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昱興科技有限公司、許素貞、荻源貿易有限公司、黃瑞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昱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貞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荻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展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負責人即訴外人盧駿葳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表示有日本客戶急需口罩材料,願長期採購,希望伊能長期配合,當時因全球疫情嚴重程度逐步攀升,對於口罩供不應求,製作口罩相關材料皆難以取得,長期訂單比較容易搶到貨,兩造遂於109年5月18日成立年度供貨訂單(即原證1:年度訂 購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自109年7月5日起至110年7 月5日止每月供應被告口罩用不織布共3項(熔噴層、PET潑 水層、PET親水層),每項皆為11至15噸、口罩用鼻樑線(鍍鋅鐵線)11至15噸、口罩帶2至3噸,被告應在每月5號前支 付當月貨款5成,交貨前再付清尾款,亦即由伊每月固定供 貨給被告,每月訂單數量可稍作調整,惟被告須擔保不影響整年總量。依系爭契約所示之整年擔保數量數量、整年擔保價格如下:⒈口罩用不織布(熔噴層):131噸(11×12)、新臺幣(下同)540,375,000元(131×4,125,000)。⒉口罩用不織布(PET潑水層):131噸(11×12)、61,570,000元 (131×470,000)。⒊口罩用不織布(PPET親水層):131噸(11×12)、62,880,000元(131×480,000)。⒋口罩用鼻樑線(鍍鋅鐵線):48噸(4×12)、18,480,000元(4×385,000)。⒌口罩帶:24噸(2×12)、15,360,000元(24×640,000)。⒍以上共計698,665,000元(未稅)。豈料,被告就109年7 月份訂單於伊000年0月00日出貨至第三批後即開始積欠貨款,前三批貨款分別為21,828,279元、4,307,893元、21,687,199元,共計47,823,371元,被告僅給付36,823,371元,尚 餘1,100萬元之貨款未交付,且因系爭契約為年度訂單,伊 早已與供應商確保好整年貨物量,供應商亦持續交付貨物給伊,惟被告於拖欠109年7月份訂單尾款後,亦不再受領後續月份貨物,伊除以通訊軟體line不停催討外,於110年12月2日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擇一),聲明求 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日商M.Y.Shokai公司(下稱日本公司)於109年3月希望伊代為尋找製造口罩之機器及原料,並表示希望原料貨源可以穩定,故伊向原告表示是要出貨到日本公司之菲律賓工廠,因原告表示可以拿到國內知名口罩用不織布熔噴層(下稱熔噴布)廠商即訴外人敏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成公司)所生產之熔噴布,且日本公司亦認同敏成公司,故伊遂依日本公司逐批所下訂單向原告下單訂貨,約定貨款給付方式為下訂單時先交付約50%貨款,待正式出貨予日本 公司後再給付剩餘尾款。日本公司之訂單共分三批,且伊已將三批貨物均交付予日本公司(第三批貨物分2次出貨,分 別是110年1月及110年4月,三批熔噴布之訂購數量分別為14噸、2.1噸、5噸),各批訂單之金額分別為美金2,200,890 元、美金761,914元及美金918,500元,共計美金3,881,304 元,以1:27.8匯率計算為新臺幣為107,900,251元,扣除伊 已給付原告之貨款後,伊尚有1,100萬元貨款未為給付。 ㈡製造口罩之材料中熔噴布佔口罩成本最高,口罩之功能主要由熔噴布決定,熔噴布價格高低與品質良窳有重大相關,敏成公司為國內熔噴布知名大廠,品質自受肯定,價格非一般廠商可相比,原告稱兩造僅就產地為臺灣、厚度及重量的公差為約定云云,其中厚度及重量與熔噴布之效能或品質並無任何關係,僅為一般度量衡(尺寸、重量)之公差約定,至於產地雖约定為臺灣,然此僅係排除其他國家(地區)生產 而已,並非寬泛表示只要是臺灣廠商所生產者均可。系爭契約謹記載臺灣製,此係因擔心將來熔噴布生產商供貨中斷,無法持續順利取得,故未於系爭契約中預定特定生產商,以保留彈性以便雙方再為協商,並非表示伊願接受任何臺灣廠商所稱產之熔噴布,原告確實表示可取得敏成公司生產之熔噴布,伊遂同意以敏成公司生產之熔噴布為本件買賣標的,縱原告事後要變更不同生產商之熔噴布,亦須取得伊之同意。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一再向伊表示熔噴布係向敏成公司,此亦為兩造約定之內容,當日本公司質疑時,原告遲未提出敏成公司之出貨證明或檢驗報告,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伊應得拒絕給付貨款。伊於被證6之109年10月21日對話記錄向原告表示109年7月底熔噴布材質與敏成公司8月 初材質不太一樣等語,如伊同意109年7月交付之熔噴布無須為敏成公司所生產,何須質疑109年7月之熔噴布材質與敏成公司8月熔噴布之材質不一樣,再依被證6之110年4月13日對話紀錄原告亦有表示保證是敏成的貨等語,足見兩造確有約定所交付之熔噴布需為敏成公司所生產。