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李怡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蔡舜洲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受告知人 里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 之00 法定代理人 余式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支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新臺幣柒佰伍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受告知人里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里全公司)因積欠原告稅捐債務,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里全公司對被告在新臺幣(下同)1,445萬299元範圍內之金錢債權,並於108年4月22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收取里全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再分別於108年6月6日 、108年8月5日、108年8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委託訴外人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送里全公司之貨品及代收貨款,於106年1月至8月間貨款總金 額高達8,800萬6,325元,均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又訴外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亦將代收里全公司貨款匯入訴外人陳雅琴設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陳雅琴之帳戶),再自該 帳戶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於106年4月至12月間,新竹物流公司代收之貨款最終流入被告系爭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849萬元。因里全公司106年間買賣價金已逾1億元,均未由里 全公司收取,而係流入被告之系爭帳戶,里全公司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金錢債權存在,即里全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買賣價金,因里全公司欠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原告移送高雄分署執行,始核發上開扣押、收取命令,被告遂於108年間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2243號裁定(下稱前案)敗訴確定,前案與本件當事人相同,重要爭點及判決理由一同,被告應受既判力、爭點效及遮斷效之拘束,因此堪認里全公司對於被告確有金錢債權存在。本件因里全公司再次積欠稅捐債務,經原告移送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10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3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里全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債款債權,經被告於111年3月29日聲明異議,高雄分署再於111年5月1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應將扣款在757萬5,928元範圍內支付高雄分署,被告再於111年5月25日聲明異議,高雄分署函知原告如認異議不實,應提起訴訟,原告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支付轉給命令支付高雄分署757萬5,928元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前案主張里全公司對被告有應收貨款9,716萬6,575元債權存在,而前案一審僅認定被告與里全公司間有1,445萬299元應收貨款債權存在,前案二審則僅認定有「系爭債權」存在,並未說明該債權究係原告得依代收關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而為主張,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業已依前案判決結果將1,445萬299元金額繳納完畢,故前案所認定之債權顯然已因被告給付而不存在,原告執前案主張里全公司尚對被告有債權得以請求,應由原告就此金額及法律關係為相當程度之證明。又前案與本案請求範圍不同,前案僅確認被告與里全公司間有1,445萬299元應收貨款債權存在,而本件原告則係請求被告支付予高雄分署757萬5,928元,既判力客觀範圍本應以起訴聲明為限度,本件顯非前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自應無既判力產生之遮斷效、爭點效所及之情形。另觀之被告與里全公司簽訂委任行銷合約書(下稱行銷合約),里全公司委請被告製作節目並代為銷售里全公司之產品,並約定由被告代里全公司收取銷貨收入,故原應匯予里全公司之貨款始匯入被告帳戶內。而被告與訴外人陳硯廷簽立協議同意書(下稱同意書),里全公司向陳硯廷購買節目時段,因而必須支付費用予陳硯廷,該費用則由匯入被告帳戶中款項直接扣除支付,而里全公司向陳硯廷購買時段欲播放之節目則為被告所製作,該節目有部分時間係被告依行銷合約代為銷售里全公司產品之內容,其餘部分時間則為被告用於銷售自己產品之內容,即為被告所得之報酬,原告承認被告得依委任行銷合約書代收款項,但又否認被告係依里全公司支付款向予陳硯廷(實際上里全公司代表人直接持被告帳戶進行交易),兩者顯然矛盾。里全公司確實在臺灣歌謠節目中播放廣告,且證人陳硯廷已到庭陳述里全公司確實透過其託撥之廣告受有利益,應可證明被告所支付予證人陳硯廷之費用確實係代里全公司所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受告知人里全公司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里全公司積欠其稅捐債務,而里全公司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金錢債權存在,其前向高雄分署聲請就里全公司對被告之前開金錢債權於757萬5,928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被告就高雄分署所核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提出異議,原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執行命令757萬5,928元給付高雄 分署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前案業已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就里全公司對其有無757萬5,928元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金錢債權存在,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本案有無受前案既判力、遮斷效及爭點效所拘束?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757萬5,928元予高雄分署?經查: ㈠本案並無受前案既判力、遮斷效所拘束,惟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既判力客觀範圍。