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格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蘇秀華、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逸亮、合麗實業有限公司、賴仁儀、陳欣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原 告 格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華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合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仁儀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陳欣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陸萬捌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被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欣萍間就新北市○○ 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一一一年 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三、被告陳欣萍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被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欣萍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⒈被告詠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祥公司,並逕稱其名)、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並逕稱其名)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茂長段土地)於民國111年3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詠祥公司應將系爭茂長段土地於111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東山公司所有。⒊東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109年3月3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合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麗公司,並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109年3月3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⒌前3、4項所命給付,於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内,他項被告免為給付。⒍第3、4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撤回對合麗公司之訴,復追加對合麗公司之訴,並將聲明第3、4項變更為:⒊東山公司應給付原告3,508萬7,477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⒋合麗公司應給付原告3,508萬7,477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撤回對詠詳公司之訴,另追加陳欣萍(下逕稱其名)為被告,並將其聲明再變更為:先位聲明:⒈確認東山公司與陳欣萍間就系爭茂長段土地於111年4月18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28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無效。⒉陳欣萍應將前項111年4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東山公司應給付原告3,508萬7,477元,及自111年6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⒋合麗 公司應給付原告3,508萬7477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⒌第3、4項所命給付,於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内,他項被告免為給付。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東山公司與陳 欣萍間就系爭茂長段土地於111年4月18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28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陳欣萍應將前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東山公司應給付原告3,508萬7,477元,及自111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⒋ 合麗公司應給付原告3,508萬7,477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⒌第3、4項所命給付,於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内,他項被告免為給付。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先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係本於東山公司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東山公司所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竟為脫免財產及隱匿財產,與陳欣萍通謀,將所有之系爭茂長段土地移轉登記至陳欣萍名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東山公司與陳欣萍 間通謀虛偽為買賣及移轉系爭茂長段土地之意思表示均無效等語,為東山公司所否認,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陳欣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東山公司因工程及履約擔保資金之週轉需求,向原告商借資金,經原告同意後分別於108年8月5日、8月30日及9月19日 借予現款2,000萬元、1,000萬元、947萬元,共3,947萬元,東山公司承諾至遲於109年3月19日還款,並簽發付款銀行為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447萬元之支票5紙交與原告收執。詎前開支票屆期後經提示面額500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經原告請求還款,東山公司即就借款及還款事宜,邀合麗公司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終達成如下協議: ⒈確認東山公司欠款為4,323萬6,096元(即借款本金3947萬元、利息3,766,096元,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 ⒉合麗公司願於109年3月15日前清償,如逾期未清償應自該日起給付年息百分之12利息。 ⒊東山公司提供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115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信義段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 ⒋合麗公司將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對於工程約、保固保證金帳戶之業主退還款,轉匯與原告收取,以清償原告對於東山公司之系爭債權。 ⒌東山公司另簽發付款銀行為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面額1,5 0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5月22日之支票1紙,交與原告以 為還款。 然原告卻接獲合麗公司通知,因東山公司承攬之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萱苑工程(下稱「新竹科學園區萱苑工程」),進度延宕,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於為東山公司代墊履約保證金2,275萬2,800元後,對上開存款行使質權,且東山公司所簽發面額1,500萬元還款支票亦於原告提示後遭存款不 足而退票,合麗公司及東山公司已無法清償對於原告所負系爭債務。 ㈡按債務承擔,謂不失債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或加入債務之契約,包括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前者以原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移轉於新債務人為目的,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東山公司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而合麗公司亦承諾加入清償,並表示願於109年3月15日前清償,如逾期未清償應自該日起給付年息百分之12利息,然東山公司仍未脫免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雖東山公司已為部分清償,惟尚有3,508萬7,477元未清償,合麗公司就東山公司對原告仍未清償之3,508萬7,477元既為併存債務承擔,今東山公司逾期未為清償,原告自得對東山公司、合麗公司為本件返還借款之請求。 ㈢又東山公司不僅未遵約定履行清償義務,更於111年4月28日將系爭茂長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東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逸亮之女陳欣萍,佐以東山公司簽發還款之1,500萬元支票 遭存款不足而退票,承攬「新竹科學園區萱苑工程」已發生違約遭債權銀行對工程保固款行使質權等情狀,顯見東山公司所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惟其竟為脫免財產及隱匿財產,與陳欣萍通謀,將所有之系爭茂長段土地移轉登記至陳欣萍名下,爰先位主張東山公司與陳欣萍間通謀虚偽為買賣及移轉系爭茂長段土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債權及物權之意思表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東山公司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茂長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東山公司與陳欣萍間買賣行為有效,惟渠等間就系爭茂長段土地為買賣之有償行為,顯然減少東山公司現有積極財產,並將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自屬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茂長段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復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欣萍將系爭茂長段土地之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東山公司與陳欣萍間就系爭茂長段土地於111年4月1 8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28日所為之移轉所有 權登記物權行為無效。 ②陳欣萍應將前項111年4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東山公司應給付原告3,508萬7,477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④合麗公司應給付原告3,508萬7,477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⑤第3、4項所命給付,於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内,他項被告免為給付。 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東山公司與陳欣萍間就系爭茂長段土地於111年4月18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28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陳欣萍應將前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東山公司應給付原告3,508萬7,477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④合麗公司應給付原告3,508萬7,477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⑤第3、4項所命給付,於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内,他項被告免為給付。 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東山公司之抗辯: ㈠東山公司固因工程及履約擔保之資金周轉需求,於108年8、9 月間向原告借款3,947萬元,嗣東山公司為將固定資產變現 以利周轉,於000年00月間將所有之系爭信義段房地以總價3億500萬元出賣予合麗公司,其間雙方就買賣契約約定之玉 山銀行信託專戶衍生爭議,延至109年5月底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東山公司出賣系爭信義段房地予合麗公司本即約定由合麗公司以應支付之買賣價金逕代東山公司清償包括系爭債務在内之其他積欠債務,合麗公司乃同意應邀與原告及東山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書),代東山公司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三方合意簽訂系爭三方協議書時,東山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即移轉於合麗公司。原告主張東山公司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另舉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二方補充協議書),因僅係由原告及合麗公司簽訂,東山公司並未獲告知,全然不知情,渠等所為對東山公司自不生拘束效力。況縱令如合麗公司所述,合麗公司與原告雙方係就合麗公司代東山公司清償借款之履行方式與資金來源有所約定,並無改於之前業經渠等合意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尤其自系爭二方補充協議書係合麗公司與原告簽訂乙情觀之,益可徵證渠等係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即因東山公司於系爭三方協議書生效後,業脫離債務關係,故渠等可逕行協議簽訂補充協議。 ㈡東山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業經合麗公司清償完畢,原告對東山公司已無債權存在。蓋東山公司將原所有系爭信義段房地出賣予合麗公司,係約定由合麗公司將應支付之買賣價金逕代東山公司清償包括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在内之其他積欠債務,已如前述。且依系爭三方協議書第三條(一)約定 :「如丙方(即合麗公司)向甲方(即原告)清償所有上述借款完畢,並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甲方同意將設定於下列不動產(即系爭信義段房地)之抵押權塗銷,並返還如附件所 列東山支票六紙。」查原告業於109年6月4日因清償原因塗 銷系爭信義段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在案,堪認合麗公司業依系爭三方協議書代東山公司清償系爭債務無訛。詎原告事後卻拒不返還上開支票6紙,甚而向付款銀行提示,致東山公司 因存款不足退票,進而遭銀行拒絕往來。 ㈢又原告固以東山公司於111年4月28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茂長段土地移轉登記予東山公司負責人陳逸亮之女陳欣萍為由,主張東山公司與陳欣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渠等間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請求塗銷陳欣萍將系爭茂長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系爭債務經系爭三方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業由合麗公司承擔而生現實移轉,且於原告109年6月3日申請塗銷系爭信 義段房地抵押權登記完妥時,系爭債務業全部清償,則無論東山公司名下財產若干,其將系爭茂長段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要無脫產或隱匿財產之可言。