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廣德國際有限公司、葉隆、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寶稜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廣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隆 訴訟代理人 洪毓律師 被 告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寶稜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錦榮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錦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陸萬元為被告林錦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㈠先位聲明: (第一項)訴外人Aton Electronics Limited(即安登電子有限公司,為未經認許之香港法人,下稱安登公司,原為被告,嗣經原告撤回起訴)與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第一項)訴外人安登公司與被告林錦榮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第一項)被告林錦榮應給付原告5 0萬元,及自112年1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第一項)金科公司(與被告林錦榮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公司名或姓名)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經核此部分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借予安登公司之借款,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金科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0月2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660號函為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上開說明,自應進行 清算,而金科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規定,亦未經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清算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金科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金科公司之董事為林錦榮、紀仁和、寶稜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寶稜公司),惟紀仁和已辭任金科公司董事職務,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法人登記公告查詢、新北市政府函文、金科公司章程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8頁),則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林錦榮、寶稜公司為金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㈢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安登公司於107年11月邀同金科公司為連帶保證 人而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108年11月間簽立借款契約書( 下稱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最高借款額度為729萬2,736元,並依借款契約書第2條第4款約定,委託訴外人寶龍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寶龍公司)將借款資金代為給付予安登公司,安登公司於上開期間已陸續借款合計729萬1,016元,屆期未依約清償,原告依借款契約第5條第3項、第6條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借款,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安登公司、連帶保證人即金科公司償還一部分之借款50萬元;且因金科公司之章程第2 條之1規定,其僅得為同業間之對外背書保證,且金科公司 與安登公司是否屬同業,亦非無疑,故金科公司簽立借款契約為安登公司之債務提供連帶保證,已違反其章程所定之內容,依照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由金科公司之負責人 即林錦榮自負保證責任,故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林錦榮、備位聲明請求金科公司,就借款50萬元部分負清償之責。爰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借款契約借款 契約第5條第3項、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 :(第一項)林錦榮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第一項)金科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香港渣打銀行出具予寶龍公司之對帳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卷二第149頁)在卷為憑,足 認原告與安登公司已成立借款契約,約定由金科公司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安登公司於借款契約約定支期間已陸續收到原告委由保龍公司支付之借款合計729萬1,016元。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 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金科公司雖為安登公司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依金科公司之章程第2條之1所定:「本公司得為同業間之對外背書保證,其作業依照本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辦理」」(見 本院卷二第77頁),足見金科公司僅得為他人之票據背書行為提供保證,金科公司既依照其章程規定不得為消費借貸關係提供保證,則本件應有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即應由金科公司之負責人林錦榮、寶稜投資有限公司自負保證責任。是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林錦榮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無再予審究備位聲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借款契約借款契約第5條第3項、第6條約定,請求林錦 榮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