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又存有限公司、呂游碧霞、李阿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又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游碧霞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 被 告 李阿粉 李萬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 被 告 林彥仲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阿粉、李萬益、吳明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被告李阿粉、李萬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被告吳明達自112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阿粉、李萬益及吳明達連帶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4萬元為被告李阿粉、李萬益、吳明達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阿粉、李萬益、吳明達如以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起訴主張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鐵皮建物(下稱518巷6 -5號鐵皮建物)因電氣因素起火及518巷6-7號建物(下稱518巷6-7建物)內重油油槽發生爆炸,導致其置放於518巷6-2號倉庫物品皆付之一炬,請求被告李阿粉、李萬益、林彥仲連帶賠償原告損失1,327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 月3日具狀追加518巷6-5號鐵皮建物使用人吳明達為被告, 並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㈠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頁、卷二第195至196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火災發生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參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阿粉(下稱其名,與李萬益、林彥仲、吳明達合稱被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四十 張段2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6-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李 阿粉於80年左右出資興建。原告主要從事五金材料買賣業務,長期配合之工廠位於樹林區,主要販售鉛製產品,用於輻射防護材料,例如X光室鉛板、防輻射鉛衣等,自95年起以 股東呂芳彥(原告法定代理人呂游碧霞之配偶)名義,持續向李阿粉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承租518巷6-2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作為倉庫使用。李阿粉之子即李萬益、吳明達居住○○000 巷000號鐵皮建物;林彥仲於緊鄰518巷6-7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經營重油回收廠。111年5月11日清晨4時42分,518巷6-5號鐵皮建物因電器因素起火,起初火勢並未波及原告倉 庫,直至延燒到緊鄰518巷6-7號之無門牌建物內重油油槽後發生爆炸,附近工廠及住家均因此陷入火海,導致原告置放於倉庫之物品皆付之一炬,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1,327萬 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請求518巷6-5號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李阿粉、使用人李萬益及吳明達對於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1 條之3規定,請求林彥仲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7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阿粉、李萬益:新北市○○○○○○○○○○○○○○○○○○○○○○○○○○○○0○○ 000巷000號南側受燒嚴重判斷本件起火戶為518巷6-5號,卻未考量518巷6-5號之北側亦受燒嚴重,且當天之風向為東北風,而518巷6-6號即位於518巷6-5號之北方,亦難以排除火流係由518巷6-6號延燒至518巷6-5號之可能。其次,518巷6-5號並非李阿粉興建,李阿粉也未居住於該建物,李阿粉與本件火災事故無關。再者,本件鑑定認定之起火點為吳明達之房間,該房間之使用人為吳明達,李萬益並無使用該房間之權利,當無維護之義務,則縱認起火點為518巷6-5號鐵皮建物(被告否認),李萬益應無任何責任。又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僅載明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且電氣因素之判斷似以排除其他起火原因之方法為推測,並未說明係何電器或電源配線為起火原因,電氣因素起火之原因眾多,亦不能逕此推論被告有何過失。況且本件電線異常短路不能排除為第二次痕或熱熔痕,則本件起火原因是否為電氣因素並非無疑。另原告並未證明有存放6個月原料及成品庫存於本件 火災事故處所,原告亦未提出購買堆高機、天車、模具、工作器材、辦公用品之證明,難以認定原告確實受有損失。