況原告固起訴主張東山公司積欠之系爭債務尚未清償,東山公司所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為脫產或隱匿財產,而將系爭茂長段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陳欣萍云云。然原告始終未聲請保全程序,具體確保其片面主張之債權,堪見其主張東山公司所為移轉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實無足採。次查,陳欣萍係為自用置產需求,而以總價1,510萬元向東山公司購買系爭茂長段土地,雙方並簽訂買賣契 約,且業依買賣契約付款約定,分期付清價金,是東山公司與陳欣萍間就系爭茂長段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顯係出於真意,原告指摘渠等通謀為虚偽意思表示,洵屬無稽。且依東山公司財產歸戶清單所示,東山公司分別投資詠祥公司900 萬元,投資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285,600元,並非全無 資產,而東山公司係將系爭信義段房地以總價3億500萬元出賣予合麗公司,合麗公司則將應付之買賣價金,用以支應包括系爭債務在内之其他債務與稅費,合麗公司方同意與原告、東山公司簽署系爭三方協議書承擔系爭債務,則東山公司既認業脫離系爭債務關係,其將系爭茂長段土地出賣予陳欣萍,自難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再者,陳欣萍雖為東山公司負責人之女,然陳欣萍並未於東山公司任職,自無從得知東山公司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尤其東山公司尚且不認出賣系爭茂長段土地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遑論陳欣萍於買受該土地時亦明知上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為假執行。 三、合麗公司之抗辯: ㈠原告雖主張合麗公司就東山公司對原告仍未清償之3,508萬7, 477元債務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其得對合麗公司為請求。惟 查,合麗公司前於108年11月4日向東山公司購買系爭信義段房地,在訂立買賣契約時,合麗公司已先交付約3,000萬元 之頭期款,但當時東山公司並未據實告知合麗公司,在臺灣銀行還有一筆約8,000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與工程保證金之 保證函,係以此筆買賣之標的物作為抵押者,加上東山公司曾告知合麗公司稱:系爭信義段房地部分,他項權利設定之5,000萬元,是投資擔保用並非借貸,請對方塗銷即可,而 此所有標的物之抵押債權已超過買賣之價金,東山公司又以已無錢處理債務為藉口,要求合麗公司要再加價才願意繼續配合辦理系爭信義段房地過戶作為要脅,後來在辦理過戶期間,復陸續有東山公司負責人之債權人綠點工程公司、彰化銀行等東山公司之債權人經由法院查封等途徑,欲拍賣東山公司之財產,致使合麗公司所欲購買之不動產有無法移轉登記之危險,本件原、被告三方也擔心會有其他債權人,抑或東山公司未據實以告之其他債權人會陸續出現查封、拍賣此買賣標的物之情況發生,因此合麗公司在進退維谷之情況下,僅得出面與原告、東山公司協議解決方案與辦法,此乃嗣後有所謂系爭三方協議書之由來,惟合麗公司之目的,僅係在思考如何確保自己先前所購買之系爭信義段房地之權利,絕無要替東山公司承擔系爭債務之用意。 ㈡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債務承擔: ⒈依系爭三方協議書觀之,其書立時間為109年4月8日,但其 第二條約定之清償日期則為「109年3月15日前」,換言之,在訂立系爭三方協議書時,債權之清償期早已過去,此顯然與一般契約行為,係就未來之清償而為之約定大相徑庭,亦與常情有違。且退步言之,該協議書果係約定合麗公司要替東山公司清償債務,則訂約時清償期業已屆至,則要求合麗公司直接「代為清償」即可,又何須晝蛇添足,立此協議書之必要?因此,此所謂之「代乙方(指東山公司)清償」,絕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債務承擔」之意思,當事人之原意,乃係指以合麗公司「代為」負責管理、取得之原屬於東山公司之資金(或債權),由東山公司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暫時存放於合麗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仁儀個人名義之「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代為保管買賣房屋價金之部分尾款現金,擔保東山公司履約及保固之保證函,俟東山公司相關工程之保證函期限到期退保時,將東山公司已到期之工程保證函退回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由合麗公司將可動用之金額代東山公司用以清償原來所積欠原告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合麗公司願意替東山公司為「併存的債務承擔」,以合麗公司自有之資金,代替東山公司履行債務之意。 ⒉因系爭三方協議書用語不甚明確,為避免將來有所爭議或造成解釋上之誤解,因此,合麗公司與原告於109年5月13日,再行簽訂系爭二方補充協議書,其開宗明義,即言明:「甲(即指原告)、乙(即指合麗公司)雙方為協同處理對於東山公司之債務,就三方於109年4月8日所簽立之『 協議書』,再訂立『補充協議書』。」;其第六條約定:「 本補充協議書亦作為民國109年4月8日所訂立之『協議書』 之一部分,與該協議書有同一之效力」,足見此補充協議書亦屬該協議書之一部分。 ⒊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係記載:「一、乙方承諾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1150建號建物 之標的物,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之所有手續後,改向他銀行設定第一順位總借貸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二點五億元。」足見此部分之所以會產生此項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乃係與合麗公司要購買之系爭信義段房地有關,亦係雙方協議書之由來。 ⒋再系爭二方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與其債務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約定,同意由乙方負責人賴仁儀先生代東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管該公司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内之工程履約、保固保證金之帳戶與帳戶内之款項,並同意依據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對此保證金帳戶原約定之程序,於退還每筆業主保固函之金額時,乙方負責人賴仁儀先生允諾「代」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業主每筆到期歸還台灣銀行保固函之金額,立即轉匯予甲方收取,用以清償甲方對於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迄至甲方公司在本標的物上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全部清償為止。」由上開文句之記載内容,亦可得知,「協議書」内所稱之「代為清償」之真正原意,乃係指由賴仁儀先生(即合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内所取得之原屬於東山公司之資金,如何依照約定,「代為」轉匯予原告作為清償東山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顯然此乃是針對所謂「代為清償」之方式與資金來源有所約定,故就此亦可知雙方之真意,並無如原告主張之所謂「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意義與合意。 ⒌另系爭二方補充協議書第三條亦係約定:「另,甲方與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如由賴仁儀先生代為保管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内之工程履保、保固保證金,該帳戶内之金額因產生其他任何不可預測情事,致無法清償甲方之全部債權時,甲方同意該未清償之債權金額部分,應先行以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予甲方之永豐銀行及彰化銀行支票,經由管轄法院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法定程序,以及由乙方先行對第三人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號6404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00號地下室之二之不動產之抵押物進行拍賣求償 ,再由於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拍賣所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甲方其餘不足之債權金額。」