京華證券」主要的產品比重項目、「聚亨公司」86年1月營收記載及「光寶電子 公司」之代碼與原告相同,即率然認定被告全曜公司資料庫抄襲原告資料庫。正如同他人去台灣各戲院收集最新院線電影時刻表,亦不能因為別人同樣有收集台灣各戲院最新院線電影時刻表內容,即率然指稱別人抄襲。 ㈤更遑論,原告111年6月20日民事準備狀原證4所附圖10-14,被告全曜公司有非常多項目是與原告資料庫不同內容。例如:原證4附圖4,原告就「京華證券」列有「主要經營業務1」、「主要經營業務2」、「主要經營業務3」、「 首次TSE上市日」、「首次OTC上市日」、「首次REG上市 日」等項目,然對照原證4附圖5之被告全曜公司資料庫「京華證券」頁面均無上述項目;原告111年6月20日民事準備狀第3頁稱「聚亨公司在87年1月發布當年的營收資料時,一併發布去年同期(86年1月)之營收為84,961元(原 證4,圖7),原告將此資料收集於資料庫後,並未將先前透過報紙收集的84,983元營收資料刪除,而是保留在資料庫中。故同樣是聚亨公司86年1月的營收資料,原告之TEJ資料庫內可發現兩筆不同的資料。(原證4,圖8)」惟對照原證4附圖9之被告全曜公司資料庫「聚亨公司」頁面並無上述84,961元數字;又被告全曜公司資料庫「光寶電子公司」(原證4,圖13)亦與原告資料庫「光寶電子公司 」(原證4,圖11、12)選擇及編排項目並未相同。倘若 如被告全曜公司並非自行輸入上開資料,而係複製原告資料庫,則根本不可能發生雙方資料有這麼多差異處之情形,此亦足證被告全曜公司並無原告所指之抄襲情事。 ㈥不論前案或本件,原告指稱被告全曜公司抄襲之資料,均為市場上公開資訊,屬既定事實。在前案,原告係以刻意植入特定字元或調換數據資料等方式查驗被告全曜公司是否亦相應出現相同字元或錯置資料,並作成公證書以資作為被告全曜公司抄襲原告資料庫之證據方法。例如在前案中,原告曾於98年6月8日發現被告全曜公司有重製其資料庫之行為,即於98年7月20日、11月26日、11月27日、12 月1日、12月2日及99年2月10日請求公證人公證被告全曜 公司CMoney資料庫內容(請參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頁之 原證1判決書關於「原證4-1公證書之證據力」),進而於100年6月20日對被告等提起前案訴訟。本件原告卻未以刻意植入特定字元或調換數據資料方式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全曜公司資料庫有抄襲之情事,僅僅提出上述「京華證券」主要的產品比重項目、「聚亨公司」86年1月營收記 載及「光寶電子公司」之代碼等既定事實,指稱被告全曜公司資料庫抄襲原告資料庫云云,純屬原告揣測,並不足採信。如本件被告等在前案以外,有任何新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告理應可以輕而易舉再次請求公證人公證被告全曜公司CMoney資料庫內容以資證明被告等新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才是。本件原告卻捨此不用,反而將證明「並非抄襲」的工作轉移在被告等人身上,樂了怠惰的原告,卻苦了被告等人,不當增加被告等人之負擔,如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舉證責任將淪為具文,尚有何意 義?如此又豈能謂與公平正義相符?益徵,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任何新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則本件原告要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乏其據,並無可取。 (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1000萬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與被告全曜公司資料庫出現「京華證券」主要的產品比重項目、「聚亨公司」86年1月營收記載及「光寶電子公司」之代碼等 既定事實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縱令假設(僅止於「假設」)被告全曜公司資料庫利用到原告資料庫「京華證券」主要的產品比重項目(經紀業務44.3%、利息收入31.1%、 營業外5.8%)、「聚亨公司」86年1月營收記載84,983元及「光寶電子公司」之證期會代碼(L2301)等既定事實 數據,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金額亦實在不多,但原告竟向被告等人請求高達新台幣1000萬元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且過當,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被證23)、97年度台上字第1627 號(被證24)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被證25)、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被證26)可供參酌。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債,如不合於上開實務因果關係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2、按原告民事起訴狀第5頁指稱被告全曜公司及被告甲○○未 經授權抄襲原告資料庫,再利用因此獲得的成本優勢削價競爭挖腳原告之客戶,所獲利益至少達1000萬元云云。然,原告僅以其網站說明伺服器版每月收費21,000元,年費為每年252,000元,以每年10個客戶計算5年,指稱被告獲利至少上千萬元等語,完全未舉證證明其1000萬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與被告全曜公司資料庫出現「京華證券」主要的產品比重項目、「聚亨公司」86年1月營收記載及「光 寶電子公司」之代碼等既定事實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3、本件原告除未能舉證合理說明其所受之損害範圍,亦未說明為何被告全曜公司資料庫有「京華證券」主要的產品比重項目、「聚亨公司」86年1月營收記載及「光寶電子公 司」之代碼等既定事實,即會通常使原告均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且原告之營業收入下滑涉及許多因素,包括市場上新競爭者之進入、整體經濟環境之變遷、使用者使用習慣的改變等等因素。本件不見原告對此等因素是否會造成其營業收入變動有任何論述,卻僅見其為保障長期所控制的獨佔利益,即將客戶遭挖腳致其營業收入降低完全歸咎於被告等人所經營資料庫,令被告等人難以接受。 4、被告全曜公司成立迄今近20年,每年不斷投入累積至今數億元的成本,以新的商業模式建置及維護具有獨創性之軟體功能,協助客戶以更有效率之方式進行金融商品交易之決策分析,故被告全曜公司絕非不勞而獲,更未利用原告資料庫「京華證券」主要的產品比重項目、「聚亨公司」86年1月營收記載及「光寶電子公司」之代碼等既定事實 數據,即便原告因長期壟斷市場而不欲積極因應市場變化,在效能競爭下受有營業金額之下滑,此亦是市場自由競爭後的必然效果,而不應牽連至被告等人。 