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張棟華、陳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原 告 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棟華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陳有 訴訟代理人 黃本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港幣柒佰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出資額港幣壹仟陸佰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4年間,就原告所有之大陸地區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楊富公司)出資額港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股權)成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股權以價金2,500萬元出售予被告。嗣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股權 均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1,197萬5,000元,尚有價金1,302萬5,000元未付。嗣兩造於95年2月11日結算時,曾 簽署「陳有董事長投資資金說明文」(下稱系爭說明文)及「陳有先生參與楊富案股金合併計算的收條」(下稱系爭收條)等文件,同意以被告對訴外人大陸地區佛山市城區置地集團公司(下稱佛山公司)之債權(下稱系爭佛山公司債權)及被告所有之木地板工廠設備(下稱系爭地板設備),依序以700萬元、525萬元折抵系爭股權買賣價金。惟系爭說明文雖記載「收到」「收齊」等文字,然被告實際並未交付系爭佛山公司債權及系爭地板設備,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絕給付,原告即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先一部請求被告應將楊富公司出資額400萬元(即系爭 股權20%)返還登記予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47號判決(下稱另案)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400萬 元之同時,將楊富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繼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裁定駁回被告另案上 訴而確定。因被告尚有楊富公司出資額1,600萬元(即系爭 股權80%)未返還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楊富公司出資額1,600 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成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後,已於95年2月11日進行結算,確認被告已給付價金1,197萬5,000元,並由 被告以系爭佛山公司債權、系爭地板設備,依序折抵系爭股權買賣價金700萬元、525萬元,另原告則同意不再請求尾款77萬5,000元。又系爭收條及系爭說明文為95年2月11日經先後製作之文書,其中系爭收條內容含糊,金額前後矛盾,未經被告同意,而系爭說明文則內容明確,金額前後一致,並經兩造同意,故應以系爭說明文所載內容為準,系爭說明文上既已載明「總計收到港幣2,500萬元」,「此款收齊明細 」等文句,應認被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股權全部價金,是原告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並不合法,不得請求返還楊富公司出資額1,600萬元。又系爭收條僅為原告單方出具之文件,並 非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原告竟執此為解除權之客體,亦不生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效力。末縱認原告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合法,且得請求被告返還楊富公司出資額1,600萬元 ,惟兩造於契約解除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除另案中經判命應同時返還之400萬元外,尚應返還被告797萬5,000元本息,被告亦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 ㈠兩造前成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由被告以2,500萬元,向原告 購買系爭股權。 ㈡兩造於95年2月11日結算時確認原告實收現金1,197萬5,000元 ,其餘價金1,302萬5,000元,被告以系爭佛山公司債權、系爭地板設備依序折抵系爭股權買賣價金700萬元、525萬元。㈢原告於95年7月14日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系爭地板設備於97年2月至3月間,遭訴外人隆安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昊恩(原名謝然進)侵占、盜賣,原告授權被告處理此事,謝昊恩所涉刑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判處謝昊恩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四、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其已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據此請求被告將楊富公司出資額1,600萬元返還 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佛山公司債權及系爭地板設備,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登記楊富公司出資額1,600萬元,有 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佛山公司債權及系爭地板設備,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於95年2月11日結算時簽署之系爭說明文上記載:「壹 、楊富案……結算至今日(2006年2月11日)總計『收到』港幣2 ,500萬元(業經雙方確認陳有董事長認購『楊富案20%股權』 優惠總價為港幣2,500萬元)。