再者,原告在該處有從事熔鉛等加工行為,該處必然存放熔鉛爐具、易燃物等危險物品,原告在該處從事高危險性之加工行為,卻未為適當之隔絕、設置消防等設施,係造成本件事故損害擴大之原因,是原告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彥仲:本件火災起火點為李阿粉鐵皮屋,林彥仲之油槽仍保持結構完整並無爆炸,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流方向是由起火戶518巷6-5號鐵皮屋向南側延燒原告518巷6-2號鐵皮廠房,而原告518巷6-2號鐵皮廠房放置瓦斯氣體作為加工燃燒之用,518巷6-2號鐵皮廠房燃燒與林彥仲廠房無涉,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次,原告將原料送至樹林區工廠加工,加工後之成品亦是暫存樹林區工廠。518巷6-2號鐵皮建物實際僅原告負責人呂芳彥自己加工,客戶有下訂單,才叫原料加工生產成品後送給客戶,並無囤積原料、成品。且依據518巷6-2鐵皮廠房燃燒後之內部情形,可看出整疊完整之鉛塊存在,並無損害仍可使用,原告負責人於製作筆錄時陳述損失約70萬元。原告未提出6個月原料及成品庫存明 細實據、燬損設備之購置單據,於本件主張火災損失1,327 萬元,為不實膨脹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明達:那天早上我很早就出去,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00至401頁): ㈠、依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頁記載火災發生地點: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 ㈡、原告是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之使用人。 ㈢、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鐡皮屋之南側緊鄰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鐵皮廠房。 ㈣、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鐡皮屋之北側緊鄰宇豪工程企業 社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鐵皮廠房。 ㈤、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鐵皮廠房之北側緊鄰林彥仲使用 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鐵皮廠房。 ㈥、原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鐵皮廠房內偶爾有使用瓦斯 氣體作為加工之燃燒。 ㈦、原告所有518巷6-2號鐵皮廠房與林彥仲518巷6-7號鐵皮廠房中間隔著6-5號、6-6號兩間鐵皮廠房。 ㈧、依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五、起火原因研判㈠起火戶 第2頁中段6、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監視器影像、消防分隊頭戴式攝影機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等資料,研判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並向南側6-2號延燒。 ㈨、李萬益、吳明達居住於○○路000巷000號鐵皮建物內。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李阿粉所有供李萬益及吳明達居住○○○000巷000號 鐵皮屋於111年5月11日凌晨起火,延燒至林彥仲所有518巷6-7號內重油油槽發生爆炸,導致原告置放於518巷6-2號鐵皮建物承租倉庫內物品皆付之一炬,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1,327元之損失,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等情,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 ⒈經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勢撲滅後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㈡起火戶研判:經檢視現場建物、物品及停放車輛燃燒後狀況,火流顯示整體火場外觀受燒情形分別以靠6-5 號西北側及東北側兩側最顯嚴重,6-1號東側棟及8-1號應為後續遭火勢波及所致,6-6號係受南側6-5火勢延燒,且6-5 號、6-6號及6-7號靠近油槽附近亦有劇烈燃燒情事;經調閱中和區連城路518巷6-7號西側鐵皮屋(無門牌)監視器攝錄結果,111年5月11日4時38分41秒中和區連城路518巷6-5號 附近冒出白煙,4時43分35秒6-5號附近冒出濃煙且有火花,6-5號及6-6號東側附近冒出黑煙,4時43分37秒6-5號附近冒出濃煙且有火花,6-5號及6-6號東側附近有火光竄出,顯示初期火勢係由中和區連城路518巷6-5號起燃:據本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時第一面外觀可見6-5號鐵皮屋有 紅色火煙竄燒,兩側鐵皮屋尚無火煙…有延燒6-2號、6-1號、6-6號、無門牌儲油場及第3面之6-1號、8-1號建物…」及調閱國光消防分隊帶隊官戴式攝影機、11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火勢主要位於中和市○○路000巷0 00號西側附近,而後往四周延燒,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監視器影像、消防分隊頭戴式攝影機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等資料,研判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並向南側6-2號及6-1號西側棟、北 側6-6號、6-7號及東側8-1號、6-1號棟等址延燒,另6-7號 東南側儲油槽存放有燃料油(重油),搶救時滅火不易致油料長時間高溫燃燒,造成6-7號東南側、6-6號東側及6-5號 東北側屋頂結構有嚴重受燒氧化變色、塌陷燬損。