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邑陞營造有限公司、王裕昌、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卓豐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第655號 原 告 邑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豐閔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六九一九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強制執行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與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簽訂臺鐵高架橋下多目標用地工程 瀝青鋪設(下稱系爭工程)專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依約將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填 載完成後交付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號,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11年1月10日,下稱系爭本票);依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111年4月1日 以後仍有40%以上面積未施工,兩造可依物價波動合理議價,且依系爭合約附件一請款須知之第6條規定,被告於前3場發包於施工前每場皆須預付200萬元予原告(下稱工程預付 款),惟被告於111年6至7月間通知原告開工以後,並未依 約於施工前給付工程預付款,且因當時實際施工面積未達40%且瀝青價格已有波動,原告遂依前揭約定針對系爭工程重新報價,並詢問被告施工地點有無要先由他人埋設管線、再由原告進行瀝青鋪設,經原告於111年9月21日發函催告後,被告仍未答覆、亦未給付工程預付款,原告因而於111年10 月12日發函以被告未盡協力義務為由解除契約;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原告既以民法第507條第2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自得依同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①已清運潭子車站附近場區、樹枝、廢棄物、垃圾等,支出清運費用3萬5,000元(下稱清運費用),②並給付其原有之員工含工地主任、採發人員、助理,於1 10年12月至111年8月間之薪資合計137萬2,500元(下稱薪資費用),③已向其他廠商預訂瀝青材料並給付10%合約定金17 8萬1,829元(下稱瀝青定金費用),④承攬系爭工程之預期利潤損失162萬7,192元(下稱預期利益損失),⑤原告於被告支付工程預付款前先行開立發票而溢繳之稅金9萬5,238元,並因而造成營業收入虛增200萬元而溢繳之營業稅38萬952元(下合稱稅金損失),均為原告因系爭合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故請求於481萬6,521元範圍內之賠償賠償。 ㈡又被告雖抗辯其依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約定,已於111年6月23日通知原告至現場施工,原告未依合約所定之開工期限而為履行,其自得依前揭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沒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懲處云云,然原告未至現場施工實係因前揭被告未給付工程預付款、未能重新議價等因素所致,要非原告拒絕施作或有違約情事所致,且被告亦未依上開約定以書面催告原告3次,其自不得據此沒入系爭本票,是本 件並未有系爭本票授權書所載之原告違約情事,被告自不得在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其自行填載到期日並執以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19號裁定准 許被告強制執行,要屬無據,原告自得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1萬6,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19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強制 執行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締結系爭合約之際,即知悉系爭工程之施作前提為經訴外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之核准,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得知交通局核准系爭工程後,即於同年6月23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惟原告竟因物價變動要求重 新議價,且其報價內容逾越合理之物價漲幅甚多,被告因而無法接受並要求原告擱置爭議儘速施工,原告仍拒不開工,嚴重拖延工程進度,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 第1項、第9項第1款約定,於111年8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合 約,並沒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懲處,要屬有據,本件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在先,則系爭合約已向後失效,原告自無由於111年10月12日再行解除合約,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 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暨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原告並依約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履約保證本票。 ㈡被告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通知原告已通過交通局核准,並告 知可開始進行系爭工程,原告遂於111年7月1日針對系爭工 程重新進行報價,被告於同年月5日表示漲幅過高請求合理 說明,原告乃於同年月6日說明重新報價之漲幅原因。 ㈢被告於111年7月8日發函請求原告於文到5日內開始施工,並於111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 ㈣原告於111年8月19日要求重新議定價格、於同年9月21日發函 撤回系爭本票之授權並要求被告於5日內給付預付工程款200萬元,嗣於同年10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 ㈤原告迄今未實際進行瀝青鋪設工程,被告亦未給付預付工程款。 