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救濟金領取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耀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瑭樺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蕭傳福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反訴被告 張美麗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救濟金領取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即被告耀得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惟除本訴與 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依首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諸民事訴訟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末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耀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被告即原告蕭傳福(下稱反訴被告)提出本訴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 53之20、153之21、153之22、153之24、153之28、153之3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與原告蕭子威、蕭又瑋同為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53之22、153之24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前述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13條第2項規定,對新北市政府因拆遷所發放之系爭救濟 金自有領取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對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所發放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有領取權存在;而反訴原告則提出反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蕭傳福返還基於民法添附之 規定而取得反訴原告增建裝潢設之價額,確認就上開拆遷救濟金其中新臺幣(下同)84萬1512元部分有領取權,足見二者訴訟標的顯屬不同,揆諸首開說明,反訴部分應另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為84萬1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