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豐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珮儀、有盛物流有限公司、林庭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豐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儀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有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聿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物等事件,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9日變更追加【先 位聲明】一、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貨物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貨物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變更追加聲明狀備位聲明金額誤載為0000000元),暨其中0000000元部分,自110年10月29日起、其餘0000000元部分,自民事更正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衡情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合併訴訟,先位、備位聲明間即應屬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0000000元【計算 式:先位聲明第一項: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貨物,其中有經消費者陳報價值者為0000000元,加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貨物,其中有 經消費者陳報價值者為0000000元,加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貨 物其中未經消費者陳報價值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0000000元,總計0000000元;先位聲明第二項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00000000元【計算式:(備位聲明第一項: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貨物,其中有經消費者陳報價值者為0000000元,加上附表二所示貨物其中未經消費者陳報價值 部分核定為0000000元,加上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0000000元=00000000元;備位聲明第三項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備位聲明0000000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168元,扣除原告已繳72676元,尚應補繳30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