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許譽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許譽齡 許譽台 許譽南 前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俊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安 參 加 人 家麒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四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77,57萬3,333元,及自民國111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5,85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7,57萬3,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變更為陳廷安,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許譽齡、許譽台、許譽南三人(下稱原告三人)均係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良卿(下逕稱其名)之子女,許良卿業於109年6月10死亡,原告三人為其之繼承人。許良卿生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生前自102年11月起即陸續借 貸金錢與被告公司;至許良卿死亡前,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2億3,272萬元尚未清償(下稱系爭股東往來款)。原告三人連同上該借款債權及其他遺產,許良卿總計遭核定遺產總額為3億3,466萬8,836元,而應繳納5,943萬3,767元之遺產稅,原告三人亦已繳納完畢,並協議就被告積 欠之借款債權按繼承比例為分割。 (二)系爭股東往來款2億3,272萬元係原告三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許良卿借貸與被告公司,應屬消費借貸之借款債權應屬無疑。又許良卿之全部繼承人為原告三人,又原告三人已協議按繼承比例分割遺產;故就本件借款債權,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三人各7,757萬3,333元(計算式:2億3,272萬元÷3=7,757萬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三人前已於111年6月30日以桃園慈文郵局0007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文到一個月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及其前法定代理人家麒建設公司均係於111年7月1日收受上該存證信函, 則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人各7,757萬3,333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譽齡、許譽台、許譽南三人各7,757萬3,333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108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第21頁中㈡ 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中即有許良卿等人的股東來往金額643,540,000元,原告所訴之系爭股東往來款被告法定代理 人接任時已留於財務報表之金額,並不了解產生之原因等語。併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緣訴外人許良助先購置容移用地、座落基地後,再邀集許良卿、訴外人許美珠、陳金源三人參與本件合夥建案,借用被告公司名義興建本件合夥建案,合夥持股比例3:2:1:1,故於92年3月以許良助等4人及其子女合計10人為建造執造之起造人提出申請,並非以被告公司為起造人,本件合夥建案因許良卿遲遲無法繳納股款資金到位,許良助4人遂於105年1月21日協議由許良助分配7、8、9、10樓層、許良卿分配5樓層、許美珠6樓層、陳金源4樓層,嗣因 許良卿、許美珠、陳金源三人不願依105年1月21日合夥協議分配登記於公司名下之合夥財產,利用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藉由多數決方式撤換許良助在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資格,並對許良助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以逼迫許良助於合夥財產分配問題讓步,幸經法院一一駁回渠等請求。嗣原告三人(即許良卿之繼承人)與許美珠、陳金源(即陳廷安父親),見上開之脅迫方式無法得逞,再次利用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之制度,意圖透過法院司法訴訟之背書,將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所載許良卿、陳金源、許美珠之股東往來2億3272萬元、2億1136萬元、7856萬元,變更為對於被告公司借款債權,企圖以司法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借款債權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登記於乃福公司之合夥財產,掏空許良助4人合夥登記於被 告公司不動產。 (二)許良助4人預定之合夥出資比例為3:2:1:1,許良卿自102年間起依預定合夥出資比例就⑴系爭建案座落基地買賣價金;⑵系爭建案容移用地;⑶系爭建案相關營建費用,先 後應分攤繳納股款,存入由被告公司保管之個人銀行帳戶,嗣結算後再依許良助應分擔實際出資額,與其他款項找補方式轉存至被告乃福公司銀行帳戶內,此可參許良助4 人合夥投資之鴻福段股款收款明細。許良卿為確保伊在合夥事業中出資額,始會依合夥出資額以及其他款項找補,在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中登載為股東往來,此可從被告公司近10年未支付予許良卿任何借貸利息足稽,可見許良卿在被告公司財務報表股東往來登載232,720,000元,係許 良卿及其他合夥人共同合夥投資系爭建案之出資額,而非被告公司向許良卿之借款。況且原告三人未依法舉證兩造間就2億3272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節,原 告三人依民法第478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 款2億3272萬元,實無理由。 (三)原告三人及其餘合夥股東許美珠在被告董監事會議、股東會議多次要求所有合夥股東或被告公司分擔許良卿因被告財務報表登載之股東往來款所增加遺產稅,如:許美珠:「股東往來還有6億多怎麼消?帳面上數字是空的,產生 他們要去繳稅。」「良卿過世產生遺產稅,是公司作帳產生的,公司應該要負責。」「譽台他們有2億多在帳上現 在必須繳遺產稅,這要怎麼處理?」;陳廷安(陳金源子 女):「我爸的意思很單純,公司要出就都一起出,大家 一起分擔。」;原告許譽台:「這筆稅金確實是因為公司操作金流轉進來的,那時是用那個帳號。」「目前遺產稅還沒算出來,如果大家方向是同意的話,下一步我就提供會計師給我預算。」;原告三人甚至於111年8月29日持此起訴書影本至參加人公司,原告許譽南、許譽台當時亦分別表示:「我們好像聽說2億3股東往來是之前運作出來的,應該是大家一起來處理這個事情,那當然是我們要先付,好像是付了4千多萬元,應該是由股東大家一起把它處 理掉。」「我這一份只是想讓大家可以出來談,沒有真的要告。」等語,再再顯示許良卿在被告財務報表登載股東往來232,720,000元,並非被告向許良卿借款,始會未曾 在相關會議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更要求所有合夥股東或被告共同分擔因許良卿在被告登載股東往來款所增加遺產稅。 (四)被告登記之4名股東分別為參加人家麒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譽鴻投資有限公司、志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良助4人借用被告名義合夥系爭建案, 許良助指定參加人為被告之登記股東,參加人亦為最大股權之股東,若被告萬一不幸敗訴,僅有資產系爭建案恐遭拍賣求償,嚴重影響參加人合夥利益,是參加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四、協商原告與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514、515頁): (一)被繼承人許良卿遭核定遺產總額為348,185,895 元(原告誤繕為334,668,836 元),其中系爭借款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為232,720,000 元」,原告3 人於111 年1月21日繳 清遺產稅59,433,767 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二)興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製被告公司108 年之財務報表確有許良卿之股東往來232,720,000 元(見本院卷第187 頁、251 至295 頁)。 五、協商原告與參加人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5頁): (一)原告三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77,573,333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第37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積欠其被繼承人許良卿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許良卿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許良卿於102年11月1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合計有匯款高達2億3,712萬元予被告之情,此有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函調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自102年起至今所有往來明細料資可資佐證(見本 院卷第207頁至第248頁,匯款明細詳如卷內第382、383頁之附表所示),且有歷史交易明細查查詢結果及轉帳傳票、存款憑條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87至410頁),而上開匯款情形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認許良卿確實有交付被告系爭股東往來款232,720,000元之事實為真。是原告 就系爭借款要物性應認已盡舉證責任。 (三)次查,原告主張許良卿與被告兩造就系爭股東往來款有借貸合意,此據被告提出被告108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 書,內容確實載明:「㈡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其中1.資金融通情形,即被告乃福公司與關係人間資金融通情形如下(帳列應付關係人款項),108年12月31日止, 許良卿部分之金額為232,720,000元,不計息。」,而其 上興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製被告108 年之財務報表確有許良卿之股東往來232,720,000 元(見本院卷第187 頁、251 至295 頁),另依被告公司之轉帳傳票均載「會計科目:股東往來」、「摘要:股東暫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410頁),而上述轉帳傳票之系爭股東往來款金額之科目及金額記載內容,亦為被告與參加人所不爭。次按經濟部93年1月2日經商字第09202266010號函,就所謂之 「股東往來」之具體之函釋:「一、所謂『股東往來』係指 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該科目列於『流動負債』項下 ,若出現借方餘額時,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該科目列於『流動資產』項下,惟仍有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 又會計表冊係為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公司入帳時,並無通知此一會計事項相對人之義務,至於摘要記載資金用途及目的等則係公司管理控制之用。」(見本院卷第183頁 ),則本件系爭股東往來款應屬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而屬消費借貸之性質無誤,故原告就系爭借款許良卿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乙節亦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任。 (四)參加人雖抗辯:許良卿匯入被告之系爭股東往來款是合夥投資的出資款,依許良卿、陳金源、許美珠按2 :1 :1比例匯入出資款予被告,並按照合夥出資的比例購買土地興建建案,才會有會議記錄的合夥財產分配云云,並據提出鴻福段股東會議記錄、鴻福股款收款明細、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為證。然查,參加人之前開抗辯與被告提供之會計師簽證內容已有不符,無法憑採,況參加人迄未提出訴外人許良助等四人合夥之相關書面協議,又合夥人各自之權利、義務為何,且亦無法提出許良助所謂合夥實際出資之金額多少,是否符合出資比例,而倘若系爭股東往來款為合夥,且被告為借名登記之人頭公司,又何以需要大費周章以被告之名義操作,又所謂之股東往來款金額若事實上為投資款,又欲以被告名義操作,為何不以被告公司增資之方式處理,而以股東往來款之方式登載,上開諸多合夥事項已有可疑,實無法遽信。另觀之鴻福段股東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63頁),依其會議記錄內容並非就資產 做分配,而是股東認購被告公司不動產的會議記錄,惟嗣亦無認購之情,況且依照會議記錄是訂購層登記,倘認係認購,亦非資產分配。又觀諸鴻福股款收款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否認其文書形式上真正,而觀其內容未有任何製表者或股東簽名,亦無被告公司之蓋印,且金額部分跟公司股款金額也無法吻合,參加人所述許良卿匯入被告之系爭股東往來款是合夥投資的出資款云云,實無法採信。另參加人所提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原告以上開錄音並非完整,有經過節錄,且節錄內容與譯文不相符,有斷章取義之情,又無法判斷時間、地點、說話者為何人,故而否認該錄音形式上真正,已無法遽採。況觀之錄音的內容均為個人主觀上各自陳述內容,為各抒己見,主導者為許乃仁,原告三人因繳納鉅額遺產稅,所以才去詢問,並未有承認係合夥之情,是上開錄音及譯文內容,亦不足以為有利參加人指述內容之認定。 (五)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許良卿借款迄今尚未返還,且經許良卿之繼承人即原告三人已於111年6月30日以桃園慈文郵局0007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文到一個月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公司及其前法定代理人家麒建設公司均係於111年7月1 日收受上該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又許良卿之繼承人為原告三人,而原告三人已協議按繼承比例分割遺產,則原告三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各7,757萬3,333元,自屬有據;另本件給付屬金錢給付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是以111 年6 月30日催告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1日收受,是渠等請求自111 年8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三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