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補償救濟金等領取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晉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原 告 李晉旗 李俊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大和工業社即高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救濟金等領取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政府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建濟651之建築物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尚未領取之新臺 幣(下同)653萬6,691元之領取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為新北市政府新、泰塭仔圳市○○○○○○區○○000○○○○○○○○○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依新北市政府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3條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拆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下稱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9條、第10條得請求建築物改良 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然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對於系爭建物進行裝潢及增建內部設施,而有領取建築物改良救濟金506萬2,427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47萬4,264元之權利(下稱系爭爭議款項),新北市政府因兩造對於系爭爭議款項之領取權有爭議而暫緩發放,並通知原告應循司法訴訟程序辦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10年11 月30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228849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爭議款項之領取權人存有爭執,且致原告無法領取系爭爭議款項,權利有減損之危險,而此種權利減損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至於被告抗辯新北市政府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不受本件確認判決所拘束,原告應直接向新北市政府請求,以被告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進行訴訟告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等語。然承上所述,新北市政府係因兩造對於系爭爭議款項之領取權有爭議而暫緩發放,並通知兩造循司法訴訟程序辦理。新北市政府無法確定兩造間私權關係之內容而無法發放,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為私權爭議,自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標的。另兩造就新北市政府對於系爭建物核定應發給之救濟金及獎勵金等款項並不爭執,自非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有所爭議。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本為: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政府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一區建濟651(民事起訴狀誤繕為615,詳本院卷第199頁)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 金之領取權不存在。嗣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 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政府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一區建濟651(當庭陳述仍誤為615)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尚未領取之653萬6,691元款項之領取權不存在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39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及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而已,依上開法條規定,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情形,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系爭建物位於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原告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3條及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9條、第10條規定,得請求建築改良物救濟金( 下稱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下稱獎勵金)。嗣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發給系爭建物之救濟金為1,323萬5,533元、獎勵金為392萬3,885元,合計為1,715萬9,418元。然被告向新北市政府陳稱其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其有權領取系爭建物之救濟金506萬2,427元及獎勵金147萬4,264元,共計653萬6,691元。惟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得領取拆除建築物救濟金及獎勵金之對象限於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不包括承租人。縱使被告於91年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有改建或增建,依上開條例規定,於88年6月12日後始完成者,亦 無領取救濟金或獎勵金之權。況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縱被 告有施作牆面粉刷、地板鋪設,亦因動產與系爭建物附合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或可依民法有關添附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法律規定向原告請求,惟無從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主張有領取救濟金或獎勵金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政府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建濟651之建築 改良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尚未領取權之653萬6,691元款項領取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屬81年1月10日前所建之非屬合法建築 物,系爭建物只具備領取救濟金及獎勵金之資格。新北市政府依據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發放救濟金及獎勵金之金額係查估系爭建物各項結構體、樓層別、粉裝及設備之數量計算出「評點」,發放予建物內各項設備之所有人,不限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91年間以配偶即訴外人陳美華名義承租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屋齡已2、30年以上,內部部分結構、裝潢及設備已不堪 使用或不敷使用,被告基於管理之需求修繕牆壁及地面、增建木製裝潢,並增建浴廁3間及夾層1間與電氣設備,均屬系爭建物內之工廠設備(下稱系爭增建部分)。系爭增建部分經新北市政府委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大有事務所)於108年12月30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查估評點, 核算發放救濟金及獎勵金共480萬元(救濟金370萬元+獎勵金110萬=480萬元)。又依據雙方租約約定,承租人於交還房屋時應回復原狀,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租期屆滿前之110 年5月18日即自動拆除系爭增建部分,系爭增建部分與主建 物分離,亦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而有權領取該部分救濟金及獎勵金。另被告於110年5月18日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內之木製隔間、裝潢、夾層、浴廁、門窗及電器等設備,經新北市政府同意發給被告差額救濟金136萬2,427元及獎勵金37萬4,264元,合計173萬6,691元,該部分應屬無爭議項目,被告 自有領取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0頁): ㈠、原告共有新北市政府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一區建濟651 之建築改良物(原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 系爭建物)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因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政府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原告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3條、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9條、第10條規定,請求建築改良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 金。 ㈢、被告自91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 ㈣、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尚未發放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餘額為6,536,691元。 ㈤、兩造曾參加多次新北市政府對於系爭建物救濟金及搬遷獎勵金之協調會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 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第5條規定:第3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五、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六、航照圖。七、門牌編訂證明;第12條第1項規定: 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 成者,發給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70%,81年1月11日至88年6 月11日止建造完成者,發給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30%;第13 條第2項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所有權 人於期限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於81年1月10 日前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救濟金之30%之自動搬遷獎勵金,於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止建 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救濟金之10%之 自動搬遷獎勵金。次按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9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第12條之救濟金,對於第一類建築物之建造及第二類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之建造於81年1月10日前完成者 ,該建築物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70%發給;第10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自動搬遷獎勵金,對於第一類建 築物之建造及第二類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之建造於81年1 月10日前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建築物救濟金30%發給自動搬 遷獎勵金。經查,系爭建物為75年間建造完成之非屬合法建物,新北市政府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2條、拆遷補償救濟標準規定第9條、第10條規定及大有公司至現場 會勘調查紀錄,核定系爭建物發放之救濟金及獎勵金合計為1,715萬9,418元(包括系爭爭議款項在內),而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5泰使字第1523號使用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自堪信為真實。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新北市政府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所核准發放之系爭爭議款項並無有領取權等情,並非無據。 ㈡、被告雖抗辯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拆遷補償救濟標準所規定發放救濟金及獎勵金之對象並不限於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於承租系爭建物期間有對於系爭建物進行增建,該增建部分係屬工廠設備,其對於增建部分核准發放之救濟金及獎勵金有領取權等語。惟查: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依據上開法規文義,主管機關對於因土地重劃拆除建物而需予補償之建物,於查定補償金額後需通知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賦予建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之權利。足證因重劃所發放之建物補償金對象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係為處理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拆遷補償及救濟所制訂,其法理亦為補償救濟地上物因公共利益遭拆除所受之損失,自應以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發放對象。何況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已明 文規定發放自動搬遷獎勵金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則第12條有關於拆除建築物本身所發給救濟金之對象亦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再者,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對於非具有建築物所有權人身分而使用或居住於建物,因建物拆除而受有損失者,另於第7條、第9條至第11條規定符合相關條件者可領取人口遷移費、生產設備搬遷補償費、生產設備救濟金、營業損失補助費等補償金。是遭拆除建物之承租人應無依據第12條或13條規定再為請求救濟金及獎勵金之餘地。 ⒉次查,證人即新北市地政局科長李先智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369至375頁之附表1至附表3主要是針對建築物之補償救濟標準,是補償所有權人,另工廠設備依拆遷補償規定,是補償設備搬遷費及營業損失,至於現地設備係屬建築物或工廠係由查估公司本其專業製作查估清冊,並分別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或經濟發展局審查,本件建築物部分應屬建築物之範疇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0至401頁)。再觀諸查估公司即大有公司查估系爭建物所提出之調查紀錄為主體建築改良物標示調查紀錄,查估內容為構造及粉造作等情,有調查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2至205頁)。足證新北市政府核准發放之包括系爭款項在內之救濟金及獎勵金,均係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及第13條有關拆除其他建築物而發放之補償費。益徵被告抗辯系爭爭議款項係就屬於工廠設備為補償乙節,洵屬無據。又倘被告於系爭建物確實有生產設備,應係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 於符合法定規定時請求發給設備搬遷補助費,而非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及第13規定,請求發放救濟金及獎勵金。至於查估公司於查估過程中依據建物之主要構造體、室內構造體、內部裝備之材質及種類不同而予以不同評點,僅係作為核算拆除建物價格之標準基礎,自無從執此逕認各項目實際施作者可依據該項目之評點請求發給補償金及獎勵金。基上,縱使被告於承租系爭建物期間有增建內部設施及裝潢之事實,亦非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及第13規定發放救濟金及獎勵金發給之對象。是被告以其對於系爭建物有增設內部設施及裝潢之事實為由,抗辯有領取系爭爭議款項乙節,實屬無據,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有領取系爭爭議款項之具體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爭議款項無領取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新北市政府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3條、拆遷補償標準第9條、第10條核准發給之系爭爭議款項,應由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原告領取。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尚未領取之系爭爭議款項即建築物改良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共計653萬6,691元之領取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張俊傑、林豐增、江朝偉等人(本卷第529頁),欲證明其於91年 間承租系爭建物時,曾進行裝潢及增設內部設施等情。然系爭爭議款項領取權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使被告於承租期間有進行裝潢或增設內部設施之事實,亦無法改變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就系爭爭議款項無領取權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雙方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均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