㈢起火處研判:經檢視中和區連城路518巷6-5號停放之小客車、機車、屋內建物及物品受損狀況及清理復原火災現場,物品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靠北側3間臥室較嚴重,臥室2冰箱受燒傾斜情形以靠西側較嚴重,北側橫樑受燒氧化變色、變形情形以靠臥室1較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臥室1向臥室2、臥室3及走道等處延燒。檢視臥室1房間內鐵架、床頭櫃、床墊泡棉受 燒情形,顯示該區火勢係由臥室1北側靠中間附近起燃向四 周擴大延燒。據中和區連城路518巷6-5號屋主女兒李宜庭談話筆錄供稱:「…我睡覺睡一睡突然醒來就看見我面前有火光跟濃煙,但已經分不清是天花板還是牆壁在燒了…我在自己的臥室睡覺醒來看見前方有火光…當時我們有打開我們房間、爸爸房間跟廁所的燈,一開始都可以正常開燈,後來火勢蔓延燈就沒了…家中後半段都沒有異狀,前半段都是濃煙,看不清…」,得知案發當下李宜庭於臥室2看見西側方向有 火勢燃燒,且經由後門逃生時,家中東半側尚無異狀。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逐層清理復原之跡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分隊頭戴式攝影機影像及關係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係位於中和區連城路518巷6-5號臥室1北側靠中間附近處。㈣起火原因研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 引(自)燃、縱火引燃及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經研判均應可排除。經檢視斷裂電源線殘跡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跡證,採證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臥室1北側靠中間附近處應有電源線通電使用情形,且有異常 短路之情事,惟該電源線已受燒斷裂,無法研判原歸屬何種電氣使用。調查人員檢視該址電源開關箱各迴路開關受燒燒熔,已無法辨識啟開情形。據屋主女兒李宜庭之談話筆錄供稱:「…當時我們有打開我們房間、爸爸房間跟廁所的燈,一開始都可以正常開燈…我們每間房間、客廳及走道還有2樓 都有電燈…電源總開關不會關…」,得知該址臥室1確有配接 電源使用情形,且火災發生時該址內部電源迴路為通電狀態。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發現有床頭櫃、衣物及床墊等物品,據屋主女兒李宜庭之談話筆錄供稱:「…我們臥室都是木隔間,2樓地板是鐵皮,有部分地板是在有鐵皮上放木板, 我們1樓房間內外部都有輕鋼架天花板…」,得知臥室1係以木隔間裝潢且擺放可燃物。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臥室1北側靠中 間附近之電源線恐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附近木板、床墊等可燃物。綜上所示,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㈤結論:依現場勘查之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研判臥室1北側靠中間附近之電源線恐因異常發生短 路,進而引燃附近木板、床墊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起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號臥室1北側靠中間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 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基上,原告主張518巷6-5號鐵皮建物係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並延燒至其承租之518巷6-2號鐵皮建物等情,自屬有據,足堪採信。 ⒉李阿粉及李萬益雖抗辯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518巷6-6號南側受燒嚴重判斷本件起火戶為518巷6-5號,卻未考量本件518巷6-5號之北側亦受燒嚴重,且當天之風向為東北風,518巷6-6號位於518巷6-5號之北方,亦難以排除火流係由518巷6-6號延燒至518巷6-5號之可能,且電線異常短路不能排除為第2次痕或熱熔痕,本件起火原因是否為電氣因素並非 無疑等語。惟查,證人即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承辦人王怡蘋於本院證稱:依據現場燃燒痕跡,還有火流延燒特性來判斷起火戶,經比較6-5號及6-6號兩戶內部物品的受燒情形,還有兩戶間的鐵皮隔間牆受燒變形彎曲是靠南側比較嚴重,再加上調閱消防同仁頭戴式攝影機,還有消防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截圖的畫面有顯示,消防人員到場初期,火勢主要從6-5號內部竄出,其周邊建築物相較於6-5號沒有那麼明顯,顯示初期是從6-5號起燃;當天的風勢是吹東北風,調 查現場火流時,火勢是會往四周延燒,加上起火戶跟延燒戶的結構都是鐵皮,鐵皮結構高溫延燒的速度很迅速,初期火勢起燃的狀況下,建築物還沒有受燒形成開口,風向的影響不會很顯著;起火處附近嚴重燒燬,逐層清理復原並採證後,排除其他可能之原因,才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的可能性較高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卷二第308至310頁)。