據此,亦可見合麗公司完全沒有欲代東山公司清償債務之意,故而原告之前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之始,先將合麗公司列為被告,嗣後經再次協調、確認後,原告因此將合麗公司之部分撤回,詎料,原告復反悔將合麗公司再度列為被告,實屬令人遺憾、不解。 ⒍再,解釋契約,要看契約之原意,則本件將上開2份協議書 併同觀之,顯然係指:由合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仁儀先生「代為以東山公司之資金」為東山公司清償該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並非為東山公司為「債務承擔」甚明。 ㈢在本件當事人三方簽訂「協議書」,以及原告與合麗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後,至112年1月13日止,合麗公司已經依據協議約定之内容與方式,自存放在第三人賴仁儀先生設於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之專戶帳戶内,轉匯10筆款項予原告,金額合計達3,484萬3,022元(合麗公司答辯狀誤載為3,484 萬3,292元),113年3月15日,賴仁儀仍以東山公司尚可取 得之款項867,847元繼續匯款予原告。而在各筆匯款申請書 上,合麗公司(或賴仁儀)均會在下方「備註」欄位處,書寫「代東山債務本金償還」等字樣,以明責任及所代清償者為何種債務,而原告對此亦無任何疑義,由此可以證明當初確實係約定係「代」為以東山公司之款項,替東山公司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關於合麗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陳欣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實: ㈠東山公司先後於108年8月5日、8月30日、9月19日向原告借款 2,000萬元、1,000萬元、947萬元,共3,947萬元,並簽發付款銀行為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447萬元之支票5紙交與原告收執,有東山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5紙影本可證(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卷〈下稱竹院卷〉第27至35 頁)。 ㈡前開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面額500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原告向東山公司請求還款後,經東山公司邀合麗公司與原告協議,於109年4月8日簽訂系爭三方協議書,有 系爭三方協議書影本可證(見竹院卷第37至43頁)。 ㈢原告與合麗公司於109年5月13日就系爭三方協議書再訂立補充協議條款,有系爭二方補充協議書影本可證(見竹院卷第45至49頁)。 ㈣合麗公司於108年11月4日向東山公司購買系爭信義段房地,總價款3億500萬元,於109年5月29日移轉登記完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信義段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7頁、第351至365頁)。 ㈤東山公司於111年4月28日將所有之系爭茂長段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東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逸亮之女陳欣萍,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4月18日,有系爭茂長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地籍動索引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第239至243頁)。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東山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是否因系爭三方協議書之簽訂而免除?合麗公司是否因此與東山公司對原告併負同一之債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8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以第三人有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否則不能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3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三方協議書約定:「茲因乙方(即東山公司)向甲方(即原告)借款,而甲、乙、丙(即合麗公司)就乙方積欠甲方借款之清償方式,經立本協議書所有當事人協議後,條件如下:第一條:乙方應償還甲方之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23萬6,096元整(含本金3,947萬元 及計算至民國109年3月15日止之利息3,766,096元),並 經甲、乙及丙三方確認後,即不爭執。第二條:甲、乙及丙三方皆同意:丙方願於民國(下同)109年03月15日前 ,代乙方清償上述借款4,323萬6,096元整(含本金及利息)予甲方,任何一方就此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為異議或爭執。如逾期因故未能依約於109年3月15日前清償上述借款時,甲、乙及丙方均同意,就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部分,再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至本金部分全部清償為止。」則依上開約定之文意可知,三方係確認東山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本息之金額,並約定由合麗公司「代為清償」東山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並未約定東山公司因合麗公司之承諾代為清償而免除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之義務,亦未約定合麗公司同意加入系爭債務關係而與東山公司對原告併付同一債務之責任,故東山公司抗辯:因系爭三方協議書之簽訂,合麗公司承諾代東山公司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東山公司因而脫離系爭債務關係,系爭三方協議書之性質屬於免責的債務承擔;原告主張:因系爭三方協議書之簽訂,合麗公司承諾加入系爭債務關係,而與東山公司對原告併負同一債務,系爭三方協議書之性質屬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云云,均無依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三方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內容,可知東山公司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合麗公司亦承諾加入清償,否則何須約定合麗公司願於109年3月15日前清償?甚至三方約定如合麗公司及東山公司逾期未清償,則應自該日起給付年息百分之12利息,至本金部分全部清償為止?顯然合麗公司就東山公司對原告仍未清償之債務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又依該協議書第四條:「(一)…如丙方依約定向甲方清償上述借款完畢,並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甲方同意將設定於下列不動產(即系爭信義段房地)之抵押權塗銷,並返還如附件所列東山支票六紙」及第四條:「如丙方依本協議書代乙方向甲方清償所有上述借款完畢,並經甲方確認無誤後…」之約定內容,合麗公司確實就東山公司對原告仍未清償之債務,負完全清償之責任云云。然查,觀諸系爭三方協議書全文,並無明白約定合麗公司同意與東山公司併付同一債務之內容,且其第二條後段所稱「如逾期因故未能依約於109年3月15日前清償上述借款時,甲、乙及丙方均同意,就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部分,再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至本金部分全部清償為止。」