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呂學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原 告 呂學富 張嘉昇 許學法 張祐翔 周銘璋 周佑昇 呂紹鼎 呂紹良 陳育仁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毓婷律師 湯官翰 被 告 奧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明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 幸大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呂學富(下逕稱其名)係具備AI技術之工程師,被告蔡明恭(與奧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比森公司】合稱被告2人,分則逕稱其名),兩人為前同事而認識,因蔡 明恭聲稱其募資能力強、業界人脈廣,二人便設立究極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究極公司),由蔡明恭擔任董事長,並以究極公司為法人股東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設立奧比森公司,作 為研發AI照護輔助系統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有AI攝影機等產品,以蔡明恭為究極公司法人代表出任董事長,計劃由呂學富提供其專利技術、其他工程人員製作程式、軟體,再由蔡明恭負責生產產品並販售。 (二)第1輪出資之呂學富: 1.蔡明恭與呂學富在成立究極公司後,隨即成立奧比森公司,呂學富因而提供其專利技術、其他工程人員製作程式,嗣於第一輪出資時經蔡明恭同意為監察人始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成為奧比森公司之股東。 2.然呂學富擔任監察人後,蔡明恭依舊以一人董事之身分,架空時任監察人之呂學富,使其無法取得公司帳冊以確認公司內部經營狀況。蔡明恭為使自己能獨自把持奧比森公司,便於111年8月13日股東會上,以呂學富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為由當然解任其監察人職務,並改選訴外人楊嘉恩為監察人,使呂學富無故喪失監察人身分,更使其無力監督奧比森公司。是蔡明恭自始便有詐欺呂學富的技術專利,待成為奧比森公司所有之技術後,再將呂學富逐出公司經營階層及違法剝奪其監察人職務,顯自始有侵害呂學富技術財產權及資金100,000元財產權之故意,並造成呂學富100,000元股款之損害。3.呂學富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100,000元股款之請求權基礎: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27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且就蔡明恭之請求權,即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等3種為選擇合併。 (三)第2輪出資原告: 1.於000年0月間,蔡明恭以「增資」為由,向原告周佑昇、張祐翔、許學法、呂紹良、呂紹鼎、陳育仁等6人(下合稱第2輪出資原告,分則逕稱其名)及訴外人歐士傑、林佩樺、鍾宛蓉、陳昭億、黃詩雯、古怡杰、陳東延募款,上述投資者最早自109年9月起即陸續匯入投資款,惟蔡明恭一直未將上述投資人登記為奧比森公司股東,嗣時任監察人之呂學富驚覺有異,隨即向蔡明恭表示其為確保股東之權益而欲詳加確認此事,為何股東名冊尚未更動等語,蔡明恭為補救該次「增資」之程序,遲至109年12月18、23、24日及110年1月5、21、22、27日方請第二輪出資股東們,至公司事後簽署以奧比森公司名義賣出持股之「股份買賣契約書」。 2.於前揭股東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時,奧比森公司實際上並無老股可轉讓。蓋蔡明恭以自己為雙方代理,於110年1月27日簽署由奧比森公司向究極公司買回庫藏股1,258,000股之股份 買賣契約書,惟實際上應係買回1,408,000股,並於110年2 月8日進行公司變更登記後,方於110年4月19日匯款281,600元至究極公司進行買回;復竟為騙取監察人呂學富及股東古怡杰之同意,000年00月00日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使兩 位同意簽署,故意掩飾其為買回,而致監察人呂學富及股東古怡杰誤信為轉讓而簽署同意,蔡明恭斧鑿圓謊之行為甚明。 3.奧比森公司自究極公司取得之1,408,000股之「庫藏股」, 已違反公司法第167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因股份買回禁止 而無效,故縱然於109年12月15日之股東名簿記載奧比森公 司持有自身股份1,408,000股,並陸續轉讓予增資股東們, 實質上奧比森公司持有1,408,000股之庫藏股仍為無效,而 無法轉讓予增資股東。 4.第2輪出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股款之請求權基礎: ⑴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奧比森公司應回復原狀返還股款。⑵奧比森公司就下列契約責任為選擇合併: ①民法第349條、第350條、第353條: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請 求損害賠償。 ②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主張客觀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解除契約返還股款。 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27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主張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賠償,且 就蔡明恭之請求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項等3種為選擇合併。 ⑷以上⑴⑵⑶為選擇合併。 (四)第3輪出資原告: 1.