另依被證7之109年8月11日對話紀錄,原告自稱已幫伊匯款10噸之訂金予敏成 公司,則原告交付之熔噴布應為敏成公司所生產,伊於109 年10月21日接獲日本公司之第三批訂單後,向原告下訂之熔噴布5噸應均為敏成公司所生產,原告竟稱其中之2,550公斤係由訴外人成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祐公司)所提供,另外之2,450公斤才是由敏成公司所提供(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詢所得資料不符)云云,原告之給付顯不符系爭契約之 本旨,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 ㈢否認原證10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原證10作成日期為112年6月28日,顯係專為本件訴訟而作成,且原證10無從證明成祐公司為熔噴布生產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成祐公司係自臺灣廠商購入熔噴布,亦無成祐公司販售熔噴布予原告之證明(如訂單、發票等)。成祐公司出售予原告之熔噴布,是否即為原告交付予伊之熔噴布並無證據證明,原證11是否即為成祐公司販售予原告之熔噴布之檢驗報告亦無證據證明。否認原證12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該檢驗報告右上方所載產品代號為「6A025FLB05」,與敏成公司熔噴布之型號為「6A025FLB01」不同,應非真正。伊否認該報告所示物品5即為原告 交付予伊之物品,伊要求原告提出其係向敏成公司進貨之證明,迄今已2年多,原告均未提出,倘若如該檢驗報告所示 ,原告應係早於109年11月底、12月初即取得報告,卻何以 在訴訟進行至今才提出?否認原證19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成祐公司銷貨單2張,合計數量為「729,000」,原告採購單數量亦同,然與原證10成祐公司出售予原告之出廠證明所載數量合計「1,458,000」不同。原告向成祐公司採購之熔噴 布數量即原證10「出廠證明」所載為「1,458,000公尺」, 原證20敏成公司出貨明細單最後一頁總計數量記載「702,000」(公尺)、「3,451,99」(公斤),經換算約為「每公 尺相當於0.004917公斤」,以此估算原告向成祐公司購買「1,458,000公尺」熔噴布約相當於「7,169公斤」。原告所稱交付伊而採購至成祐公司之熔噴布數量為「2,550公斤」, 與原告所稱向成祐公司所購買之熔噴布數量約為「7,169公 斤」,二者並不相同,不能證明原告向成祐公司所購買之熔噴布,即為原告交付予伊之熔噴布。否認原證21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原告應提出訂單、發票,以證明成祐公司確有向訴外人松勝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勝公司)購買,松勝公司出售予成祐公司之熔噴布,是否即為原告交付予伊之熔噴布並無証據註明。否認原證11是否即為松勝公司販售予成祐公司之熔噴布之檢驗報告,並無證據證明。否認原證20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客戶計購確認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二者所載數量、金額均不相同。依原告所述原告應交付伊5噸 熔噴布,其中2450公斤係向成祐公司購得等語,然出貨明細單記載原告向敏成公司購買之數量為3451.99公斤,二者並 不相同,不能證明原告向敏成公司所購買之熔噴布,即為原告交付予伊之熔噴布,敏成公司出貨明細單最末頁,其上原告之印文周圍,與紙上其他部分有明顯區別(有/無類似黑 色點狀雪花之別),該頁紙張原本之印文位置,疑似遭白紙覆蓋後,再蓋用原告印章,然後再為影印而成。依原證20記載其中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數量為「702,000」(公尺), 金額為「1,382,238」,而出貨明細單最末頁記載數量「700,000.00M」、重布「3,451.99(kg)」,可知原告向敏成公司購買熔噴布,每公噸價格約為40萬元,然對比系爭契約原告自敏成公司購入後轉售予伊之熔噴布,每公噸價格竟然高達4,125,000元,原告於賺取前開近10倍超高額利潤同時,未 依約給付敏成公司之熔噴布予伊,嚴重違反商業誠信。原告另對伊公司之盧駿葳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伊則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素貞及經理蔡承宇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現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兩造於109年5月18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9年7月5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每月供應被告口罩用不織布共3項(熔噴層、PET潑水層、PET 親水層),每項皆為11至15噸、口罩用鼻樑線(鍍鋅鐵線)11至15噸、口罩帶2至3噸,被告應在每月5號前給付當月貨款5成,交貨前再給付尾款,原告已於000年0月00日出貨至第 三批,前三批貨款分別為21,828,279元、4,307,893元、21,687,199元,共計47,823,371元,被告僅給付36,823,371元 ,尚餘1,100萬元之貨款未交付。