惟判決之既判 力既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則既判力不及於未為判決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法律關係之一部為判決之訴訟標的者,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該法律關係之一部,而不及於其他部分(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 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前案起訴請求確認里全公司對其並無高雄分署108年3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之1,445萬299元代收或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存在,並請求撤銷前案高雄分署107年度營稅 執特專字第33343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33343號執行事件)於108年3月18日核發之扣押命令、108年4月22日核發之收取命令,以及高雄分署108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 事件(下稱1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全部撤銷,而經前案判決駁回被告前開請求確定,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堪認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乃里全公司對被告有1,445萬299元代收或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存在,逾此範圍則非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本件乃主張里全公司對被告另有757萬5,928元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金錢債權存在,自非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內,亦無受前案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可言,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惟兩造皆為前案當事人,且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之系爭帳戶收受里全公司銷售所得8,800萬6,325元,應依代收關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將貨款返還里全公司等語,與本案原告亦主張被告以系爭帳戶收受里全公司貨款8,800萬6,325元,里全公司對被告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金錢債權存在等語,兩者重要爭點同一。而被告固於本案聲請傳喚證人陳硯廷作證,並提出其與陳硯廷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83頁),此為前案所無之新訴訟資料,且依證人陳硯 廷於本院證稱:同意書是我簽的,這是被告介紹余式禮跟我簽的制式合約,我有依照同意書內容安排電視節目時段廣告,我負責幫他們跟電視台談好時段,播放的廣告內容是被告自行傳送到電視台,我的帳戶自106年1月至10月收受被告所匯款項都是廣告費,這些款項金額都是撥完之後用LINE跟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固可證明證人陳硯廷確有因安排廣告而向被告收受廣告費之事實。惟證人陳硯廷亦證稱:我不是很清楚協議書所稱電視節目廣告安排與里全公司有無關係,被告只有跟我說余式禮是公司的老闆,因為我不認識余式禮,而且託撥費用款項又不小,所以我要求被告要保證代為清償費用,同意書裡面寫到被告代收余式禮收入的部分,這我就不清楚,是被告他們自己的約定,我在33343號執行案件出具異議狀是因為我是跟被告、余式 禮個人往來,跟里全公司沒有關係的緣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59業160頁),可知證人陳硯廷安排播放之廣告內容乃被告自行製作傳送至電視台,證人陳硯廷不知悉該廣告與里全公司有無關連,嗣後亦係由被告實際給付廣告費,證人陳硯廷並未與里全公司有交易往來等情,尚難認定被告係代里全公司向證人陳硯廷清償廣告費。至於余式禮雖為里全公司負責人,且被告並提出其與余式禮簽立之行銷契約書,惟余式禮係以個人名義簽立同意書,且同意書內容均未提及里全公司,故無從逕認同意書所指廣告費用即為里全公司應負擔之廣告費用,亦無從推論被告與里全公司間確有行銷契約書所載內容約定。被告雖另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證人陳硯廷配偶黃玫遭裁罰資料,以及向鑫傳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106年間播出臺灣歌謠之紀錄、內容檔案及廣告 時段出售情形,然此充其量僅能證人證人陳硯廷有安排廣告播放,並因未申報廣告費收入遭裁罰等情,仍難認與里全公司有關,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無調查之必要。是以,前案認定被告有以系爭帳戶收受里全公司貨款8,800萬6,325元,被告應依代收或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將貨款返還里全公司之認定,該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被告提出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斷,對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僅空言否認有爭點效之適用,並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57萬5,928元予高雄分署: ⒈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 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高雄分署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3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里全公司在757萬5,928元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里全公司清償,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嗣後高雄分署就前開扣押金額於111年5月1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757萬5,928元支付高雄分署,被告則於111年5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高雄分署以111年6月29日函文通知原告若認被告異議不實,應於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原告並於111年7月8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前開執行命令、異議聲明書、函文及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第45頁至第5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又前案認定被告有以系爭帳戶收受里全公司貨款8,800萬6,325元,里全公司得依代收或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前所述,而前案33343號、1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為1,445萬299 元,被告尚有7,655萬6,026貨款尚未返還里全公司(計算式:88,006,325-11,450,299=76,556,026),已逾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應收債權757萬5,928元,故高雄分署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里全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於757萬5,928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嗣後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無不當,被告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757 萬5,928元支付予高雄分署,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前案對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而里全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數額逾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757萬5,928元,故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757萬5,928元支付予高雄分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