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弘甫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層陟 被 告 弘甫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宋忠英 被 告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弘甫有限公司、宋忠英、陳敬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弘甫有限公司、宋忠英、陳敬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弘甫有限公司、宋忠英、陳敬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弘甫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宋忠英及陳敬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自108年6月14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計息方式為自貸放日起,依本行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前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2.965%)。被告於111年4月29 日變更借據契約內容為:⒈借款期間改為自108年6月14日起至114年6日14日止;⒉借款計息方式改為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4年6日14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除前開更改部份外,原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等約據仍為有效並遵守不誤。 ㈡又被告弘甫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宋忠英及陳敬文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 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計息方式為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 ,改依本行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 計算浮動利息,嗣後隨前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2.22%)。被告於110年8月5日變更借據契約內容為:⒈借款期 間改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⒉借款計息方式改為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1年8月27日止本金再予寬緩一年(期間内按月付息),另自111年8月27日起再依年金法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除前開更改部份外,原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等約據仍為有效並遵守不誤。 ㈢另被告弘甫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宋忠英及陳敬文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5年8日5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自110年8月5 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5 年8月5日止,再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8月30日,嗣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借款計息方式為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浮動計息 ,嗣後隨前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2.22%)。 ㈣上開各次借款另約定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内償還時應按原利率1 0%,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 僅攤還部分本息,尚欠原告: ⒈466萬4892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⒉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⒊300萬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 催討無效。依被告等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 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是聲明: ⒈被告弘甫有限公司、宋忠英、陳敬文應連帶給付原告466萬48 92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目前為2.9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弘甫有限公司、宋忠英、陳敬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目前為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弘甫有限公司、宋忠英、陳敬文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目前為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紙、變 更借據契約2紙、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0頁、第37頁)。又原告與被告約定利息之計算,各係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4年6日14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11 年8月27日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 起至115年8月5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浮動計息,此有 借據3份可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弘甫有限公司分別於108年6月14日、109年8月27日、110年8月5日邀同被告宋忠英及陳敬文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8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惟分別自111年8月14日、111年8月27日、111年8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是以, 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弘甫有限公司未清償之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宋忠英及陳敬文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忠英及陳敬文與弘甫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查,本件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並未釋明在判決確定前 不為執行,其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亦未陳明其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另依卷內資料,本院認尚無由原告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董怡彤