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曾政國、郭文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曾政國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郭文德 郭文棋 郭文耀 郭宗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8.03平方公 尺,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其中編號B部分由原告曾政國單獨取得,其中編號A部分由被告郭文德、郭文棋、郭文耀、郭宗瑋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被告各負擔十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388.03平方公尺)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土地(面積約291.02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約97.00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文德、郭文棋、郭文耀及郭宗瑋依附表二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調字第23 號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9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8.03平 方公尺)分割方法為:如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圖)「原告方案」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291.02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所有;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97.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文德、郭文棋、郭文耀及郭宗瑋依附表二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依據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結果,對土地分割之編號及面積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郭文德、郭文棋、郭文耀及郭宗瑋等共5人共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8.03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因原告為系爭土 地東側252、25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由原告分配複丈圖B部分之土地,將可使原告土地合併使用;而由被告郭文 德、郭文棋、郭文耀及郭宗瑋其等家人分配A部分土地可維 持分別共有,而被告取得分割後之A土地,可以經由南側之256地號土地通行新北大道2段而有適宜對外聯絡道路,而256地號土地為被告親戚所有(訴外人林進興、高烈堂等),其等並曾表示同意原告經由系爭251地號再通行256地號再鄰接新北大道,因此256地號所有人當亦同意被告通行以鄰接道 路。是原告提出之系爭分割方案,應屬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之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因被告等未出席調解程序協商通行及分割方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原物分割。併聲明:如前述「程序方面」欄所載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1.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持有3/4應有部分,而被告4人各持有1/16,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通宜之聯絡,屬於袋地,依據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將來原告如欲通行至 公路(即新北大道),勢必由251地號往鄰地256地號通行。2.又原告亦係相鄰土地252-3、2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原告於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61號與第三人之確認通行權訴訟判決可推知,本件251地號土地如欲取得通行權,應藉由通行256地號土地最西側空地部分,始為對鄰地最小侵害方式,是251地號及256地號最西側區域,為251地號土地、25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最適宜道路。 3.據此,原告主張之分割予被告A土地與256地號相鄰之部分,係供251地號、252地號土地通行之用,既然原告分割方案有部分土地,在供原告本件分得之B土地、原告252地號土地、被告分得之A土地通行至公路即新北大道使用,且有繼續供 前開土地通行至新北大道使用之必要,則系爭B部分土地與256地號鄰揭之區域,自有「因物(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原告不得請求裁判分割之。 ㈡對原告提出原物分割方案之意見 1.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再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條第1項规定: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積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其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得予適當隔間。顯見本件乙種工業區土地如做工廠使用,其面積不得小於150平方尺,是如依據原告所述之方案分割,被告各共有人持 份僅各1/16,僅可個別取得24.25平方公尺(即各7.33坪), 將來亦無法作為工廠使用,顯不適宜分割。 2.再者,既然同段256地號土地最西側空地部分,為對鄰地侵 害最小、最適宜之通行方案,則依據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案,將251之A土地分割與被告,此時將導致被告所分得之A土地 ,即鄰接256地號之部分,於將來遭原告主張通行權,被迫 將分得之1/4土地劃分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而原告卻 將單獨分得3/4土地供自身享有,顯然獨厚原告而無益被告 ,非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㈢被告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 承上,若採原告之原物分割之方案,若將來原告對被告主張通行權而減少被告實際分割所獲之土地面積,此屬獨厚原告而無益被告,故被告主張應預留私設道路或將來通行之空地,維持該部分共有,即於兩造分得之A、B土地下方分割C部 分為共有,以作為將來通行使用之土地。 ㈣被告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 本件被告取得部分過小,且亦有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客觀上難以原物分割,如以原物分割有礙經濟使用;而如將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原告如對系爭不動產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情感,並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故如以變價分割,能兼顧兩造之利益。 ㈤對原告提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以原物分配予一方而以價金補償他方之分割方案之意見: 被告4人對於系爭土地,各有1/16應有部分,合計後面積仍 達97.0075平方公尺,換算後土地面積約為30坪,仍有利用 上之經濟價值,顯見本件並無無法受原配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被告堅決反對此種分割方法,並表示願依其應有部分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依採此方案,實已影響被告對於該至少有30坪之土地使用經濟效用,且不符公平之原則,更損及被告所有土地之利用價值,縱使以金錢補償被告,被告亦喪失家族所遺留下來之土地所有權。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4分之3,被告郭文德、郭文棋、郭文耀及郭宗瑋之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1。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388.0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原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4分之3,面積為291.0225平方公尺,被告等4人各 應有部分為16分之1,面積為97.0075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 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使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欠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例如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 地及共有之道路等即屬之。上開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為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經查,本件原告訴求分割之系爭土地,現並無供公眾使用目的之狀態存續中,此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有繼續供通行至新北大道使用之必要,惟此僅係供私人利益使用,與上開所述供公共利益使用(即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通行有別)之情形顯然不同,故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尚屬無據,為不可採。是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未臨道路,屬袋地,土地整體地形呈梯形,地界大致方整,地勢平坦,現為空地,此據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及陳照坤建築師事務所鑑價,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2.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依複丈圖所示,由原告分得B部分土地(面積291.02平方公尺),由被告分得A部分土地(面積97.01平方公尺),則分割後兩造所得之 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所得面積相差甚微,且原告同為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252-3、2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如採行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應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提升整體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而被告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一方面兼顧被告等人明示繼續維 持共有狀態之意願,不致使其等失去家族所遺留之土地所有權,一方面分割後之土地亦屬最大範圍保留土地面積,衡情以此分割方法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且最能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最大經濟效益。 3.被告雖指稱依據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將來原 告如欲通行至公路(即新北大道),勢必由被告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往鄰地256地號通行,若將來原告對被告主張通行權,會減少被告實際分割所獲之土地面積云云,惟查,⑴按民法第789條規定係針對土地在一部讓與或分割前,該 土地與公路間原有適宜之聯絡,並得為通常使用,嗣因該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即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該土地因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倘該土地在一部讓與或分割前,早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與民法第789條規 定之情形有間。則本件系爭土地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非因本件分割導致系爭土地所分成之A、B部分土地為袋地,故系爭土地通行權及分割後之土地通行權並無受民法第789條之限制 。 ⑵再者,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係就原告所有之252地號土地與第三人之確認通行權 所為之判決,該判決係就彼時兩造間尚未分割時所為之判決,且並未就本件系爭土地之四周公路(如光復南路二段196巷等公路)為考量,自係與本件兩造於分割判 決確定後,如何分別向鄰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而屬對鄰地權益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不得同一而論。 ⑶是依上開說明,當認被告辯稱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行其等所分得之土地,會減少被告實際分割所獲之土地面積云云,尚嫌無據。 ⑷況且,系爭土地本即為袋地,不論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仍為袋地,本需與相鄰處理通行權問題,如以原物分割,亦無增加通行權爭議,且考量到被告與其分得之A部 分土地所相鄰之下方258地號土地所有人林進興具親戚 關係,相較於原告而言,更易與鄰地258地號土地所有 人相商通行權之問題,故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A部分, 應屬適宜之分割方案。 4.被告雖主張應於兩造分得之A、B土地下方分割C部分為共 有,以作為將來通行使用之土地云云,惟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告陳明其不願意與被告等人維持共有關係,且無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已如前述,未免系爭土地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不宜率然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再者,若採被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被告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一人分配不到20平方公尺,易造成土地使用上之割裂細化,於被告等人並非有利,亦降低所分得土地整體經濟價值,自不宜採行兩造維持部分共有之原物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形,就系爭土地為原物裁判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本件為裁判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