四、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是否已於111年8月11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⒈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之約定,如原告未於被告通知後5日內開工進場施作,且經被告書面催告3次仍未履行,系爭合約自動失效;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9項第1款, 如原告逾期尚未開工,而被告認為原告不能依期限完工者,被告得逕行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則綜觀上開約定可知,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所稱之「系爭合約自動失效」,應指系爭合約終止而向後失效之意思,並以「書面催告3次」、「原告逾期開工」作為終止之要件,合先 敘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通知原告已通過交通局 核准,並告知可開始進行系爭工程,原告遂於111年7月1日 針對系爭工程重新進行報價,被告於同年月5日表示漲幅過 高請求合理說明,原告乃於同年月6日說明重新報價之漲幅 原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紀錄、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90頁、第95至121頁、第307至313頁,下稱兩造之文書往來內容),而綜觀兩造之文書 往來內容可知,於被告111年8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以前,被告僅於111年7月8日、111年8月5日函文中要求原告應於函文送達5日內開工施作(見本院卷第85頁、第313頁),其餘被告發送與原告之文書,僅能見得討論系爭工程施作面積、所需材料數量估計、依物價波動報價之協商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第81頁、第307頁、第311頁),未見有何催告原告履行之意旨,顯見被告於終止前並未完成書面催告3 次之要件,難認已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⒊另觀諸兩造之文書往來內容可知,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成立 系爭合約後,於被告通知系爭工程經交通局核准施工以前,即已多次詢問被告可否進場施作,並數度提醒被告簽約後若未儘速施作恐有物價波動等問題(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2頁),嗣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始通知被告相關材料數量、施作面積之估計(見本院卷第43頁),自此以後兩造即密集進行重新報價之價格協商,且原告針對被告提出之報價疑問均有所回覆並進行說明,然兩造自始未能就重新報價取得共識(見本院卷第49頁、第361頁),參以本件於111年7 月前原告之實際施作面積未達40%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 但書約定請求依物價波動重新合理報價,要非無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文書往來內容,未見原告有何顯然遲滯或不予回應之情況,復考量承攬報酬確為系爭合約重要之點,倘若兩造針對相關材料之報價無法重新議定,勢必導致承攬報酬無法確定,衡情當無單方面要求原告先行施工之理,且縱使系爭合約原已定有工程報價,惟其既賦予兩造重新議價之權利,原告並已符合該合約所定之重新議價要件而合法請求重新議價,則因兩造就重新報價未能達成合意,以致原告未能履行系爭合約而逕行開工施作,實屬系爭合約於締約之際,未能擬定兩造就重新報價意見不一致之終局處理方式所致,尚難遽此認定原告有逾期開工之情形。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9項第1款約定,認原告因逾期開工而不能依期限完工 ,從而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於111年10月12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於開工前給付工程預付款、未依系爭合約約定與原告依物價波動調整價格、對於原告詢問停車場地底未埋設管線是否可以鋪設AC等事項未為回應之違反協力義務事由,查,有關給付工程預付款部分,原告曾於111年9月21日函請被告於5日內給付工程預付款,被告迄今均 未曾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 ,復有該函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足見原告確曾催告被告給付工程預付款,而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而依承攬關係之一般通常經驗,工程預付款係由定作人於工程開工前先行支付,供承攬人購買所需之材料或設備使用,如定作人未履行此一協力義務,衡情將導致承攬契約之工作難以完成,此參諸系爭合約附件一請款須知之第6條明確約 定,被告前3場發包於「施工前」每場皆須先行給付工程預 付款予原告,亦可推知被告給付工程預付款,即屬民法第507條第1項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協力義務內容,故原告依同條項規定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未遵期為之, 原告自得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所生損害,是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2日已據此發 函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應屬有理。至系爭函文主旨及說明固記載為「終止」系爭合約,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綜觀系爭函文之全文脈絡,無非係以被告違反給付工程預付款之義務等為由,認已影響原告履行系爭合約,因此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則揆諸原告所持之違約事由暨其所欲產生之法律效果,應認其真意為依照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 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與原告依物價波動調整價格,以及被告對於原告詢問停車場地底未埋設管線是否可以鋪設AC等事項未為回應部分。查,自被告於111年6月23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通過交通局核准時起,兩造即密集進行重新報價之價格協商,然因故未能就重新報價取得共識,有兩造之文書往來內容可佐,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非有拒絕議價或有消極不進行議價之情況,本件議價未能達成終局決定,實係因系爭合約內僅有約定兩造得依物價波動重新合理報價、而未定有就報價意見不一致之處理方式所致,尚無從僅憑兩造間未能達成協議乙節,遽認被告此部分違反協力義務;停車場地底未埋設管線部分,則僅見原告方面員工曾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未見有何後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應履行之情況,衡情亦與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係以其主張被告未依約於開工前給付工程預付款,為被告確有違反之協力義務內容;至其主張被告違反之其餘協力義務,難認有理。