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首富投資有限公司、劉榮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原 告 首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祺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周振村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 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日期111年8月16日,分配 期日為111年9月23日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2、5、6之債權金額應予剔除。㈡前項剔除之金額,應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上開執行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為:㈠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日期111年11月9日,分配期日為111年12月23日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2、6、7之債權金額應 予剔除。㈡前項剔除之金額,應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1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12月23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1 、2、6、7四筆債權,原告認為有所不當,業已具狀向鈞院 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㈢經查,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1、2、6、7四筆債權,為被告即債權人周振村請求訴外人即債務人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云云,前開事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19號判決確定在案,然前開事件審理過程,訴外人久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雙方並無實際訴訟攻防,該院亦無實質審理,逕由被告聲請該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嗣訴外人久樘公司亦未提出上訴,旋即確定,是否係合建基地遭拍賣,訴外人久樘公司遂與被告協議其不到庭應訴與上訴,令被告迅速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以強制執行,非無疑問。 ㈣次查,細繹前開判決中被告之主張,如被告主張合建案於106 年1月26日領得建照執照,應於6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申報開工日起24個月內完工,至108年7月26日已逾30個月,訴外人久樘公司仍未完工,已給付遲延云云,惟訴外人久樘公司於107年8月7日才自訴外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讓 合建契約全部權利義務,被告能否以原契約所載計算工期,再以民法第254條主張解除契約?又被告與訴外人久樘公司 間既有合建契約存在,該契約書應已載明被告退場機制,被告能否再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以上均顯疑義。 ㈤基上,前開確定判決既有諸多疑義,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嚴重影響其他債權人可獲分配之金額,爰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1、2、6、7債權金額並重新分配。 ㈥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1、2、6、7債權金額剔除後,原告可得分配23,523,105元〔計算式:307,364次序4優先債權+(48,0 14,571-144,024次序3優先債權-307,364次序4優先債權-6,930,855次序5次優債權)×(38,420,527次序10普通債權/【28,823,308次序8、9普通債權+38,420,527次序10普通債權】)=23,523,105〕 ㈦被告雖辯稱: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陳報,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起訴之證明」要件云云。惟以郵寄 方式遞送書狀乃實務稀鬆平常之事,依此方式遞狀,留底影本自不可能蓋有鈞院戳章,回執聯亦不可能看出文件內容,然鈞院於111年9月2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係不爭事實,且與原告向執行處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回執聯影本日期互核相符,足認原告確已依限提出起訴之證明於鈞院民事執行處,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㈧謹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 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鈞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19號卷宗第89頁以下之板信商業銀行不動產 信託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委託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 委託人:周振冬、周振村(下稱乙方) 受託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方)…第二條之二(四)依本契約約定,於甲方信託財產之限度內清償甲方於本專案戊方之融資債務,包含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融資相關開辦費、額度費、訴訟費用、保險費等必要費用…」。查被告周振村與訴外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既同為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委託人(訴外人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承擔),則上開約定於解釋上,即應優先清償委託關係對外所負債務後,被告周振村逕以委託人內部關係主張分配,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分配表上被告周振村之債權,應予剔除。 ㈨並聲明: ⒈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日期111年11月9日,分配期日為111年12月23日之分配表, 其中次序1、2、6、7之債權金額應予剔除。 ⒉前項剔除之金額,應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未遵期提出起訴之證明,起訴不備要件,無從補正,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屬不合法之訴,當予駁回: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前 原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惟該條規定業於85年10月9 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故該法條所定期間,即為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於111年9月28日(按:本件分配期日為111年9月23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伊業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檢附起訴狀留底及郵件回執影本為憑(請參見鈞院調閱之執行卷宗),然被告所提起訴狀留底影本,其上並未蓋有法院收文章戳,尚不足作為起訴之證明。