基上,證人王怡蘋依據現場6-5號及6-6號兩戶內部物品的受燒程度,及兩戶間鐵皮隔間牆受燒變形彎曲是靠南側比較嚴重,與火災現場之影像畫面,且考量當日風勢雖是東北風,然建築物還沒有受燒形成開口,風向的影響不會很顯著,因而判斷起火戶應為南側6-5號鐵皮建物,合乎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且依據518巷6-7號西側鐵皮屋監視器亦顯示火災發生時係先由518巷6-5號鐵皮建物冒出白煙及火花等情(本卷第26頁)。被告既無法提出火災發生初期係由518巷6-6號先引燃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益徵被告抗辯火流係由518 巷6-6號延燒至518巷6-5號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次 查,內政部消防署對於新北市○○○○○000巷000號鐵皮建物臥 室1房間內斷裂電源線之電線熔痕之鑑定,係依據國際通用 之火災調查規範,美國國家防火協會出版之NFPA921第9章進行鑑定,其中電線銅質導體熔痕的鑑別,僅可分為電弧燒熔造成的「短路痕」(通電痕)及火災高溫燒熔所造成的「熱熔痕」。通電痕究係一次痕或二次痕,目前國際上尚無標準方法進行鑑別,多年前雖有相關研究,然因缺乏理論基礎、鑑別之依據及再現性等因素,故至今尚無科學之方法能鑑定等語,有內政部消防署112年2月8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 二第268頁)。基上,518巷6-5號臥室1現場斷裂電源線,鑑定結果為通電痕即代表電源線處在通電狀態下,因短路事故造成燒熔痕跡。該處既存有電源線異常發生短路現象,而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經清理及勘查現場,並參考居住於000巷000號鐵皮建物之吳明達及李宜庭談話紀錄,於逐步排除其他可能引燃之情況下,始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之結論,故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現場實際情形及科學為依據所推論之結果,應可信實。從而,被告質疑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之結論,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初期火勢並未波及其倉庫,係因林彥仲存放於518巷6-7號建物之重油油槽發生爆炸,始致其倉庫物品燒燬等語。然查,原告承租之518巷6-2號鐵皮建物北側緊鄰518巷6-5號鐵皮建物,再北側緊鄰宇豪企業社之518巷6-6號建物,再北側方為林彥仲518巷6-7號建物,亦即原告承租之518巷6-2號鐵皮廠房與林彥仲6-7號鐵皮廠房中 間隔著6-5號、6-6號兩間鐵皮廠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詳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則518巷6-7號如何造成間隔2 間廠房外之518巷6-2號火勢,已屬有疑。其次,依據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監視器影像、消防分隊頭戴式攝影機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等資料,本案起火戶為518巷6-5號,並向南側6-2號及6-1號西側棟、北側6-6號、6-7號及東側8-1號、6-1號棟等址延燒等情,業經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判斷如上。依據建物位置圖,原告承租之518 巷6-2號緊鄰起火戶518巷6-5號,其火勢首當其衝當係受518巷6-5號所波及,實難想像係由間隔兩棟建物外之518巷6-7 號建物所波及。次查,證人王怡蘋於本院證稱:鑑定書上記載有爆炸聲響的依據是引用鑑定書第18頁分隊同仁出動觀察紀錄;我至現場勘查有看到兩個儲油槽,這2個儲油槽的結 構大致保持原有結構,從鑑定書第137、138頁初期搶救狀況可以得知儲油槽是有火勢一直持續猛烈燃燒,從儲油槽燃燒後的外觀,我無法判定是否有發生爆炸。依據使用人表示,這兩個儲油槽內部存放的是重油,如果就一般認知的爆炸來說,密閉空間可燃性氣體在遇到火源,體積迅速膨脹會造成容器破裂,就現場兩個儲油槽的外觀來看,並沒有很明顯的爆炸跡象。油槽在燃燒狀況下一方面會釋出可燃性氣體,可燃性氣體在遇高溫會持續燃燒,這種燃燒情形跟方才所述的爆炸是不同的,如果是可燃性氣體擴散燃燒,不會發出爆炸聲響,但是如果火勢延燒到週邊,也有密閉空間的容器,造成物品破裂或瞬間斷裂,也會發出類似聲響。有爆炸情形才會影響受燒的強弱,爆炸聲響與爆炸是不一樣的,有爆炸聲響不見得有爆炸之情形(卷二第311至31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國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前狀況(三)前往火場途中可見黑煙竄燒,無爆炸情形,未聞到異常臭味等語,有該觀察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0頁)。基上,火災鑑定書雖記載現場有爆炸聲,然炸聲響不同於爆炸,而只有爆炸才會影響受燒之強弱,而現場兩個儲油槽的外觀並沒有很明顯的爆炸跡象,且消防人員於到達前系爭火災現場亦無爆炸情形。從而,原告主張518巷6-7號重油油槽發生爆炸,並致其518巷6-2號鐵皮建物陷入火海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518巷6-7號置放之重油於系爭火災發生時雖有持續高溫燃燒情形,然其所造成之影響為6-7東南側、6-6號東側及6-5號東北側屋頂結構嚴重受氧化變色、塌陷燬損等 情,亦有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頁)。足證518巷6-7號油槽燃燒亦與原告承租518巷6-2號鐵皮建物倉庫物品於系爭火災中遭燬損無關。 ㈡、原告請求被告對其火災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李宜庭案發時於新北市○○○○○○000巷000號土地跟建築 物實際所有權人很複雜,很多人共有,實際管理者是我爸爸李萬益,目前是爸爸、我跟我男友、叔叔吳明達跟他女友,5個人居住。門口停放的大客車車主是李萬益、機車車主分 別是我男友、爸爸、我、吳明達及阿嬤各一台等語,有談話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6頁);吳明達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是媽媽所有,目前我跟我哥哥住這裡等 語,有談話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住在6-5號,我住的臥室是前面比較靠近門 (即臥室1),隔壁臥室是李宜庭住,李宜庭隔壁的房間是 李萬益居住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01頁)。足證李阿粉及李萬益分別為518巷6-5號鐵皮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實際管理人;吳明達則為起火處即臥室1 之實際使用人。李阿粉、李萬益雖均否認為518巷6-5號之所有權人及實際管理人,並辯稱李萬益及吳明達係於約10年前因518巷6-5號鐵皮建物無人使用,而搬入居住等語。然其辯詞與上開李宜庭及吳明達於消防局陳述內容相悖,已難信實。再審李萬益及吳明達居住於000巷000號鐵皮建物已長達10年,在其等居住期間未曾有人表示異議,堪認居住○○於000 巷000號鐵皮建物具有一定之權利,衡情應非僅因無人居住 即擅自入住。復參以518巷6-5號鐵皮建物主要居住者為李阿粉至親之兒子及孫女,而李阿粉亦為518巷6-5號建物基地即中和區民利段1283地號土地共有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詳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且平日亦將其機車置放於518巷6-5號建物門前等情。足可推論李阿粉對於518巷6-5號鐵皮建物確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實際管領及支配權限。而被告既未提出其他對於518巷6-5號鐵皮建物具有實質管領及支配權利者。從而,原告主張李阿粉及李萬益分別為518巷6-5號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管理人等情,自屬有據,足堪採信。⒊次查,系爭火災事件起火原因係因518巷6-5號鐵皮建物內臥室1房間之電源線異常發生短路,引燃附近木板、床墊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李阿粉、李萬益為518巷6-5號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實際管理人、吳明達為起火處臥室1使用人,對於屋內之電器及電線等附屬設備自負有管理、維護義務,以確保建築物之安全。且電線因老舊、斑駁、破損、超載致短路而發生火災事故之情,迭為新聞媒體所廣泛報導,李阿粉、李萬益及吳明達自應注意用電安全及檢修家中電路老舊,以避免老舊或破損之電線持續供電使用可能短路引發火災。系爭火災既因電源線短路異常所致,堪認李阿粉、李萬益及吳明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適時更換、維修屋內之電線、電氣設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延燒至518巷6-2號鐵皮廠房,造成原告放置於其內之物品遭燬損而受有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李阿粉、李萬益及吳明達就其於系爭火災間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至於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林彥仲對其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經查,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且林彥仲於518巷6-7號內確實設置油槽。然518巷6-2號鐵皮建物內物品遭系爭火災燬損係因隔壁518巷6-5號鐵皮建物起火延燒所致,與林彥仲於518巷6-7號建物內設置油槽行為或油槽火災當日發生燃燒情形無關,亦即原告於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失與林彥仲於518巷6-7號設置油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林彥仲對其於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阿粉、李 萬益及吳明達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火災,已於前述,其等過失不法行為損害原告所有財產部分,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其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失項目及數額,分論如下: ⒉原告主張518巷6-2號鐵皮建物之倉庫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放置6 個月之原料庫存及成品庫存,而依據原告公司110年6月至111年4月進貨金額及110年5月至111年5月銷貨金額計算,6個 約原料庫存及成品庫存損失分別為250萬元及1,000萬元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及上開期間之進貨發票及銷貨發票為證。經查,原告提出之燒燬照片僅能證明該處確有遭燒燬之物品,至於物品之數量則無從辨識。