係接續前段約定即合麗公司同意代東山公司清償系爭債務之文句而來,則依該條文整體意旨觀之,應係指「合麗公司同意於109年3月15日前代東山公司清償系爭債務完畢,否則,原告、合麗公司及東山公司三方均同意東山公司對原告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之本金部分應支付年息百分之12利息,合麗公司應繼續代東山公司清償至系爭債務之本金全部清償為止。」尚難解為合麗公司有承諾與東山公司對原告併付同一債務及負擔逾期未清償完畢之上述約定遲延利息責任;又依上開系爭三方協議書第三、四條之約定內容,亦無法得出合麗公司有承諾加入系爭債務清償之意思,是原告就系爭三方協議書之解釋,尚難採取。況且,合麗公司抗辯:其公司之所以願與原告及東山公司共同簽訂系爭三方協議書,係因合麗公司於108年11月4日向東山公司購買系爭信義段房地時已支付頭期款3,000萬元,當時該 房地已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5,000萬元,且該房地 嗣經東山公司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合麗公司為順利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始與東山公司及原告共同協議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信義段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第59至67頁),顯然合麗公司並無併存承擔東山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之理由。再者,系爭三方協議書簽訂後,原告與合麗公司又於109年5月13日簽訂系爭二方補充協議書,其前言即表明:「茲因甲(即原告)、乙(即合麗公司)雙方為協同處理對於東山公司之債務,就三方於109年4月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再訂立補充協議條款如下…」,可 知東山公司僅居於協同處理之立場代東山公司清償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而非有承擔東山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之意思。抑有進者,合麗公司代為清償方式,業於第二條明確約定:「甲方與其債務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約定,同意由乙方負責人賴仁儀先生代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管該公司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内之工程履約、保固保證金之帳戶與帳戶内之款項,並同意依據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對此保證金帳戶原約定之程序,於退還每筆業主保固函之金額時,乙方負責人賴仁儀先生允諾代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業主每筆到期歸還臺灣銀行保固函之金額,立即轉匯予甲方收取,用以清償甲方對於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迄至甲方公司在本標的物上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全部清償為止。」第三條亦約定:「另,甲方與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如由賴仁儀先生代為保管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内之工程履保、保固保證金,該帳戶内之金額因產生其他任何不可預測情事,致無法清償甲方之全部債權時,甲方同意該未清償之債權金額部分,應先行以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予甲方之永豐銀行及彰化銀行支票,經由管轄法院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法定程序,以及由乙方先行對第三人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404號,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室之二之不動產 之抵押物進行拍賣求償,再由於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拍賣所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甲方其餘不足之債權金額。」均未見有約定合麗公司於東山公司無法清償原告系爭債務全部時,合麗公司需對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完畢之責任。此外,系爭二方補充協議書第五條之違約條款復約定:「甲、乙雙方均承諾配合前述之所有程序辦理,若因甲方違約不予配合時,甲方即須就乙方所有因此就本標的物之買賣所產生之所有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因乙方違約不予配合時,乙方須賠償甲方所有因本標的物之買賣所造成之原抵押權債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對此均絕無異議。」等語,是倘本件協議係屬合麗公司加入系爭債務關係之併存的債務承擔,何以原告會與合麗公司約定雙方違約不配合辦理時之損害賠償責任條款?另證人即仲介系爭信義段房地買賣之林佳鈺亦到庭證稱:系爭三方協議書的目的是為解決東山公司跟原告原本投資新竹科學園區萱苑工程的問題,原告當初投資3,500萬元,保證獲利1,500萬元,投資金額與保證獲利的金額超過請託合麗公司保管東山公司的有價資產、履保跟保固金,所以他們雙方必須數字低於合麗公司認為的範圍內,合麗公司才願意繼續協助至上開板橋區信義段房地過戶完成;簽訂系爭三方補充協議書的目的是因原告希望原本的擔保品就是系爭信義段房地要繼續作為擔保品,所以合麗公司必須同意讓原告繼續擔保;系爭三方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並不是合麗公司也負有清償債務本金及利息的義務,僅東山公司對原告有清償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4頁),益證系爭三方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性質非為合麗公司加入系爭債務關係之併存的債務承擔,灼然無疑。 ⒋次查,合麗公司嗣已依系爭二方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代為清償方式,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由東山公司存放在合麗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仁儀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中,將已經到期可動用之保固金款項轉匯11筆共3,571萬0,789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載),每次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均載明「代東山債務本金清償」等字樣,亦有原告在第一銀行之存摺影本1件、匯款申請 書影本1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61頁、第297 至315頁、卷二第251頁)。其間,因東山公司承攬「新竹科學園區萱苑工程」建案後續進度延滯,遲遲無法完工,致存放在賴仁儀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專戶帳戶内之2,275 萬2,800元之履約保證金額,將依約定被該分行用以抵銷 提供擔保設質之金額,合麗公司於斯時已無款項代東山公司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乃於111年2月25日以板橋國慶郵局000049號存證信函,並檢附附件一之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11年2月18日東桃園營字第11100005011號函影本、附件 二之系爭二方補充協議書影本通知原告,請原告依系爭二方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向東山公司依法強制執行、假扣押其資產等相關法律程序,以追討因「新竹科學園區萱苑工程」短少之債務,此亦有上開該存證信函及函附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函文、系爭二方補充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3頁)。