蔡明恭於110年農曆春節後,又陸續向呂學富、周佑昇及許 學法表示新光集團、矽谷幫將會投資奧比森公司;其後,許學法、周銘璋、張嘉昇、陳育仁等4人(下合稱第3輪出資原告)以每股30元入股,共增資1,350萬後,然被告2人事前隱瞞公司虧損之事實,隨即於同年8月份表示公司營運艱難將 裁員、減薪,嗣被告蔡明恭於110年12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 中,以投影片之方式告知眾股東,奧比森公司存款僅存3,333,681元,可見被告2人明知公司體質不佳、根本無力擴張,且事實上根本無投資之譜,竟為使股東為其圓夢創業,以畫大餅之方式詐取鉅額投資款項無訛! 2.第3輪出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股款之請求權基礎: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27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損害賠 償責任,且就蔡明恭之請求權,即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等3種為選擇合併。 (五)爰依前開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如下: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呂學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張嘉昇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許學法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張祐翔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周銘璋9,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周佑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呂紹鼎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呂紹良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陳育仁3,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第1輪出資之呂學富: 呂學富、證人古怡杰之所以會與蔡明恭以第一輪出資額投資新創公司奧比森公司,係因當時均看好AI前景,且有共事經驗,盼各自的經歷、技術能互補,是呂學富主張蔡明恭自始有侵害其第一輪出資額100,000元之故意而應與奧比森公司 連帶負侵權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第2輪出資原告: 1.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奧比森公司返還股款: 奧比森公司先與第2輪出資原告成立股份買賣契約;嗣基於 上開債權契約轉讓股份予第2輪出資原告,此為另一個準物 權行為,縱使上開股份移轉之準物權行為因民法上瑕疵而為無效,上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故第2輪出資原告依上開請 求權基礎主張奧比森公司應返還第2輪出資股款並無理由。 2.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第353條,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請求奧比森公司為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56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主張客觀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解除契約請求奧比森公司返還股款: ⑴原證3之股份買賣契約書,奧比森公司與第2輪出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之契約標的係以「奧比森公司股票」為契約標的,並非載明係以有民法上瑕疵之股票為契約標的,是奧比森公司應為之給付,並無「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即便有主觀或暫時之不能給付之情事,亦難謂上開股份買賣契約為無效。 ⑵退步言之,縱使本件「奧比森公司股票」因股票回籠等瑕疵而為不能給付之契約標的(假設語,被告2人否認),然本 件為股份之權利買賣,縱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奧比森公司亦應擔保股份權利存在,是買賣契約並非無效。 3.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27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⑴蔡明恭並無第2輪出資原告主張詐欺股款行為,此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 ⑵又第2輪出資原告之入股方式縱有民事法律行為上之瑕疵,但 此非蔡明恭在諮詢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建福經理後,再為上述決策時所得以知悉,是告2人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 過失可言。 (三)第3輪出資原告: 奧比森公司因產品製程而有資金需求乃進行第3次募股,在 第3輪增資期間,3位創辦人與許學法、周佑昇均有與外部投資者矽谷幫的黃中凱、新光保全見面提企劃、產品、DEMO;其中黃中凱表示會再評估,新光總經理則有口頭討論後續投資進行,可見第3輪出資股東均係參加會議後基於自身的投 資判斷,而自願投資奧比森公司,被告2人並無任何詐欺第3輪出資股東的情事,自無庸連帶負侵權賠償責任。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7-321、389-391頁): (一)奧比森公司股東歷次出資與增資情形如下表(下稱附表,見本院卷一第51頁): (二)究極公司於109年6月12日設立登記,由蔡明恭擔任董事長、呂學富擔任董事,出資額各15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89頁)。 (三)奧比森公司於109年7月2日設立登記,公司屬性為閉鎖性股 份有限公司。