至於被告所提郵件掛號回執亦無從確認其內之文件即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故原告上開向民事執行處所為之陳報,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所定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之要件,從而,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分配期日起1 0日內,既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即已視為撤回其於111年9月13日提出之聲明異議,則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 施分配,原告藉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分配表之目的,已確定無法達成,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於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失所附麗,應認起訴不備要件,無從補正,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屬不合法之訴,當予駁回。 ⒊關於聲明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合法之起訴證明,聲明異議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起訴不合法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㈡縱認(此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法,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執行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⒈系爭分配表次序2、7所載之債權,係被告於對債務人久樘公司所提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19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支付並依確定判決應由久樘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費用案號:111年司聲字第525號)及聲請執行時所繳納之執行費,此二筆債權確屬存在,原告空言爭執,委無足採。 ⒉系爭分配表次序1、6等二筆債權,乃被告對久樘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19號民事案件(下稱第919號案件)根據卷內證據資料判決確認在 案。原告爭執久樘公司於第919號案件審理時未到庭辯論,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及判決後未提出上訴,原因可能係久樘公司與被告有何不到庭及不上訴之協議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均屬臆測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⒊原告另爭執:被告與久樘公司間之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於106年1月26日即領得建照執照,應於6個月內申報開工 ,並於申報開工日起24個月完工,惟久樘公司107年8月7日 才自訴外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鑫公司)受讓合建契約全部之權利義務,得否以原契約所載計算工期,不無疑義云云。然查,原告既認久樘公司係受讓系爭合建契約全部之權利義務,久樘公司當概括承受系爭合建契約原所有約定包含工期之約定,此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被證1、被證2),故受讓人久樘公司依約至遲即應於108年7月26日前完工(領照後6個月開工+開工後24個月完工),久樘公司未在上開期限完工乃不爭之事實,加上原告於上開約定完工期限超過2年2月後之110年10月又再次發 函定期催告久樘公司履約,久樘公司受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完工,久樘公司即應對被告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於第919號案件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請求久樘公司回復原狀,惟因系爭土地已遭法院拍定, 久樘公司不能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開關於被告不得依給付遲延規定對久樘公司解除契約之主張,並無足取。 ⒋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為合建標的之系爭土地,前為擔保磊鑫公司對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融公司、原告對久樘公司之債權即係受讓自中融公司)借款債務設定高額抵押權後,又信託登記移轉給板信商銀。後磊鑫公司向中融公司之借款並由久樘公司併同承擔,最終因磊鑫公司、久樘公司未如期清償因本合建案向中融公司所為之融資借款,於給付遲延中經中融公司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土地),並由華煒資產開發有限公司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除有第919號 判決可參外,並為原告所知悉,且久樘公司並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故被告於第919號案件主張久樘公司顯已有無法履 行系爭合建契約等給付不能之情事,而此係可歸責久樘公司之事由(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久樘公司應負責系爭合建案出資,因未完全出資致合建土地遭拍賣),揆諸首開法條說明,不論是否解約,均不妨礙被告得對久樘公司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第919號判決依被告就系爭土地 拍定價格乘上被告原有之持分比例,認定被告所受損害為8696萬6513元,扣除久樘公司已給付之1000萬履約保證金後,被告尚得請求久樘公司賠償7696萬6513元,進而准許被告一部請求久樘公司賠償500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於本件空言主張被告與久樘公司既有合建契約存在,該契約書已載明被告之退場機制,被告不得再依民法256條規定解約云云,不 僅完全未說明何謂被告之退場機制,更顯無可據。 ⒌末者,本件原告係系爭合建案資融公司中融公司後手(債權受讓人)(被證3),其對於系爭合建案之始末及系爭土地 為何遭法院拍賣等情知之甚詳,而非一無所知,今原告明知身為地主之被告已因久樘公司違約導致系爭合建案無法進行,合建土地遭拍賣而蒙受莫大之損失,被告僅能就系爭分配款與久樘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降低損失,原告卻仍以前揭理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毋須提供任何擔保情形下,妨礙被告領取系爭分配款,其心態實屬可議。 ㈢原告另主張原告之債權屬系爭信託契約所稱之融資債務,於該融資債務未完全受償前,被告不得對系爭執行標的主張分配,被告主張分配與信託契約內容有違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執行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係主張被告對債務人久樘公司之執行名義(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919號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此有民事起訴狀在 卷可憑,現原告上開主張之異議事由,不僅完全與起訴狀之主張無涉,且觀其內容亦非屬被告之執行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合先敘明。 ⒉次按,第919號案件卷宗第89頁以下之信託契約書即系爭信託 契約第一條(被告於民事準備狀誤載為第二條)之二(四),該契約條款僅在約定信託財產之委託人(原為磊鑫公司,後由久樘公司承受、下稱債務人)同意委託受託人(板信商業銀行)辦理於磊鑫公司信託財產限度內清償磊鑫公司對於中融公司(即原告之前手)之融資債務,但內容完全未提及被告同意日後中融公司之融資債權就磊鑫公司之信託財產得『優先』於被告對磊鑫公司之債權受清償等字句,此從契約條 款記載:、、、同意委託丙方(板信商業銀行)辦理下列事項:、、、(四)依本契約約定,於甲方(磊鑫公司)信託財產之限度內清償甲方於本專案戊方(中融公司)之融資債務、、、等語即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待債務人之融資債務完全受償後,被告方能分配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此外,上開契約條款已明確指出受託人得用以清償融資債務者乃債務人委託受託人管理之財產,而未包含信託契約另一委託人乙方即被告與訴外人周振冬委託管理之信託財產,並衡之磊鑫公司與被告之信託財產內容並不相同【按:被告之信託財產為系爭不動產(土地),磊鑫公司之信託財產為興建資金、此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即明】,可知第一條之二(四 )約定內容係磊鑫公司與受託人間之約定,而非被告與受託人間之約定,被告亦毋須受其拘束;況原告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其僅為信託關係人,原告援引該約定,主張依誠信原則被告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亦與債之相對性原則有違。 ⒊本件被告對債務人久樘公司之執行債權,係主張依照被告與久樘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約定,久樘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主張解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久樘公司賠償5000萬,此有第919號民事判決可稽,信託契約又未限制被告不得另依合建契約對債務人提出賠償請求,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係依委託人內部關係主張分配,有違信託契約內容及誠信原則云云,顯無理由。 ⒋末者,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板信商業銀行就系爭執 行標的 (信託契約之受益權)如何分配乙事曾於111年3月22日通知各利害關係人(包含兩造)開會討論,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可知原告及信託之受託人板信商業銀行均認同本案無優先債權,債權人均為普通債權,應依債權比例分配,原告之融資債權就信託財產並無『優先』於被告債權受償之權利,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之執行債權,應待原告之債權全部受償,始得分配,否則有違誠信原則等詞,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1月9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1年12月23日實行 分配之事實,有分配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1、2、6、7四筆債權,為被告請求債務人久樘公司給付損害賠償50,000,000元,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19號判決確定在案,然前開事件審理過程,訴外人久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雙方並無實際訴訟攻防,該院亦無實質審理,逕由被告聲請該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嗣久樘公司亦未提出上訴,旋即確定,是否係合建基地遭拍賣,久樘公司遂與被告協議其不到庭應訴與上訴,令被告迅速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以強制執行,非無疑問;細繹前開判決中被告之主張,如被告主張合建案於106年1月26日領得建照執照,應於6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申報開工日起24個月內 完工,至108年7月26日已逾30個月,訴外人久樘公司仍未完工,已給付遲延云云,惟久樘公司於107年8月7日才自磊鑫 建設公司受讓合建契約全部權利義務,被告能否以原契約所載計算工期,再以民法第254條主張解除契約?又被告與久 樘公司間既有合建契約存在,該契約書應已載明被告退場機制,被告能否再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以上均顯疑 義。基上,前開確定判決既有諸多疑義,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嚴重影響其他債權人可獲分配之金額,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1、2、6、7債權金額並重新分配。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19號卷宗第89頁以下之板信商業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委託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委託人:周振冬、周振村(下稱乙方)受託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方)…第二條之二(四)依本契約約定,於甲方信託財產之限度內清償甲方於本專案戊方之融資債務,包含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融資相關開辦費、額度費、訴訟費用、保險費等必要費用…」,被告與磊鑫建設公司既同為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委託人,則上開約定於解釋上,即應優先清償委託關係對外所負債務後,被告逕以委託人內部關係主張分配,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分配表上被告之債權,應予剔除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1、2、6、7四筆債權,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19號判決確定在案,然久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逕由被告聲請該院為一造辯論判決確定,是否係合建基地遭拍賣,久樘公司遂與被告協議其不到庭應訴與上訴,令被告迅速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以強制執行,非無疑問;細繹前開判決中被告之主張,如被告主張合建案於106年1月26日領得建照執照,應於6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申報開工日起24個月內完工,至108年7月26日已逾30個月,久樘公司仍未 完工,已給付遲延云云,惟久樘公司於107年8月7日才自磊 鑫建設公司受讓合建契約全部權利義務,被告能否以原契約所載計算工期,再以民法第254條主張解除契約?