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利展國際有限公司、魏文彬、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李門重、李宗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原 告 利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彬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門重 被 告 李宗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蔣子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4萬9999元,及其中新臺幣250萬元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429萬元7853元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0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4萬999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慶名公司)前於民國000年 0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除有註明美金者外)250萬元,並由被告李宗嶸(即被告慶名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門 重〔下逕稱其姓名〕之子)擔任連帶債務人;原告已於106年1 1月16日指示訴外人Far Advanced Group Limited(下稱FA 公司,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文彬〔下逕稱其姓名〕擔任負責 人)交付借款(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兩造嗣於107年5月1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為證(下稱系爭250萬元借款)。被告慶名公司另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同由被告李宗嶸擔任連帶債務人;原告已於107年4月9日指示FA公司交付借款(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兩造再於107年5月10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為證(下稱系爭500萬元借款)。 ㈡依照系爭250萬元借款契約約定「若因工廠交期延誤或產品品 質不良,認證問題等可歸咎於乙方(即被告慶名公司,下同)的問題而導致甲方(即原告,下同)無法銷售或無法接單時,乙方需於一年內償還所有借款」、系爭500萬元借款契 約約定「若因工廠交期延誤或產品品質不良,認證問題等可歸咎於乙方的問題而導致甲方無法銷售或無法接單時,乙方需於兩年內償還所有借款」,嗣因被告慶名公司無法提供合格產品導致原告無法銷售,故系爭250萬元借款已於108年5 月18日屆清償期、系爭500萬元借款則於109年5月10日屆清 償期。 ㈢詎被告慶名公司僅就系爭500萬元借款部分,於108年7月12日 、110年2月8日各清償50萬元,其餘款項迄未償還。因兩造 曾於111年3月31日結算系爭250萬元、500萬元借款本息,確認被告慶名公司尚積欠原告717萬1032元本息(系爭250萬元借款本息計257萬9339.77元、系爭500萬元借款本息計459萬1693.08元),有被告李宗嶸之111年3月31日電子郵件可證 。爰依系爭250萬元借款、系爭500萬元借款之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73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慶名公司、李宗嶸連帶清償借款本息。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7萬1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 ㈠被告雖簽署系爭250萬元、500萬元借款契約,然並未收到上開750萬元之借款。原告資本額僅300萬元,應無能力借款逾其資本額2倍予被告慶名公司,況原告為我國法設立之有限 公司,應於會計年度終止時,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被告 誤繕為第1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惟原告未能提出經其股東同意之相關文件,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顯未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被告李宗嶸之111年3月31日電子郵件以證原告與被告慶名公司間有系爭250萬元、500萬元借款事實,惟該電子郵件最先發信者乃訴外人Herbprime Co. Ltd.