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清運費用3萬5,000元: 原告為進行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支付3萬5,000元以清運潭子車站附近場區之樹枝、廢棄物、垃圾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浤堉有限公司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辦理垃圾清運照片及領款簽收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3、363頁), 且衡諸市場交易情形,此一價格亦屬合理,應為原告履行系爭合約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 ⒉薪資費用137萬2,5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解除系爭合約而受有支付工地主任、採發人員、助理薪資共計137萬2,500元之損害,並提出人員配置每月薪資費用為證(見本院卷第253頁)。然查,上揭人員本屬原告之員工,要非原告因成立系爭合約而額外聘僱,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見無論系爭合約效力如何 、是否經解除契約,原告仍須支付上揭人員之薪資,實難認與被告未履行前揭協力義務之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 ⒊瀝青定金費用178萬1,829元: 原告主張其因成立系爭合約,已將瀝青材料部分發包予訴外人宥程企業社,而受有支付定金178萬1,829元之損害乙節,雖提出工程請款單及工程合約書相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3頁);然原告自陳已與宥程企業社協議待本件訴訟終結後再行協商支付定金(見本院卷第316頁),足見原告實際上尚 未給付定金,而未受有此部分損害,且依其與宥程企業社締結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其中第17條第4項載明原告因故停止工程時得解除該合約(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確有依該工程合約給付他人定金之義務云云,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尚難認此部分金額已屬原告確實產生之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⒋預期利益損失162萬7,192元: 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採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道路工程業為10%(本院卷第207頁) ,為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290頁),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每坪單價為1,150元(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工程面積為1萬8,866坪(見本院卷第391頁),則原 告請求以利潤率7.5%計算其因解除系爭合約所失之預期利益 ,即為162萬7,192元(計算式:1,150元×1萬8,866坪×7.5%= 162萬7,192元),應由被告予以賠償,要屬有據。 ⒌稅金損失47萬6,190元: 至原告主張其已開立預付工程款之發票予被告,因而溢繳之稅金9萬5,238元,以及因此虛增營業收入所致之營業所得稅38萬952元之損害部分,經被告抗辯認原告並未實際申報該 筆收入,而本件原告自始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確已因此溢繳稅金,則其主張是否屬實,要非無疑。且按營業人申報之溢付稅額,非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者,除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外,如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營業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所得稅法第8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既未實際收取預付工程款, 則就營業稅部分,應得留抵各期營業稅應納稅額或申請專案退稅,營業所得稅部分則可依法辦理更正,故縱使原告確有溢繳稅金或應繳稅額遭稅捐稽徵機關核算錯誤之情事,其仍均可依法辦理扣抵、退稅或更正,尚難謂因此受有損害,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6萬2,192元(計算式:3萬5,000元+162萬7,192元=166萬2,192元)。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 本件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第9項第1款約定,於111年8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業經本院認定要非適法(詳如前述),則其依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後段約定沒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懲處,亦屬無據;且依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所簽發之授權書,係授權被告於保證期間內,倘原告有違約情事者,被告可逕行在該本票填具到期日(見本院卷第31頁之授權書),而本件查無被告所稱之違約情事,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原告有其他違約情形,則依上開授權書之內容可知,本件被告尚未獲得可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之權利;是本件被告自行填載到期日之條件並未成就,意即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發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內容而逕行填載到期日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確認被告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而仍持有系爭本票),要非適法,並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可採。又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其依民法第259條關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萬2,192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3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萬2,1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系爭本票等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系爭本票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TH0000000 200萬元 11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