此款收齊明細如下:1.實收 現金部分:港幣1,197.5萬元。2.其他折抵部分:港幣1302.5萬元。分別如下:㈠佛山案:港幣700萬元。㈡地板設備:港 幣525萬元(75%權利計算結果)。㈢優惠款:港幣77.5萬元」等語;而兩造同日簽署之系爭收條上第1條2、3依序記載 :「從陳有先生原已購買的木地板廠設備暫定價值約為新台幣3,300萬元(將以進口至中國濰坊設廠並經海關批准總價 為準)之70%金額作為股權轉換,計為新台幣2,310萬元(約為港幣525萬元);自佛山置地公司欠陳有先生之債款中轉 移債權給張棟華先生計港幣700萬元(將以佛山置地公司償 還陳有先生之債款實際金額計之)」等語,有系爭收條及系爭說明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第87頁),堪信為實。又系爭說明文雖記載「收到」、「收齊」等文字,被告亦據以主張已付清系爭股權之全部買賣價金,惟原告否認已收到折抵系爭股權買賣價金(即交付佛山公司債權、系爭地板設備)部分。經查: ⑴系爭佛山公司債權係被告向佛山公司、訴外人佛山市城區升平工業公司(下稱升平公司,與佛山公司合稱佛山公司等2 公司)請求清償借款,經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91年2月25日判決佛山公司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人民幣500萬元本息,被告並於91年5月23日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查封佛山公司等2公司之財產在案,有廣東 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強制執行聲請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及查封(扣押)財產清單在卷可參(見另案更審前卷第127至143頁)。惟系爭說明文完全未提及被告之執行進度、執行成果,則佛山公司債權是否尚有餘額可資清償原告,尚乏事證可佐;參以系爭收條就系爭佛山公司債權部分記載以佛山公司「實際」償還被告金額計算,益徵以佛山公司債權之折抵金額並未確定,自難逕認原告已依系爭說明文之記載「收到」抵償之700萬元債權。 ⑵次查被告於96年7月18日,前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 獅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因為我的木工機器原本要出口到巴拉圭投資,因投資沒成功,在91年12月11日經合泰報關行退櫃回臺灣,回臺灣後我買了10個40呎的貨櫃裝我的木工機器,然後將十個貨櫃《內裝載機器》放置在隆安運輸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裡,從一開始雙方也沒有約定停放貨櫃的期限,期間我在94年我還有去看過我的機器都還有在,對方也沒有提起保管費的事,直到96年7月6日『我』去隆安運輸公司 要辦理提領貨櫃事時,負責人卻推三阻四不將『我』的貨物還 我,侵占我的機械貨物」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另案更審前卷第250頁),審酌被告如於系爭說明文簽立 時確已交付系爭地板設備予原告,則被告應無於系爭說明文簽立後約1年6個月後,仍以系爭地板設備所有權人自居,至隆安公司提領系爭地板設備,並於警詢時亦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未向警方陳明係代原告提出告訴意思之理;參以系爭收條就系爭地板設備之價值則僅記載為「暫定」,並註明「將以進口至中國濰坊設廠並經海關批准總價為準」,益徵兩造就系爭地板設備所能折抵價金之金額並未能確定,而僅大致預估其可能之數額;佐以兩造簽訂系爭說明文時,系爭地板設備尚未進口,核准數量亦未確定,自難認被告確已將系爭地板設備交付予原告以折抵價金。至原告曾於96年7月10 日簽立載明:「茲同意陳有先生全權處理有關十貨櫃木地板設備原存放在楊梅隆安運輸公司被盜賣一事」等語之同意書,固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早於原告簽立此同意書前之96年7月6日,即已以系爭地板設備所有人自居,前往隆安公司查看系爭地板設備,顯係非基於受原告委託所為,故被告執此為辯,亦非有據。 ⑶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收條係原告單方出具之文件,被告僅在其上「收文者」欄簽名表示收受之意,並未同意系爭收條內容等詞。然系爭收條與系爭說明文係同日簽訂,且標題已載明「陳有先生參與楊富案股金合併計算的收條」,業據前述,則其內容自攸關兩造交付、收受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影響兩造權利義務甚深,被告當無可能對於系爭收條所為記載不詳予閱覽而單純收受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有據,經互核系爭收條及系爭說明文內容,益徵系爭說明文所載「收到」之文句,僅係表示兩造就系爭股權價金給付方式已為約定,惟實際上簽立系爭說明文時,被告尚未將系爭佛山公司債權、系爭地板設備交付予原告。 ⑷再查原告雖於97年6月24日曾在中國時報刊載:「公司股權轉 讓公告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100%股權,其中臺灣華親 人股份有限公司占80%、陳有占20%;現該公司已將75%轉讓 給長平(深圳)發展有限公司」等語,有上開報紙影本在卷可參(見另案更審前卷第219頁)。惟原告於95年7月14日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公告僅係將楊富公司於公告時之實際股權所有人狀態再為說明;又原告移轉系爭股權登記時,被告已給付現金達1,197萬5,000元乙節,業據前述,而系爭說明文、系爭收條亦均未約定須於被告交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後,原告始負移轉系爭股權之義務,自亦難憑此逕認被告抗辯上情為可採。 ⒉從而,被告雖抗辯系爭說明文係兩造於95年2月11日簽立系爭 收條後,再於同日合意簽立之文件,兩造實際約定及價金給付內容應以系爭說明文所載內容為準等詞。