其次,原告提出之進銷貨發票亦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期間有上開交易事項,並不足以推論518巷6-2號鐵皮建物倉庫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實放置6個月 之原料庫存及成品庫存,且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公司原料及成品庫存進出報表,僅說明上開庫存數量係概算。自無從以上開資料推論518巷6-2號鐵皮建物倉庫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實際庫存數量。次查,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存貨金額為「0」等情,有原告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2頁);證人李貞育 於本院證稱:原告公司委託宜和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代理稅務申報,我自104年起至今負責原告公司辦理營業稅及營 所稅申報及製作401報表,依據原告提供之單據製作傳票、 日記帳、分類帳及報表;又存公司一直以來年底沒有存貨,我沒有特別問,原告公司也沒有特別講,我就當作12月31日那天沒有存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20頁、第423頁);證人即樂善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建清於本院證稱:原告公司有缺貨才向我叫貨,大概1-2個月叫 貨,每次大概叫1-2噸,有時候2-3噸,貨送到連城路518巷6-2號;從110年至111年,又存公司進貨次數、數量是差不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04頁)。基 上,可知原告公司向來並無囤積庫存之慣例而係於有缺貨時才採購原料,110年至111年間進貨情形亦如往常,並無增加進貨次數或數量之情形;復參以火災鑑定書所繪製之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顯示518巷6-2號鐵皮建物放置五金材料之區域範圍不大等情,有該示意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7頁)。倘以原告所主張6個月原料庫存及成品庫存概估(即以 每公斤110元計算250萬元原料及1,000萬元成品之數量), 現場堆放之鉛原料高達20幾噸、鉛製品高達90幾噸,該區域是否有足夠空間堆放,並非無疑。況原告買賣之商品為鉛塊,並非罕見物品,取得並無困難性,衡情並無囤積半年存貨以積壓資金增加經營成本之必要。凡此均顯示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應無於518巷6-2號鐵皮建物存放高達半年存貨之可能。況參以原告110年度損益表及費用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30頁、第334頁)顯示,原告公司從事買賣業務,僅有營業 費用支出,並無製造費用支出等情;證人李貞育證稱:從報表來看,原告公司就是買賣業;我不記得曾經收到原告提出與製造有關之單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422頁)。原告既為單純從事買賣業務並無製造業務, 進貨之物品即供出售,何來原料庫存及成品庫存之區分,足證被告辯稱原告有刻意膨脹損失之情,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損失原料庫存250萬元及成品庫存1,000萬元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其於97年承租倉庫時購置1台堆高機及2台天車放置於現場,於系爭火災時遭燒燬,目前市場相同品牌堆高機價格為98萬元、2台天車價格為68萬元,計算折舊後,實際損 失各為20萬元及15萬元等語,並提出現場燒燬照片及近期新品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然查,原告110 年12月31日廠房及設備金額為96萬5,554元,即原告公司當 時帳上財產僅有一部於108年9月30日以158萬元購置之自用 小客車,經折舊後價值為96萬5,554元等情,有原告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32頁 、第342頁);證人李貞育於本院證稱:原告是否曾以公司 名義購買堆高機及天車,我不清楚,如果沒有入帳就是沒有提供單據,至於原告公司有沒有買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423頁)。原告既未曾提供購買堆高機及天車之單據予證 人登入原告公司帳上,縱然518巷6-2號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確實有發現遭燒燬之堆高機及天車,惟無從認定該遭燒燬之堆高機及天車確實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以所有人身分請求被告賠償堆高機及2台天車燬損之損失等情,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於97年購置鋁製模具16組,價金150萬元,計算折 舊後實際損失30萬元,及陸續購置砂輪機、電鋸、電腦裁切機、打磨工具等工作器材,購入金額為12萬元,計算折舊後實際損失為4萬元等語。然原告就上開主張之損失均未提出 任何資料佐證,已難盡信。次查,證人李貞育於本院證稱:我不記得原告公司是否曾於97年以公司名義購買鋁製模具,如果有以公司名義購買鋁製模具,並提供單據登帳,且金額超過8萬元,按照規定要登入財產目錄,登帳科目可能是生 財器具;如果原告有以公司名義購買砂輪機、電鋸、電腦裁切、打磨工具,金額超過8萬元,耐用年限2年以上,會登載在機械設備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25頁)。然承上所述,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設備科目等動產資產科目項下,除自用小客車外,並無其他設備或器具。自難認原告有以其名義取得上開物品。又審酌原告僅單純從事買賣業務,並無製造加工業務等情,而上開模具及砂輪機等器材均係加工製造時需使用之物品,更難認定原告確實曾價購上開物品。