其設立時實收資本額為200,000元、為無票面 金額股、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0,000股,唯一股東為究極公 司,蔡明恭以其代表人身分擔任董事長(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 (四)奧比森公司於109年9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准予發行新股(按 :即第1輪增資)、公司遷址、改選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 記。斯時實收資本額為92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00,000股,股東為究極公司(股數5,000,000股)、蔡明恭( 股數1,100,000股)、呂學富(股數1,000,000股)、訴外人古怡杰(股數900,000股)。蔡明恭以究極公司法人代表人 身份擔任奧比森公司董事長、呂學富則任監察人(被證3見 本院卷一第353-383頁)。 (五)自109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15日,第2輪出資原告及訴外人 古怡杰、歐士傑、鍾宛蓉、陳昭億、黃詩雯、陳東延等人陸續將第2輪出資之股款匯入奧比森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169-172頁)。 (六)109年12月18日至110年1月27日期間,蔡明恭、第2輪出資原告及訴外人古怡杰、歐士傑、鍾宛蓉、陳昭億、黃詩雯、陳東延、林佩樺等人分別與奧比森公司簽署原證3股份買賣契 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19頁)。 (七)奧比森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向究極公司購回1,408,000股(原證4、7、被證6,見本院卷一第71、87、421頁),並於110年2月8日進行公司變更登記後,方於110年4月19日由奧比 森公司匯款281,600元至究極公司進行買回(見本院卷一第17、85頁)。 (八)奧比森公司於111年8月13日股東常會決議解任原監察人呂學富並改選監察人楊嘉恩(原證13、14,見本院卷一第203、205-206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第2輪出資原告部分: 1.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此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意旨參照) 。同法第369條之2第1項「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 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2.奧比森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第2輪出資原告募資前,其股東 持股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其中究極公司持股超過半數,故究極公司為控制公司、奧比森公司為從屬公司。然奧比森公司向第2輪出資原告募資,並未發行新股,而係將 其向究極公司買回1,408,000股後(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 ),轉讓與第2輪出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奧比 森公司向究極公司買回之1,408,000股,即屬從屬公司將控 制公司之股份買回,已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依前揭說明及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故奧比森公司向究極公司買回上開股份之行為無效,然奧比森公司向第2輪出資原告募資行為之效力為何, 即為本件爭點。 3.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第353條,向奧比森公司主張權 利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民法第349條「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 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第350條「債權或其他權利之 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第353條「出賣 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應就自始或嗣後權利瑕疵而異其法律效果,亦即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權利瑕疵,此為自始權利瑕疵,應適用上開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此將產生是否負無過失責任之爭議;反之,若締約時尚無權利瑕疵存在,乃締約後始發生之權利瑕疵,則應適用一般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即為過失責任(參楊芳賢、陳洸岳著,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元照出版,95年2月初版,第36-37頁),合先敘明。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可知,第2輪出資原告乃將出資認股股數 相應之股款匯入奧比森公司帳戶在先,雙方再補簽原證3股 份買賣契約書在後,則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堪認股款匯入奧比森公司時,即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應於斯時成立股份賣賣契約。其後,奧比森公司始向究極公司買回股份作為移轉予第2輪出資入股之股東所用,則於第2輪出資原告與奧比森公司成立股份買賣契約時,奧比森公司未有股份可供移轉,嗣後取得之究極公司股份則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即奧比森公司售予第2輪出資原告 之權利並不存在,然因雙方賣賣之標的乃「奧比森公司之股份」,並非「當時奧比森公司向究極公司買回之股份」,故奧比森公司可以嗣後再以非向究極公司買回之其他股份移轉予第2輪出資原告,此亦符合債之本旨,是奧比森公司乃主 觀、暫時無法給付權利無缺之股份,且此權利瑕疵乃買賣契約成立時尚未發生,核屬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一般債務不履行責任,即為過失責任,而非適用上開民法第349條、第350條、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故 第2輪出資原告依上開規定向奧比森公司主張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4.