又被告與 久樘公司間既有合建契約存在,該契約書應已載明被告退場機制,被告能否再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以上均顯 疑義,乃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嚴重影響其他債權人可獲分配之金額,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1、2、6、7債權金額並重新分配云云。惟查: ⒈系爭分配表次序2、7所載之債權,係被告於對久樘公司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19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支付並依確定判決應由久樘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費用案號:111年司聲字第525號)及聲請執行時所繳納之執行費,此二筆債權確屬存在。 ⒉系爭分配表次序1、6等二筆債權,乃被告對久樘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19號民事案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判決確認在案。原告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19號判決,係因久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逕由被告聲請該院為一造辯論判決確定,是否係合建基地遭拍賣,久樘公司遂與被告協議其不到庭應訴與上訴,令被告迅速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以強制執行,非無疑問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尚屬個人片面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原告另以被告與久樘公司間之合建案於106年1月26日即領得建照執照,應於6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申報開工日起24個 月完工,惟久樘公司107年8月7日才自磊鑫公司受讓合建契 約全部之權利義務,得否以原契約所載計算工期,不無疑義等語。然查,原告既認久樘公司係受讓系爭合建契約全部之權利義務,久樘公司當概括承受系爭合建契約原所有約定包含工期之約定,此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故受讓人久樘公司依約至遲即應於108年7月26日前完工(領照後6個月開工+開工後24個月完工),而久樘公司既未在上開期限完工,且原告於上開約定完工期限超過2年2月後之110年10月又再次發函定期催告久樘公司履約,久樘公司受 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完工,久樘公司即應對被告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請求久樘公司回復原狀,惟因系爭土地已遭法院拍定,久樘公司不能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抗辯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為合建標的之系爭土地,前為擔保磊鑫公司對中融公司借款債務設定高額抵押權後,又信託登記移轉給板信商銀,後磊鑫公司向中融公司之借款並由久樘公司併同承擔,最終因磊鑫公司、久樘公司未如期清償因本合建案向中融公司所為之融資借款,於給付遲延中經中融公司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土地),並由華煒資產開發有限公司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除有第919號判決可參外,並為原告所知悉,且久樘公司並經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故被告於第919號案件主張久樘公司顯 已有無法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等給付不能之情事,而此係可歸責久樘公司之事由(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久樘公司應負責系爭合建案出資,因未完全出資致合建土地遭拍賣),揆諸首開法條說明,不論是否解約,均不妨礙被告得對久樘公司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第919號判決依被告 就系爭土地拍定價格乘上被告原有之持分比例,認定被告所受損害為8696萬6513元,扣除久樘公司已給付之1000萬履約保證金後,被告尚得請求久樘公司賠償7696萬6513元,進而准許被告一部請求久樘公司賠償5000萬元,自屬有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19號卷宗核閱無訛,洵堪採信。原告於本件空言主張被告與久樘公司既有合建契約存在,該契約書已載明被告之退場機制,被告不得再依民法256條規定解約云云,即無可取。 ㈢原告再主張板信商業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委託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委託人:周振冬、周振村(下稱乙方)受託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方)…第二條之二(四)依本契約約定,於甲方信託財產之限度內清償甲方於本專案戊方之融資債務,包含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融資相關開辦費、額度費、訴訟費用、保險費等必要費用…」,被告與磊鑫建設公司既同為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委託人,則上開約定於解釋上,即應優先清償委託關係對外所負債務後,被告逕以委託人內部關係主張分配,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查: ⒈上開信託契約書第一條之二(四)係約定信託財產之委託人(原為磊鑫公司,後由久樘公司承受)同意委託受託人(板信商業銀行)辦理於磊鑫公司信託財產限度內清償磊鑫公司對於中融公司(即原告之前手)之融資債務,但內容完全未提及被告同意日後中融公司之融資債權就磊鑫公司之信託財產得優先於被告對磊鑫公司之債權受清償等字句,原告主張被告應待債務人之融資債務完全受償後,被告方能分配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再者,上開契約條款已表明受託人得用以清償融資債務者乃債務人委託受託人管理之財產,而未包含信託契約另一委託人乙方即被告與訴外人周振冬委託管理之信託財產,是該約定內容係磊鑫公司與受託人間之約定,而非被告與受託人間之約定,被告應毋須受其拘束。 ⒉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板信商業銀行就系爭執行標的(信託契約之受益權)如何分配乙事曾於111年3月22日通知各利害關係人(包含兩造)開會討論,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可知原告及信託之受託人板信商業銀行均認同本案無優先債權,債權人均為普通債權,應依債權比例分配,原告之融資債權就信託財產並無優先於被告債權受償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執行債權,應待原告之債權全部受償,始得分配,否則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自無可取。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㈠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6963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日期111年11月9 日,分配期日為111年12月23日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2、6、7之債權金額應予剔除。㈡前項剔除之金額,應按債權比例 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