上情復為原告及東山公司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合麗公司就系爭債務為併存的債務承擔,與東山公司併負系爭債務之責任;東山公司抗辯合麗公司就系爭債務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其因而脫離系爭債務關係,殊難採取。 ⒌至東山公司抗辯:系爭二方補充協議書僅由原告及合麗公司簽訂,東山公司並未獲告知,全然不知情,對東山公司不生拘束力,且縱如合麗公司所述,合麗公司與原告雙方係就合麗公司代東山公司清償借款之履行方式與資金來源有所約定,並無改於之前業經渠等合意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尤其自系爭二方補充協議書係係合麗公司與原告簽訂乙情觀之,益可徵證渠等係成立「免責的債務承擔」,即因東山公司於系爭三方協議書生效後,業脫離系爭債務關係,故渠等可逕行協議簽訂補充協議云云。然查,依系爭三方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文意,僅能得出合麗公司同意代東山公司清償對原告系爭債務之意,並無法解為合麗公司有同意承擔東山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務責任,並使東山公司脫離系爭債務關係之情,已詳如前述。又東山公司雖未參與系爭二方補充協議書之簽訂,惟系爭二方補充協議書係延續系爭三方協議書而來,其目的乃在使系爭三方補充協議書之內容更為明確,且系爭二方補充協議書約定合麗公司代東山公司履行系爭債務之方式,並未逾越系爭三方協議書約定之範圍,嗣後合麗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仁儀確有將東山公司存放在賴仁儀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中,已經到期可動用之保固金款項轉匯11筆款項共3,571萬0,789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亦如前述,是以,東山公司未參與系爭二方補充協議書之簽訂,並無礙於其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及合麗公司並未承擔系爭債務之事實,故其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㈡系爭債務是否已經合麗公司代為清償完畢?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三方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系爭債務僅由合麗公司代東山公司向原告清償,且綜觀系爭三方協議書全文內容並未有系爭債務「應先抵充本金,再抵充利息」之約定,東山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系爭債務之原本先為抵充,故合麗公司代東山公司之清償金額,當係依前開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先抵充利 息,再抵充原本甚明。 ⒉東山公司雖抗辯:原告起訴狀指稱東山公司對其所負系爭債務已為部分清償,尚餘2,500萬元未清償,而聲明請求 其給付2,500萬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可知 原告就東山公司業清償1,823萬6,096元(4,323萬6,096元-2,500萬元=1,823萬6,096元)之事實不予爭執,嗣原告 再執準備二狀附表1片面指陳東山公司應給付其3,508萬7,477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即無所據云云。 惟查,原告於起訴後,另主張依系爭三方協議書第二條:「…如逾期因故未能依約於109年3月15日前清償上述借款時,…就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部分,再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至本金部分全部清償為止」之約定,及依上開民法第323條規定,合麗公司代東山公司清償之金額應先 抵充利息,再充原本,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語,是其嗣後依上開約定再為擴張請求東山公司應給付之金額,於法有據(參見程序事項一),是東山公司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⒊東山公司又抗辯:系爭三方協議書第三條(一)約定:「如 丙方(即合麗公司)向甲方(即原告)清償所有上述借款完畢,並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甲方同意將設定於下列不動產(即系爭信義段房地)之抵押權塗銷,並返還如附件所 列東山支票六紙」,而原告業於109年6月4日因清償原因 塗銷系爭信義段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在案,堪認合麗公司業依系爭三方協議書代東山公司清償系爭債務完畢云云。經查,原告就系爭信義段房地原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固曾於109年6月3日(即於東山公司109年5月29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合麗公司之後)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有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該所109年板登字第123540號 申請書影檔1份在卷可稽(竹院卷第209至220頁),惟系 爭二方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承諾:乙方(即合麗公司)與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標的物買賣過戶完成之日,立即塗銷原設定於本標的物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五千萬元整,以利乙方更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借款銀行,嗣乙方就變更後之借款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完竣並完成撥款程序後,乙方同意立即就本標的物回復甲方原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原有之抵押債權金額,同時乙方亦同意甲方在暫時塗銷本標的物之原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同時提供乙方所有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10樓之廠房,供甲方以在本標的物上原塗銷 之同一條件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但甲方須於在本標的物回復原設定順位、金額之抵押權之同時,一併塗銷在乙方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不動產上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此項辦理之所有有關之塗銷、設定等程序,雙方合意由洪錦萍地政士會同甲方之代表人(或合法授權之委任人)一同辦理。甲方允諾並同意支付乙方暫時所提供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不動產之抵押物辦理設定、 塗銷之所有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代書費用)。」