然原告既否認被告已交付系爭佛山公司債權及系爭地板設備,而系爭說明文所載內容與原告實際受領價金之狀況有間乙節,亦據認定如前,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已交付系爭佛山公司債權及系爭地板設備予原告之相關書面證據,則被告既未舉證以佐其確已交付系爭佛山公司債權及系爭地板設備,自難單憑僅系爭說明文所載上開內容,即認被告已交付系爭佛山公司債權及系爭地板設備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佛山公司債權及系爭地板設備,並無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給付全部價金,洵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登記楊富公司出資額1,6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 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未給付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又原告於104年1月14日、104年7月8日,曾分別以通 知函、存證信函寄至被告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 7樓,催告被告應於收文後10日內付清系爭股權買賣價金( 見另案更審前卷第80頁、第82至83頁),嗣各該存證信函以「該處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見另案更審前卷第81頁、第84頁),原告乃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簡聲字 第29號、第167號裁定認被告確有居住在戶籍地址而駁回( 見另案更審前卷第257至258頁),足見被告確居住在戶籍地址,故意拒收原告所寄發上開通知函、存證信函,則被告既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竟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已屬可了解原告所寄通知函、存證信函內容之狀態,應認原告所寄通知函、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而發生催告效力。上開通知函、存證信函既已告知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餘款,被告仍未給付,自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提起另案訴訟,並在另案起訴狀敘明以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代為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另案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另案原審卷第41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已於105年1月18日合法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據以解除者為系爭收條乙節,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兩造間除爭執本件買賣價金實際給付數額外,就兩造有以上開約定內容成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將楊富公司出 資額1,600萬元(即系爭股權之80%)返還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兩造間成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由被告以2,500萬元,向原 告購買楊富公司出資額2,00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負有移轉系爭股權予被告之給付義務,而被告負有返還價金之給付義務,且互為對待給付。又原告本件僅請求系爭股權之80%,因返還股權價 金之給付均為可分,故與此部分對待給付相當之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2,500萬元×80%=2,000萬元)。而原告至遲於95 年2月11日結算時,已確認其就系爭股權買賣價金部分實收 現金1,197萬5,000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上開範圍內,抗辯原告除另案中已經判命應同時返還之400萬元 外,本件應於被告返還登記系爭股權80%時,同時給付797萬 5,000元,及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⒊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03條、第126條固有明文。惟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存在。故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1年8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原告應同時返還被告797萬5,000元本息乙節,有被告民事答辯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抗辯原告應同時給付之797萬5,000元,自111年8月2日起 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均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等詞 ,然被告係因原告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80%,而就上開價金797萬5,000元及自95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縱原告就該部分價金自111年8月2日起回溯超過5年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就該部分利息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仍無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自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楊富公司 出資額1,60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抗辯原告應同時給付797萬5,000元,及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