從而,原告以所有人身分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損失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倉庫內放置電腦2台,印表機2台、桌椅數張、沙發一套,購入金額為30萬元,計算折舊損失後實際金額為8萬 元等情。原告就上開遭燬損之物品雖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證實。然審酌上開物品屬於公司正常營運中會具備之辦公用品,且其主張購買之金額亦在合理範圍。是原告主張上開辦公用物品置於公司處所之518巷6-2號鐵皮建物,且於系爭火災中遭燬損乙節,應可信實。至於原告公司110年12月31日之 辦公設備等資產科目登載金額雖為「0」,而無上開辦公用 品之登載資料。惟審酌上開辦公用品耐用年限不長,不排除因已屆耐用年限提列完折舊後已無殘值,或因購買金額不高直接帳列為當年度費用之可能性,始未顯示在原告公司110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項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辦公用品損失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裁判意旨參照)。承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雖僅能認定其因系爭火災導致發生辦公用品燬損之損失8萬元。而有 關存貨庫存之損失,依據現場照片雖可推論應有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之鉛塊,然無法論斷遭燒燬之鉛塊數量為何。茲參以呂芳彥為原告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而其於案發當日於新北市消防局陳述有關建築物及財物損失約為70萬元等情,有談話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4頁)。復佐以原告陳報現場之堆高機、天車、模具、工作器材及辦公設備,部分為呂芳彥所購買,其已將其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本院卷二第199頁);證人黃建清證稱其有看到呂芳彥在連 城路的工廠加工把鉛製成長條的板狀等語(本院卷二第306 頁)。則於系爭火災中遭燬損而非屬於原告所有之物品應可推論呂芳彥所價購使用,而呂芳彥於案發當時所稱之70萬元損失應係包含其自身及原告損失合計。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於系爭火災中自身所受之損失及受讓自呂芳彥之損害賠償債權合計金額應為70萬元。 ⒎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在518巷6-2號鐵皮廠房從事高危險性之加工行為,卻未為適當之隔絕、設置消防等設施,原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與有過失等語。518巷6-2號鐵皮建物內偶爾有使用瓦斯氣體作為加工之燃燒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承上所述,518巷6-2號鐵皮廠房發生火災物品燬損係因北側518巷6-5號鐵皮建物失火延燒所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518巷6-2號鐵皮建物內供加工使用之瓦斯爐與系爭火災或遭燒燬之物品間有何關聯性。則被告徒以518巷6-2號鐵皮建物內有瓦斯爐即推論原告於系爭火災間亦有過失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李阿粉、李萬益及吳 明達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6日送達李阿粉及李萬益;追加被告吳明達之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9日寄存送達吳明達,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詳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05頁、卷二第247頁)。從而,原 告請求李阿粉及李萬益自111年9月27日起、吳明達自112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阿粉、李萬益及吳明達連 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李阿粉與李萬益自111年9月27日起、吳明達自112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李阿粉、李萬益、吳明達分別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與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原告請求損失明細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卷證頁碼 1 原告庫存 2,500,000元 現場燒燬照片、110年6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進貨明細及發票 卷一第89至111頁 2 成品庫存 10,000,000元 現場燒燬照片、110年5月至111年5月銷貨明細及發票 卷一第89至98頁、第113至285頁。 3 堆高機 200,000元 現場燒燬照片、估價單 卷一第287至289頁 4 天車 150,000元 現場燒燬照片、估價單 卷一第291至295頁 5 鋁製模具 300,000元 無 無 6 砂輪機、電鋸、電腦裁切機、打磨工具等工作器材 40,000元 無 無 7 電腦2台、印表機、桌椅數張、沙發一套等辦公用品 80,000元 無 無 合計 13,2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