(下稱Herbprime公司)員工,而原告、Herbprime公司法人格各異,被告李宗嶸回覆對象亦為Herbprime公司,故原告執此主張系 爭250萬元、5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有未洽。實則,該電子郵件乃係FA公司、Herbprime公司與被告慶名 公司三方討論不再合作之後續會帳處置,與原告所指借款無涉。 ㈢另被告慶名公司與FA公司本有業務往來,FA公司於106年11月 16日匯款美金8萬2857.4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為FA公司交與被告慶名公司之開立模具費用;於107年4月9日匯 款美金17萬1954.55元(即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為FA公司給付被告慶名公司之貨款,均非原告所交付之借款。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惟負舉證責任者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慶名公司存有系爭250萬元、5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由被告李宗嶸為連帶債務人,借款已交付;被告固不否認系爭250萬元、500萬元借款契約之真正,惟否認借款已交付。經查: ⒈觀諸系爭250萬元借款契約第1條已載明:「甲方無息借給乙方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已電匯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系爭500萬元借款契約第1條亦載明:「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已電匯交乙方收訖無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25頁)。本院審酌代表被告慶名公司簽約之李門重、被告李宗嶸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均以國際貿易為業,對於借款收訖等文字涵義及法律效果應無誤解可能;且系爭250萬元、500萬元借款契約所載其他借貸條件,亦顯針對兩造特定商業交易往來所協商而成,益徵被告應係經深思熟慮後始簽署系爭250萬元、500萬元借款契約。是依系爭250萬元、500萬元借款契約之「借款收訖」記載,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250萬元、500萬元借款款項之事實,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FA公司於106年11月16日之匯款,係FA公司交與 被告慶名公司之開立模具費用;於107年4月9日之匯款, 則為FA公司給付被告慶名公司之貨款,且該買匯水單業經交予魏文彬存參而未有異議云云,並提出被告李宗嶸與魏文彬106年11月14日至16日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被告 慶名公司之106年11月16日及107年4月9日臺灣銀行買匯水單等件為憑。惟查: ⑴被告李宗嶸雖於106年11月14日函魏文彬稱:「魏先生你 好,左小姐有跟李老闆講好要先拿一筆開模具的錢。可以麻煩你跟左小姐確認之後,將款項匯到這裡」,嗣後FA公司於106年11月15日匯款美金8萬2884元(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另FA公司於107年4月3日所匯美金17 萬1982元,經被告慶名公司以「已出口貨款」名義買匯(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⑵然本院審酌魏文彬同為原告、FA公司之代表人(見本院卷第205頁),關係企業間資金往來或代收代付,實屬 常見,是原告主張其指示FA公司交付款項,尚合情理。再參系爭250萬元、500萬元借款契約僅記載「茲因債務人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週轉需求,向債權人利展國際有限公司借款」(見本院卷第21、25頁),未限定借款用途,是被告慶名公司借貸250萬元用途為何,在非所 問。至被告慶名公司以「已出口貨款」名義收受匯款,乃為被告慶名公司單方行為;況於借款款項交付階段(尤以非現金直接授受、跨境轉匯之情形),借款貸與人所關注者乃為款項有無順利交付,是縱被告慶名公司係以「已出口貨款」名義收受匯款並將該買匯水單交予魏文彬供參,而魏文彬未多加置喙,亦難執此遽認魏文彬肯認該筆款項為被告慶名公司與FA公司間之貨款。 ⒊再者,被告慶名公司曾就系爭500萬元借款,於108年7月12 日、110年2月8日各清償50萬元(匯款至魏文彬設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台幣帳戶,見本院卷第385至389頁);被告李宗嶸亦曾於111年3月31日電子郵件中表示:「金額確認無誤$2,579,339.77+4,591,693.08=新台幣$7,171,032. 85。請提供匯款資訊以便敝司進行匯款,借款金額將於1 個月進行匯款」(見本院卷第169頁),由上事實亦可得 證系爭250萬元、500萬元借款契約確已經兩造合意、借款交付而成立。被告雖又辯稱上開111年3月31日電子郵件收發對象並非原告;該電子郵件乃係FA公司、Herbprime公 司與被告慶名公司三方討論不再合作之後續會帳處置(即被告慶名公司於109年2月12日向FA公司借款美金23萬3411元)云云,然查: ⑴原告所提之111年3月31日電子郵件,原由署名Jean之人(即下述證人陳柙琪)於是日凌晨0時2分許寄送被告李宗嶸(署名Clement)稱:「Clement您好。