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主張客觀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解除契約返還股款部分: ⑴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56條「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第259條第1、2款「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⑵本件屬嗣後權利瑕疵之主觀給付不能,應適用一般債務不履行責任,即為過失責任,業如前述,然於嗣後給付不能究屬客觀或主觀不能,已不重要,蓋無論何者均係不能給付之履行障礙,此時法律效果規範之重心轉往雙方是否可歸責而定其法律效果。第2輪出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然其要件乃「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即應由第2輪出資原告舉證奧比森公司係可歸 責致給付不能。 ⑶奧比森公司辦理買回究極公司股份前,蔡明恭曾於109年8月7 日以LINE向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黃建福詢問「再確認一次,奧本(比)森可以跟究極購買股權,然後洽特定人認購?」,黃建福回覆「使用公司法第167條規定」,並說明 「167條的意思是不要公司因股份交易有虧損,公司負責人 就沒有賠償責任」、「所以是可以奧比森公司向究極公司買回再賣給天使投資人」、「不要有虧損喔」等語(被證15,見本院卷二第33-39頁);證人黃建福結稱:(提示被證15 ,本院卷二第31-39頁)這是我和奧比森公司負責人蔡明恭 的LINE對話紀錄,其中蔡明恭提問「奧比森公司向究極公司買回其所持有之奧比森股份後,洽特定人認購」,我的確回覆只要奧比森公司不要因為上述股份交易而發生虧損,即使認購方為「非股東之投資人」或「天使投資人」,該交易就沒有違反公司法167條而屬適法(見本院卷二第137-138、144頁),依我所知,究極公司持有奧比森公司股數過半,從 屬公司可以買控制公司持有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嗣於109年12月14日,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以電 子郵件傳送辦理股份買回相關文件資料(即被證4,含董事 同意書、股東同意書、股份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85-408頁)給蔡明恭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暨 附件在卷可參,則蔡明恭辯稱其不具法律、財務會計專業背景,行為前已經諮詢會計專業人士,並因信賴專家而以該建議作為奧比森公司向究極公司買回自己股份再轉讓予第2輪 出資原告之依據等語,確屬真實,堪認其執行董事長職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告2人對於第2輪出資原告之給付不能,自屬不可歸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906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被證19,見本院 卷二第173-181頁),故第2輪出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返還股款,於法無據。 5.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奧比森公司返還股款部分: ⑴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按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 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第2輪出資原告此次出資入股,乃與奧比森公司成立股份買賣 契約,嗣奧比森公司基於此債權契約轉讓股份予第2輪出資 原告,乃另一個準物權行為,則縱使奧比森公司移轉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因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而有權利瑕疵,然雙方股份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仍屬有效;況蔡明恭行為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向會計師事務所之證人黃建福諮詢,業如前述,故被告2人並非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 ,顯與民法第113條之要件不符,故第2輪出資原告主張奧比森公司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回復原狀返回股款,於法無據。 6.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27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股款 部分: ⑴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上開二者均乃公司侵權行為之規定,其要件為公司負責人之行為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即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要件始可。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2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可見公司負責人之行為須有可歸責,該公司始與其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公司負責人須有故意或過失,此應由第2 輪出資原告舉證;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於公司負責人證明其無過失時,免負賠償責任。 ⑵蔡明恭於辦理奧比森公司買回究極公司股份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向會計師事務所之證人黃建福諮詢,業如前述,堪認蔡明恭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縱該買回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然蔡明恭亦已證明其行為並無過失,是蔡明恭不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一般侵權 行為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 法第28條之要件不合,奧比森公司自無庸與蔡明恭對第2輪 出資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第3輪出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272 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主張被告2人應 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第3輪出資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公司體質不佳、根本無力擴張,且事實上根本無投資之譜,竟以畫大餅之方式詐取鉅額投資款項等語,為被告2人所否認,自應由第3輪出資原告舉證上開詐欺之事實。 2.關於原告主張根本無投資之譜乙節,證人古怡杰結稱:奧比森公司初始創辦人是我、蔡明恭、呂學富3人(見本院卷二 第219頁)。奧比森公司於000年0月間第3次募股,是對外部投資者募資,第2次主要是針對認識的親屬、朋友。這兩次 需求都是將產品製成,這是我在創辦人會議中聽蔡明恭報告的,三位創辦人都了解並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25-226頁) 。在第二輪增資以後至第三輪增資期間(約110年2月至000 年0月間),我們三位創辦人都有親自跟天使投資人見面, 跟他們提企劃、產品、DEMO,印象較深的兩位,一位是新光保全,因為他們一直都是我們接觸最多的,另一個是矽谷幫叫做KAI的投資者,中文好像是黃中凱(音譯)。我都有跟 兩位親自見過面,他們都有在評估並考慮(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在110年3、4月左右,跟KAI的會議除了三位創辦人 還有第3輪出資原告許學法出席,DEMO當時許學法已經入股 ,是以股東身份進行會議,且他的外包項目負責硬體設計生產,所以他去DEMO也可以回應投資人對於具體生產的問題。在110年5月和新光一起參加展覽,已經很接近可以成功合作的狀態,新光應該會入資,他們有意願成為我們的經銷商(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可見第3次增資前、後,奧比森公司持續和天使投資人即新光集團、矽谷幫接洽,且獲得高度投資機會,第3輪出資原告之許學法更親自參與矽谷幫之會議 ,足見第3輪出資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事實上根本無投資之譜,竟詐取鉅額投資款項等語,並非事實。 3.關於原告主張公司根本無力擴張,以畫大餅之方式詐取鉅額投資款乙節,證人古怡杰結稱:「【問:在第二輪增資以後至第三輪增資期間(約110年2月至000年0月間),奧比森公司有無虧損問題?】答:公司一直都在虧損狀態,沒有收入但要負擔產品研發等成本、費用,這是新創公司初期在研發並生產產品之前的狀態。」;我有參加過三、四次奧比森公司的股東會,包含到000年0月間。也有在股東會上看過公司財務報表(見本院卷二第228-229頁)。(提示本院卷一第189頁原證9財務資料)這份我應該是在股東會上看過,會議 日期印象中是000年00月間,應該是臨時股東會,股東對於 財務問題的質疑,蔡明恭回應公司最大開支都人事開支付薪水,佔一半以上開銷導致財務緊縮,也提到財務緊縮的另一個原因是因為原先預期的第3次募資無法成功主要是因為新 光棄守導致原先預期的資金無法進入,並說明新光棄守原因是因為他們有內部規範,要求被投資的公司要先有營收才願意投資,但我們無法滿足這個條件(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110年6月3日之後,奧比森公司還是無法正式和客戶簽約 獲利,經營仍在虧損且屬困難,原因主要是AI準確率無法符合客戶需求,這部分主要是呂學富負責,其實這期間我和蔡明恭一直有跟客戶見面做DEMO,很多客戶非常期待我們的產品,他們提到我們的產品其實有符合他們的需求,但AI精準度一直無法提高無法符合他們的預期,但當時其實產品快開發完成。呂學富離職並刪除相關AI程式碼,導致我們AI精準度無法繼續改善,最終無法製成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可見當時奧比森公司之產品接近開發完成,然呂學 富負責之準確率無法提升,甚至離職並刪除相關AI程式碼,因而無法製成產品,導致奧比森公司無法和客戶簽約獲得營收,也無法獲取第3輪投資人新光集團、矽谷幫之投資,可 見第3輪出資原告主張公司根本無力擴張,以畫大餅之方式 詐取鉅額投資款等語,並非事實。 4.基上,奧比森公司確有獲得新光集團、矽谷幫之高度投資機會,且在呂學富離職前,奧比森公司亟欲改善產品,至於奧比森公司虧損、財務表現不佳,本即新創公司在產品開發階段需大量支出成本卻無營收之常態,自難以公司財務盈虧逕認募資時有何畫大餅詐欺投資款、蔡明恭執行董事長職務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意或過失而可歸責之情事,是第3輪出資原告乃基於自身投資判斷所為投資,故其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27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無據。 (三)第1輪出資之呂學富: 1.呂學富主張蔡明恭自始欲詐欺呂學富之技術專利,待成為奧比森公司所有之技術後,於111年8月13日之股東會上,以呂學富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為由當然解任其監察人職務、將其逐出公司經營階層,顯自始有侵害呂學富技術財產權及資金100,000元財產權之故意,並造成呂學富受有100,000元股款之損害,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272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129頁), 為被告2人否認,應由呂學富舉證被告2人詐欺之事實。 2.