5、且縱令假設(僅止於「假設」)被告全曜公司資料庫利用到原告資料庫「京華證券」主要的產品比重項目(經紀業務44.3%、利息收入31.1%、營業外5.8%)、「聚亨公司」 86年1月營收記載84,983元及「光寶電子公司」之證期會 代碼(L2301)等既定事實數據,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或不當得利之金額亦實在不多,但原告竟向被告等人請求高達1000萬元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且過當,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曜財經資訊公司)及甲○○抄襲原告公司建置之資料庫,並對 外銷售,獲得不當利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曾於100年6月24日以本件被告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曜財經資訊公司)、甲○○及訴外 人曾珮玲、李雅毓為共同被告,主張上開被告等四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請求上開被告四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先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6號,經於100年7月22日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以下簡稱此案件為「前案」),本件原告嗣後撤回曾珮玲、李雅毓部分,並追加李涂阿隨、李岳青二人為共同被告,嗣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1年8月1日以100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為第一審判決駁 回本件原告之訴;本件原告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2年6月13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於102年7月4日以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第二審判 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改判(除確定部分外),判決「全曜財經資訊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上訴人之名稱、被上訴人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案由欄、主文全文、暨如附件所示之理由,以十公分乘十五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任一新聞紙之全國版第一版一日」,並駁回其餘上訴在案;經全曜財經資訊公司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民事判決駁回全曜財經資訊公司之上訴而全案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屬實。 (二)依前案最後事實審判決即智慧財產法院102年7月4日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為:本件原告 公司之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之建置與銷售,提供證券商、投信事業、學術研究機構等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基本分析所須之財經專業資訊及數據,其經蒐集、彙整各項財金資訊,分析資料內容,分門別類設定各資料庫類型,建立個別之體系與架構,逐筆鍵入相關資訊,建置成新報資料庫。本件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則以CMoney系統,提供國內證券與期貨投資者等進行金融商品之投資決策分析系統,即以財經資料為基礎,作為用戶進行投資決策分析之依據,有本件原告公司之資料庫架構、項目、資料建檔流程、簡報,與兩造網站首頁內容及CMoney系統簡介可憑。兩造之產品具有供給及需求替代性,均屬以電子資料庫方式,提供財經資料之水平競爭者。兩造是否共同參與投標或招標學校是否限制採購系統名稱,均無足作為兩造未互為競爭或其產品非屬同一市場之證據。本件原告公司就各家上市櫃公司每年各季之財務報告書,投入相當人力、時間、精力,進行資料之蒐集、整理、建置及編製。原始資料有非電子檔案而需轉檔者,本件原告公司以人力進行篩選編排,鍵入各項資料,進行解讀、分析、編輯、檢查、修訂等程序,以利使用者迅速獲致正確即時之查詢結果,有工作流程、三大表建檔流程、取得紙本或電子書PDF建檔流程可稽,自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本 件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CMoney資料庫中轉投資資料及名稱,出現本件原告公司特意加入之特殊字元與標記及本件原告公司誤植之轉投資事業資訊,有公證人周家寅製作之原證4-1公證書第三頁體驗結果第(1)、(3)項暨附件八、 十,及原證4兩造資料庫畫面可稽,足認本件原告已舉證 證明本件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CMoney系統內轉投資資料部分與新報資料庫有高度近似之情形,可推論本件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有抄襲本件原告新報資料庫情事。本件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無法說明原因,亦未能證明C-Money 系統中98年第三季以前「季轉投資(金融資產)」報表部分內容係合法引用自訴外人群益金融網,本件原告主張CMoney統之轉投資資料抄襲自新報資料庫,即屬可信。本件原告於98年6月8日建檔時,就訴外人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晟鈦股份有限公司、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存貨明細資料,對調「存貨─原料及物料」、「存貨─商品及製 成品」二細項之金額,當時CMoney資料庫中就上開三公司之各項存貨明細、欄位內原均為空白,有本件原告對調存貨明細資料前後頁面、上訴人資料庫存貨明細變更頁面、兩造資料庫畫面、原證4-1公證書第三頁體驗結果第(2)項暨附件九足稽,可明確看出CMoney系統有關上開三公司之存貨資料中,其「存貨─原料及物料」、「存貨─商品及製 成品」二細項金額,與本件原告對調後之金額相同,亦屬錯置。本件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未說明何以其資料與本件原告出現相同資料錯置之情形,且未否認98年6月8日系統頁面之真正,亦未提出其係於同年5月底即已更新資料 之說法,更未就此三家公司之存貨資料以資料庫原始畫面呈現。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抄襲其存貨細項項目、金額,卻未慮及與其他轉入資料之屬性及內容,以致資料整體邏輯與運算結果不一致,有新報資料庫之訴外人中工國際投資有限公司(2008年9月,第3季)之存貨網頁資料、原證4-1公證書第3頁體驗結果第(4)項暨 附件十一、原證4,及CMoney系統相關頁面為憑。本件被 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未就CMoney資料庫何以出現與本件原告刻意輸入相同資料之諸多巧合,提出合理說明,其抗辯:未抄襲本件原告資料庫內容云云,實難憑採。本件原告人主張:本件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91年1月9日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94年2月22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公交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條、第7條第1 項規定,即屬有據。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之CMoney資料庫內財經資料有高度抄襲本件原告公司新報資料庫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侵害本件原告受公平交易法保障之法益,本件原告即屬公平交易法第34條所稱之被害人。