等語,可知原告於109年6月3日塗銷系爭信義段房地原所設定 之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係本於其與合麗公司間之上開約定,以便合麗公司更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借款銀行,嗣合麗公司確有依上開約定提供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及於系爭信義段房地更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借款銀行後,再於109年6月18日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亦有他項權利設定書影本1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書2件在卷可考(見竹院卷第51至59頁、第261頁),顯見原告於109年6 月3日曾一度塗銷系爭信義段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 ,並非合麗公司已依系爭三方協議書第三條(一)之約定 已代東山公司清償完畢之故,是東山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㈢系爭債務未經合麗公司未代為清償完畢,則原告尚得請求東山公司清償之本息為何? ⒈系爭三方協議書於109年4月8日簽訂時,雖其第二條約定之 系爭債務清償期「109年3月15日」已經屆期,惟不論其原因為何,三方既無異議而共同簽署,則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合麗公司代東山公司清償系爭債務4,323萬6,096元及尚未清償之本金自109年3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至本金部分全部清償為止,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⒉茲就合麗公司代為清償之金額及其抵充情形分述如下: ①109年6月20日代為清償之1,375,000元(附表編號1): ⑴系爭債權本金3,947萬元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09年6月20 日止共97日之利息為1,258,715元【計算式:39,470,000×12%×97/365=1,258,71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經抵充系爭債權之原利息及上開利息後,尚有本金3,947 萬元,及利息3,649,811元(計算式:3,766,096+1,258 ,715-1,375,000=3,649,811)未清償。 ②109年11月11日代為清償之3,834,945元(附表編號2): ⑴ 系爭債權本金3,947萬元自109年6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止共144日之利息為1,868,607元【計算式:39,470,000×12%×144/365=1,868,607(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經抵充①部分未清償利息及上開利息後,尚有本金3,947 萬元,及利息1,683,473元(計算式:3,649,811+1,868 ,607-3,834,945=1,683,473)未清償。 ③110年3月23日代為清償之783,933元(附表編號3): ⑴系爭債權本金3,947萬元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3月2 3日止共132日之利息為1,712,890元【計算式:39,470,000×12%×132/365=1,712,89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經抵充②部分未清償利息及上開利息後,尚有本金3,947 萬元,及利息2,612,430元(計算式:1,683,473+1,712 ,890-783,933=2,612,430)未清償。 ④110年5月11日代為清償之1,375,000元(附表編號4): ⑴ 系爭債權本金3,947萬元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共49日之利息為635,845元【計算式:39,470,000×12%×49/365=635,84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經抵充③部分未清償利息及上開利息後,尚有本金3947萬 元,及利息1,873,275元(計算式:2,612,430+635,845 -1,375,000=1,873,275)未清償。 ⑤110年10月6日代為清償之1,680,084元(附表編號5): ⑴ 系爭債權本金3,947萬元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6日止共148日之利息為1,920,513元【計算式:39,470,000×12%×148/365=1,920,513(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經抵充④部分未清償利息及上開利息後,尚有本金3,947 萬元,及利息2,113,704元(計算式:1,873,275+1,920 ,513-1,680,084=2,113,704)未清償。 ⑥110年10月8日代為清償之1,622,695元(附表編號6): ⑴ 系爭債權本金3,947萬元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共2日之利息為25,953元【計算式:39,470,000×12%×2/365=25,95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經抵充⑤部分未清償利息及上開利息後,尚有本金3,947 萬元,及利息516,962元(計算式:2,113,704+25,953- 1,622,695=516,962)未清償。 ⑦110年10月14日代為清償之2,701,875元(附表編號7): ⑴ 系爭債權本金3,947萬元自110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共6日之利息為77,859元【計算式:39,470,000×12%×6/365=77,85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經抵充⑥部分未清償利息及上開利息後,仍有2,107,054 元(計算式:516,962+77,859-2,701,875=-2,107,054 )可抵充本金,故尚有本金37,362,946元(計算式:39,470,000-2,107,054=37,362,946)未清償。 ⑧111年6月27日代為清償之5,073,876元(附表編號8): ⑴ 系爭債權未清償本金37,362,946元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共256日之利息為3,144,629元【計算式:37,362,946×12%×256/365=3,144,629(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⑵經抵充上開利息後,仍有1,929,247元(計算式:3,144, 629-5,073,876=-1,929,247)可抵充本金,故尚有本金 35,433,699元(計算式:37,362,946-1,929,247=35,43 3,699)未清償。 ⑨111年12月26日代為清償之1,369,987元(附表編號9): ⑴ 系爭債權未清償本金35,433,699元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共182日之利息為2,120,197元【計算式:35,433,699×12%×182/365=2,120,197(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⑵經抵充上開利息後,尚有本金35,433,699元,及利息750 ,210元(計算式:2,120,197-1,369,987=750,210)未 清償。 ⑩112年1月13日代為清償之15,025,547元(附表編號10):⑴ 系爭債權未清償本金35,433,699元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共18日之利息為209,690元【計算式:35,433,699×12%×18/365=209,690(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經抵充⑨部分未清償利息及上開利息後,仍有14,065,647 元(計算式:750,210+209,690-15,025,547=-14,065,6 47)可抵充本金,故尚有本金21,368,052元(計算式:35,433,699-14,065,647=21,368,052)未清償。 ⑪113年3月15日代為清償之867,847元(附表編號11): ⑴系爭債權未清償本金21,368,052元自112年1月14日起至1 13年3月15日止共427日之利息為2,999,723元【計算式 :21,368,052×12%×427/365=2,999,72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經抵充上開利息後,尚有本金21,368,052元,及利息2,1 31,876元(計算式:2,999,723-867,847=2,131,976) 未清償。 綜上,本件經合麗公司代東山公司清償系爭債務之部分本息後,原告尚得請求東山公司清償本金21,368,052元及利息2,131,976元,合計23,499,928元(計算式:21,368,052+2,13 1,976=23,499,928),暨本金21,368,052元部分自113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㈣系爭茂長段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東山公司所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竟與陳欣萍間通謀虛偽為買賣及移轉系爭茂長段土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渠等間就系爭茂長段土地於111年4月18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28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 物權行為無效等語。