按照合約,我算了利息,麻煩您確認一下,謝謝您」,被告李宗嶸則於是日上午9時20分許回覆稱:「Jean你好,有收到 你借款本金/利息明細。金額確認無誤$2,579,339.77+4 ,591,693.08=新台幣$7,171,032.85。請提供匯款資訊 以便敝司進行匯款,借款金額將於1個月進行匯款…」, 並副知魏文彬、署名Amy之人;經魏文彬回信詢問:「Clement,請問屆時你們會從私人帳戶或是從公司帳戶匯錢?如果是從公司帳戶,那就要請你匯到香港我們的美金帳戶,因為當初的借款是從香港的帳戶匯給你們的。若是由私人帳戶還款,我們就提供私人的台幣帳戶給你們,煩請確認,謝謝」後,被告李宗嶸再於同日11時9 分許回信魏文彬稱:「魏先生你好,不好意思,請稍候一下,我跟李先生確認後,看是以公司名義或是以私人名義還款,再回覆給貴司」(見本院卷第29至30、169 頁)。 ⑵而證人陳柙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公司、Herbpri me公司、FA公司這三家公司老闆都是魏文彬,因為我住在英國,所以魏文彬把我掛在Herbprime公司下面,職 務內容處理這三家公司的財務事項,大約自103年7月起任職至今;卷附第169頁之111年3月31日電子郵件,是 我與被告李宗嶸聯繫借款還款事宜,由我先將被告慶名公司已還款部分扣減,再分別計算系爭250萬元、5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計算至發信時即111年3月31日)後,傳給被告李宗嶸確認並請求還款;但經我當庭核對借款契約後,系爭250萬元借款之遲延利息應為2%,因為我對繁體字不是很熟,所以誤以為是1%而有少算; 系爭500萬元借款之遲延利息,應該從107年4月2日半年後起算,惟郵件中我是從107年4月2日開始計算3%之遲延利息,故前6個月的利息多算1%,因為被告李宗嶸收到郵件後未向我反應,所以我才沒有發現;我於日常業務處理對帳事宜時,除借款是魏文彬直接匯出,事後再給我契約、單據作存證外,貨款部分都是依規定與被告慶名公司三個月結算一次,但不論是借款或貨款,被告李宗嶸會給我水單,表示他有收到款項;我拿到水單後,通常只會注意數字,不會特別注意上面所寫的匯款名目為何,但我都會保存;系爭250萬元、500萬元借款交付後,被告李宗嶸事後都有跟我確認並把相關的資料給我,方便其他同事接手處理,被告李宗嶸在108年5月2 日、109年7月29日的電子郵件中,也都有提到系爭250 萬元、500萬元借款;我與被告李宗嶸間的信件往來, 也都是以這兩筆是借款為前提討論;至於被告李宗嶸在109年7月29日電子郵件中提及「再麻煩左小姐與李先生商討每次償還扣除貨款額」,應該是被告李宗嶸忘記兩造已經談定不再以貨款扣抵借款,之前兩造曾約定在50萬元的借款範圍內以貨款扣抵,但我發現這樣無法操作,經向魏文彬反應後,兩造在108年7月時就談好借款不再內扣,由FA公司、Herbprime公司直接給付貨款給被 告慶名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7頁)。 ⑶本院審酌證人陳柙琪雖受僱處理原告、FA公司、Herbpri me公司之財務事宜,然其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當無甘冒受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必要;況其所證,核與:①被告李宗嶸之108年5月2日電子郵件:「Jean,明細都確認過了,有將之前 我們結帳的部分新增到你的表單,方便你跟交接的人交接方便,…」(見本院卷第439至449頁,另檢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水單即檔名「2017.11.26專款專用(針灸筆)」、「2018.04.09專款專用(二廠廠房)」等文件)、②被告李宗嶸經署名Amy之人(經證人陳柙琪 證稱為「左適媛」,為Herbprime公司股東,另兼辦原 告、FA公司、Herbprime公司之開發業務,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通知自109年7月開始計算還款計畫後,於109年7月29日函覆(副知證人陳柙琪):「左小姐 CC Jean,昨天郵件有提到先前合約還款計畫,經理先生( 應為「經李先生」之誤)與左小姐通話後,合約還款計畫從明年度開始償還,再麻煩左小姐與李先生商討每次償還扣除貨款額。107年兩筆開發專款專用押金,明細 如下:(1)針灸筆:NT$250萬;遠紅外線燈:NT$500萬 ;合計NT$750萬。(2)108年7月12日扣除貨款額NT$50萬 (匯款至魏先生中國信託松山分行戶頭)。(3)尚須償 還合約貨款額合計NT$700萬。煩請確認金額是否有誤」 (見本院卷第391頁),以及③李門重於108年7月12日匯 入一筆50萬元款項至魏文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台幣帳戶(見本院卷第387頁)等情,大抵相符,是其上 開證言應為可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嶸曾於111 年3月31日確認系爭250萬元、500萬元借款本息乙情, 亦可認定。 ⑷至被告辯稱被告李宗嶸之111年3月31日電子郵件係討論被告慶名公司於109年2月12日向FA公司借款美金23萬3411元之後續會帳處置云云,固提出被告慶名公司與FA公司之700萬元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被告李宗嶸於111年3月31日電子郵件後續回覆:「左小姐&魏先生你好 :2022/03/30三方老闆有使用Line語音協議,請幫忙確認協議內容是否有誤:⑴李先生與雙方老闆協商,專款專用款項預計一個月作業時間進行償還。⑵由『慶名』出 資請律師草擬一份解約聲明,解約聲明內容經三方同意,在進行後續解約等等程序。麻煩請貴司幫忙確認內容是否有誤」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6頁)。本院審酌依該111年3月31日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李宗嶸所提「金額確認無誤$2,579,339.77+4,591,693.08=新台 幣$7,171,032.85」,應係兩筆款項本息之計算;再佐以被告李宗嶸曾於109年7月29日函覆左適媛討論系爭250萬元、500萬元借款還款事宜(即該函所指「107年兩 筆開發專款專用押金:針灸筆:NT$250萬;遠紅外線燈 :NT$500萬;合計NT$750萬,見本院卷第391頁),是 被告李宗嶸於111年3月31日電子郵件之後續回覆,仍應係針對系爭250萬元、500萬元借款之後續會帳處置,被告另援引被告慶名公司與FA公司之700萬元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為辯,應有所混淆。 ⒋況且,魏文彬、李門重,以及被告李宗嶸等人,曾於110年 4月22日面談(見本院卷第83至139頁),其間李門重提及:「因為合約是我跟利展打的,變成是說這筆錢要進去利展了這樣啦」、「我們本來預算是要從貨款、從貨款扣嘛,所以才會從貨款把他沖掉…」、「(魏文彬:所以基本上不要用FA,你就像我們剛剛的方式,你先跟慶名借出來後,李先生再還給私人就好,我覺得這個大概就是唯一一個。因為你講也不能給FA了嘛)不行啊,一定要進去利展了嘛」、「…照合約的程序走就對了,這筆錢一定是進利展的啦,就是說現在要怎麼處理,你說的那麼輕鬆,但是人要照程序走,這筆錢勢必要進利展啦…(魏文彬:欸,不能這麼說,因為當初錢不是從利展進去的)沒錯,但是合約這樣打…,這個東西一定是進去利展的」(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被告李宗嶸亦提及:「沒關係,會計師現在就是說,我現在還就是借款了嘛」、「沒關係,我回去了解一下,我在確認要怎麼進啦,假如要FA那我就回去問FA怎麼弄,水單沒關係,反正水單就是一張對一張嘛,因為他們一定是要說你帳你借款是怎麼借的。我到時候就是提供」、「現在是跟FA,因為錢算是FA進來的,我們都可以回去,變得說只是回去之後帳面上不可以做,但是現在是要照合約還是私底下先喬好啊」(見本院卷第459、463頁),兩造顯就契約名義人為原告、被告慶名公司,但匯款人為FA公司之款項爭議為討論,核與原告主張之系爭250萬元、500萬元借款契約簽訂、款項交付等事實相符。此外,魏文彬提及:「…就是當初Jean給你那個有沒有,一共是好像還有717萬嘛?」乙節,更經被告李宗嶸加以 肯認(見本院卷第457頁),益徵原告已交付借款款項, 兩造間之系爭250萬元、5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無疑。 ㈢又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250萬元、500萬元借款皆因被告慶名公司無法提供合格產品導致原告無法銷售,依契約所訂特約條款,分別於108年5月18日、109年5月10日屆清償期乙節,未予爭執;且李門重、被告李宗嶸於110年4月22日會談中,亦未否認魏文彬所提及「因為東西都沒出,你若有出,錢才有扣,就是都沒有出」之情(見本院卷第379頁),應可認 定系爭250萬元借款已於108年5月18日、系爭500萬元借款已於109年5月10日,均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依系爭250萬元、5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應屬有據。惟被告慶名公司就系爭500萬元借款 ,已於108年7月12日、110年2月8日各清償50萬元,且系爭250萬元、500萬元借款條件有所不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借 款本息數額,計算如下: ⒈系爭250萬元借款部分: ⑴被告既迄未清償系爭250萬元借款,即應自清償期翌日即 108年5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稽之系爭250萬元借款契 約第3條第2項業已約明:「利息年利率百分之零,遲延利息百分之貳」(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規定,固為法律擬定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所受最低限額之損害賠償,然該條規定究非強制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可自行決定遲延利率。從而,被告就系爭250萬元借款之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2%為定。 ⑵又自系爭250萬元借款清償期翌日即108年5月19日,迄至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日即111年8月4日止時( 見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已遲延3年又78日,依週 年利率2%計算,系爭250萬元借款遲延利息應計16萬068 5元〔計算式:2,500,000×2%×(3+78/365)=160,685〕。 從而,就系爭25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266萬0685元(即本金250萬元、遲延利息16萬0685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 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應可准許。 ⒉系爭500萬元借款部分: ⑴參諸系爭500萬元借款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利息年利 率百分之貳,遲延利息百分之三」(見本院卷第25頁),同前說明,系爭500萬元借款應以週年利率3%計算遲延利息。 ⑵又系爭500萬元借款清償期為109年5月10日,而被告慶名 公司曾於108年7月12日、110年2月8日各清償50萬元; 再依民法第323條前段「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7條第1 項 前段「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等規定: ①借款日即107年5月10日起至108年7月12日止(計1年又 64天)之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應計11萬7534元〔計算式:5,000,000×2%×(1+64/365)=117,534〕。 ②108年7月13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之借款期間(計303 天),被告慶名公司於108年7月12日所為清償50萬元,其中11萬7534元抵充利息、餘38萬2466元(計算式:500,000-117,534=382,466)抵充本金,故以借款 本金461萬7534元(計算式:5,000,000-382,466=4,6 17,534)為計算,約定利息應計7萬6573元〔計算式: 4,617,534×2%×(172/365+131/366)=76,573〕。 ③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之遲延期間(計274天),遲延利息應計10萬3746元〔計算式:4,617,534 ×3%×(235/366+39/365)=103,746〕;被告慶名公司 於110年2月8日所為清償50萬元,其中7萬6573元抵充約定利息、10萬3746元抵充遲延利息,餘31萬9681元(計算式:500,000-76,573-103,746=319,681)抵充 本金,故尚餘本金429萬7853元未清償(計算式:4,617,534-319,681=4,297,853)。 ④又自110年2月9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日 即111年8月4日止,被告遲延1年又177天,遲延利息 應計19萬1461元〔計算式:4,297,853×3%×(1+177/36 5)=191,461〕。 ⑤是以,迄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日即111年8月4日止時,就系爭5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448萬9314元未還(即本金429萬7853元、遲延利息19萬1461元)。從而,就系爭500萬元借款部分,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8萬9314元,及其中429萬78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亦可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業已證明其與被告慶名公司間系爭250萬元、 5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而被告李宗嶸就被告慶 名公司前開借款債務為連帶債務人。從而,原告依系爭250 萬元、5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714萬9999元(計算式:2,660,685+4,489,3 14=7,149,999),及其中250萬元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29萬7853元自111年 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入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106年11月16日 美金8萬2884元 (含手續費美金26.6元,實收美金8萬2857.4元) 被告慶名公司申設之台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445頁 2 107年4月9日 美金17萬1982元 (含手續費美金27.45元,實收美金17萬1954.55元) 本院卷第4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