呂學富主張其於奧比森公司創立時以技術出資及100,000元 股款出資,是遭蔡明恭詐欺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頁 ),證人古怡杰結稱:奧比森公司初始創辦人是我、蔡明恭、呂學富三人,當時分工係由蔡明恭負責產品規劃、業務、其他行政相關工作,包含募資、跟客戶DEMO;呂學富負責AI技術研發;我受雇於奧比森公司期間是109年11月到111年3 月,我負責雲端軟體、設備韌體開發(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我和蔡明恭認識較久,和蔡明恭較熟悉。但我和呂學富、蔡明恭之間沒有與誰交惡(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我109年9月7日第一次投資入股,同時出資入股的有蔡明恭、呂學富。因為大家一起創辦公司,都看好AI前景,他們兩位一起工作過,我也和蔡明恭在其他公司工作過,我認為他們是可靠的同事,剛好各自經歷、技術互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222頁),核與蔡明恭辯稱:呂學富、證人古怡杰之所以 會與蔡明恭以第一輪出資額投資新創之奧比森公司,係因當時均看好AI前景,且有共事經驗,盼各自的經歷、技術能互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6頁)相符,且證人古怡杰既於111年4月即已離職,現仍為奧比森公司之股東,應無袒護被告2人之必要,而證人古怡杰稱其未與兩造交惡,堪認其證述應無偏頗而可信為真。則呂學富主張蔡明恭自始即有詐取呂學富之技術出資及100,000元股款出資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採信。 3.呂學富主張其擔任監察人後,蔡明恭以一人董事之身分,架空時任監察人之呂學富,使其無法取得公司帳冊以確認公司內部經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頁)。然依證人古怡 杰結稱:我會知道110年8月開始奧比森公司資金就有緊繃,公司也慢慢縮減開支,是因為我們三位創辦人每週都有固定例行會議,參加人只有三位創辦人,是討論公司最核心的策略方針,由蔡明恭向我們兩位報告資金運用狀況、客戶履約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0頁)。110年2月8日第二次募股之入股價格是定為一股10元,這有在創辦人會議討論過,這個價格算是新創公司一般常見的價格。我兩次投資入股,奧比森公司第一次是發行新股,第二次用庫藏股,從究極公司而來,這是蔡明恭在創辦人會議中報告。這兩次股份來源都有經過三位創辦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奧比森公司第1、2次募股,我不曾拿過股利,因為公司沒有獲利,還在虧 損,我們3位創辦人在創辦人會議都同意不進行股利發放( 見本院卷二第224頁)。提示的被證8「奧比森公司資產負債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89-493頁)是在110年6月3日簽的,當時蔡明恭把這份資料給我們其他兩位創辦人看過,目的是讓我們了解公司財務狀況後讓我們簽名。我看完之後結論是當時公司是虧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230頁)。 參以被證8「奧比森公司資產負債表(明細)」(見本院卷 一第489-493頁)確有三位創辦人之簽名,益徵證人古怡杰 上開證述確屬有據,是奧比森公司之財務、業務既經創辦人例行會議之決議,足認並無呂學富主張「蔡明恭以一人董事之身分,架空時任監察人之呂學富,使其無法取得公司帳冊以確認公司內部經營狀況」之情事,呂學富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蔡明恭執行公司業務有何故意、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4.呂學富主張蔡明恭為使自己能獨自把持奧比森公司,便於111年8月13日之股東會上,以呂學富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為由當然解任其監察人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405頁)。然 呂學富於110年12月21日設立「鼎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佑科技公司)擔任董事長,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7頁),證人古 怡杰結稱:呂學富另外設立鼎佑科技公司對於奧比森公司的經營造成很多影響,因為呂學富離職並刪除相關AI程式碼,導致奧比森公司AI精準度無法繼續改善,最終無法製成產品。法官提示之被證14鼎佑科技公司產品目錄(見本院卷一第655-684頁)與奧比森公司的產品的確有一些相似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250頁)。審酌奧比森公司設立之初,三位創 辦人本即依各自專長分工,由具有專業技術之呂學富負責AI技術研發,則其於奧比森公司亟需改善技術之時,竟反而刪除AI程式,另行創設業務內容相近之鼎佑科技公司,則被告2人主張呂學富所為顯然不適宜再擔任奧比森公司之監察人 ,因此解任其監察人之職務,自屬正常之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000-0000頁),核屬有據。呂學富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5.基上,蔡明恭經營奧比森公司,關於公司之經營決策,尤其募資、公司財務、業務發展等,均係與呂學富、證人古怡杰等三位創辦人以每週創辦人例行會議共同商議決定,並無呂學富主張由蔡明恭一人獨斷、規避呂學富監察人監督之情事,且蔡明恭執行奧比森公司之業務,亦無證據可認有何故意、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故呂學富主張蔡明恭前開各種手段,乃自始即有侵害呂學富技術財產權及資金100,000元財產權之故意,造成呂學富受有100,000元股款之損害,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27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 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全體原告各依前述多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各該原告之出資股款(詳如前開原告訴之聲明 欄所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