陳欣萍迭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東山公司雖抗辯:陳欣萍係為自用置產需求,而以總價1,510萬元向東山公司 購買系爭茂長段土地,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且業依買賣契約付款約定,分期付清價金,是東山公司與陳欣萍間就系爭茂長段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係出於真意云云,並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及匯款單據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0頁)。惟查,陳欣萍為東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逸亮之女,且曾擔任東山公司關係企業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陳逸亮為該公司之監察人)等節,為東山公司所是認,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67頁);又依上開匯款單據3紙所載,其匯款之代理人均為李寶蓮,而原告主張李寶蓮為東山公司之總會計一節,亦為東山公司所不否認,顯然陳欣萍應有參與東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經營,其對於東山公司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事,實難諉為不知;況東山公司原係於111年3月3日將系 爭茂長段土地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詠詳公司,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東山公司與詠詳公司間之系爭信託登記行為有害其債權,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東山公司與詠詳公司間就系爭茂長段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嗣詠詳公司忽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為東山公司所有後,東山公司於111年4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茂長段土地所有權予陳欣萍,有系爭茂長段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3頁),顯見東山公司見系爭信託登記行為可能會遭原告訴請撤銷,而與陳欣萍通謀,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茂長段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欣萍,以避免該土地將來被其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再者,上開匯款單據即東山公司所稱分期買賣價金530萬元 、830萬元、150萬元等3筆款項固均匯入東山公司在合作金 庫銀行板橋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21帳戶(下稱東山公 司合庫銀行帳戶),有東山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惟有關530萬元部分係於111年4 月15日由訴外人李木祥在其永豐銀行板新分行所設帳戶(下稱李木祥永豐銀行帳戶)所匯出,東山公司旋於同年月18日匯款5,307,300元至李木祥永豐銀行帳戶;有關150萬元部分雖係於111年5月3日由陳欣萍在華南銀行所設帳戶(下稱陳 欣萍華南銀行帳戶)匯出,但東山公司旋即於同日將151萬 元匯入陳欣萍華南銀行帳戶;另有關830萬元部分,則係先 由訴外人立順工程有限公司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所設帳戶(下稱立順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5日14:42匯款830萬元至陳欣萍華南銀行帳戶,陳欣萍華南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5:18將830萬元匯至東山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東山公司旋即於3日後即111年4月18日匯款720萬元至立順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此復有李木祥永豐銀行帳戶、陳欣萍華南銀行帳戶、東山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表及合庫銀行板橋分行113年2月16日合金板橋字第1130000484號函及附件之東山公司交易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限閱卷、卷二第169至171頁),由此益見東山公司與陳欣萍間就系爭茂長段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渠等間就系爭茂長段土地所為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屬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於法當屬有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茂長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東山公司與陳欣萍間就系爭茂長段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法無效,已如前述,則系爭茂長段土地之所有權仍屬東山公司所有,東山公司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欣萍塗銷系爭茂長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未為之,顯係怠於行使其權利,足以妨礙原告系爭債權未清償部分之獲償,則原告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東山公司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權利,即代位東山公司請求陳欣萍將系爭 茂長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東山公司給付23,499,928元,及其中21,368,052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東山公司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主張合麗公司與東山公司為併存的債務承擔,而請求合麗公司應給付35,087,477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先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東山公司與 陳欣萍間就系爭茂長段土地於111年4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陳欣萍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此部分原告先位請求確認之訴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茂長段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 規定請求陳欣萍將系爭茂長段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八、原告與東山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給付借款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確認無效及塗銷之訴部分,因在性質上不能或不適宜宣告假執行,亦應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合麗公司代東山公司清償之明細 編號 清償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6月20日 1,375,000元 2 109年11月11日 3,834,945元 3 110年3月23日 783,933元 4 110年5月11日 1,375,000元 5 110年10月6日 1,680,084元 6 110年10月8日 1,622,695元 7 110年10月14日 2,701,875元 8 111年6月27日 5,073,876元 9 111年12月26日 1,369,987元 10 112年1月23日 15,025,547元 11 113年3月15日 867,847元 合計:35,710,7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