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德慶建設有限公司、張澤洋、雲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古景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1號 原 告 德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澤洋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雲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古景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古景木為被告雲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朗公司)之負責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8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00號7樓原告辦公室內,向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張澤洋佯稱:有意出售雲朗公司名下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段2小段408、408之2、413之1、414之1、710、710之2、711、712、715、715之2、716之1、716之8地號等土地( 下合稱本案土地)及合併申購之臺北市政府所有之同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下稱407地號申購權;合稱本案土地 買賣),而本案土地設定與抵押權人吳兆豐、高明亮之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雖登記為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但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僅6,000萬元(下稱二胎債權),為 避免遭課徵奢侈稅須於105年9月後始能辦理過戶,於過戶前會將上開二胎債務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與被告古景木簽訂土地買賣議價斡旋金收據,約定本案土地總買賣價金為7億884萬9,000元,原告並 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660萬元支票予被告古景木作為斡旋金,嗣因雙方未就標的物及價金表示反對,因此成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後被告古景木承前相同犯意,再向原告佯稱:為償還上述二胎債務需先給付預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4年5月至同年7月,陸續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共計8,7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古景木,並均簽立土地買賣預 付款收據為憑。詎被告古景木竟於104年9月21日再以本案土地向高明亮、吳兆豐借款,並設定第6、7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三胎債權),擔保債權總額各為5,000萬元,然卻 隱瞞上開增貸之事,承前相同犯意再向原告佯稱為償還上述二胎債務需先給付預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共計2,6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古景木, 惟經原告副總經理即訴外人王祖元於104年12月21日原告簽 發如附表編號7之支票時,發現本案土地前於104年9月21日 遭設定上開第三胎債權增貸之事,疑被告古景木無履行本案土地買賣交易之意願及能力,刻意令該支票跳票以使被告古景木出面說明,詎被告古景木復向原告佯稱其會清償上開債權並塗銷抵押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2月24 日或25日將現金600萬元交與被告古景木而取回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嗣因房地合一稅施行,本案土地買賣自105年1月1日起簽訂銷售契約並過戶即毋庸遭課徵奢侈稅,被告古 景木與原告遂於105年4月間起,就提前過戶完成交易並調整買賣價金之事進行協商(下稱二次協商),於同年5月27日前 不久,雙方議定本案土地買賣總價金調整為8億6,000萬元,然因被告古景木並未提出上開抵押權所剩債權總額之債權憑證,且本案土地之部分地目尚待確認,故未就二次協商結果簽定買賣契約;詎被告古景木因無力清償上開二胎、三胎債務,於105年4月19日簽立承諾書與吳兆豐、高明亮,約定若屆期未清償債務,本案土地所有權即移轉登記至吳兆豐、高明亮名下以為抵償,嗣於同年月27日本案土地即依約售予吳兆豐、高明亮以清償債務,並於同年6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此被告古景木已無履行本案土地賣賣契約之可能。嗣原告於同年6月7日申請本案土地登記謄本核閱,始知受騙。而原告已對被告古景木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古景木之詐欺犯罪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 ㈡又原告因被告古景木之前揭詐欺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古景木、雲朗公司連帶賠償1億1,960萬元。又原告就本案土地買賣因而交付之斡旋金及預付款,已據原告於109 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億1,96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1,9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可參,且被告古景木因上開詐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可按。又被告古景木、雲朗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古景 木為被告雲朗公司之董事長,係被告雲朗公司負責人,其以被告雲朗公司所有之本案土地為上開詐欺原告之行為,自屬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古景木、雲朗公司連帶賠償1億1,960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0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景木等2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既屬有據,則原告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部分,因與侵權行為請求屬選擇合併之擇一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景木、雲朗公司連帶給付1億1,96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註 1 BS0000000 104年5月14日 660萬元 古景木於104年5月8日簽收,已兌現。 2 BS0000000 104年5月28日 3,000萬元 古景木於104年5月22日簽收,已兌現。 3 AI0000000 104年6月29日 2,000萬元 古景木於104年6月26日簽收,已兌現。 4 BS0000000 104年7月29日 3,700萬元 古景木簽收,已兌現。 5 不詳 104年11月12日 1,000萬元 古景木於104年11月3日簽收,已兌現。 6 不詳 104年11月15日 1,000萬元 古景木於104年11月3日簽收,已兌現。 7 JC0000000 104年12月21日 600萬元 古景木簽收,於104年12月21日提示遭退票;嗣於104年12月24日或25日收到現金600萬元,支票返還。 合計金額:1億1,9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