此有系爭契約、Line對話 紀錄、出貨明細表及發票、存證信函、附件:兩造發票統整表、附表一:就被告所提附表及被證5之說明、附表二:被 告未提供匯款資料,惟原告已收款、113年1月3日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9、卷二第27-33、186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由敏成公司所生產之熔噴布: ⒈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頁)所示,有關口罩用不織布(熔噴層)部分(即熔噴布),除了「規格品名」欄載明口罩用不織布、「規格」欄載明白色熔噴層25gW180mm 、「備註」欄載明台灣製之外,其餘於數量、單價(NT)、總價(NT)欄、Remarks欄及其他任何欄位之內容,均無任 何有關敏成公司之記載。 ⒉依兩造間109年6月8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頁)所示 ,原告:「周五還要交敏成熔噴布3噸和另一廠家2噸,還請您款項這周一定要到位~不然不夠付熔噴布了」、被告:「是的。菲律賓今天已經在匯款準備」,及109年10月26日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所示,被告:「是的。因 為對客人而言,貴公司是攪和的,所以他們事實上也不用看到敏成的資料只要貴公司的就可以了」,可知被告對於原告表示「周五還要交敏成熔噴布3噸和另一廠家2噸」一節,非但無立即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且於嗣後被告更向原告表示「所以他們(即被告之日本公司客戶)事實上也不用看到敏成的資料只要貴公司的就可以了」。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謹記載臺灣製,此係因擔心將來熔噴布生產商供貨中斷,無法持續順利取得,故未於系爭契約中預定特定生產商,以保留彈性以便雙方再為協商,並非表示伊願接受任何臺灣廠商所稱產之熔噴布,原告確實表示可取得敏成公司生產之熔噴布,伊遂同意以敏成公司生產之熔噴布為本件買賣標的云云,惟經原告堅詞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頁),查本件兩造係於109年5月18日成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就熔噴布部分僅於備註欄載明「台灣製」,並無任何有關敏成公司之記載;被告對於原告表示「周五還要交敏成熔噴布3噸和另一廠家2噸」一節,非但無立即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且於嗣後被告更向原告表示「所以他們(即被告之 日本公司客戶)事實上也不用看到敏成的資料只要貴公司的 就可以了」。等情,已如前述。又依被證6:原告與被告間 關於敏成公司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5-283 頁)所示,兩造於109年7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兩造多次提及「敏成公司」係因原告於109年8月初出貨第2批即敏成公司所生產之熔噴布,其材質與109年7月底出貨的十幾噸不太一樣,及因原告於109年9、10月間 剛出貨2.1噸熔噴布之材料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故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供貨廠商敏成公司出廠的品質證明,並非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由敏成公司所生產之熔噴布」。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由敏成公司所生產之熔噴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⒋基上,本件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由敏成公司所生產之熔噴布。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00萬元, 核屬有據: ⒈承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由敏成公司所生產之熔噴布,且系爭契約就熔噴布部分僅於備註欄載明「台灣製」,並無任何有關敏成公司之記載。是被告辯稱伊於109年10月21日接獲日本公司之第三批訂單(見本院卷 一第213頁,亦無任何有關敏成公司之記載)後,向原告下 訂之熔噴布5噸應均為敏成公司所生產,原告竟稱其中之2,550公斤係由成祐公司所提供,另外之2,450公斤才是由敏成 公司所提供(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詢所得資料不符),原告之給付顯不符系爭契約之本旨,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云云,亦難認可採。 ⒉查系爭契約熔噴布的第三批(即被告民事答辯㈠狀第2頁倒數 第6行所稱之第三批訂單之金額為美金918,500元,數量為5 噸),係由原告先於000年0月0日出貨2,550公斤(此部分為 臺灣廠商成祐公司所提供之熔噴布,金額11,044,688元), 再於000年00月00日出貨2,450公斤(此部分為臺灣廠商敏成 公司所提供之熔噴布,金額10,611,563元),數量共計5噸,且原告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止並無任何自國外進口熔噴布之紀錄,成祐公司係向松勝公司採購熔噴布,松勝公司為臺灣製造口罩材料熔噴布之廠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成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廠證明、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9年8月10日試驗報告、敏成公司000年00月00日產品檢驗報 告、原告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進口快遞簡易海運空運通關資料、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向成祐公司採購熔噴布之採購單、成祐公司於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3日銷售熔噴 布給原告之銷貨單、敏成公司於109年11月18日銷售熔噴布 給原告之客戶訂購確認單(交貨日109年11月27日)、敏成公 司109年11月27日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買方為原告)、敏成 公司109年11月24日之出貨明細單(客戶為原告)、松勝公 司109年7月10日、109年7月30日之成品銷貨單(客戶為成祐公司)、松勝公司簡介、新聞處網路新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5-371頁、卷二第69-101頁)。被告雖否認上開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向成祐公司採購熔噴布之採購單、成祐公司於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3日銷售熔噴布給原告之銷貨單、敏成公司於109年11月18日銷售熔噴布給原告之客戶訂購確認 單(交貨日109年11月27日)、敏成公司109年11月27日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買方為原告)、敏成公司109年11月24日之出 貨明細單(客戶為原告)、松勝公司109年7月10日、109年7月30日之成品銷貨單(客戶為成祐公司)之形式上真正,惟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閱上開證據原本 ,除其中有關印文部分外,其餘內容均相符,復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原證19、20、21原本其上印文應該是事後加蓋於影本上,否認形式上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本院因認上開證據除其中有關印文部分外,其餘內容均與其原本相符,堪信其內容均屬實。 ⒊依附件:兩造發票統整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2年 9月7日函及其檢送之被告申報取具原告109年至110年度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29、103-108頁)所示,被告確已將附件:兩造發票統整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即原告開 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含稅共計113,936,224元,發票日期 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6月20日,含110年2月4日在內; 發票號碼:自AU00000000至MS00000000,含JC00000000在內)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申報進項扣抵(其中發票日期110年2月4日,發票號碼JC00000000,營業稅稅基為13,061,367元及營業稅額為653,068元,共計13,714,435元),但迄 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其中之貨款1,100萬元(即前三批貨款分別為21,828,279元、4,307,893元、21,687,199元,共計47,823,371元,被告僅給付36,823,371元,尚餘1,100萬元之貨款未交付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00萬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於109年5月18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9年7月5 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每月供應被告口罩用不織布共3項(熔噴層、PET潑水層、PET親水層),每項皆為11至15噸、口罩用鼻樑線(鍍鋅鐵線)11至15噸、口罩帶2至3噸,被告應 在每月5號前給付當月貨款5成,交貨前再給付尾款,原告已於000年0月00日出貨至第三批,前三批貨款分別為21,828,279元、4,307,893元、21,687,199元,共計47,823,371元, 被告僅給付36,823,371元,尚餘1,100萬元之貨款未交付等 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000年0月00日出貨前付清上列1,100萬元之貨款。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