本件原告於98年6月8日對調存貨資料,同年7月20日檢視發現本件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抄襲,並 於100年6月20日提起本訴,其請求權未罹於公平交易法第33條所定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衡酌本件原告就新報資料庫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本件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之CMoney系統高度抄襲新報資料庫,榨取本件原告之努力成果,不合商業競爭倫理,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本件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本件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負擔費用,將原審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兩造公司名稱、案由欄、主文全文、暨如附件所示理由,以十公分乘十五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任一新聞紙全國版第一版一日,為有理由等情(以上錄自前案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則依上述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確有抄襲本件原告所建立之資料庫內資料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於該前案其餘共同被告甲○○、李涂阿隨、李岳青等三人 則因該三人為本件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之董事,但本件原告於前案係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請求本件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刊登判決書於新聞紙,並非依同法第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認該三人無庸與本件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連帶負責而駁回本件原告對於該三名共同被告之請求(見前案第二審判決第34頁至36頁);惟本件原告於前案起訴時,本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該前案共同被告等四人連帶給付1元之損害賠償,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見前案第一審判決第5頁),但為前案第一審判決駁回本件原告全部之訴 ,嗣於前案第二審程序中,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9日具狀 撤回關於「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本件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 等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撤回確定(見前案第二審判決第2頁及第3頁),故前案第二審判決即僅就本件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4規定請求將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部分為判決。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前主張本件被告等 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等行為,起訴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於第一審判決本件原告該部分之訴敗訴後,本件原告撤回該部分起訴,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視同未起訴,但因該部分已經第一審終局判決,乃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但此為不得重新起訴問題,尚非既判力範圍為何,及同一基礎事實所受損害已經填補後其餘請求權無從再行使等問題。惟因本件原告於前案並未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前案被告等人返還其利益,則原告於本事件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尚無違反上開法條規定;然原告於起訴狀內載併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此部分則屬違背前揭法條規定,但因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仍屬有理由,故不另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有抄襲原告公司資料庫之資料,以提供予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之客戶使用等節,堪以採信。至於原告所引相關刑事案件之游世印等人於刑事程序中之陳述部分,訴外人游世印原為本件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之員工,游世印於109年4月21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自首,陳稱伊於93年8月至99年7月間在全曜財經資訊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期間,受公司老闆甲○○指使把臺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料匯進全曜財經資訊公司之資料庫,並把資料送出去給公司客戶使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65號偵查卷所附109年4月21日13時59分至14時37分第一次詢問筆錄),本件原告公司並委由其副總經理於同時109年4月21日14時54分至15時57分於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製作詢問筆錄,並於同日16時6分報案,並另於同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 (告訴狀附於前揭偵查卷宗第93頁以下),該本件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0年12 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原告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於111年3月15日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6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9號處分書等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該刑事案件被告「綜上,本件應認被告等4人所為,係單純 財經資訊及數據資料之擷取與蒐集,應與重製或改作他人之編輯著作無涉,實難認被告等4人所為,有何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或以公開傳輸或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行為,而得逕以違反上開著作權法等罪之罪責予以相繩。」