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補償救濟金等領取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大和工業社即高建華、李晉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大和工業社即高建華 被 上 訴人 李晉旗 李張美蕋(李俊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晋昭(李俊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晋學(李俊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晋育(李俊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梅釧(李俊明之承受訴訟人) 朱李梅芳(李俊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救濟金等領取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79頁)。上訴人自應依本院 前揭裁定,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 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