等為處分之理由(見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至 第7頁),則無從依據本件原告引用訴外人游世印等人於 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所為陳述,為對於原告之主張有利之認定;然因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此部分即無關被告等是否應負給付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註:游世印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陳其與本件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間涉訟部分,一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996號、102年度偵字第26006號提起公訴,及103年度偵字第19914號移送併辦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月28日以102年度智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嗣經智慧財產法院108年11月21日108年 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5日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其確定判決結果為:「游世印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一為游世印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908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03月22日109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第一審判決「游世印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在案,現在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 審理中。)。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因抄襲原告公司之資料庫資料,因此獲得成本優勢削價競爭挖角原告之客戶,所獲利益至少達1,000萬元,遠不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 為一部請求其中之1,000,000元等語(註:原告之聲明為請 求1,000萬元,於起訴狀第6頁內文記載一部請求1,000萬元 ,112年3月17日送達本院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3頁內文記載一部請求其中之100萬元,仍以聲明中所載之金額為其請求 金額);但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 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抄襲原告公司資料庫資料,用以建置自己之資料庫,提供予客戶使用,可以獲得因獲得客戶採用其資料庫服務之利益,甚為顯然;然原告所稱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因此可削價競爭,以挖角原告之潛在客戶等語,則未舉證證明其數量,且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擁有之客戶即使不向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採購此項服務,未必即會向原告採購此項服務,自不能用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之客戶數量全部視為原告所損失之客戶數量;且原告及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所建置財經資料庫資料時間持續甚長及內容甚多,各個客戶所需要參考之資料依照客戶需要而有不同,亦並不能以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抄襲自原告公司資料庫之資料數量作為計算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獲得利益之基準,依照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向其客戶收費標準計算亦非適當;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因此所獲得之利益數額;但因依前所述,原告確受有資料庫內容遭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抄襲之事實,而有因此虛耗投入成本建置之損害可能存在,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事件中,對於其受有損害之主張當堪採信,已如前述,但原告就其損害範圍或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所獲利益之數額並未能證明,本院認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據此,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等人間自100年間涉訟迄今超過十餘年, 所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等案件多件,自原告於100 年間開始提起訴訟後,並無再發覺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抄襲之明確證據等情,認為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給付之金額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 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 (二)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並抗辯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賠償之依據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時效仍應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為15年,原告之請求權尚未逾該年限而消滅,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甲○○亦應給付原告同額之賠償金額,而與被 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所得請求賠償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相類似之連帶賠償之規定,亦無何應負相同範圍賠償之不真正連帶責任之規定,且上開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抄襲原告公司資料庫而獲得利益者為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縱使被告甲○○為被 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之經營者或股東可能因公司營運而間接獲益,但其直接獲得利益者並非被告甲○○,故被告甲○○並無 應返還之利益存在,故原告對於被告甲○○之請求部分,自屬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等人賠償,於被告全曜財經資訊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